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1
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5 年度易緝字第129 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豪於本院 105 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 )、及「告訴人廖OO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OO持用之OOOOO號(詳卷)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OO年O月O日O OOOOO字第OOOO號函暨所附證人江OO帳號證明書 、星幣交易歷程、遊戲對話歷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OO年 O月O日OOOO字第OOOOOO號函暨所附證人江OO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卷第34-35 、38-52 頁)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 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 行及增訂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以詐術方 式取得免予支付證人江OO交付遊戲幣予證人陳OO之代價 即新臺幣(下同)6000元,所得雖非鉅額,然被告與告訴人 廖OO於案發時僅屬網友關係,雙方並無深交,竟利用本案
之交互匯款、交付遊戲幣之手法,使自身因而無端取得利益 ,所為甚屬不當,且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經本 院依其請求安排調解期日後,雖與告訴人廖OO成立調解, 然迄今全未履行其所承諾之賠償條件,此有本院105 年11月 30日調解筆錄、106 年5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銀行五 股分行OO年O月O日OOO字第OOOOOO號函暨所附 告訴人廖OO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若一併審酌被 告於案發迄今已三度遭到通緝,堪認其漠視法律制度之情節 實屬重大,於犯後態度部分自難為其過於有利之考量,並斟 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無非係為獲取不法利益、於案 發時並未受有任何外界之不當刺激、於案發前並無前科之品 行、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復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此部分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 增沒收2 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40條 之2 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經查,被告本案詐欺行為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係告訴人廖 墀松因代為匯款6000元、使被告因而獲得之免付證人江修齊 交付遊戲幣代價之利益,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核屬6000元,應 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修正前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
被 告 黃俊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
橋戶政事務所)
現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2樓2A 號房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與陳宛玲、廖墀松均係電腦網路遊戲「星城Online」 之玩家,黃俊豪積欠陳宛玲前開遊戲之遊戲幣30餘萬未還,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凌晨某時許 ,在該遊戲上以暱稱「神左手」之帳號,向不認識之廖墀松 佯稱可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160萬遊戲幣,致 廖墀松於錯誤,同意購買,黃俊豪再向不知情之陳宛玲佯稱 可還她遊戲幣,要求陳宛玲找遊戲幣賣家,陳宛玲旋即找到 賣家江修齊,並要求江修齊提供匯款帳號(臺灣銀行西屯分 行000-000000000000)後,告知黃俊豪,黃俊豪即轉而告知 廖墀松,廖墀松不疑有他,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 新五股工商路42號之臺灣銀行提款機,匯款6000元至前開帳 戶內,江修齊收到匯款後,即在前開遊戲上,將78萬遊戲幣 交予陳宛玲(暱稱:虎牙YA),陳宛玲扣除黃俊豪積欠之遊 戲幣後,將其餘遊戲幣交給黃俊豪。嗣廖墀松至翌日仍未收 到遊戲幣,黃俊豪且拒與其聯絡,廖墀松始知受騙。二、案經廖墀松訴由臺中新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彎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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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俊豪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陳宛玲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積欠其遊戲幣及代被告購│
│ │ │買遊戲幣之事實。 │
├──┼───────────┼─────────────┤
│ 3 │證人江修齊警詢時之證述│收到告訴人款後,將遊戲幣交│
│ │ │給陳宛玲之事實。 │
├──┼───────────┼─────────────┤
│ 4 │告訴人廖墀松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其中第2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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