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741號
TCHM,96,上訴,1741,2007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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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洪明儒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372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914、259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丁○○乙○○曾鴻裘(另案通緝中)均為親戚關係,緣 曾鴻裘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帶 同丁○○乙○○,與吳敏、陳建霖約在臺中市○○路長榮 桂冠酒店雪茄館,商談吳敏積欠曾鴻裘之新臺幣(下同)一 百二十萬元債務如何處理,因陳建霖知悉其友人甲○○對曾 鴻裘享有九百二十萬元本票債權尚未受償,遂以電話通知甲 ○○到場。甲○○獨自一人到場後,即與曾鴻裘展開協商, 曾鴻裘同意還款,並提議到台中市張慶宗律師事務所訂立協 議書,隨即由丁○○駕車搭載曾鴻裘與甲○○前往張慶宗律 師事務所,在張慶宗律師及林文成律師見證下簽署協議書。 而丁○○曾鴻裘、甲○○在長榮桂冠酒店雪茄館協商時在 場,其明知甲○○並無夥同他人以脅迫方式強令曾鴻裘償債 ,亦無挾持曾鴻裘之行為,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郭緯 中律師撰寫載有:「丁○○曾鴻裘二人共同前往臺中市○ ○路長榮桂冠酒店,丁○○二人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十四 時三十分許,前往赴約。然二人至酒店後,即見甲○○率同 不詳人士多人一擁而上,將二人挾持至酒店內之雪茄館,並



以威脅之口吻揚言:如不處理(本票債務)要將二人帶上山 等語,致令告訴人等心生畏懼,並要求曾鴻裘給付九百二十 萬元,曾鴻裘迫於形勢,不得不勉強同意被告所求。被告見 曾鴻裘首肯,旋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一夥人將告訴人二人 挾持至台中市○○路張慶宗律師處,強令曾鴻裘承認曾某之 生意夥伴即被害人金怡和原先對吳敏之一百二十萬債權轉讓 予被告,剩餘八百萬元部分則分八期償還,並於被告事先擬 妥之協議書上簽名,另再脅迫曾鴻裘簽發本票八張,曾鴻裘 迫於無奈,僅得一一同意簽字,復由張慶宗律師見證簽名。 」等內容之刑事告訴狀,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遞交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收件,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檢察官誣告甲○○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二、上開案件嗣經臺中地檢署以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一號偵 查中,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傳喚乙○○到庭 作證時,乙○○明知甲○○當日係獨自一人前往長榮桂冠酒 店,且並無出言威脅曾鴻裘之情事,竟於具結後,基於偽證 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檢察官 問:後來甲○○一個人來?)不是,是五、六個一起來的, 並非是一個人,甲○○來的時候有向曾鴻裘曾鴻裘欠他的 錢,然後曾鴻裘就說不認識甲○○,然後甲○○就拿了一張 影印的本票和曾鴻裘討論,後來講一講之後,就說今天沒有 處理好的話,甲○○要將曾鴻裘帶走,我認為事情不對,我 就假借去上廁所我就跑掉了」等語,而作偽證。三、嗣甲○○對曾鴻裘提出誣告之告訴,由臺中地檢署以九十五 年度他字第六三七三號案件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七日以關係人身分傳喚丁○○到庭,並告知丁○○如 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如不拒 絕證言,應據實陳述,丁○○明知甲○○當日係獨自一人前 往長榮桂冠酒店,且並無出言威脅曾鴻裘之情事,竟於同意 作證並具結後,另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虛偽陳述:「後來甲○○帶了二個人就進來了(包括甲 ○○有三人),曾鴻裘是一個人來,甲○○就向曾鴻裘說有 一張九百二十萬元的本票要如何還,甲○○的口氣很不好, 用恐嚇、威脅的口吻說,而且他帶了二個人表情也很不好, 感覺很兇(甲○○用台語向曾鴻裘說今天若是不處理,我不 會放你走,不然我要去新竹蚊子香)」等語,而作偽證。