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中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5日及6日某時許,在彰化 縣員林市員林家商及員林公園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分別將 以其名義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員林分 行帳戶(帳號詳卷)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密碼、存 摺(簿)影本等物,以快遞方式寄送予某年籍不詳自稱「張 國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張國偉」所屬詐欺集團再 將之充作匯款帳戶之用,並於105年5月8日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甲○○,向被害人甲○○詐稱係府中金站旅館服務人員, 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訂房訂單設定連續訂房12期,要求被 害人取消,再佯裝為永豐銀行專員指示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及同日 時51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自動櫃 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85元、19985元至被告前 開郵局帳戶,再於同日23時55分及翌(9)日凌晨0時24分許 ,至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存款機,存入 24985元、21985元至被告前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並隨即遭人 領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 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 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 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 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 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 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 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 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所提供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警製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起訴書所指其所有之臺灣企銀及郵局 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先後於105年5月4 、5日,在便利商店以黑貓宅急便寄送給收件人為「張國偉 」之事實,對於被害人有受詐騙分別匯款或轉帳(存)至其 上開帳戶之被害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略以:當初是因為想要創業,要跟朋友一起賣小吃 ,要辦貸款,有在網站上面填寫資料,對方就自己打電話過 來跟我聯絡,我就聽信他們,把郵局的存摺、中小企銀的存 摺、提款卡寄給他們,金融卡的密碼是寫在紙上,跟著金融 卡一起寄給對方,當時對方是說我當時填寫的條件是20萬, 對方說沒有問題,東西寄出去之前,對方有跟我說一個星期 貸款的錢會下來,會匯到存摺裡面,然後存摺會寄回來,一 個星期後,我打電話給對方,對方都沒有接,我就到郵局去
刷簿子,郵局人員才跟我說我已經變成警示帳戶,當天(10 5年5月12日)我就去莒光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對方打電話 過來是說他是台中銀行信用貸款代辦專員,要寄資料之前對 方有跟我聯絡,他跟我說名字、地址、電話,說張國偉是他 們公司裡面的經理的名字,對方有初步講一下貸款內容,但 沒有講得很詳細,一開始跟我說月付金大約多少,大概要繳 幾年,每個月大概要還6600元,要還36期,說我貸款20萬元 ,代辦機構要抽2萬元,所以我會實拿18萬元;我郵局帳戶 是之前當兵的時候使用的,臺灣企銀是之前於南投肉品加工 廠上班的薪資帳戶,郵局存摺退伍之後就很少用,之後會去 補辦,是因為對方要我寄送2間郵局或銀行的存摺,我在家 裡找的時候,才發現郵局的存摺不見,我是要去寄存摺當天 去郵局補辦的,補辦完之後影印1份才寄送出去的等語(見 偵卷第6739號第4至8頁背面、35至37、57、57頁背面,本院 卷第12、71頁背面至73、158頁背面至160頁背面),並提出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為證(見偵卷第6739號第42頁)。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參照)。查我國為杜絕層出不窮的利 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即SIM卡)作為財產犯罪 工具之案件,過去對於提供人頭帳戶、門號之處罰,率多以 間接之情況證據認定提供人頭帳戶、門號者即具有不確定之 幫助詐欺等犯罪故意,治安機關亦使用監聽、調取通聯、金 融交易紀錄等各種偵查手段,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門號 以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方式,積年累月已使得一般 民眾對於任意販賣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 他人使用恐涉及犯罪之違法意識逐漸提高,造成詐欺等犯罪 集團以價購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門號等隱匿身分之詐騙等犯 罪工具較為不易,犯罪集團遂直接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 戶、門號供作臨時、短暫之使用,趁提供帳戶、門號之被害 人未及發覺前,迅速命由車手集團將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詐騙 等犯罪所得款項提領一空,一旦該等人頭帳戶、門號遭檢警 列為警示或停用,旋放棄該人頭帳戶或門號,改使用另一人 頭帳戶、門號,充作次一個詐騙等犯罪工具,就其他隱匿身 分之犯罪工具亦然,周而復始,此毋寧已成現時詐欺等財產 犯罪實務上之常態,並為偵查上之困境與死角。又處於目前
