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4年度,106號
TPHM,94,上重訴,106,2007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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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碩芳律師
      林耀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
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九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乙○○三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宅公司)之負責人 ,乙○○之前妻即姚慧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磯 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磯法公司)之負責人,丙○○為華頡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頡公司)之負責人,三宅公司、 磯法公司經營業務包括重機械及其零配件之買賣經銷業務, 乙○○丙○○曾為連襟關係。緣三宅公司、磯法公司自民 國八十六年起,即與怡和太平洋重機股份有限公司( JAR- DINE MACHINERY TAIWAN LIMITED,下簡稱怡和公司,負責 人陳育堂)、開翔重機股份有限公司(TRAX MACHINERY TAI -WAN LIMITED,下簡稱開翔公司,負責人梁約翰)有生意往 來,其等交易模式為三宅公司或磯法公司下單向怡和公司、 開翔公司指定對海外採購重機械設備或零配件,再由怡和公 司、開翔公司向三宅公司或磯法公司指定之供應商下單採購 ,並由該指定供應商直接交貨予三宅公司或磯法公司指定之 受貨人,三宅公司或磯法公司於貨到後即簽發高於貨款一成 左右之六十天或四十五天期票予怡和公司、開翔公司,用以 支付前開貨款,怡和公司、開翔公司藉此賺取前開差價。雙 方自八十六年以還,一直維持良好之商誼,而三宅公司或磯 法公司之付款亦屬正常。九十一年五月間,丙○○經營之華 頡公司週轉失靈,乙○○應允幫忙,乃向怡和公司、開翔公 司要求華頡公司亦加入三宅公司之列,以前開交易模式,向 怡和公司、開翔公司下訂單交易。
二、乙○○丙○○為軋三宅公司、磯法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頭



寸及解決華頡公司所積欠之鉅額債務,竟與有生意往來之新 加坡Unigen(s)Pte Ltd.及3R Communications Pte Ltd. (以下合稱「Unigen / 3R」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股東Lim Meng Cheng及Ng Tong Kee夫婦(以下簡稱林姓夫婦)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連續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 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先由乙○○在其三宅公司即台 北市○○區○○路一六一號一樓處,以電話與總管理處設在 台北市○○○路○段五十號十三樓之怡和公司、開翔公司之 業務副總經理甲○○聯絡,由乙○○向甲○○佯稱已接獲多 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廠設備外購供 應訂單,要求怡和、開翔公司向其等指定之「Unigen/3R」 公司採購機具及設備零件,以交運予台電公司,復由丙○○ 以華頡公司之名議,填載不實之訂購單(ORDER SHEET)共 五份,分別傳真予甲○○(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使怡和公司、開翔公司不疑有他,誤以為華頡公司確要向 「Unigen /3R」公司訂購其所傳真之訂購單上所臚列之機具 及設備零件,即依華頡公司所下之訂單轉向「Unigen /3R」 公司訂貨,而依據前開三角關係,怡和公司、開翔公司於「 Unigen/3R」公司出貨前,需將款項支付給「Unigen /3R」 公司,華頡公司則在貨物運到後始付款予怡和公司、開翔公 司,然針對上開訂單,「Unigen /3R」公司根本並未準備出 貨運送,竟由「Unigen/3R」公司之林姓夫婦連續填載內容 不實之發票及裝箱單等其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或由三宅公 司人員、或由「Unigen /3R」公司分別傳真向怡和公司、開 翔公司請款,使怡和、開翔公司誤信而電匯共計四筆總價達 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匯款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Unigen/3R 」公司於收到 怡和、開翔公司上揭款項後,扣除百分二到三之利潤,隨即 將款項再轉匯至三宅公司於華僑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及華南商 業銀行西湖分行之帳戶、磯法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 之帳戶,共九千五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匯款時間 、金額及收款人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起訴書誤載為九千五百 九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乙○○丙○○收到「Uni- gen /3R」公司前開匯款而得逞後,即分別將前開款項提出 用以支應三宅公司、磯法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票款及解決華 頡公司前開鉅額債務之問題。
