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6年度,14號
TNDM,96,聲判,14,2007101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王有民律師
      黃綉鈴律師
被   告 丙○○
      丁○○
      己○○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一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 丙○○丁○○己○○甲○○乙○○涉犯刑法第三百 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罪嫌,被告丙○○乙○○ 另涉刑法第三百十條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再議之聲請有理由,而以九十 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號命令發回續查。檢察官繼續偵查後 ,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九 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再聲 請再議(聲請人就被告丙○○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 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三條罪嫌部分未聲請再議而不起訴處 分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再 議之聲請有理由,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三號處分書 命令發回續查。檢察官繼續偵查後,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 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五七 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六年



三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一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發回命令、處分書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訛,而聲請人於九十六 年三月七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 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就被告丙○○丁○○己○○甲○○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 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 占罪嫌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惟聲請人於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七日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狀泛稱被告丙○○等人涉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嫌及違反競業禁止云云,因該部 分犯罪事實未經上揭偵查程序予以調查,自非本院於告訴人 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依法所得審酌,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提供之TM.T-super antifreezing coolant &cor rosion inhibitor(下稱樣品四),係臺南地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偵續字二五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該案檢察官開 庭偵訊時始提供並要求一併送鑑定機關鑑定,當天開庭時告 訴代理人王有民律師曾當場檢示被告提供之樣品四,並發現 該樣品四未依一般商品標註產品批號,而批號標註即代表產 品之製造日期,因之該樣品四並非巿面流通之物品,該樣品 四係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達一、二年後,被告始於其工廠另 行製造,為被告意圖掩飾其剽竊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而臨訟 心虛修改其產品組成之成分比例所製造,其真實性已有爭議 並令人合理懷疑,原檢察官遽不予詳查該樣品四之製造日期 與證據力,竟以被告事後矇混之樣品四為認定被告無使用屬 告訴人工商機密之引擎防凍液配方之依據。再告訴人提供之 「TM. T-super antifreezing coolant &corrosion inhibi tor (下稱樣品一)」,為告訴人於巿場合法取得並包裝完 整之產品,且係被告丙○○乙○○丁○○等人為圖不法 利益,利用於告訴人公司在職期間所知悉或取得之營業機密 ,於民國九十二年五、六月間相繼離職後,即至弘達公司(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核准設立)就職,並立即於民國九十二 年六、七月間進行引擎防凍液量產銷售予告訴人公司之客戶 即特耐磨公司。被告等人若非剽竊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其何 得以如此短的時間即二個月內,得以量產銷售引擎防凍液? 因之樣品一確係被告等人最早仿冒告訴人引擎防凍液配方之 商品。鑑定報告所進行鑑定之樣品二即為告訴人之市售引擎 防凍液產品,而樣品一為弘達公司市售引擎防凍液產品,樣 品三為TOYOTA公司引擎防凍液產品,因此,本件鑑定之分析 應著重於樣品一與樣品二是否相近似,以判斷告訴人公司所



生產之市售引擎防凍液,與被告等人犯罪行為所製造之弘達 公司之引擎防凍液是否相似,而樣品三與樣品四亦僅為本件 鑑定之對照組,且原檢察官未將被告等所自行提出之樣品四 出處、來源做一調查、確認,即遽以採用樣品四與樣品二之 鑑定比對為基準,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當有違背法令。再依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調偵字第五七四號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八日函文,主旨欄記載:「請惠予鑑定如說明欄所 示光洋公司所生產產品(一)、(二)及丙○○所生產產品 (三)、(四)之成分種類及比例各為何?該二人所生產之 產品是否依同一配方所製造?…」,由前開主旨欄所載述內 容,原檢察官自始顯將產品(一)(即樣品一)誤認為告訴 人公司生產之產品,而採以樣品四與樣品二之鑑定比對為基 準,即顯有重大違誤,並與卷證不符。
㈡另查經財團法人臺灣法人臺灣科技發展基金會化學材料分析 技術研發中心所做成之鑑定報告(編號:Z000000000)以及 國立臺灣科技發展基金會教授蔡德華之證詞,足以顯示弘達 公司所生產之引擎防凍液產品與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引擎防 凍液產品二者,實極相近似,原檢察官、原高檢署不察,竟 捨近求遠隻字不提樣品一與樣品二比對一致與被告犯罪行為 間之關聯性,率而做出相反之認定,實有違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難令告訴人甘服,其理由敘述如下:
⒈依鑑定報告FTIR法實施定性分析下,四種樣品分別在常溫 、加熱至攝氏一百七十度及二百度,樣品一與樣品二之波 數完全一致,即已證實該二樣品之主要成分相同。另就檢 驗報告所測定之四元素成分濃度值,再依四元素之總量成 分濃度值,以成分比例換算產品之成份比例,其結果被告 之產品(樣品一)與告訴人之產品(樣品二)即為近似。 此由實施鑑定之人蔡德華教授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於臺南地院檢察署庭訊時,亦就鑑定報告補充證述等語足 稽。
⒉另依本件經送財團法人臺灣科技發展基金會化學材料分析 技術研發中心以FTIR法實施定性分析及AA法實施定量分析 鑑定結果即編號:Z000000000號引擎防凍液成份檢驗報告 分析之數值換算成成分比例,就總含量而言,被告之產品 四種元素之濃度值總含量為8961(454 +3190 + 4840 + 4 77),因此,換算成分比例組成被告之產品中磷的比例為 5.07%(454/8961)、鈉的比例為35.60%(3190/8961)、 鉀的比例為54.01%(4840/8961)、鉬的比例為5.32%(47 7/8961 ),至於告訴人之產品,其濃度值總含量為11460 (417+4240+6240+563 ),換算成分比例組成其中磷的比



