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859號
ILDM,105,簡,859,2017070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樂股
被   告 郭儒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儒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儒駿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易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利用為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可 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 單位追查之目的,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 行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5年6月25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在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案)。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郭儒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板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5日晚間6 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18分許,陸續以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編號一至三 「被害人欄」所示吳子豪鄧崇偉及王淑貞,致彼3人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被騙金額(新 臺幣)及匯入帳戶」欄內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嗣經吳子豪鄧崇偉發覺受騙後分別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鹿港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儒駿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前揭



帳戶係被竊遺失,並未交付予他人,伊某日晚上在宜蘭運 動公園運動打球,包包被偷走,裡面有存摺、提款卡及印 章,還有舊的身分證件,伊未參與詐欺,也沒有交付帳戶 給別人使用云云。
(二)經查:
1、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吳子豪鄧崇偉、王淑貞於 附表編號一至三「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及方法遭詐 騙,分別匯款附表編號一至三「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載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等情,有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被 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所有之前揭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詐 欺犯行之使用無誤。
2、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伊係在105年6月間某日在宜蘭 運動公園打球時,裝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錢及身分證的包包被偷走,但當時趕著收 假就沒有去報案,上開兩個帳戶內都沒有錢,因怕忘記密 碼,密碼在兩帳戶存摺上面,沒有將上開兩個帳戶交給別 人云云(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復於本院調查中辯稱: 係晚上在宜蘭運動公園運動時,包包被偷走,沒有將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不知該兩個 帳戶係由何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35頁) ,然被告於發現自己所有之內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板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錢及身分證的包包被偷 走後,竟未前往警察局報案,其所述上開物品遭竊乙節, 究係確實發生,或僅為被告杜撰之詞,已非無疑。再觀之 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板信 銀行帳戶之密碼寫在存摺上,跟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 而上開帳戶密碼為「0324」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上 開密碼之數字單一、排列簡單,衡情顯無記憶上之困難, 並無抄寫於紙上輔助記憶之必要,更無將密碼抄寫於存摺 內頁上,且將存摺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使取得提款卡之人可 輕易得知密碼之理,況被告係於外出運動打球時一併攜帶 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前往運動打球,眾所周知於打球時實 不可能將包包背於身上打球,而需將包包離身置於某處, 惟被告竟於打球運動時將內置寫有提款卡密碼之存摺與提 款卡、印章一併置於包包內,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 違。再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內餘額 均為0,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羅東簡易型分行函檢附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及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足憑(見警詢卷第19頁、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被 告所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內既均無存 款餘額,且依被告自述: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因辦貸 款開戶,這帳戶只是用來繳交貸款,繳完貸款後就沒有再 使用,而板信銀行帳戶是被竊前兩日開戶,開戶時存款10 00元,於當日即將1000元領出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至第54頁),顯見被告亦知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板 信銀行帳戶內應無餘額,被告斷無攜帶該已無餘額可領取 之2帳戶存摺(更將提款卡密碼寫於存摺內頁)、提款卡 及印章出門運動打球之理。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前 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於102年或103年申請作辦理信用貸 款使用,板信銀行帳戶是105年6月申請,原本是退伍後開 店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惟依被告自述被告 於發現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遭竊後,並 未向銀行辦理帳戶掛失或向警方報案等情(見偵查卷第11 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背面),況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 保管,且依被告自述尚有身分證一併遭竊,而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身分證若有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 錢損失、身分證遭冒用之風險外,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犯罪工具,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 等調查之訟累之虞,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 常識,從而一般人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 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固於 偵查中陳稱:當時趕著收假,所以就沒有去報案,也有點 懶惰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本院審理中供稱:因 為運動完要收假,之後比較沒有辦法出來,所以沒有報警 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詎被告卻直至偵查中傳 喚其犯詐欺罪嫌時,仍均未報案或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 或補發,益徵被告所辯上開物品遭竊等情,顯係事後杜撰 卸責之詞。
3、又就取得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言,詐騙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 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 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 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 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無



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 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 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 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 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 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 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 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任意竊取他人帳戶資料或 撿拾他人遺失帳戶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必要,否則,若 被告在該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 成員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故若非由被告自願提供上 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豈可能以上開 帳戶作為渠等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 領得之風險。再觀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往 來明細資料及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見警 詢卷第25頁、第28頁),附表編號一告訴人吳子豪、附表 編號二告訴人鄧崇偉、附表編號三被害人王淑貞於105年6 月25日各將附表編號一至三「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內 之金額存入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後 ,款項旋於同日以提款卡領取遭提領一空,適足證明被告 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所能 隨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 顯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使用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 板信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實有相當之把握,而詐騙集團會 如此有把握地使用該帳戶,實可推論乃係因被告主動提供 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復參以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及板 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資料所示,上開帳戶之餘額均為0 ,已如前述,可見在該詐騙集團成員開始利用被告前揭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之前,上開帳戶均無餘額 ,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 驗法則相符。凡此均足證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前揭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並非竊取或拾得,乃 係經由被告交付上開物品(含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 而得。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遭竊云云 ,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均相違背,要屬飾過卸責 之詞,無足憑採。