三、乙○○丙○○嗣後以華頡公司名義開立六十天票期之支票 佯為付款,而於上開期票即將屆期時,乙○○向怡和公司、 開翔公司謊稱因台電公司遲延驗收且未如期付款云云,先後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及九十二年一 月六日央請怡和公司、開翔公司同意換票以延期付款,並由 三宅公司及乙○○個人提供背書擔保,藉以取信怡和公司、 開翔公司,怡和公司、開翔公司為維持既有之商誼且尚不知 乙○○丙○○二人之詐欺計劃,乃勉強同意將所收之五紙 期票分別展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二月十七日, 嗣怡和公司、開翔公司屆期將上開經展延之期票提出交換時 ,猶全數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甲○○向乙○○追問原委 ,乙○○仍多藉口係台電公司遲延付款云云推諉卸責。直至 怡和公司、開翔公司進駐三宅公司查帳,查閱相關銀行帳冊 等財務資料後,赫然發覺「Unigen/3R」公司在怡和公司、 開翔公司電匯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款項同時,竟有數額相近 之款項陸續自「Unigen /3R」公司匯回(詳如附表三所示) ,乙○○丙○○見已無法隱瞞,始向怡和公司、開翔公司 人員坦認上情,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立書面陳述,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怡和、開翔公司(以下均簡稱告訴人公司)告訴暨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乙○○丙○○二人在告訴 人公司人員面前之書面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否認該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認該書面陳述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包括被告本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查前開書面陳述,乃係告訴人公司人員依據 被告乙○○丙○○人之陳述所作,已據證人甲○○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 二頁、第二十三頁),而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二人 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確實看過內容後,在該書面陳述末簽 名等語(偵字第一九一六一號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八頁、 第一六五頁),顯見前開書面陳述乃係被告二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次查,依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前開書面 陳述是分別與被告乙○○丙○○二人談過後,他們才簽名 的等語(前開偵卷第一四八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 們是自願簽名的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而被告 二人自始至終亦未抗辯前開陳述之製作乃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則前開書面陳述之任意性亦毋庸置疑。基上,前開書面陳



述當有證據能力至明,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爭執, 核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因為 那些都是商業文件,我認為沒有問題…」(九十六年一月二 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當時公司沒有辦法 經營下去,才會造成後面的問題…我也並沒有惡意的如檢察 官所述的情況,我與太平洋怡和公司交易往來很久,華頡公 司用了那麼多錢沒有辦法還給我,我才會沒有辦法經營下去 …」(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等語; 被告丙○○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訂貨的 事宜,也不知情…本案發生後,我才知道是假買賣真借款… 」(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 「…事後我發現這是假買賣真借款,我沒有參與這些買賣…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 …華頡公司被乙○○接管之前,是我的,接管之後,就是被 告徐負責的,金額是過華頡的票,之前公司的大、小章都交 給他,我認為大部分都是因為…借款人不要三宅、磯法的票 ,所以才會開華頡的票,還有部分是我個人的票,公司給被 告徐收管之後,營運就是他的事情…」(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乙○○係三宅公司之負責人,亦係磯法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登記負責人係被告乙○○之妻姚慧蓉,因犯罪嫌疑不足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二家公司經營業務包括重機械及 其零配件之買賣經銷業務;被告丙○○係華頡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乙○○丙○○二人原係連襟等情,已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並有三宅公司、磯法公司、華頡公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一 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而三宅公司、磯法公司, 自八十六年起,即與怡和公司、開翔公司有生意往來,其等 交易模式為三宅公司或磯法公司下單向怡和公司、開翔公司 指定對海外採購重機械設備或零配件,再由怡和公司、開翔 公司向三宅公司或磯法公司指定之供應商下單採購,並由該 指定供應商直接交貨予三宅公司或磯法公司指定之受貨人, 三宅公司或磯法公司於貨到後即簽發高於貨款一成左右之六 十天或四十五天期票予怡和公司、開翔公司,用以支付前開 貨款,怡和、開翔公司藉此賺取前開差價;九十一年五月間 ,被告丙○○經營之華頡公司週轉失靈,乙○○應允幫忙, 乃向怡和公司、開翔公司要求華頡公司亦加入三宅公司之列



,以前開交易模式,向怡和公司、開翔公司下訂單交易各情 ,亦據被告乙○○、證人即怡和公司、開翔公司總管理處業 務副總經理甲○○陳述甚詳。
