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111號
KSHM,96,上更(一),111,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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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2年度重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93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58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丙○○、乙○○、庚○○、辛○○、甲○○、戊○○名義印章各壹枚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交易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丁○○、丙○○、乙○○、庚○○、辛○○、甲○○、戊○○名義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康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鈞公司)負責人,黃承 志(另行起訴)係婦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婦幼公司)負責 人。緣吳祚欽新巨群集團總裁)與唐潤生(此二人另併案 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於民國86年8 月間,為集資炒作 已取得經營權之「台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普大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家上市公司股票 價格,由吳祚欽唐潤生洽得有犯意聯絡之己○○黃承志 同意配合提供人頭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己○○黃承志二人 除提供本人及親友蔡慧玲、黃瑞雲身分證影本開戶外,並利 用婦幼實業有限公司協力廠商提供身分證影本申報薪資所得 之機會,將不知情之丁○○、丙○○、乙○○、庚○○、辛 ○○、甲○○、戊○○等人身分證影本交予吳祚欽,由吳祚 欽於86年8 月某日在高雄市某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丁 ○○等7 人之印章各1 枚,而與己○○黃承志唐潤生共 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吳祚欽於86年8 月21日及22 日,持該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之印章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高福分公司,在未經丁○○、丙○○、乙○○、庚○○ 、辛○○、甲○○、戊○○等人頭戶同意下,於「信用交易 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擅自偽造渠等之署押並 蓋上偽刻之印章,嗣並委託不知情之復華證券高福分公司之 營業員易美仙(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復華證券金融公司申



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獲得該證券公司同意可以融資方式購 買股票,致生損害於丁○○等7 人。
二、案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調查站)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承志、丁○○、丙○○、乙○ ○、庚○○、辛○○、甲○○、戊○○、顏惠珍易美仙易正智等人在高雄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及卷附丁○○等人於 復華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等,其性質雖 屬傳聞證據,又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 之情形,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已知上述書面陳述乃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及書面資料作成時,並 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上開證人之陳述及書面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提供本人與黃承志黃瑞雲、蔡慧 玲、陳文雄、溫西嘉、葉慶忠、陳麗花等8 人之身分證給吳 祚欽,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文 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融資融券、同意書的簽名都不是我 簽的,而且開戶也要本人拿身分證正本去開戶,影本絕對不 可以開戶,我沒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查核報告認為這29名買 賣股票沒有影響股價,所以沒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我並未提 供丁○○、丙○○、乙○○、庚○○、辛○○、甲○○、戊 ○○之身分證影本給吳祚欽去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云云。 惟查:
㈠丁○○、丙○○、乙○○、庚○○、辛○○、甲○○、戊○ ○等人在復華證券高福分公司之信用交易帳戶,係由被告己 ○○與同案被告黃承志共同提供身分證影本交予吳祚欽集團 買賣股票等情,業據被告己○○與同案被告黃承志於高雄調 查站調查時供承明確(見高雄縣調查站卷一第21-26 頁、第 2-4 頁,88年4 月23日己○○黃承志調查筆錄)。