4、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 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 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 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 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銀行等金融機 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使用之工具,於郵局 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 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 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 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 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 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 集存款帳戶之金融卡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 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5頁),並自承之前為職業軍人(見 本院卷第55頁),顯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現今詐騙集團橫行氾濫, 且均以收集、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政府機關及警政單位亦一再宣 導周知,應為包含被告在內之一般人所能認知理解,被告 應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件予他人任意 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 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 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任由前開物品在外流通,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依 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並有意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為犯罪行為,惟對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用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交付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板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既有帳戶可 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任其發生之 主觀心態,是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 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 所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使之利用被告之幫助,而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吳子豪鄧崇偉、被害 人王淑貞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吳子豪鄧崇偉、被害人 王淑貞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內,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交付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對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吳子豪鄧崇偉、被害 人王淑貞詐欺取財,侵害3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 ,嗣涉有竊盜、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明 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等 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 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 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各次受詐騙匯 款之被害情節、受詐騙匯款之告訴人人數共3人、受騙金 額各為75,097元、29,989元、29,985元、被告提供2家金 融帳戶資料,暨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一告訴人吳子豪、附表編號 二告訴人鄧崇偉成立和解,其中告訴人鄧崇偉部分已賠償 完畢,告訴人吳子豪部分則分期履行中,有本院和解筆錄 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頁、 第56頁、第58頁),可認被告尚知彌補被害人損害,惟被 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審 理中自陳),之前為職業軍人、退伍後曾任職於早餐店、 現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每月月薪約3萬元、家中有父母親 及姐姐、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審理中自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被害人被害證據 │
│ │ │ │匯入帳戶 │ │
├──┼───┼───────────────┼──────────┼───────────┤
│ 一 │吳子豪│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5日晚上│2萬9989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 │(提出│6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子豪佯 │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
│ │告訴)│稱其於網路報名多益考試繳納考試│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號卷 │
│ │ │費用時,因系統錯誤而導致重覆扣│ │1、告訴人吳子豪警詢之 │
│ │ │款,詢問吳子豪係以何金融卡繳納│1萬5123元 │ 證述(第1至6頁) │
│ │ │並要求吳子豪提供金融卡後方客服│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電話,吳子豪回答係以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表(第14至15頁) │
│ │ │付款並提供電話後,遂佯稱將會傳│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真郵局客服人員協助處理,隨即由│2萬9985元 │ 案件紀錄表(第30頁 │
│ │ │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吳子豪,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羅東│ ) │
│ │ │其為郵局人員,要求吳子豪依其指│簡易型分行 │4、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
│ │ │示前往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設定鎖│000000000000號帳戶 │ 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 │
│ │ │定帳戶轉帳功能,吳子豪因而陷於│ │ 類案件紀錄表(第33 │
│ │ │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2分許、8 時│ │ 頁) │
│ │ │8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羅 │
│ │ │而將其帳戶內2萬9989元、1萬5123│ │ 東簡易型分行函檢附 │
│ │ │元,匯入被告右列板信商業銀行羅│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東分行帳戶內;另於同日晚上9時6│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第19至26頁) │
│ │ │將其帳戶內2萬9985元,匯入被告 │ │6、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 │
│ │ │右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 │ 業中心函檢附0000000│
│ │ │戶內。 │ │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 │ │ │ │ 料及交易明細(第27 │
│ │ │ │ │ 至29頁) │
├──┼───┼───────────────┼──────────┼───────────┤
│ 二 │鄧崇偉│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5日晚上│2萬9989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 │(提出│8時許,撥打電話予鄧崇偉佯稱其 │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
│ │告訴)│於網路報名多益考試繳納考試費用│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號卷 │
│ │ │時,因系統錯誤而導致重覆扣款,│ │1、告訴人鄧崇偉警詢之 │
│ │ │並稱將會由郵局人員協助處理,隨│ │ 證述(第7至9頁) │
│ │ │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鄧崇偉,│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自稱其為郵局人員,要求鄧崇偉依│ │ 表(第16頁) │
│ │ │其指示前往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以│ │3、番路郵局郵政存簿儲 │
│ │ │更正為正確金額,鄧崇偉因而陷於│ │ 金簿封面影本(第16 │




│ │ │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30分依其指 │ │ 頁)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中華郵政│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番路郵局帳戶內2萬9989元,匯入 │ │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 │
│ │ │被告右列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 │ 31頁) │
│ │ │戶內。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 │ │ 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表(第34頁) │
│ │ │ │ │6、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 │
│ │ │ │ │ 業中心函檢附0000000│
│ │ │ │ │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 │ │ │ │ 料及交易明細(第27 │
│ │ │ │ │ 至29頁) │
├──┼───┼───────────────┼──────────┼───────────┤
│ 三 │王淑貞│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5日晚上│2萬9985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 │(未提│8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淑貞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羅東│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
│ │出告訴│稱其於網路購物之付款,將會連續│簡易型分行 │00號卷 │
│ │) │12期扣款,要求王淑貞前往自動櫃│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王淑貞警詢之證 │
│ │ │員機操作以取消訂單,王淑貞因而│ │ 述(第11至12頁)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18分許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帳│ │ 表(第17頁) │
│ │ │戶內2萬9985元,匯入被告右列國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 │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 │
│ │ │ │ │ 32頁) │
│ │ │ │ │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
│ │ │ │ │ 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第35 │
│ │ │ │ │ 頁) │
│ │ │ │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羅 │
│ │ │ │ │ 東簡易型分行函檢附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第19至26頁)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