㈡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三宅公司以電話與告訴人 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甲○○聯絡,稱已接獲多筆台電公司電 廠設備外購供應訂單,要求告訴人公司向其等指定之「Uni- gen/3R」公司採購機具及設備零件,以交運予台電公司一節 ,已據被告偉明、證人甲○○陳述甚詳。嗣華頡公司先後⑴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二次傳真訂購單至開翔公司,要求 開翔公司向指定之「Unigen /3R」公司訂購價格一千九百零 六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一千九百八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五 元之機具、設備零件;⑵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傳真訂購單 至開翔公司,要求開翔公司向指定之「Unigen /3R」公司訂 購價格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之機具、設備零件 ;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傳真訂購單至開翔公司,要求 開翔公司向指定之「Unigen/3R」公司訂購價格三千零六十 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之機具、設備零件;⑷於九十一年十月 十七日,傳真訂購單至怡和公司,要求怡和公司向指定之「 Unigen /3R」公司訂購價格二千三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 二元之機具、設備零件。開翔公司、怡和公司,收到「Uni- gen / 3R」公司名義製作,與前揭訂購單所列機具、設備零 件名品、數量相符之⑴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之發票、裝箱 單各二份;⑵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發票、裝箱單;⑶九十 一年十月十七日之發票、裝箱單各二份之傳真資料後;開翔 公司於⑴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電匯三千三百十八萬四千五百二 十七元;⑵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電匯一千八百九十三萬八 千七百五十元;⑶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電匯二千五百八十七 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至新加坡「Unigen/ 3R」公司之銀行 帳戶;怡和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電匯二千零十九萬一 千六百三十四元至新加坡「3R」公司之銀行帳戶;而開翔公 司、怡和公司收取之華頡公司名義開立之貨款支票屆期前, 被告乙○○丙○○請求開翔公司、怡和公司展延至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十七日,經開翔公司、怡和公司 將展延之支票提出交換,全數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各情,有 華頡公司訂購單五紙、匯款單四紙、華頡公司請求展延付款 信函、華頡公司與三宅公司共同出具之請求展延付款信函、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在卷可憑(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二頁 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四頁)。
㈢而華頡公司並無購買前揭訂購單所列之機具、設備零件之真 意,與「Unigen /3R」公司實際上係虛偽交易一節,已據⑴



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告訴人公司人員面前 陳述:「⒊Unigen及3R提供之airway bill及packing list 如係二○○二年六月一日之前者均為真實,該日之後者,因 有連襟丙○○介入交易,所以有一部分不真實。以二○○二 年九月三日、十月十八日、十一月一日三筆不實交易為例, 都是由丙○○偽造不實出貨清單傳給新加坡Unigen/3R,再 由Unigen/3R偽造不實發票向怡和重機和開翔重機請款,不 過丙○○在和Unigen/3R聯絡時都是透過我,所以我也知道 這個事情」;⑵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告訴 人公司人員面前陳述:「…確實有不實交易…只要傳至新加 坡,並打個電話,新加坡即會自行將款匯回三宅華僑銀行或 華南銀行,銀行戶頭由劉先生指定,徐先生隱約知情…華頡 與JMT&TRAX生意往來前四筆是與TRAX,最後一筆是JMT,劉 先生只要將shopping List傳給新加坡,新加坡會做invoice ,請JMT&TRAX付款……劉先生告知新加坡僅扣2%-3%…新加 坡匯回來的錢是入三宅戶頭,用來過華頡票,出納只要銀行 打電話來說存款不足,出納即去存款,出納聽命於徐先生和 劉先生,不問存款內容或原因,徐先生幫劉先生過了約六、 七千萬的票,徐先生沒向劉先生追討過…劉先生目前已是拒 往戶,華頡是因資金出問題,才決定以invoice向JMT& TRAX 取款匯新加坡,至於提單新加坡會做,劉先生不認識林小姐 ,如何彼此信任,因為徐先生和新加坡交易來往多年,所以 相信新加坡會匯款回來…劉先生將訂購單傳與新加坡林小姐 ,餘林小姐會處理,在台灣僅劉先生和徐先生知情餘皆不知 …劉先生即本人丙○○…徐先生即本人連襟乙○○…」等語 綦詳,並有被告乙○○丙○○所簽名之書面陳述在卷可稽 (同前偵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被告乙○○、丙○ ○均供稱:「…(提示偵卷第六十一頁書面陳述,是否你簽 的?)是…」(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 ㈡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乙○○)、「…(九十一年八 月後來之訂單你知情否?)知道…」(九十二年十一月日偵 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反面,乙○○)、「…我有 簽名…」(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 一四八頁,丙○○)等詞。再參以開翔公司於⑴九十一年九 月三日電匯三千三百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⑵於九十一 年九月十八日電匯一千八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⑶九 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電匯二千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 ,至新加坡「Unigen /3R」公司之銀行帳戶;及怡和公司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電匯二千零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至 新加坡「Unigen /3R」公司之銀行帳戶後,旋先後⑴於九十



