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366號
TPAA,106,判,366,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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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凱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順德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王萱雅 律師
 柯宗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06年1月16日變 更為許慈美,業據其於答辯狀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 項目」新臺幣(下同)4,980萬9,866元及未分配盈餘0元; 被上訴人初查,以系爭減除金額4,980萬9,866元係源於反向 合併交易而沖抵之保留盈餘,非屬財政部核准項目,否准認 列,核定98年度未分配盈餘4,980萬9,866元,依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498萬986元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96年7月以20億8,493萬4,128元購入雙子星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星公司」)31,792,801股,即 75.07%股權(雙子星公司少數股東占24.93%股權),復於97 年4月(原判決植為2月)將所持有「雙子星公司全部之股份 」及「部分資產及負債」作價分割,新設凱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星公司」),上訴人並取得凱星公司100%之 股權。嗣於98年9月16日,基於整體營運效率考量,凱星公 司再與雙子星公司進行反向合併,即凱星公司為消滅公司, 雙子星公司為存續公司。
㈡上訴人所屬集團因本次反向合併案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下稱「通傳會」)核准,為避免通傳會可能因凱星公司少 數股東抗議而否准此件反向合併之申請,故雙子星公司不依 「凱星公司股權淨值」發行新股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帳上「 長期股權投資會產生減少數」,並進而沖抵其帳上之保留盈 餘。
㈢凡涉及「公司與股東間之股本(權益)交易」,而股本交易 結果之差額為負數之情形,皆先借記資本公積,若資本公積 不足,則須借記保留盈餘,此乃一般認為公正妥當之會計處 理基準,且亦彰顯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下稱「會研基金會」)100年12月29日(100)基秘字第390 號函(下稱「100年第390號函」)所引述之「該會91年第2 43、244號函」。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會研基金會96年12月10 日(96)基秘字第326號函(下稱「96年第326號函」)雖認為 應依「反向合併相關函釋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意 旨處理本件交易,惟該函對於後續有關資本公積、保留盈餘 之會計處理,並未為特別之說明,是上訴人參諸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1號第85段、第30號第10段及第13段、第5號第50段 等會計處理之慣例,將差額借記保留盈餘,沖抵屬於98年度 未分配盈餘。另上訴人將本件交易簡化後,依會研基金會96 年第326號函及100年第390號函所引述之該會91年第243號、 第244號函意旨,作成會計分錄後,函詢會研基金會、經濟 部商業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 」)等相關主管機關上訴人之會計處理是否正確,並於函詢 主旨明載「試問該釋例中對反向合併之會計處理是否允當」 ,經會研基金會103年1月3日(103)基秘字第6號函(下稱「 103年1月3日函」)、經濟部商業司104年8月24日經商字第 10402092270號函(下稱「104年8月24日函」)及證期局104 年12月8日證期(審)字第1040050172號函(下稱「104年12月 8日函」)回覆上訴人所詢會計處理是否正確時,除表達本 件會計處理應依交易當時之規定處理,而不應適用行為後始 發布之會研基金會99年5月6日(99)基秘字第112號函(下稱 「99年第112號函」)以外,對於上訴人依會研基金會96年 第326號函以及100年第390號函意旨作成之會計分錄,皆未 有不同之意見,當認已默示肯認上訴人帳務處理並無違誤, 始符法安定性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㈣依財政部101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004924260號函(下稱 「101年4月24日函」)意旨,本件與會研基金會100年第390 號函皆是應適用之會計準則對該種股本交易之資本公積、保 留盈餘之會計處理未特別規定,且皆是依會研基金會100年 第390號函所引述「該會91年第243、244號函之精神」,先



