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261號
TPHM,96,上易,1261,200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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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即游琇雰)
           樓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蔡佩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12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即游琇雰)明知將自己開立之 銀行帳戶出賣或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為詐騙集團 使用於收受詐騙款項,仍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者詐騙金錢 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台北市○○區○ ○路15號,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 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周經理」、「林先生」之詐騙集 團成年男士。該2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翌日 即94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4) 00000000電話,誆稱甲○○欠繳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費用,且信用卡遭盜刷,要求 其撥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門號(02)00000000電話 報案,再由偽稱中山分局人員要求改撥打所謂金融管理中心 門號(02)00000000電話,復由自稱「林俊傑」者要求甲○ ○持現金卡至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致甲○○陷於錯 誤,前往設於臺中縣霧峰鄉○○路806號霧峰中正郵局自動 櫃員機,依「林俊傑」之指示操作,分2次,合計將新臺幣 (下同)4萬9千7百34元,匯入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 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 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 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承認開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㈡被害 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被詐騙情節。㈢卷附上 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存款明細帳及被害 人甲○○匯款交易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故意,並辯稱 :我於94年8月23日上午,接到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 表示,可以辦理代償我積欠之信用卡卡債等情,我信以為真 ,於同日晚間,與自稱「周經理」、「林先生」之男子,相 約在臺北市○○區○○路15號統一超商見面。我聽信「周經 理」、「林先生」之說詞,委請代辦小額信用貸款,而將在 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商業銀行)及臺北逸仙郵局等所開立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品,交給「周經理」、「林先生 」。因「周經理」、「林先生」表示俟貸款核撥下來,即轉 帳到我積欠信用卡卡債之銀行帳戶,所以我也提供提款密碼 。我不知道我開立之銀行帳戶會被利用來詐欺取財,嗣發現 有異,即辦理掛失止付,無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等語。五、經查,㈠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李韻如於原審結證:94年8月 23日晚間8時許,我在臺北市○○區○○路15號統一超商當 班,被告有來店裡影印資料,我看到被告拿國民身分證、健 康保險卡,身邊有1高1矮2位身穿西裝男士,一直在門口徘 徊,感覺在閃躲監視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6頁) 。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一致所稱其與自 稱「周經理」、「林先生」之人,相約在臺北市○○區○○ 路15號統一超商見面,並交給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



款密碼等情(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68頁至第70頁、 原審卷第13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60頁),尚 有所本,應可採信。㈡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 出所警員黃寶鋒於本院結證:被告於94年8月27日或28日, 有來斗六派出所,聲稱她可能被欺騙,大意是說她有請人幫 忙辦理貸款,而將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給對方,後來發現帳 戶有匯入金錢,好像成為人頭帳戶,才來派出所報案。因為 被告情緒不穩定,我請被告先回家休息。被告不久由弟弟及 母親陪同,再過來派出所,情緒還是無法穩定下來,被告後 來表示她在臺北上班,要回臺北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而被告由其弟弟陪同主動於94年8月30日下午,至其戶 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 並陳稱:我於臺北逸仙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 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 我將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交給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該 銀行人員並要求將提款卡密碼更改成一樣,我就照辦,想不 到帳戶被人冒用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 派出所警詢筆錄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61頁至第166頁)。㈢被告於臺北逸仙郵局第00000000 000000號帳號帳戶,於94年8月24日有李漢文匯入9萬8千元 ,隨即被分4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經李漢文向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報案,由該派出所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通報為警示帳戶,惟被告早於同日下午2時許,即 主動辦理掛失,其後另有楊敬臣匯入1萬元,該款經凍結而 無法提領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客戶存簿資料、 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影本,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1頁 、原審卷第149、150頁)。另被告於94年8月26日辦理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掛失止付,94年8月27日辦理大眾商業銀行帳 戶掛失止付等情,有臺北富邦銀行95年5月2日北富銀松隆字 第095600074號函、大眾商業銀行金融卡使用狀況查詢單, 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99頁、原審卷第153頁)。㈣被告上 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於94年8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有甲 ○○各匯款2萬9千9百87元、1萬9千7百47元,隨即被以提款 卡提領一空,甲○○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臺中縣警察局霧 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即時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 ,有通報警示帳戶申請表、匯款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 存款明細表等影本,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28、29、35、19 8 頁)。㈤被害人甲○○指訴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於94年9月7日下午,始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通知到案調查等情,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㈥綜上,被告 係在統一超商之公共場所,交給其於多家銀行所開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被告於經警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之前,即自動辦理其於臺北逸仙郵局帳戶掛失止付,致 掛失止付後始行匯入之款項1萬元,遭到凍結無法提領。又 被告於警察通知詢問前,即主動辦理臺北富邦銀行、大眾商 業銀行帳戶掛失止付,也自行前往斗六、三張犁派出所,陳 明其遭欺騙充為人頭帳戶情節,請求警員調查處理。被告上 述種種作為,均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多會隱 密行事,少見同時提供多家銀行帳戶使用,且因畏罪心虛, 不惟於警方追查前,不肯自動辦理掛失止付,遑論主動報案 ,請求警方調查各情,大相迥異。以被告行事坦蕩,其所稱 係受騙而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情節,尚非反於事理,顯不 可信。
六、次查,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知悉辦理代償,不必交 給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其未負債,仍委請自稱中國信 託銀行人員辦理代償等情(見偵查卷第68、69頁)。被告所 述上情,與其將銀行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辦理代償情節 ,確實有矛盾不合之處。惟被告早自91年6月間起,迄96年2 月5日止,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陸續至臺北市立仁愛醫院 門診治療,並於92年12月6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輕度精神障礙)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 仁愛醫院病歷影本,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1頁、原審卷第 30頁至第105頁)。以社會上騙徒能言善道,善良民眾為匪 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騙 徒倘如被告所稱以俟貸款核撥,即轉帳到積欠信用卡卡債之 銀行帳戶,誘使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也有些許說服力。被告 一時失察,遭歹徒詐騙,原屬可能。何況,被告既然多年來 精神狀態欠佳,其所稱情節縱有不合事理之處,原屬尋常, 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所辯情節,核屬無稽,不能採取。至於被 告自稱未負債,卻隨即表明因積欠信用卡卡債,才委請辦理 代償等情,僅係被告所稱「未負債」之用語是否嚴謹問題, 不能認為被告所辯有反覆情事,而不能採信。
七、復查,被害人甲○○指訴情節及金錢係匯入被告於臺北富邦 銀行帳戶,僅能證明被害人甲○○有被詐欺之情,不能因此 即認定被告有幫助之故意。另被告係於94年8月26日始辦理 其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掛失止付,係在經警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之後(見偵查卷第199頁),尚存有因被告不夠警覺, 致未能即時有效防杜之可能性,仍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有幫助 故意之積極事證。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犯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能詳為勾稽,而認定 被告犯罪,據以論罪科刑,即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 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至於除被告於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外,另於中國信託銀行、 、臺北逸仙郵局及大眾商業銀行之帳戶,分別於94年8月24 日、26日,經匯入5萬元、9萬8千元、8萬元等款項,隨即被 提領等情(見偵查卷第90、91、102、103、174頁),被告 有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未經起訴,本院不能併予審 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李錦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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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