一年九月三日匯入美金十四萬六千九百九十六點一四元(折 合台幣三千二百三十五萬六千零十七元),至華僑銀行內湖 分行三宅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⑵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匯 入美金五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四點二五元,至華僑銀行內湖 分行三宅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⑶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匯 入新加坡幣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零四元(以當時之匯率十 九點四八元換算,折合台幣二千五百六十一萬三千四百零五 元),至華南銀行西湖分行三宅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⑷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匯入新加坡幣一百萬零三千九百七十五 元(折合台幣一千九百七十二萬七千三百零九元),至華南 銀行西湖分行磯法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有收據/外匯水單 二紙、匯出匯款買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僑銀行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二紙、華南銀行買匯水單二紙在卷足稽(同前 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四十五頁)。而前揭匯入三宅公司、磯 法公司銀行帳戶之項亦分別提出用以支應三宅公司、磯法公 司名義簽發而屆至之支票票款及解決華頡公司前開鉅額債務 之問題,亦據被告偉明、丙○○供述在卷。足徵被告乙○○丙○○上揭陳述內容真實可採。
㈣至於,被告乙○○之答辯狀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公司間,除有 貨物交易外,尚有資金借貸,本件向告訴人公司下訂購單購 買之機具、零件,「Unigen/ 3R」公司有實際出貨,其至已 交貨予台電公司,僅部分貨物流向不明,發票、裝箱單均係 有權制作之「Unigen /3R」公司製作,縱內容不實,係無偽 造私文書可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刑事辯護意狀,本院 卷㈡)。如前所述,告訴人開翔公司、怡和公司於取得與華 頡公司傳真之訂購單所記載之機具、設備零件品名、數量相 同之發票及裝箱單傳真資料,有關機具、設備零件之貨款, 開翔公司於⑴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電匯三千三百十八萬四千五 百二十七元;⑵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電匯一千八百九十三 萬八千七百五十元;⑶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電匯二千五百八 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至新加坡「Unigen /3R」公司之 銀行帳戶;及怡和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電匯二千零十 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至新加坡「3R」公司之銀行帳戶後, 旋先後⑴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匯入美金十四萬六千九百九十 六點一四元(折合台幣三千二百三十五萬六千零十七元), 至華僑銀行內湖分行三宅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⑵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四日匯入美金五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四點二五元, 至華僑銀行內湖分行三宅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⑶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一日匯入新加坡幣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零四元( 以當時之匯率十九點四八元換算,折合台幣二千五百六十一



萬三千四百零五元),至華南銀行西湖分行三宅公司申請開 立之帳戶;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匯入新加坡幣一百萬零 三千九百七十五元(折合台幣一千九百七十二萬七千三百零 九元),至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磯法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可 知「Unigen /3R」公司先後實際僅取得⑴八十二萬八千五百 十元、⑵三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⑶五十八萬六千二百 七十八元、⑷四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則將本求利之生 意人「Unigen /3R」公司會將訂購單上價格高達一千多萬至 三千多萬元之機器具、設備零件,交運至華頡公司指定之受 貨人處,實難令人置信,因此被告乙○○此部分辯解,顯然 有違常理。由此亦可知,「Unigen /3R」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經營買賣業務而製作之發票、裝箱單,內容填載不實至明 。
㈤磯法公司機器修護技術員工即證人劉武皇雖於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日原審審理證稱:「小姐會告訴我們有什麼貨要進來… 確定之後再請丙○○打一張我們看得懂的單子…(小姐處理 這些單據,是否要經過上面的人同意?)都是徐先生在管… (丙○○在做什麼?)…他(按指被告丙○○)有時跟我們 一起做,但他剛進公司時,都是在處理之前公司的事,據我 所知,有半年的時間,都在處理我們老闆幫他開出的支票」 、「他應該是被綁在公司,因為我們老闆有幫他處理債務問 題,他欠老闆錢,我們老闆要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等語 (原審卷㈡第六十七頁、六十八頁正反面)。然而被告乙○ ○、丙○○二人以虛偽買賣向告訴人公司詐取鉅額款項用以 解決華頡公司之債務,衡情乃係被告二人之密行,誠如被告 丙○○於前開書面陳述所言「在台灣僅劉先生和徐先生知情 餘皆不知」,僅係磯法公司技術員工之證人劉武皇又如何能 知悉事實之來龍去脈?何況,被告丙○○對於前揭訂購單之 交易、告訴人開翔公司、怡和公司電匯訂購單所列機具、設 備零件之貨款至新加坡「Unigen /3R」公司銀行帳戶後,旋 又匯回台灣三宅公司、磯法公司銀行帳戶及匯回之款項用於 支應三宅公司、磯法公司、華頡公司之票款等債務各情,均 知情一節,已據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原審審理 時證述甚詳(原審卷㈡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九 頁至第九十三頁)。而且,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 三十分傳真至開翔公司給甲○○之訂購單(同前偵查卷第三 十二頁),被告丙○○坦稱係其蓋用華頡公司印章(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一四八頁),依被 告丙○○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原審審理時供述:「…我公司 九十一年五月多本來要結束…乙○○堅持說他能處理…借錢



