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464號
TPSM,106,台上,2464,2017072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
上 訴 人 郭子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6月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60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郭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真實可信;林建旻 (共同正犯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 供證,及卷內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 刑事警察大隊函暨所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民國10 5年8 月30日函覆資料與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及ATM提領畫面暨 錄影光碟、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3日函暨所附銀 聯卡交易明細資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上訴人與林 建旻二人持用行動電話SKYPE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上訴人與 共同正犯綽號「美猴王」者以行動電話聯絡內容之翻拍照片 、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提款者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扣 案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犯罪工具銀聯卡及行動電話與現金 等資料,可以佐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確有與 綽號「鐵支」、「美猴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並由上訴人負責持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取 被害人被詐欺而存入之款項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列 (其中 如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係與林建旻共同提取) ;上訴人與刑 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 見原判決第11頁、第13至15頁理由三) ;皆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存在。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 罪,係綜合上開諸多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判斷,且認上 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 之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單憑上訴人之自白即認定其犯 罪之情形。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 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業經審 認明白,並詳敘其證據及理由。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 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俱稱答稱 :沒有 (見原審卷第51頁) ,是原審認事證已明,不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三)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 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說明經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 生危害,認上訴人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而不 予宣告緩刑,經核尚屬妥適,而予維持,業敘明其理由,並 對上訴人指第一審不當,而請求原審宣告緩刑,認無理由, 亦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要難指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執陳詞指摘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係有不 當,而對原審之裁量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三、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就 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