借記資本公積再調整保留盈餘,且該種會計帳上之處理方式 皆經主管機關同意,是本件當得列為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㈤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704081950號函(下稱「 97年11月28日函」)所稱「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係指「原 股東」未依比例認購新股而言。雙子星公司發行新股以併購 凱星公司時,雙子星公司之原股東(凱星公司及雙子星公司 之少數股東)皆未依比例認購,訴願決定以投資比例未變動 為由,認本件不得類推適用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顯有誤 解。另財政部99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483410號函(下 稱「99年2月8日函」)、99年10月4日台財稅字第099002905 70號函(下稱「99年10月4日函」)所述財政部同意列為當 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之案例,不論是庫藏股交易或母公司未 依比例認購子公司發行之新股,抑或是會研基金會100年第3 90號函之案例,其共通點皆是「股本交易結果之差額為負數 ,而需借記資本公積,不足數再沖抵保留盈餘」,從而,此 點應為法律上重要之點,而「投資比例是否變動」並非法律 上重要之點,不得作為差別對待之正當性依據。上開多件函 釋就「公司與股東間股本交易」皆同意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 項,本件法律上重要之點相同,自無差別待遇之理。 ㈥解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時,應本於「縮小財稅差距」及「 應以營利事業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又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係配合公司法而設,而公司法第232條所稱之盈餘 係指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計算出之結果,與 課稅所得無涉。上訴人依財務會計準則編製之財報上已無系 爭保留盈餘可依公司法予以分配,自不應就該不存在之盈餘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再者,就「同一所得」課徵兩次 以上稅捐,有重複課稅、違反比例原則,過分侵害人民財產 權之問題。依上訴人所屬集團之投資架構,於通常情形下, 集團整體之實質稅負至多僅25.3%,惟上訴人所屬集團就同 一筆所得之實質稅負已超過48%,遠大於合理之25.3%之稅負 ,此過度之重複課稅已明顯逾越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以 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或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稅後純益為計算基礎,再減除同法條第2項規定 得扣除項目後之餘額。同時該條以列舉方式,列明得自該稅 後純益減除之項目,並於第10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 項目」,授權由財政部進行法規範之補充,故若非屬列舉之



扣減項目,或未經財政部核准者,即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 餘之減除項目。又該條立法理由說明僅在敘明該條項所可列 為減除項目者,均具有公司依法致未分配之盈餘實際有不能 分配之特性,尚非指凡屬公司未分配盈餘實際不能分配者均 可作為扣減項目。
㈡上訴人於96年7月6日以20億8,493萬4,128元取得雙子星公司 75.07%股權,復於97年4月1日以「持有雙子星公司全部股份 」及部分資產負債作價分割,新設凱星公司,上訴人取得凱 星公司100%股權,而凱星公司取得雙子星公司75.07%股權。 凱星公司於97年4月25日召開董事會議討論合併雙子星公司 事宜,97年5月14日簽訂合併契約,嗣於98年9月16日凱星公 司完成與雙子星公司反向合併,凱星公司為消滅公司,雙子 星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後,上訴人仍持有雙子星公司75. 07%股權,即組織架構調整前後持股比例並無增減。系爭減 除金額4,980萬9,866元係上訴人於短期間內透過「分割」、 「合併」調整投資經營架構,造成投資股權淨值減少,而以 保留盈餘沖抵所造成。惟系爭減除金額既非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所列舉之減除項目,亦非「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 目」,自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㈢會研基金會96年第326號函內容所解釋案例(投資公司向第 三人購入被投資公司股權後進行合併)與本件(投資公司向 第三人購入被投資公司股權後分割設立新公司,再由新公司 進行合併)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又會研基金會之回函 僅敘明應依交易發生當時之規定辦理,並說明來函所述交易 中涉及稅務爭議之部分,係屬財稅主管機關權責,該會不表 示意見;經濟部回函亦僅敘明參照會研基金會回函辦理;證 期局之回函係有關併購交易認列商譽之疑義,與本案無涉。 ㈣本件交易實質與會研基金會99年第112號函解釋之個案具有 相似性,是被上訴人援引會研基金會99年第112號函解釋作 為會計處理依據,並無不合。又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64號 判決意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 核准之項目」,係指應經財政部明示核准者為限,不得逕自 推測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可類推適用財政部97年11月28日 函,並不可採。況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係指投資公司非按 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投 資股權淨值減少,與本件係因上訴人調整投資經營架構,因 合併換股比例問題造成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惟投資比例並未 變動之情形有間,自不得類推適用。另財政部99年2月8日函 係指上市上櫃公司轉讓或註銷購買庫藏股票產生之損失,於 沖減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後,仍有不足而