經濟普遍不景氣,許多民眾謀生不易、所得偏低之社會情況 下,對於需款孔急卻無資力提供擔保,致無從循一般金融機 構管道借得金錢,或因生活壓力急於尋求工作機會之人,因 渠等多半處於心態上、社經地位上等各方面條件之弱勢者, 只要能尋得一線機會,均會勉力嘗試、爭取,在此情境下, 實難期待渠等於商談借貸、求職面試時,均能詳細審究、提 高警覺以防遭他人設局利用,犯罪集團利用此一弱點,假借 代辦貸款或應徵、招募工作、求職求才等名義,自上述乙類 之人處詐取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此等案件在今日已時有 所聞,此亦可由政府機關曾在平面、廣電等媒體上製播呼籲 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應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以及司法 實務上許多重利罪被害人均屬生活困難之一般民眾,且渠等 為求借得款項,多半不得不提供多種身分證件等資料以供質 押,即可窺見此一情形。參以,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 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 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 騙與個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 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 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其間亦不乏高知識份子與有長年工 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士,即可知悉。況倘人人均有如此高 度之智慧足以辨別虛實,則司法實務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 受害者?此種現象適足說明,為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屬於 遭詐騙錢財之一方外,亦有可能屬於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 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 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證件等工具性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 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認知及故意。以是,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 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既因有受詐騙 交付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幫助詐欺 (或其他犯罪)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有事 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乃原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 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 之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 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 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經查:(一)本件被害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分別匯款至上揭被告設於 臺灣企銀及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除為其於 警詢中供述綦詳外(見偵字第6739號卷第19至20頁背面) ;並有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 視、中華郵政105年5月30日儲字第1050090241號函暨附件 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企銀員林分行105年6月1 日105員林字第115號函暨附件交易紀錄、警製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此 部分見偵字第6739號卷第11至18、21至28頁);中華郵政 106年1月16日儲字第1060008902號函暨附件開戶等資料與 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企銀員林分行106年2月3日106員林字 第8號函暨附件交易紀錄、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 月16日金訊業字第1060000174函暨附件交易明細等資料( 見本院卷卷一第94至101、115至133頁)在卷可佐。基此 ,被害人有上述遭詐騙被害之事實,應屬無疑。