四、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甲○○、吳敏、陳建 霖、林文成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 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 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六六七五號判決意旨)。證人陳建霖、林文成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固未經交互詰問程序,被告於本院並未聲請傳喚證 人陳建霖、林文成到庭接受詰問,應認被告已消極捨棄其於 審判中對證人陳建霖、林文成之詰問權,是被告雖未對證人 陳建霖、林文成行詰問,並無剝奪其詰問權之可言,尚難指 為違法,且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將證人陳建霖、林文成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提示並告以證言要旨,踐行調查程序, 使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自不能以未經交互詰問即認無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固承認於上開 時間委任律師撰寫告訴狀提出於臺中地檢署,並於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前揭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



偽證犯行,辯稱:伊告訴狀及證言均陳述事實,沒有捏造云 云。另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固承認於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前開內容,然亦矢口否認有 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所言都屬實云云。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經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告訴人甲○○以證人身分先後證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那天去長榮桂冠 酒店,只有你一個人去嗎?)是。」、「(問:你是否有用 台語向曾鴻裘用恐嚇的口吻說過,若是不處理的話,不會讓 你走,並且要帶他去新竹蚊子香?)沒有。」、「是曾鴻裘 主動提議說去張慶宗律師事務所那邊簽約,我那天是坐BENZ 350 的車子過去的…是曾鴻裘開來的。」等語(見九十五年 度他字第六三七三號卷第三一頁)。
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之前曾告訴過陳建 霖說曾鴻裘欠我錢,陳建霖通知我當天曾鴻裘與吳敏在長榮 桂冠協商債務。」、「我坐計程車自己一人從臺中市○○路 出發,時間在下午二點左右」、「(問:當天陳建霖有無告 訴你他們在那裡?)一樓的雪茄館,我到長榮桂冠後,就獨 自到雪茄館找他們,...」、「(問:案發當天在雪茄館 見到何人?)吳敏、陳建霖、曾鴻裘及被告二人。」、「曾 鴻裘看到我,說好久不見,我問他還記得欠我錢的事,他說 記得,如果早二個月就有錢還我,並且說今天就是要來和吳 敏協商債務,為了表示誠意,他要把對吳敏的一百二十萬債 權轉給我。過程中我們有聊到一些老朋友的事,談了多久到 律師事務所我忘了,是曾鴻裘提議去事務所的。」、「(問 :你如何前往去律師事務所?)丁○○開車,我跟曾鴻裘坐 後座,是賓士車。」、「(問:協商過程?)丁○○沒有一 直在場,他載我們到律師事務所後他就先開車走,後來我坐 計程車離開律師事務所。」、「(問:曾鴻裘是否自願與你 簽協議書?)是的,我沒有逼迫他,而且去律師事務所也是 他提議的,他在長榮桂冠有和張慶宗律師通過電話。」、「 (問:除了簽協議書外,有無用其他方式確保你的債權?) 就是找金怡和出來背書,金怡和曾鴻裘之前就認識張慶宗 律師。」、「(問:你說你受讓曾鴻裘金怡和對吳敏的一 百二十萬元的債權,寫協議書時吳敏不知道?)在長榮桂冠 曾鴻裘有提到,曾鴻裘對我和吳敏說要把吳敏欠他的一百二 十萬債權轉給我,寫協議書時吳敏不在。」、「(問:在你 和曾鴻裘洽談時被告二人是否在場?)乙○○沒有幾分鐘就 離開,丁○○中間有出去買檳榔。」、「(問:乙○○離開



之後,有無再回來?)他離開後就沒有再出現。」、「(問 :丁○○為何要出去買檳榔?)是曾鴻裘要他去買的。」、 「(問:決定去張慶宗律師事務所是何人提議?)是曾鴻裘 。」、「(問:你剛說你、曾鴻裘丁○○的車去律師事務 所,丁○○有無進入律師事務所?)沒有,到了他就離開。 」、「(問:你一個人進入長榮桂冠外面是否有其他車子等 你?)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三至一0四頁)。 ㈡證人吳敏先後證述如下:
⒈證人吳敏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我有欠曾鴻裘一百二十萬 元」、「(問:為何甲○○會跑到長榮桂冠酒店?)是因為 曾鴻裘約我出來談債務的問題,陳建霖有陪我,因為陳建霖 認識甲○○,而剛好曾鴻裘有欠甲○○錢,所以陳建霖通知 甲○○說曾鴻裘在臺中的長榮桂冠酒店,後來甲○○一個人 來的時候,曾鴻裘見到他還說好久不見,後來他們有談到說 曾鴻裘要如何還甲○○錢,而且曾鴻裘那邊有三個人,而且 甲○○是只有一個人,所以雙方的氣氛是非常和諧,曾鴻裘 還向甲○○說你早二個月碰到我,我就有錢可以還給你,後 來他們協議好說要到律師事務所談,我與陳建霖就離開。」 、「(問:當天甲○○來的時候帶了幾個人?)就一個人來 ,我們是坐同一張桌子,總共六個人,分別是我、陳建霖、 曾鴻裘、甲○○、不知名人士(丁○○)、乙○○。」、「 (問:甲○○是否有恐嚇說若是事情不好好處理,就要將曾 鴻裘帶走?)沒有,而且他們也都認識,甲○○還拿檳榔出 來,說曾鴻裘好吃檳榔,甲○○幫你帶來,所以曾鴻裘才會 說若是甲○○早二個月遇到我,曾鴻裘就有錢可以還給甲○ ○了,當場曾鴻裘還說他願意將他對於我的債務一百二十萬 元讓給甲○○。」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0一號卷 第四三至四五頁)。
⒉證人吳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案發當天下午為何 到長榮桂冠?)曾鴻裘約我到那裡協商我和他的一百二十萬 元債務。」、「(問:你當天如何去長榮桂冠?)我從臺北 坐朋友陳建霖的車一起去。陳建霖也有進入長榮桂冠。」、 「(問:你和陳建霖到雪茄館時有無何人在場?)被告二人 在場,當時曾鴻裘還沒有到,我到了之後聯絡曾鴻裘,他說 在路上馬上到。」、「(問:後來甲○○是否有到場?)最 後到。我之前沒有見過他。他是一個人到,沒有帶其他人, 甲○○進來後,跟曾鴻裘說好久不見,曾鴻裘說好像面熟後 來認出來說好久不見,後來他們二人在協商債務,我聽到曾 鴻裘說他要把對我的一百二十萬元做帳給甲○○,我記得當 時裡面靠玻璃窗還有另一桌客人。協商過程他們沒有吵架。



我也沒有聽到比較激烈的言語。後來我和陳建霖先離開,曾 鴻裘說還要繼續和甲○○協商債務,丁○○說要把我的本票 交給甲○○。」、「(問:協商過程被告二人是否全程在場 ?)丁○○中間有出去買檳榔再進來,乙○○離開後有無再 進來我沒注意。」、「(問:在甲○○跟曾鴻裘協商的過程 中,甲○○有無對曾鴻裘丁○○說如果不處理債務,要把 他們帶到山上?)沒有。」、「(問:在甲○○跟曾鴻裘協 商過程你有無聽到他們打算如何處理?)我聽到曾鴻裘說要 去張律師事務所那裡簽協議書,而且曾鴻裘當場打電話給張 律師說要去律師事務所處理一些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0五至一一0頁)。
㈢證人陳建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吳敏有欠曾鴻裘一百 二十萬元」、「(問:為何甲○○會跑到長榮桂冠酒店?) 是因為曾鴻裘約吳敏出來談債務的問題,我有陪吳敏,因為 我認識甲○○,而剛好曾鴻裘有欠甲○○錢,所以我通知甲 ○○說曾鴻裘在臺中的長榮桂冠酒店,後來甲○○一個人來 的時候,曾鴻裘見到他還說好久不見,後來他們有談到說曾 鴻裘要如何還甲○○錢,而且曾鴻裘那邊有三個人,而且甲 ○○是只有一個人,所以雙方的氣氛是非常和諧,後來曾鴻 裘所帶的那二個人還有去買檳榔,曾鴻裘還向甲○○說你早 二個月遇到我,我就有錢可以還給你,後來他們協議好說要 到律師事務所談,我與吳敏就離開。」、「(問:當天的氣 氛是如何?)很好,而且當天甲○○是一個人來,而且他們 也都認識,甲○○還拿檳榔出來,說曾鴻裘好吃檳榔,甲○ ○幫你帶來,所以曾鴻裘才會說若是甲○○早二個月遇到我 ,曾鴻裘就有錢還給甲○○了,當場曾鴻裘還說他願意將他 對於吳敏的債務一百二十萬元讓給甲○○。」等語(見九十 五年度他字第五一0一號卷第四三至四五頁)。 ㈣證人林文成律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協議書 〉這一份協議書是否在張慶宗律師事務所簽的?)是,是曾 鴻裘和甲○○所簽的,當時我有全程在場。」、「(問:當 初的氣氛是如何,是否有脅迫的情況?)沒有,雙方還有說 有笑,甲○○還有請曾鴻裘吃檳榔,主要是曾鴻裘有一張九 百二十萬元的本票在甲○○那邊,雙方協議要如何解決,就 如協議書上載明相同,並且在當天曾鴻裘有簽立了八張本票 給甲○○,後來還擺在張慶宗律師那邊,後來張慶宗律師已 經還給甲○○,本票會放在張慶宗律師那邊是因為曾鴻裘會 找一個金怡和小姐說要來背書,金怡和有打電話給張慶宗律 師說她會來簽本票背書,約在一個星期內來簽,但是她並沒 有來簽,後來金小姐就找了類似道上的兄弟強迫張慶宗律



將八張本票交出來,當天我們有報案。」、「(問:當初乙 ○○是否有在場?)沒有,當天在事務所簽約的時候只有我 和甲○○、曾鴻裘張慶宗律師在場而已,並沒有其他的人 。」、「當天我要離開事務所的時候,我和甲○○一起下樓 ,甲○○向我說他是坐曾鴻裘的朋友所開的賓士車過來的, 他當時還有指他所坐的賓士車是哪一台,後來我還幫他叫計 程車。」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0一號卷第四二至 四四頁)。