沖減保留盈餘,得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為減除項目; 財政部101年4月24日函則是指同一母公司100%持有之乙、 丙2家子公司合併,存續之乙公司因承受消滅之丙公司淨資 產為負數,於合併時以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部分,得列為當 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上開財政部函釋皆與上訴人 因合併換股比例問題造成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情形不同,上訴 人自不得主張類推適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與博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康公司」)、博 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碩公司」)及博泰開發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泰公司」)係前後轉投資關係,上 訴人於96年7月6日以20億8,493萬4,128元取得雙子星公司75 .07%股權,復於97年4月以「持有雙子星公司全部股份」及 部分資產負債作價分割,新設凱星公司,由上訴人取得凱星 公司100%股權,而凱星公司取得雙子星公司75.07%股權;嗣 凱星公司於97年4月25日召開董事會議討論合併雙子星公司 事宜,同年5月14日簽訂合併契約,98年9月16日完成與雙子 星公司反向合併,凱星公司為消滅公司,雙子星公司為存續 公司;合併後,上訴人仍持有雙子星公司75.07%股權。上訴 人於短期間內透過「分割」、「合併」調整投資經營架構, 造成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上訴人按投資比例減少長期股權投 資之帳面價值,差額並以保留盈餘沖抵,後續博碩公司、博 泰公司及博康公司等投資公司亦按投資比例減少長期股權投 資之帳面價值及沖抵保留盈餘,並將沖抵金額列報為98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項目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惟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意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項「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應指經財政部明示核 准者,不得逕自推測其核准理由,類比認定未明示之項目為 核准項目,是上訴人主張財政部已發函肯認庫藏股交易損失 等案例,本件應得類推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核 無足採。
㈡系爭減除金額得否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 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被上訴人經財政部函囑分別以100 年8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00234842號函及102年7月5日 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20021884號函逕復略以,「來函援引會 計研究基金會99年第112號函釋所述相同模式之交易,帳上 卻產生商譽及借方保留盈餘等會計處理,顯與該函規範是項 交易不會影響該併購交易應有之會計處理及不得認列商譽等 意旨有違,是本反向合併案應無商譽得否攤銷及沖抵之保留



盈餘可否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等相關稅務適用疑義。」 此外,上訴人迄未能說明分割設立及合併之合理性,難認上 訴人就本件情形,可援引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之 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㈢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所稱之情形係「投資公司非按比例認 購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投資股權淨 值減少」,與本件係因上訴人調整投資經營架構,因合併換 股比例問題造成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惟前後投資比例並未變 動(均為75.07%)之情形有別,自不得類推適用財政部上開 函釋。
㈣會研基金會96年第326號函之案例事實為投資公司向第三人 購入被投資公司股權後進行合併,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比 附援引。至上訴人主張會研基金會、經濟部及證期局皆默示 同意其作法云云。惟查,會研基金會103年1月3日函僅敘明 應依交易發生當時之規定辦理,並說明來函所述交易中涉及 稅務爭議之部分,係屬財稅主管機關權責,該會不表示意見 ;經濟部商業司104年8月24日函僅敘明參照會研基金會103 年1月3日函辦理;證期局104年12月8日函係述及有關併購交 易認列商譽疑義之說明,均與本案無涉,上訴人不得援引為 本件有利之主張。另會研基金會100年第390號函案例與本件 情況有別,且該函說明第4點亦敘明:「若前述交易涉及特 殊安排,例如B公司係A公司與C公司投資關係中為了組織重 組而安排之公司,則應依本會99年第112號函處理」等語, 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該函之適用,亦不足取。
㈤財政部99年10月4日函與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情形相同, 抵沖上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可列為計算上年度未分配盈餘之 減除項目,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至財政部 99年2月8日函係指上市上櫃公司轉讓或註銷購買庫藏股票產 生之損失,於沖減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後 ,仍有不足而沖減保留盈餘,得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 為減除項目,亦與本件情形不同。另財政部101年4月24日函 是指同一母公司100%持有之乙、丙2家子公司合併,存續之 乙公司因承受消滅之丙公司淨資產為負數,於合併時以當年 度稅後盈餘沖抵部分,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核與本件源自合併換股比例問題造成投資股權淨值減少, 投資比例並未變動之情形有異,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類推適用 。是以系爭減除金額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列舉之 減除項目,亦未經財政部核准減除,上訴人逕將之自未分配 盈餘項下減除,於法未合。
㈥上訴人所稱稅負過重乃因其經過4次轉投資,因而就各該公