(二)被告有於105年5月5日上午約11時許,以其上揭郵局帳戶 存簿遺失為由,在員林南門郵局辦理掛失同時申請補發, 並分別有於105年5月4日、5日,先後將其上揭臺灣企銀、 補發後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提款密碼(寫在紙 上)等資料,以便利超商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到高雄市 ○○區○○街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人為 「張國偉」之人乙節,除為被告供陳明白外(見偵字第67 39號卷第4至8頁背面、35至37、57、57頁背面,本院卷卷 一第12、71頁背面至73、158頁背面至160頁背面、199頁 背面、200頁,卷二第3至5、96至97頁背面、218頁背面、 219、220、221頁),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中華郵政 106年1月16日儲字第1060008902號函暨附件開戶等資料與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739號卷第42頁,本院 卷卷一第94至100頁),此部分事實經過,應堪認定。(三)雖然如此,惟上開事證僅足認定客觀上被害人有遭詐騙因 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以及被告有交付其帳戶資 料之行為,然就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而為,則顯有疑問,分述如下:
⒈被告之所以會寄出其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係因其當時要跟 友人乙○○合夥創業做賣咖哩飯的生意,為籌措資金,欲 以被告名義出面貸款約20萬元,經尋找多家銀行等金融機 構,皆因條件、資格不符,無法成功貸得款項,被告一行 人遂在網路上尋找其他貸款之管道、方法,經被告在自稱
協助辦理貸款網站之網頁上留下相關資料後,該代辦貸款 業者便以門號顯示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主動聯絡被告 ,稱須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存簿影本、金融卡、卡片 提款密碼等),分別供製作財力證明與薪資轉帳證明等資 金流動的交易紀錄,貸款額度20萬元,代辦機構抽傭金2 萬元,實際貸得18萬元,每月須返還6600元,分36期返還 云云,被告因而信以為真,按對方指示,於105年5月4日 、5日陸續寄出其上揭金融帳戶(寄送到高雄市○○區○ ○街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人為「張國偉 」),惟事後對方音訊杳無,被告去補刷存摺亦未見約定 之貸款核撥下來,反而發現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皆遭列為警 示乙節,均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 字第6739號卷第4至8頁背面、35至37、57、57頁背面,本 院卷卷一第12、71頁背面至73、158頁背面至160頁背面、 199頁背面、200頁,卷二第3至5、96至97頁背面、218頁 背面、219、220、22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丁○○ 、證人乙○○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88至96、 211頁背面至219頁),有關被告確係出於因合夥作生意, 為申辦貸款之故,因而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之主要經過, 渠等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此外,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本院當庭上網勘 驗被告提供代辦貸款網站網址之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字第6739號卷第42頁,本院卷卷一第155頁,卷 二第97頁背面、101至106頁),是被告辯稱係因辦理貸款 才會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乙節,尚非無據。至於與被告聯 絡之貸款代辦業者究係自網路上尋得,或屬被告、乙○○ 在台中銀行內所遇到的不詳之人,雖被告供述(稱係來自 網路)與證人黃麗文、乙○○證述(均稱係銀行內遇到的 不詳代辦人員)之內容有異,惟因實際向該代辦人員聯絡 、商談之人並非證人黃麗文或乙○○,而係只有被告本人 ,證人之認知恐不如被告本人清楚明白,故此部分自應以 被告所述較為可採,然此部分容屬細節之處,仍不影響被 告確係因合夥作生意,缺乏資金,才會尋找辦理貸款管道 ,並因此依代辦貸款業者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主要經 過之認定。
⒉經本院查詢被告所稱貸款代辦業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電話,於105年4月至6月間之申登人資料與雙向通聯紀 錄(見本院卷卷一第153至156頁),查知該門號申登人為 劉更軍,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地址詳卷),門 號為預付卡,然此一使用期間之基地臺位置均在中國大陸
地區,使用China Mobile之國際漫遊服務。可見,持用上 開門號之人,完完全全係在中國大陸地區以國際漫遊方式 進行聯絡,此不僅與該門號申登之聯絡與帳單寄送地址( 臺北市)無任何關連性,更與一般在臺申辦門號之人絕大 部分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均應在臺灣甚或離島境內之使用 常情、習慣有異,反與司法實務上破獲之詐欺集團多將俗 稱「機房」設置在中國大陸地區,或是將從事電話詐術之 共犯人員安排在中國大陸等境外,再以電話對在臺民眾施 以電話詐騙手段並遙控在臺車手成員,使在臺檢警縱或可 查得取款之車手,然因隔海兩岸,仍無法輕易查獲真正對 臺灣民眾施用詐術之集團幕後分子之電話使用情況相合。 且依被告所述,持用上開門號之人既係在臺收取帳戶資料 ,協助借款人代為向金融機構辦理借貸,若此,持用該門 號之人理當係在臺營業,其通聯基地臺位置又怎會皆在中 國大陸地區?進一步,由偵查中檢警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之帳戶/電話號碼分析資 料(見偵字第6739號卷第46頁)查知,上開門號0000-000 000號電話已被通報4次屬於詐騙相關電話門號。由此客觀 情狀,顯見持用該門號向被告自稱為貸款代辦業者,並要 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根本就是不法詐欺集團成員 ,則被告是否亦是遭到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因而提供 自身帳戶資料,即非無可能。