㈡而吳祚欽在未經丁○○、丙○○、乙○○、庚○○、辛○○ 、甲○○、戊○○等人同意下,即擅自偽刻渠等印章及偽填 署押於信用交易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向復華證券金融 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俾便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之事 實,復據被害人丁○○、丙○○、乙○○、庚○○、辛○○ 、甲○○、戊○○於高雄縣調查站指訴綦詳(見高雄縣調查 站卷一第118-119頁、124-125頁、第126頁、第127-129頁、 第139-140 頁),並經證人易美仙易正智顏惠珍證述屬 實(見高雄縣調查站卷一第32-36 頁、第150-153 頁、第159 -162頁),而上開證人與被告素無恩怨,衡情自無誣陷被告 之理,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即堪採信。此外並有丁○○等7 人在復華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7 份在卷可 資佐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犯行已甚明確,被告所辯,無非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 年7月1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經修正,然以被告與黃承志等 人基於共同犯罪聯絡並已著手實行犯罪而言,適用修正前後 規定並無不同,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 法第28條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有修正,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至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刪除連續犯後之規定,則被 告所為多次偽造文書等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罪後併合 處罰,自較原刑法以連續犯處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而論以連續犯一罪。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盜刻印章、偽造印文、署押行為,係偽造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與黃承 志、吳祚欽唐潤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如丁○○等 人印章之行為,應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 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
四、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己○○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為免 訴諭知,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 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丁○○、丙○○、乙○○、 庚○○、辛○○、甲○○、戊○○等人名義印章各1 枚及復 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交易申請表」、「融資融券 契約書」上丁○○、丙○○、乙○○、庚○○、辛○○、甲 ○○、戊○○名義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各2 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己○○黃承志吳祚欽、與唐潤生於86年8 月間,為 集資炒作已取得經營權之「台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普 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家上市 公司股票價格,由吳祚欽唐潤生洽得有犯意聯絡之己○○黃承志同意配合提供人頭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己○○、黃 承志二人除提供本人及親友蔡慧玲、黃瑞雲身分證影本開戶 外,並利用婦幼實業有限公司協力廠商提供身分證影本申報 薪資所得之機會,將不知情之丁○○、丙○○、乙○○、庚 ○○、辛○○、甲○○、戊○○、蔡慧玲、黃瑞雲黃承志己○○葉金鐘、陳文雄、溫西嘉、陳麗花、林金祥、王 新喜、蔡翰穎、郭文忠、林謝秋月、潘榮華唐賞黃春桂殷國清石雨欣謝忠信黃池陳劍秋林世賢等人身 分證影本交予吳祚欽,由吳祚欽於86年8 月下旬某日持向復 華證券高福分公司,在未經上開人頭戶同意下,即基於偽造 文書之概括犯意,擅自偽造渠等之簽名、印章及偽填申請表 ,以開立「普通交易帳戶」。吳祚欽唐潤生於86年8 月間 ,為集資炒作已取得經營權之「台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家 上市公司股票價格,由吳祚欽唐潤生洽得具有配合炒作股 價犯意聯絡之被告己○○黃承志同意配合提供人頭開立信 用交易帳戶,用以炒作股價。被告己○○黃承志二人明知 對於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 影響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操縱行為,卻仍與吳祚 欽、唐潤生等人,共同意圖影響集中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 ,被告己○○黃承志二人除提供本人及不知情之親友蔡慧 玲、黃瑞雲身分證影本開戶外,並利用婦幼實業有限公司協 力廠商提供身分證影本申報薪資所得之機會,將不知情之陳 文雄、溫西嘉、葉慶忠、陳麗花、林金祥王新喜、蔡翰穎 、郭文忠、林謝秋月、潘榮華唐賞黃春桂殷國清、石 雨欣、謝忠信黃池陳劍秋林世賢等人之身分證影本給 吳祚欽,由吳祚欽於86年8 月下旬,持向復華證券高福分公 司,在未經上開人頭戶同意下,即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持該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委託不知情之復華證券高福分公司 之營業員易美仙,向復華證券金融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 帳戶」,獲得該證金公司同意可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該等 人頭帳戶開立後,最初僅以黃承志己○○、蔡慧玲、黃瑞 雲等融資戶供吳祚欽唐潤生買賣股票,迨至87年9 月8 日 ,被告己○○黃承志為配合吳祚欽唐潤生等人操縱「普 大」、「台芳」股價,乃要求易美仙利用上開人頭帳戶,接 受唐潤生喊盤,並透過豐銀證券公司光華分公司營業員陳姿



萍(另行起訴)之傳達,各以新台幣(下同)69元、69.5元 漲停板之價格,掛買「台芳」、「普大」2 檔股票,每戶各 180 張,合計每檔股票各5400張之掛單買進指令,同日亦透 過元大證券東港分公司不知情之經理連信哲電話掛單,由連 信哲交由不知情之助理營業員方穗華所提供親友人頭戶與黃 承志掛買「台芳」、「普大」二檔股票共475 張,用以配合 唐潤生當日另在京華證券高雄分公司、彰化銀行高雄分公司 ,掛買「台芳」股票3380張,及委由豐銀證券公司光華分公 司營業員陳姿萍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分別在豐銀證券光華、 五福分公司及勝和證券高雄分公司,掛買「台芳」股票5580 張、「普大」股票5220張、「亞瑟」股票7510張,造成成交 買進數量,分別占「台芳」、「普大」二檔股票當日總成交 量百分之29.31 及百分之29.37 等影響股價作為,達到吳祚 欽與唐潤生所屬炒作股票集團操縱「台芳」、「普大」二檔 股票價格之結果,且均足生損害於上開人頭戶及證券金融交 易市場之秩序,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 、第171 條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犯行,係以黃承志等29人 在復華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戶原件書類、申請信用交 易戶財力證明及交割股款之資金來源、中國信託商銀新興分