㈤經核證人甲○○、吳敏、陳建霖所證述關於甲○○前往長榮 桂冠酒店之原因及甲○○與曾鴻裘協調債務之過程大致相符 ,依其三人之證詞,足見甲○○確實係獨自一人到場,且其 與曾鴻裘協商過程氣氛和諧,並未有出言恐嚇之情事,後來 亦係經由曾鴻裘提議,而由被告丁○○駕車搭載曾鴻裘、甲 ○○一同至張慶宗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曾鴻裘並無遭挾 持或剝奪行動自由可言。另依證人林文成律師之證詞,足見 曾鴻裘、甲○○在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過程,雙方有說有 笑,還吃檳榔,氣氛融洽,事後甲○○係由林文成律師代為 叫車獨自一人搭乘計程車離開律師事務所。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二人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吳敏於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到甲○○,兩人事前並不認識也 無交情,此業據證人吳敏及甲○○一致陳述在卷,衡諸常情 ,證人吳敏應無刻意隱瞞事實偏袒甲○○致己身陷偽證重責 之必要與可能。又證人林文成律師乃曾鴻裘、甲○○訂立協 議書之見證律師,其與該二人並無特殊交情,與本案亦無利 害關係,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居於客觀中立之第三 人立場,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
㈡長榮桂冠酒店雪茄館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證人吳敏所述 ,當時除有曾鴻裘、甲○○等人外,尚有另一桌二男一女客 人,且有餐廳員工,甲○○若已率眾欲強逼曾鴻裘還債,大 可將曾鴻裘帶離酒店前往其他僻靜無人場所,焉有選在公開 場合公然對曾鴻裘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事後復將之帶往曾 鴻裘認識之張慶宗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徒然增加犯行曝 光之危險。又甲○○當日若確實夥同多人到場,則在談判有 結果前,必定會限制曾鴻裘及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以防渠 等離開呼救或報警,豈容被告乙○○自由離去,及容認被告 丁○○外出購買檳榔再回到雪茄館如此來去自如之理。另依 被告二人所辯,甲○○既已率同他人到場,則其事後要與曾 鴻裘前往張慶宗律師事務所時,大可令曾鴻裘搭乘其乘坐之 車,避免途中橫生枝節,甲○○豈有隻身乘坐曾鴻裘及被告



丁○○之車,並獨自進入律師事務所,事後更單獨搭乘計程 車離去之理。再被告二人均為曾鴻裘之親戚,若確實見到曾 鴻裘遭受甲○○恐嚇及妨害自由,豈有自行離去置曾鴻裘之 安全於不顧,甚於離去後亦不報警解救曾鴻裘。凡此諸多不 合理之處,被告二人均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渠等所辯是否屬 實即屬可疑。
㈢被告丁○○自承其駕車搭載曾鴻裘及甲○○到達張慶宗律師 事務所樓下後即自行離開,證人林文成律師亦證述在律師事 務所內簽約時,被告丁○○並未在場等語,則被告丁○○顯 然不知曾鴻裘及甲○○二人在律師事務所內發生何事,然其 提出之告訴狀卻記載:「一夥人將告訴人二人挾持至臺中市 ○○路張慶宗律師處,強令曾鴻裘承認曾某之生意夥伴即被 害人金怡和原先對吳敏之一百二十萬債權轉讓予被告(按即 甲○○),剩餘八百萬部分則分八期償還,並於被告事先擬 妥之協議書上簽名,另再脅迫曾鴻裘簽發本票八張,曾鴻裘 迫於無奈,僅得一一同意簽字」等語,被告丁○○於告訴狀 內指訴自己亦遭挾持至張慶宗律師事務所,且曾鴻裘係在甲 ○○脅迫下始簽署協議書及開立本票等情節,顯屬不實。 ㈣依被告二人所辯,渠等確實見到甲○○率眾進入長榮桂冠酒 店雪茄館,威脅曾鴻裘償還債務,則其二人對於甲○○究竟 夥同幾人到場,說了哪些恐嚇的話,自應能明確陳述,然被 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甲○○帶了二個人進 來,用恐嚇、威脅的口問說今天若是不處理,不會放你走, 不然要去新竹蚊子香云云;被告乙○○則以證人之身分證稱 :甲○○帶五、六個人一起來,並說今天事情沒有處理好的 話,要將曾鴻裘帶走云云。觀諸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作證時所 陳述之內容互不相符,益徵渠等所述關於甲○○率眾進入長 榮桂冠酒店,且出言威脅曾鴻裘等情節,皆屬虛偽。又被告 丁○○於本院復辯稱:有關曾鴻裘被脅迫過程之事實,係伊 經由乙○○告知,而乙○○則係由曾鴻裘告知云云,顯係事 後推諉之詞,難予採信。
㈤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曾鴻裘所簽發面額九百 二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發 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屬無效之票據,而就到 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而言,距案發當時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 日亦已逾三年之票據時效,甲○○持該無效本票索債,曾鴻 裘如未受脅迫,豈可能赴律師事務所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本 票八紙換回無效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0頁)。查,依 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本票上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為