司被課徵稅負所致。但營利事業之稅後純益,除各該營利事 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准予減除外,該營利事 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即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乃法所明定。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既係 營利事業主體,就該公司之稅後純益減除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第2項之項目後,即上訴人應負擔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上訴人所指重複課稅情形,亦難認有逾 越比例原則之情形。
㈦綜上,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以系爭減除金額4,980萬9,866元 係源於反向合併交易而沖抵之保留盈餘,非屬財政部核准項 目,否准認列,核定98年度未分配盈餘4,980萬9,866元,依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4 98萬986元,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
㈠對於主觀具非難可責性之違法行為尚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適用,以防免人民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608號解釋廖義男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所示,就同一所得課徵 兩次以上稅捐,即有重複課稅、違反比例原則,過份侵害人 民財產權之問題。依上訴人所屬集團之投資架構,於通常情 形下,集團整體之實質稅負至多僅25.3%,惟本件因財務會 計準則第5號公報及公司法第232條不得分派不存在保留盈餘 之規定,及被上訴人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不當解釋之結果 ,致使上訴人所屬集團於「非自願」之情形下,就同一筆所 得之整體之實質稅負已達48%,遠大於立法者認定合理之25. 3%之稅負,此過度之重複課稅已明顯逾越比例原則,原判決 未予指正,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違法。 ㈡本件應適用之會計準則究為上訴人所主張之「行為時會研基 金會96年第326號函」,抑或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行為後 會研基金會99年第112號函」,為本件重要之爭點,且影響 系爭反向合併得否沖抵保留盈餘。詎原判決就此略而不論,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意旨,解釋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應秉持縮小財稅差距之原則,因此,若未有正當事由, 即不應令財稅為相異之處理。且行政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公 司法第232條所稱之盈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 則所求得之會計所得,而非依稅法規定所求得之課稅所得。 是以,解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稱未分配盈餘,原則上應 以財務會計準則所求得之數額為準。原判決於未有正當理由 下,遽認本件課稅得為相異之處理,已有違反公司法第232



條、第233條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違法。且財政部於被上 訴人所作之「立法委員協調會報告單」亦表示應回歸會計處 理之合理性,即財政部亦認為本件課稅應為一致之處理,然 原判決對前揭證據漏未斟酌,仍令本件存在重大課稅差異, 亦有違證據法則之違法。
㈣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3款,公司依法「有權選擇」 以分配股利之方式而免予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 人98年度保留盈餘為負數,依公司法第232條無法分配盈餘 ,原判決未慮及此,遽認上訴人應繳納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有判決不適用公司法第232條及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第3款之違法。又倘若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堅稱上訴 人系爭年度有保留盈餘未發放而應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則其有義務說明,上訴人應如何發放系爭年度不存在之 保留盈餘始不致遭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換言之,在 公司無盈餘時,政府不應一方面以公司法限制上訴人發放股 利,另方面又以上訴人未發放股利而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10款明定:「(第1項 )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 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前項所稱未 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 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十、其 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可知,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 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稅後純益為計 算基礎,再減除同條第2項規定得扣除項目後之餘額。同時 該條第2項第2至8款(第1、9款已刪除)以列舉方式,列明 得自該稅後純益減除之項目,並於第10款規定「其他經財政 部核准之項目」,授權由財政部進行法規範之補充。故若非 屬列舉之扣減項目,或非經財政部核准者,即不得列為計算 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換言之,財政部之核准項目,應指經 其明示核准者,不得逕推測其核准理由,類比認定未明示之 項目亦係經其核准項目。又參照該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 「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 於第2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亦即原則上以各該 營利事業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純益為準,同時列舉准予減除 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並授權財政部得另行核准 其他得減除之項目,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