行存提明細表及融資分戶帳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掛買 股票後券商退傭之資金流向憑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票查核 報告及88年1月29日台證88密字第01736號函為主要論據,經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我僅提供己○ ○、黃承志黃瑞雲、蔡慧玲、陳文雄、溫西嘉、葉慶忠、 陳麗花八人之身分證影本給吳祚欽,當初吳祚欽是說公司內 部增資,要用來買賣股票,並不知道要做融資,炒作股票等 語;經查:
1.公訴人所舉被告提供其自己及共犯黃承志之身分證影本交予 吳祚欽,由吳祚欽於86年8 月下旬某日持向復華證券高福分 公司開立交易帳戶,然此部分被告與黃承志吳祚欽既係基 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件上開論罪科刑之事實,已 如前述,其彼此間既存有犯意聯絡,顯均在渠等同意下,此 部分被告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合先敘明。
2.上開證人丁○○、丙○○、乙○○、庚○○、辛○○、甲○ ○、戊○○於高雄縣調查站均僅證述其本身在復華證券高福 分公司之信用交易帳戶,係由被告己○○與同案被告黃承志 共同提供身分證影本交予吳祚欽集團買賣股票,並未提及蔡 慧玲、黃瑞雲、陳文雄、溫西嘉、葉慶忠、陳麗花、林金祥王新喜、蔡翰穎、郭文忠、林謝秋月、潘榮華唐賞、黃 春桂、殷國清石雨欣謝忠信黃池陳劍秋林世賢等 人是否有授權被告己○○等人以身分證影本向復華證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高福分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公訴人復 未舉出任何有關上開蔡慧玲等人未授權被告己○○等人開戶 之事證,是此部分並無法證明被告己○○涉有偽造文書之犯 行。
3.前述以蔡慧玲等融資戶於87年9月8日以融資委託買進「台芳 」、「普大」股票各5500張一事,是經同案被告黃承志以電 話事先告知易美仙陳姿萍會以電話告知要下單之數量,而 陳姿萍亦是經由唐潤生事先告知要打電話給易美仙下單,轉 知掛股票之單價、張數後,於當日由陳姿萍打電話通知易美 仙購買前述股票等情,已經證人易美仙陳姿萍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同日偵訊時證人易美仙亦證稱:被告己○○並未涉 及,他均未出面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7400號89年5月10日 偵訊筆錄),足徵前述融資購買「台芳」、「普大」股票之 事,被告己○○並未實際參與,應可認定。
4.蔡慧玲等融資戶於87年9月8日各購買「台芳」、「普大」股 票180張,合計各5500張,成交買進數量分別占「台芳」、 「普大」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10.81(台芳)、11.16(普大 ),買進數量占當日總成交量之比例皆未達百分之20以上,



尚未發現前述股票之交易情形,有影響股價之情事,此有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8年2 月11日台證(88)密字第 04473 號函所附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69 頁) ,是單就蔡慧玲等融資戶於87年9 月8 日購買「台芳」、「 普大」股票之數量,因未達當日總成交量比例百分之20以上 ,並未有影響股價之情事,亦可認定。
5.又同日同案被告黃承志亦透過元大證券東港分公司不知情之 經理連信哲電話掛單,由連信哲交由不知情之助理營業員方 穗華所提供親友人頭戶與黃承志掛買「台芳」、「普大」二 檔股票共475 張,用以配合唐潤生當日另在京華證券高雄分 公司、彰化銀行高雄分公司,掛買「台芳」股票3380張,及 委由豐銀證券公司光華分公司營業員陳姿萍所提供之人頭帳 戶,分別在豐銀證券光華、五福分公司及勝和證券高雄分公 司,掛買「台芳」股票5580張、「普大」股票5220張、「亞 瑟」股票7510張,造成成交買進數量,分別占「台芳」、「 普大」二檔股票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29.31 及百分之29.37 等情,除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88年7 月7 日(88) 山法字第5655號函釋在卷外(見高雄縣調查站卷二第109-11 1 頁),並無其他有關上述股票買進明細等資料可供查證。 縱使前述股票交易之情為真,且當日由吳祚欽唐潤生所屬 新巨群集團分別透過各家證券公司買進前述二檔股票數量均 已占當日總成交量比例達百分之20以上,而有影響股價之情 事,惟因被告己○○實際並未參與當日購買此二檔股票之行 為,已如前述,故尚難僅以上述足以影響股價之購買股票之 客觀情事,遽認被告己○○吳祚欽唐潤生等人有何犯意 之聯絡。
6.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 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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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福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