無效之票據。又本票固為有價證券,但仍無失其具有私文書 之性質,曾鴻裘原所簽發面額九百二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七 年十二月之本票(本票影本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0一號 卷第四頁、第十九頁),縱使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而成為無效 之本票,惟曾鴻裘既不否認該本票之真正,該本票自具有形 式之證據力,持票人仍得作為索討債權之證明文件。又告訴 人甲○○對曾鴻裘所據以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其票款給付請 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僅係曾鴻裘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如曾鴻裘未拒 絕給付,尚難遽此推認曾鴻裘係因受有脅迫始未拒絕給付, 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係推測之詞,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 告二人之認定。
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據卷內事證所示,郭緯 中律師所撰刑事告訴狀,自最初即聲請保全證據,請求向長 榮酒店調取當日監視錄影帶(因事隔已久,酒店未保存), 倘若被告二人所述不實,豈可能如此要求保全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四二頁)。惟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中市長 榮桂冠酒店大廳及雪茄館之監視錄影帶,已於是日內後八天 內清除,此有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四日長桂中人字第0六0七二四號函一件附卷為憑( 見九十五年度保全字第二八號卷第六頁),被告丁○○委任 郭緯中律師所撰刑事告訴狀,於告訴狀內雖聲請保全證據, 惟被告丁○○既未隨同進入張慶宗律師事務所,被告丁○○ 顯然不知曾鴻裘及甲○○二人在律師事務所內發生何事,然 其提出之告訴狀卻記載:「一夥人將告訴人二人挾持至臺中 市○○路張慶宗律師處,強令曾鴻裘承認曾某之生意夥伴即 被害人金怡和原先對吳敏之一百二十萬債權轉讓予被告(按 即甲○○),剩餘八百萬部分則分八期償還,並於被告事先 擬妥之協議書上簽名,另再脅迫曾鴻裘簽發本票八張,曾鴻 裘迫於無奈,僅得一一同意簽字」等語,足認被告丁○○於 告訴狀內指訴自己亦遭挾持至張慶宗律師事務所之情節,顯 屬不實。被告丁○○委任郭緯中律師所撰刑事告訴狀,於告 訴狀內雖聲請保全證據,尚難據此認定其無誣告之犯意。 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乙○○於脫離後並 未馬上離開現場,而先在長榮桂冠酒店四周打探,於過程中 ,被告乙○○有看到數部車輛(車號2V-5595、NZ-1996、 DS-1108、HZ-6109、AA-5806、E9-8189)在附近守候。 離開長榮桂冠酒店時,甲○○固與曾鴻裘一同搭乘被告丁○ ○所駕駛之車輛,惟隨同甲○○前去酒店之人仍搭乘前開車 輛尾隨在後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查,經原審法院查



詢前揭車號2V-5595、NZ-1996、DS-1108、HZ-6109、AA -5806、E9-818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原審卷第五 三至五八頁),各該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並無法證明與 告訴人甲○○有何相關,被告之辯護人請求調查之前揭車籍 資料,無法證明與告訴人甲○○有何關聯,自不得據為有利 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㈧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乙○○於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即以公共電話報案,將有二部車押一個人 之情事告知並要求警方派人到場查看,為此聲請向臺中市警 察局查詢該局一一0報案指揮中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 日十九時四十三分,有無受理被告乙○○報案等語。經本院 查詢結果,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三分許,並 無接獲被告乙○○撥打一一0報案之資料,此有臺中市警察 局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中市警指字第0九六00五六九六一號 函檢送之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件記錄單可資 佐證(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二頁)。