例為3.64% (417/11460)、鈉的比例為37%(4240/11460 )、鉀的比例為54.45%(6240/11460)、鉬的比例為4.91 %(563/11460)。就產品內含相同元素而言,告訴人、被 告產品成分比例之相似程度極高。再依檢驗報告之四元素 成分濃度值,告訴人將四個樣品的四類元素以環圈圖、橫 條圖進行比較表,更可確定被告之產品與告訴人之產品之 成份比例,幾乎呈現一致的現象,即表示其成分比例之相 似程度非常高。被告之產品與告訴人之組成百分比相似度 達 95%以上。樣品一與樣品二乃為配方種類相同及配方配 比完全相同或極近相同,若非出於同一配方,何以如此, 此亦經實施鑑定之人蔡德教授證稱:「從FTIR檢驗結果, 樣品一與樣品二的主要成份是一樣的,從AA的檢驗結果, 樣品一與樣品的比例很接近,假如磷當成溶劑的話,兩個 樣品極有可能是依同一配方製造」等語足稽。然而,原檢 察官卻對於上開如此顯而易見之證據資料疏未審酌,對於 何以不採用樣品一與樣品二之比對鑑定結果,亦隻字未說 明其理由,即驟下「難認被告五人以屬告訴人工商機密之 引擎防凍液配方製造防凍液產品」之結論。另查,此種「 被告自行提出之樣品於未經調查、確認即可做為其所參與 生產之產品是否有抄襲、竊用或不當取得或洩漏營業秘密 之證明資料」之調查證據方法一旦被肯定,則將來被告只 須提出與其真正生產之產品成分、比例不同之產品給司法 機關檢驗、鑑定即可,如此一來,被告將永無受刑法制裁 、被害人亦無循司法機關得到應有之保障與正義之日。參 以被告丁○○之自白書內容記載「本人告知丙○○不提供 光洋之任何產品配方,所以由丙○○提供給本人,本人就 開始製造生產水箱精油及煞車油等語,查丙○○所提供之 配方比例被告丁○○認為與光洋「雷同」此和告訴人公司 在告訴狀中提出有關系爭產品之分析報告結果相同。應可 合理懷疑丙○○所提供之配方竊自告訴人光洋公司。另依 被告丁○○所坦承如勘驗筆錄所示之錄音內容「黃清吉: 最近啊,那之前呢,之前你也是依照這樣。丁○○:之前 你也知道,我手腳被綁住,我哪有辦法改,為什麼用U2配 方,就是為了降低成本。黃清吉:你說配方你也沒變嘛, 對不對?丁○○:是。黃清吉:你都用光洋的配方而已嗎 ?丁○○:用光洋市售配方跟你去廝殺就好!」等語,即 充分顯示被告竊用告訴人配方秘密。再者,被告丁○○更 於檢察官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偵查庭訊問中明白供述:「 (你到弘達公司後丙○○首先要求你提供光洋配方?)有 」、「(丙○○是否自行提供配方給你讓你製造水箱精、