是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定之減除項目,雖具有公 司依法致未分配之盈餘實際有不能分配之特性,惟尚非指凡 屬公司未分配盈餘實際不能分配者均屬該條項所定之得減除 項目。
㈡本件博康公司、博碩公司、博泰公司及上訴人係前後轉投資 關係,上訴人於96年7月6日以20億8,493萬4,128元取得雙子 星公司75.07%股權,復於97年4月以其所「持有雙子星公司 全部股份」及部分資產負債作價分割,新設凱星公司,由上 訴人取得凱星公司100%股權,而凱星公司取得雙子星公司75 .07%股權;嗣凱星公司於97年4月25日召開董事會議討論合 併雙子星公司事宜,同年5月14日簽訂合併契約,98年9月16 日完成與雙子星公司反向合併,凱星公司為消滅公司,雙子 星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後,上訴人仍持有雙子星公司75. 07%股權等情,為原審依法調查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知,博康公司、博碩公司、博泰公司及上訴人係多 層次轉投資關係,即博康公司投資博碩公司、博碩公司投資 博泰公司、博泰公司投資上訴人,而上訴人於短期間內透過 「分割」、「合併」及「換股」之安排,以調整投資經營架 構,造成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上訴人再按投資比例減少長期 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差額並以保留盈餘沖抵,後續博泰公 司、博碩公司及博康公司等投資公司亦比照按投資比例減少 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及沖抵保留盈餘,並將沖抵金額列 報為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項目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 之項目」。惟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其他經財政部核准 之項目」,應指經財政部明示核准者,不得逕自推測其核准 理由,類比認定未明示之項目為核准項目,已如前述。有關 系爭減除金額得否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 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被上訴人經財政部函囑分別以100 年8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00234842號函及102年7月5日 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20021884號函逕復略以:「來函援引會 計研究基金會99年第112號函釋所述相同模式之交易,帳上 卻產生商譽及借方保留盈餘等會計處理,顯與該函規範是項 交易不會影響該併購交易應有之會計處理及不得認列商譽等 意旨有違,是本反向合併案應無商譽得否攤銷及沖抵之保留 盈餘可否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等相關稅務適用疑義」等 語(原處分卷第484至487、194至195頁);此外,由於本件 僅為博康集團內公司間之「分割」、「合併」及「換股」等 安排,未涉及外部第三人,且於上訴人訴願階段,經財政部 及主管機關參與討論(原處分卷第589至592頁),惟上訴人 迄未能說明分割設立及合併之合理性,且參酌會研基金會99



年第112號函關於組織重整不得認列商譽之意旨,上訴人自 不得將其按投資比例減少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差額列報 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減除金額4,980萬9,866元係源於 反向合併交易而沖抵之保留盈餘,非屬財政部核准項目,而 否准認列,並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98年度未分配盈餘4,980 萬9,866元,而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計498萬986元,於法並無違誤等情,其認事用 法,均甚妥適。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年度保留盈餘為負數,依 公司法第232條無法分配盈餘,原判決未慮及此,遽認上訴 人應繳納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判決不適用公司 法第232條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3款之違法;又解釋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稱未分配盈餘,原則上應以財務會計 準則所求得之數額為準,原判決於未有正當理由下,遽認本 件課稅得為相異之處理,已有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233條 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違法,且財政部於被上訴人所作之 「立法委員協調會報告單」亦表示應回歸會計處理之合理性 ,即財政部亦認為本件課稅應為一致之處理,然原判決對前 揭證據漏未斟酌,仍令本件存在重大課稅差異,亦有違證據 法則之違法云云,為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洵不足採。 ㈢又本件上訴人等透過博康集團內公司間之「分割」、「合併 」及「換股」等安排,使上訴人對雙子星公司持股比例未變 動之下,卻產生股東權益之淨值減少,並用以沖銷上訴人之 帳載未分配盈餘;而上訴人所屬企業集團,其中各個公司均 有其各自之帳載未分配盈餘,本即應按個別納稅主體之未分 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僅因上訴人等自願選擇利 用集團企業間之交易安排,致使同一未分配盈餘減少事項, 卻透過權益法之帳務處理方式,而欲重複由不同納稅主體用 以減少各自之未分配盈餘,並重複享有減少繳納稅額之利益 。惟因該一未分配盈餘減項不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 第10款之減除規定,已如前述,致使上訴人等4家集團企業 未能重複予以利用以供其等減少稅額,自應回復按個別納稅 主體各自既有之未分配盈餘依法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此與就同一筆所得課徵48%稅賦之情形顯屬有別。是上訴人 主張就類似上訴人所屬集團之多層次投資架構,若集團中之 任一公司未分配盈餘,立法者所認定集團整體合理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稅負為25.3%,惟本件因財務會計準則第5號公報及 公司法第232條不得分派不存在保留盈餘之規定,及被上訴 人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不當解釋之結果,致使上訴人所屬 集團於「非自願」之情形下,就同一筆所得之整體之實質稅



負已達48%,遠大於合理之25.3%之稅負,此過度之重複課稅 已明顯逾越比例原則,原判決未予指正,有判決不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8條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㈣原判決復已敘明上訴人所舉會研基金會96年第326號函、100 年第390號函、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99年2月8日函及99 年10月4日函,均與本件係屬集團企業內部分割、合併、換 股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援引適用等情,核無違誤。上訴人仍 執前詞,主張本件應適用之會計準則究為上訴人所主張之「 行為時會研基金會96年第326號函」,抑或是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行為後會研基金會99年第112號函」,為本件重要之 爭點,且影響系爭反向合併得否於帳上認列商譽、沖抵保留 盈餘,迺原判決對此略而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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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