被告之辯護人嗣後又聲 請向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查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 日下午十九時四十分至五十分,有不具名人士向警方報案稱 :在英才路、公益路口,有二車押一人之報案記錄等語。經 本院再次向臺中市警察局函查結果,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 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至二十時0分許,該局一一0受理報案 台並未接獲民眾乙○○及不詳姓名之人報稱在英才路與公益 路口有二車押一人之相關報案記錄,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 六年八月十五日中市警指字第0九六00五九七六九號函一 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足認本院查詢結果, 並無相關之報案記錄。再參諸被告乙○○於原審供稱:「( 問:當時為何不報警?)我不了解狀況。」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四四頁),堪認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即供述其並未 向警方報案,是被告乙○○於本院始辯稱於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七日下午有向警方報案云云,顯屬不實,自難採信。 ㈨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曾鴻裘於遭受不法侵害時,即以電話向台中縣警察局大里 市成功派出所所長藍金鎮求援,而成功派出所所長旋即派二 警員到英才路國泰世華銀行對面餐廳及其停車場蒐證,並目 睹對方有多人在場等語。惟查,據證人藍金鎮(於九十五年 六月間擔任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所長)於本院到庭證稱:「 (問:認識曾鴻裘有多久時間?)他跟我是連襟姻親關係, 認識十幾年。」、「(問:印象中九十五年間曾鴻裘打電話 給你,聯絡何事?)曾鴻裘問我查獲槍械是否記大功一件。 我問他有何事情,他告訴我,有二部或是三部車子裡面有五



、六個人持有槍械。」、「(問:曾鴻裘有沒有說在哪裡? )我不是很記得,地點大約是在台中市○○路、國泰世華大 樓對面餐廳停車場那裡。」、「(問:曾鴻裘告訴你該事情 ,是當天何時?)應該晚上八點多。」、「(問:後來你如 何處理?)曾鴻裘告訴我,我就將該情資告訴霧峰分局偵查 隊隊長鄭恆勳。」、「(問:就你所知,偵查隊長如何處理 ?)當時我在分局,鄭隊長打電話給證人陳進修小隊長請他 過去看。」、「事後曾鴻裘告訴我,曾鴻裘可能被人家設計 ,有簽壹張本票。曾鴻裘說被五、六個人押到律師事務所去 ,簽下壹張本票。」、「(問:曾鴻裘告訴你他被五、六個 人押到律師事務所是否實在?)是曾鴻裘告訴我的。」、「 (問:曾鴻裘有沒有告訴你,五、六個人如何押他的情況? )他沒有描述,只是說對方有拿槍。」等語(見本院卷第八 五頁背面至八六頁背面),依證人藍金鎮證述之內容,其雖 證述有接到曾鴻裘之電話,告知其被五、六個人押到律師事 務所,對方有拿槍等語,惟被告二人之前均未陳述對方有持 槍押人之情事,參諸證人藍金鎮與曾鴻裘具有連襟關係,曾 鴻裘如果確係遭他人持槍強迫簽發本票,為何不依正常管道 向案發地之警局報案?是證人藍金鎮縱使有接到曾鴻裘之電 話,亦難認曾鴻裘於電話中向證人藍金鎮陳述之內容與事實 相符。又證人陳進修偵查員於本院證稱:「(問:去年你們 隊長是否派你到台中市○○路、國泰世華大樓附近查案?) 有。」、「(問:印象中查緝何案件?)是說有槍枝情資。 」、「(問:你當天查訪情形如何?)我去看是一家餐廳, 我車子停在餐廳門口,我下車在馬路旁大約看了一下,我沒 有進去餐廳裡面,我在外面看了一下,沒有發現什麼。」、 「(問:你有沒有進一步調查?)依照證人藍金鎮所提車子 ,我發現二部有關車子,車號我忘記了,我靠近看車子裡面 沒有槍枝,我就在現場埋伏。」、「(問:那二部車子,何 廠牌顏色?)廠牌我忘記了。有一部車子是雙B的車子,是 BMW或賓士我忘記了,另一部廠牌我忘記了,兩部車子都 是深色。」、「(問:你在現場埋伏多久?)約二個小時。 」、「(問:你何時離開現場?)等那二部車子離開我才走 。」、「(問:你走時,約幾點?)忘記了。」、「(問: 二部車子離開大約有幾個人?)四、五個人出來,坐二部車 子離開,另一個人走到對面開另一部車子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第八八至八九頁),依證人陳進修證述之內容,其並 未發現有人持有槍械,亦無法證明確有人持槍押曾鴻裘之情 事,且依證人林文成律師之證詞,告訴人甲○○與曾鴻裘張慶宗律師事務所達成協議後,告訴人甲○○係與林文成律