⒊本院復以被告寄送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地址「高雄市○○區 ○○街000號」、收件人「張國偉」、收件門號「0000-00 0000號」、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搜尋各轄 檢察官起訴書、處分書,查得數件身處各地之不同被告皆 因辦理金融借貸之故,為各個不同自稱辦理金融借貸之人 或機構,指定渠等將金融帳戶資料以同一方式,寄送至上 開同一地址,或同一收件人,或使用同一門號作為聯絡工 具,其後渠等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各地被害人匯款 帳戶使用,因而為檢察官起訴、不起訴處分之案件,部分 案件之被告寄送帳戶資料之時間更是與本件被告寄送帳戶 資料之時間即105年5月初一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384號起訴書(同樣是由網路 尋得信用貸款廣告、寄送到上述同一地址、收件人、寄送 期間亦在105年5月初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偵字第7024、7959號起訴書(同樣是為辦理信 用貸款、宅配寄送到上述同一地址、收件人、寄送期間亦 在105年5月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 度軍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樣是為辦理信用貸款、
宅配寄送到上述同一地址、收件人、寄送期間亦在105年5 月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 10656、11753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樣是為辦理信用貸款、 宅配寄送到上述同一收件人、寄送期間亦在105年5月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893號 不起訴處分書(同樣是在網路上尋得信用貸款廣告、對方 聯絡電話門號亦是0000-000000、以宅配方式寄送帳戶資 料、寄送期間亦在105年5月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11、25827號、少連偵字第202號 不起訴處分書(同樣是為辦理信用貸款、對方聯絡電話門 號亦是0000-000000、以宅配方式寄送帳戶資料、寄送期 間亦在105年5月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年度偵字第18819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樣是為辦理信用貸 款、對方聯絡電話門號亦是0000-000000、以宅配方式寄 送帳戶資料、寄送期間亦在105年5月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384號起訴書(同樣是 在網路上尋得信用貸款廣告、宅配寄送到上述同一地址、 收件人、收件門號為0000-000000、寄送期間亦在105年5 月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 3458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樣是在網路尋得信用貸款廣告、 宅配寄送到上述同一地址、收件人、寄送期間亦在105年5 月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4至20、26、27頁,卷 二第61至72頁,偵字第3458號卷第8、9頁)。而由本件併 辦之被害人戊○○遭詐騙匯款之案件中亦可知,被害人戊 ○○受詐騙後除將款項匯至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外,尚有 匯至其他人即另案被告葉倩玲、郭家玲所有之金融帳戶內 ,至於該2人提供渠等金融帳戶之經過,與本案被告如出 一轍,都是因為在網路上尋得信用貸款廣告,經與對方聯 繫後,便依對方指示,將金融帳戶資料寄送到對方指定之 高雄市○○區○○路000號或鼓山一路60號給指定之人, 寄送期間亦在105年5月初,此有證人戊○○、葉倩玲、郭 家玲於併辦案件警詢中之證述與供述、偵訊中之供述、宅 急便顧客收執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個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0435500號 警卷第1至6、9、10至13、32至33頁背面、44至54、100至 136頁,偵字第3458號卷第21、22頁)。本案無任何事證 顯示被告曾有接觸上開身處異地之另案數名被告之跡象,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上開另案數名被告曾有相互勾串、統 一口徑而為相同內容答辯之情,然而渠等何以提出個人金 融帳戶資料之緣由、經過卻幾盡雷同,時間上亦為吻合,
以此客觀情形,自不能排除確實存在著,某犯罪集團在此 一期間,專門假借代為申辦貸款之名義,趁他人未能深思 熟慮或需款孔急之際,以上述之手法,詐取他人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之情形。況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 有從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中,或是基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為,取得相應之金錢或其他利益等對價關係,此與 實務上一般查得之出於明知而販賣個人帳戶資料,並從中 取得對價利益之情形顯然有別,兩者在證據情勢及舉證之 要求與判斷上自無法等量齊觀,本應有所區隔。又被告聯 絡辦理貸款之對方門號顯屬詐欺等不法集團使用之詐騙門 號,已如前述,基此,更加增高被告恐怕亦是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遭詐欺集團誆騙,故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 性,直言之,被告也許就像其他受騙匯款之被害人一樣, 都是遭到同一批詐欺犯罪不法集團毒手之被害者。 ⒋刑法上既定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致同意 以高額重利條件向他人借貸之重利罪被害類型,實務上亦 確實查獲不少重利罪被害人須提供其證件、帳戶資料、開 立本票等件,作為質押借款憑據之案例,顯見為借款之人 容有為達借款目的,基於各種主客觀因素,被迫或不得不 同意各種不合理之利息條件與要求,同理,身處需款孔急 或是求職若渴之情境下,受人利用、遭人詐騙之情形自非 無可能,何況此等人多半屬於社經地位上之弱勢者,資訊 亦較為缺乏,更易受人所操控、誆騙,以是,本件自不能 僅以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率爾跳躍式地 斷定其主觀上對他人將濫用該等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有何 犯罪意欲或容認其發之犯意存在。否則,豈非是將一切為 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者均預設為(至少是)幫助犯罪 之人,無差別地認為凡此類之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資料將遭 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乙事均應有且已有(超越過失 注意義務的)預見在先?再於事後要求渠等須肩負起自證 無罪之義務與責任?此無非是根本地違反無罪推定及不自 證己罪之刑事訴訟原則。
⒌至檢察官質疑被告對正常之借款流程應有相當之認知,其 係基於想要製作假金流之不正意圖而提供帳戶,具有可歸 責性,有容認帳戶成為人頭帳戶之故意。惟查,本件被告 並非係基於取得對價利益因而提供其個人帳戶,卷內亦無 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取得何種對價利益之情,此與通常查獲 出賣個人帳戶以收取對價之典型案例迥然有別,在舉證程 度之要求及應予證明之待證事項上,自應較為嚴格,無法 僅以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表象,率然推論其必然即有容
認財產犯罪發生之故意。本件被告既係出於俗稱美化帳戶 ,製作財力與信用證明之意,因而同意由自稱貸款代辦業 者為其帳戶製作資金流動之交易紀錄,主觀上既係經雙方 同意,且此一交易紀錄之資金進出若均為屬實,該交易紀 錄行為本身即無何違法可言。而個人金融帳戶過往交易紀 錄情形及信用良否,僅係銀行等金融機構評估其核貸與否 及其金額多少之條件及風險考量之一,關鍵之點仍在借款 人於借款後有無真意與能力按時還款並繳交利息,倘借款 人擬定之借款用途、計畫(如經營事業、投資等)前景良 好、顯有利可圖,債務擔保亦為充足,乃銀行所認可,雖 借款人在財力證明上有所不足,然銀行仍有可能在一定條 件下准予貸款。被告既係為合夥作生意,因而欲持美化後 之帳戶作為信用及財力證明,向銀行申請貸款,非必然自 始即係出於無還款意願與能力,倘被告事後向銀行申貸時 ,銀行並非出於虛構美化後之帳戶交易情形,而係考量被 告合夥事業之獲利性,復有其他保證人、抵押物之擔保在 ,因而准予核貸,此時,因銀行並未因被告提出美化後之 帳戶資料而陷於錯誤,自無法以被告曾有美化帳戶乙事, 即認其必然構成詐欺犯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係欲專 以美化後之帳戶交易紀錄欺騙銀行,騙取銀行核准貸款, 主觀上存在著不正意圖,然其行為與認知之對象與範圍, 均係針對銀行及用以貸款乙事本身,究與詐欺集團擅自取 走,另作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情形顯然有別,兩者係屬二 事,無法等同以觀或相互涵括。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均 難認可採。
(四)從而,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其極有可能是因申辦貸款受騙 ,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因而莫名成為 詐欺集團之幫兇,本件無法僅憑卷內事證遽而論斷其於提 供帳戶資料當時,對於詐欺集團將持該帳戶資料為如何之 犯罪行為,有何具體之直接故意或容認其發生之間接故意 在,其間之落差與不明之處,以及何以得為如此推論之具 體事證,應由為控方之檢察官詳實舉證、補足,否則即應 承擔舉證不利之相應後果。
六、綜上所述,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皆存有合理之懷 疑,無法證明被告於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時,有何幫助詐欺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之情在,難以讓一般人對起訴書所載被告犯 行形成有罪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補 足與說明上述缺漏之處,僅憑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以及無罪推定原則,本案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58號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係就被告上開提供相同帳戶之同一行為,供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藉以對其他被害人戊○○詐欺取財 ,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同涉有幫助詐欺犯行,屬同一案 件,故予移送併辦。惟按訴訟上僅有罪與有罪之行為間始存 在不可分關係,而依前述理由,本件就前揭已起訴部分,既 因罪證不足,為無罪之諭知,自難認此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 間有何裁判上一罪等同一案件關係存在,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無從併辦,應由檢察官另依法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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