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3年度,42號
TPDM,93,重訴,42,200707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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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 律師
        劉承斌 律師
        謝思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1678號、第19937號、第2024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
偵字第9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傳達公司股票未 向證期會申報於國內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 等情,為賺取佣金;甲○○自民國89年7月間某日起,以每 股約新台幣60元之價格,對不特定人販售傳達公司股票。另 於90年9月間,因丁○○、寅○○、癸○○、未○○及美商 世財股份有限公司即WFG公司的馬修等人要販賣美國燦坤公 司(TKU.S.A.)借殼上市的EUPA公司股票,甲○○明知EUPA 公司股票未向證期會申報於國內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 之公司股票等情,為賺取佣金,應癸○○邀約同意共同販賣 EUPA公司股票;另甲○○於90年11月初又找來戊○○及庚○ ○等人共同販賣EUPA公司股票,迄91年3月間共販售EUPA公 司股票,逾92,20 0股。
二、案經辰○○訴請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販售傳達公司股票之事實坦承不諱,此外 並有巳○○偵訊筆錄及匯款回執聯及慶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查。另訊據被告甲○○對販售EUPA公司股票事實坦 承不諱;此外,並有證人辰○○、丑○○、劉秀惠、申○○ 、乙○○、午○○、庚○○、丙○○、戊○○、酉○○、壬 ○○、巳○○、己○○、卯○○及辛○○等人之證述(詳96 年5月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 燦坤公司人事資料、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人事 資料、癸○○、未○○之名片、EUPA公司文件清單、籌資報 告、燦坤公司會議紀錄、換股意向書、承諾書、委託財務顧



問合約、換股合約書、EUPA 公司股權證明書、EUPA USA美 國掛牌上市記者會說明資料講稿、燦坤跨國集團簡介、赴美 掛牌上市計劃、EUPA公司與燦寶公司簽立之STOC K OPTION AGREEMENT、EUPA公司董事同意書、燦寶公司與POWE RLINK 公司簽立之SHARE PURCHASE AGRE EMENT、燦寶公司收受協 和公司、普海公司股票付款資料、普海(POWERLINK)公司 通知函、燦寶公司致POWERLINK 公司通知函、EUPA公司籌資 報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9月10日台財政一 字第0920140073號函、匯款回條聯、EUPA公司股票認購書、 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3年10月 12日中信銀00000000002號函及檢附該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9月1日中信集作 000000000029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查詢紀錄、提領傳票、領 取EUPA公司股票收據、表列投資人、股票號碼、股數之付件 、EUPA公司股票影本等文件在卷可稽。被告甲○○違反證券 交易法犯行,事證明確,應以論罪。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第22條第3項、第1項出售 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非經主管機關 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及同法44條 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又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已包含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3項、第1項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 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 之之規定,是爰不另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 之罪。是被告甲○○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論 處。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 ,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 以一罪論,不另論以連續犯,併予敘明。另本件檢察官起訴 書雖僅記載被告甲○○銷售92,200股EUPA公司股票,惟被告 甲○○除銷售起訴書所指92,200股EUPA公司股票外,尚有販 售傳達公司股票及販售予將股款匯入Piper帳號的乙○○、 丑○○、午○○、子○○等數目不詳的投資人,此部分雖未 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甲○○與丁○ ○、寅○○、癸○○及未○○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不特 定人販售EUPA公司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與戊○○ 及庚○○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本 院審酌被告甲○○為貪圖銷售傳達公司及EUPA公司之利潤,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傳達公司及 EUPA公司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本院再酌被告上述行為, 紊亂股票市場正常交易秩序,及國家對股票市場之管理、運 作,暨事後能坦認犯行,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甲○○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 件,應予以減刑;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 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 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 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 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 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 、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2條 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有利於被告甲○○,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耀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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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