師一同下樓,並由林文成律師代叫計程車,告訴人甲○○再 搭計程車離開,足認告訴人甲○○及曾鴻裘並非從餐廳走出 來離開,證人陳進修證稱有四、五個人自餐廳走出來,坐二 部車子離開等語,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據上所述,依證 人藍金鎮、陳進修之證詞,並無法證明曾鴻裘有遭他人挾持 簽發本票之情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㈩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函查 羅夢龍帳戶之人別資料,並聲請傳訊羅夢龍到庭作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六八頁)。惟查,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所 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帳資料(見本院卷第七0頁) ,被告丁○○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匯款一百萬元二筆( 共二百萬元)予羅夢龍,而證人吳敏於原審已證述其並未代 被告丁○○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且 本案待證事實為被告丁○○有無誣告、偽證之犯行、被告乙 ○○有無偽證之犯行,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本院 認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至於被告二人雖聲請送測謊,惟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 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 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 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 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 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 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始得採為有利於受 測者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 判決)。本案距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迄今,已有一年多之 時間,如施予測謊,其精確性難免存疑,且本件依證人甲○ ○、吳敏、陳建霖、林文成律師之證詞,本院已足認定被告 二人之犯罪事實,核無送測謊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 罪、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核被告乙○○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丁○○所犯前開二 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告訴人甲○○ 聲請上訴狀記載之理由,認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不佳,未能 獲得告訴人諒解,原審量刑過輕,請審酌原審所判刑度,是



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因犯本罪 ,被告二人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損害賠 償債務,且刑罰之目的,原非在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本件原 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二人耗費司法資源,使 甲○○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虞,嚴重妨害國家審判權,暨 被告二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始分別 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一年,量處被告乙○○有期 徒刑一年。本院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被告二人之量刑,已審酌 被告二人之素行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符合刑罰之目 的;參酌誣告、偽證罪之法定刑度,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 過輕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 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予採取。此外,檢察官在本院又未 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六、原審認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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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