都是我出去借,去民間借,之前他都是用三宅、磯法的票, 但是他們不要,我就用華頡的票去借,公司的業務我都不管 ,就問會計今天欠多少錢,借好我就休息…五月份交給乙○ ○之後,華頡沒有一天的存款超過六位數,錢進來我就軋入 ,我就是負責跑三點半,華頡的票,我有說隨時可以不要過 ,他說借到要存,我就存進去…我用公司的章是開華頡的票 去借錢,但是存到三宅、磯法的戶頭…」等詞(原審卷㈡第 九十四頁),可知三宅公司、磯法公司、華頡公司之財務狀 況甚窘,又華頡公司銀行存款未曾超過六位數,而上開被告 丙○○自承,親自蓋用華頡公司章之訂購單之貨款高達一千 九零六十九萬五百九十二元,幾乎每日調頭寸軋支票之三宅 公司、磯法公司、華頡公司是否有能力支付該筆貨款,被告 丙○○僅因被告乙○○表示由其支付貨款,即依其指示,以 華頡公司名義傳真訂購單至告訴人開翔公司,實難令人置信 ;再參以被告丙○○亦供承:「…(這一億多元到底你們二 人何人所花用?)我只有用那些錢當中的二、三千萬元去軋 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 ㈠第九十九頁)。被告丙○○稱未參與,且不知情,顯然不 足採信。而證人劉武皇前開所證,尚難為被告丙○○有利認 定之依據。
㈥綜上論述,被告乙○○丙○○二人就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之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有犯意聯絡,亦有參與整 體犯罪計劃之部分行為,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丙○○與被 告乙○○就前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被 告乙○○丙○○上開各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行使業 務登載不文書罪及詐欺罪罰金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 被告乙○○丙○○有利。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從一 重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乙○○丙○○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 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 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丙○○。 ㈣被告乙○○丙○○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乙○○丙○○行為後,上開法條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 清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是否為本條所指之共同正犯 。而本案由被告乙○○向告訴人公司之甲○○佯稱已接獲多 筆台電公司電廠設備外購供應訂單,復由被告丙○○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華頡公司之名議,填載不實之訂購單,傳真 至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依華頡公司所下之訂單轉向「U- nigen /3R」公司訂貨,「Unigen/3R」公司之林姓夫婦之成 年人則連續依前開訂購單之內容填載不實之發票及裝箱單等 傳真予告訴人公司請款,並於告訴人公司電匯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至「Unigen/3R」公司銀行帳戶後,扣除百分二到三 之利潤,隨即將款項再轉匯至三宅公司於華僑銀行內湖分行 及華南銀行西湖分行之戶頭、磯法公司於華南銀行西湖分行 戶頭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是不論依 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 正內容,對於被告乙○○丙○○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無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必要。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因我國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 會計憑證,係指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令所製作之會計憑證,「 Unigen /3R」公司之發票,其開立地點在新加坡,而被告二 人並未將該發票記入帳冊,則上述發票僅屬業務不實文書, 故不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相繩,併予敘明。被告乙○○丙○○二人,與「Unigen / 3R」公司之林姓夫婦之成年 人,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二人, 與「Unigen/3R」公司之林姓夫婦之成年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共同謀議,填載在「Unigen/3R」公司之發票、裝 箱單等業務上制作之文書上,其填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 後持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丙



