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投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移送人 葉名鈞
魯研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7月19日投草警偵秩字第10600146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名鈞、魯研睫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6年6月18日22時許。 (2)地點: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紅樓音樂茶坊 )。
(3)行為:被移送人葉名鈞、魯研睫,因細故發生爭吵而互相 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魯研睫就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承綦 詳,有被移送人魯研睫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 稱草屯分局)所作之調查筆錄可稽,並與證人張燕環於草 屯分局所作之調查筆錄互核相符,應堪為認定。 (2)被移送人葉名鈞固辯稱其未與人鬥毆,且係被人打的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魯研睫及證人張燕環業已就被移送人葉 名鈞先徒手毆打被移送人魯研睫後,被移送人魯研睫方與 被移送人葉名鈞打鬥等節分別說明綦詳,有被移送人魯研 睫及證人張燕環於草屯分局所作之調查筆錄可稽,是被移 送人葉名鈞與被移送人魯研睫互相鬥毆之事實,亦堪為認 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移送人葉名鈞、魯研睫上揭互相鬥毆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 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蕭元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