○○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丙○○二人所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二人以華頡公司名義開立 而交予告訴人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經展延後屆期經告 訴人公司提出交換時,全數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經告訴 人公司總管理部副總經理甲○○向被告乙○○追問原委,被 告乙○○起初仍多藉口係台電公司遲延付款云云推諉卸責, 且提出偽造之「Unigen /3R」公司確將貨物託運之空運提單 影本證明,並佯稱無與「Unigen /3R」公司共謀買空賣空, 因認被告乙○○丙○○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㈢經查:華頡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傳真訂購單向告訴人公司 下單採購機具、設備零件,事實上,華頡公司並無購買前揭 訂購單所列之機具、設備零件之真意,與「Unigen/3R」公 司係虛偽交易一節,已如前述,是知「Unigen / 3R」公司 自未將裝箱單所列之機具、設備委託空運運送至華頡公司所 指定之受貨人處至明。又空運提單上所載之受貨人「Novos- ion International(HK)Ltd」,經告訴人公司向香港公司 註冊處查證,並無此家公司之註冊登記,亦有告訴人公司所 提出之香港公司註冊處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 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六頁),惟此並非當然足以證明前揭未經 註冊之公司事實上不存在。而且,空運提單上託運人「Uni- gen /3R」公司,係在新加坡註冊之公司,非虛擬之公司名 稱一節,已據被告乙○○、證人劉武皇、甲○○供明在卷, 據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有關其在新加坡法院另外提起訴訟之



起訴狀影本所載,亦將「Unigen /3R」公司列為被告,有該 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九○頁 ),足見「Unigen /3R」公司係在新加坡合法設立之公司無 誤;又運送人「立通空運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通 公司」)亦係在新加坡註冊合法設立之公司,磯法公司、三 宅公司向國外購買之機具、設備零件,曾委由「立通公司」 空運來台,彼此有生意往來,亦據被告乙○○、證人劉武皇 陳述在卷;另參諸卷附之空運提單六紙,運送日期為①九十 一年九月二日、②九十一年九月二日、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④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⑤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⑥九十 一年十一月三日,與「Unigen /3R」公司之負責人林姓夫婦 ,為配合華頡公司訂購單所列機具、設備零件品名、數量, 而製作機具、設備零件品名、數量相同之裝箱單日期:①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②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③九十一 年九月十六日、④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⑤九十一年十月十 七日,互有出入;空運提單上所列運送之機具、設備零件品 名、數量,除①之空運提單所列之運送物品名稱相符外,其 餘均不同,尚難認係為配合訂購單所列機具、設備零件品名 、數量而填製,用以取信告訴人公司;此外,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起訴意旨所指之空運提單,係冒用「立通 公司」名義製作,或「立通公司」製作之空運提單經變造內 容,是被告偉明、丙○○二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因 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 刑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六、原審對被告乙○○丙○○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關於空運提單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二人 ,有冒用「立通公司」名義製作,或變造「立通公司」製作 之空運提單內容,並進而行使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認被 告乙○○丙○○二人有偽造、行使「立通公司」名義製作 之空運提單之犯行,並與詐欺罪分論併罰及定執行刑,即有 未洽。至被告乙○○丙○○二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 行,並無可採。因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為支應 三宅公司、磯法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票款及解決華頡公司鉅 額債務,不思其他正當途徑,濫用告訴人公司對於被告乙○ ○之信賴,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製造買賣 之假象,使素與被告乙○○所經營之公司有生意往來之告訴 人公司誤信被告乙○○丙○○二人確有從事買賣之真意,



而依既有之交易模式匯出貨款,被告乙○○丙○○二人隨 即以告訴人公司前開款項用以支應三宅公司、磯法公司名義 簽發之支票票款及解決華頡公司之債務,並任由其等所簽發 之華頡公司支票退票,致告訴人公司受有鉅額之損失、所詐 取之金錢九千八百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其中被告乙○ ○使用六、七千萬元,被告劉仁劉使用二、三千萬元(此據 被告偉明、丙○○供述在卷),用以支應三宅公司、磯法公 司、及其二人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嚴重戕害貿易商之 間之互信,犯罪後,被告乙○○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 付告訴人公司一千八百萬元,惟告訴人之損失高達九千多萬 元,顯不相當,又其雖認罪,卻亦是飾詞卸責、避重就輕, 至被告丙○○不僅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亦矢口否認犯罪等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丙○○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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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和太平洋重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翔重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