煞車油?)是」、「(你有無懷疑丙○○給你的配方是光 洋的配方?)是,因為配方雷同,所以我有這樣的懷疑」 、「(九十二年九月丙○○要求你生產光洋的玻璃清潔劑 ?)是」、「(丙○○的意思是要你以光洋配方生產玻璃 清潔劑?)是」、「(丙○○將你帶至弘達公司後一直要 你生產光洋的東西?)是」「(是何人要你用光洋的配方 生產弘達產品?)丙○○」等語,更足證明被告竊用告訴 人配方秘密等之犯行。
㈢由扣案甲○○之筆記本以及試驗成績表十四張,足以證明被 告甲○○涉有侵占、竊盜與洩密等之犯行:
⒈該筆記本內詳細記載:
   ⑴聲請人公司汽車化學品實驗室設備及耗材明細資料:該 等實驗室設備及耗材之資產明細資料,依聲請人公司實 驗室設備及耗材之管理制度,係由專人負責建檔於「設 備一覽表」中,不應係由品管分析人員記載於個人筆記 本內,顯見被告甲○○利用職務之機為掌握聲請人公司 汽車化學品實驗室器材內容、設備,而竊取該等資料明 細並轉載於其筆記本,以利弘達公司建立實驗室設備仿 製之使用。
   ⑵水箱精及剎車油檢驗標準說明:查被告甲○○任職聲請 人公司時,由於其職務工作性質聲請人公司即提供汽化 產品之檢驗標準說明書等管制文件,以供從業人員作業 參考,該等文件因屬工商秘密因此聲請人嚴格限制員工 擅自影印或交付、洩漏予任何第三人。然被告甲○○卻 將該資料文件內容轉載於筆記本,顯見其係為盜取聲請 人之管制文件資訊內容,以供弘達公司生產檢驗水箱精 等產品作業使用,已符合洩密與竊盜之罪責。
   ⑶筆記本內記載「8/0 000000」、「000000-0中華30% 」 、「福士50%」…內容,實為聲請人公司對於銷售予客 戶之LLC引擎防凍液檢驗記錄,為聲請人公司生產系 爭引擎防凍液之重要資料,自屬聲請人公司所致力保護 之營業秘密,且聲請人公司對於研發相關作業人員均發 給「研發人員工作日誌」,並要求作業人員將各項實驗 、檢驗記錄之手稿均應直接載入該「研發人員工作日誌 」內,不得任意將該資料任意洩露,惟被告甲○○竟私 自將該檢驗記錄記載於自有之筆記本內,已與聲請人公 司一般作業流程不符,顯見被告甲○○早已與丙○○等 人共同謀意竊取聲請人營業秘密,以供弘達公司為生產 作業重要依據,其不法之犯行實已足以認定之。 ⒉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產品出貨明細表:為聲請人公司文件資



料,非為被告甲○○職務上應持有之文件,其卻擅自影印 留存,已有竊盜之犯行。
⒊另該「試驗成績表十四張」為剎車油檢驗規範,內含有二 ○○一年一月十二日光洋公司張玄興Bruce)致函SH OWA公司信函與物質安全資料表,均屬聲請人公司之機 密文件資料,且為中華汽車公司至聲請人公司評鑑時需使 用之重要文件,並經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偵 訊時自承綦詳。惟被告甲○○竟利用職務之機擅自予以影 印留存,被告甲○○顯於離職之日起算,已將持有之文件 變為所有之意。其目的無非係為攜往任職之弘達公司,並 將此業務上知悉或竊取之工商秘密,違約洩漏給該公司, 被告甲○○所為自已屬侵占聲請人公司文件與洩密之犯行 。
㈣由扣押丙○○在臺南縣安定鄉中沙村沙崙二十九號弘達公司 營業處所之證據資料可知:
⒈其中配方表(即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六八號卷第二一頁) 中之C-01~C-16即係聲請人公司引擎防凍液之全部配方內 容,而聲請人公司引擎防凍液之配方相關資料屬重要營業 秘密資料,為公司產品命脈所在,被告丙○○等人利用職 務之機會竊取將之影印留存,或職務持有之便將職務持有 之配方資料逕予留存,而於離職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並將聲請人營業秘密因業務上知悉、持有之工商秘密,違 約洩漏給弘達公司進行生產其引擎防凍液,被告等自有業 務侵占、竊盜及洩漏業務上秘密等犯行。
⒉另廠商名冊(參見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參見),絕大多數亦 係與聲請人公司往來之廠商。
⒊出貨記錄(卷第二四頁)上之客戶,亦均為聲請人公司之 客戶。
㈤由扣押丁○○在其臺南縣永康市○○街四二九巷十六號之二 處所搜索扣押之「二○○二年九月十三日SHOWA公司致 聲請人分析人員卓美梅(teresa_cho)電子郵件」(卷四十 頁)、「光洋包材訂購單」(卷四一頁)、「光洋原料採購 明細資料」 (卷四二頁),該等文件均屬聲請人公司之重要 文件資料,惟被告丁○○竟利用職務持有之機予以影印留存 ,並於離職時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作為被告丁○○任職 弘達公司期間使用參考之重要資訊。
㈥被告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六日開始任職於 告訴人公司之品保課(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 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自動請辭之日止,歷任告訴 人公司關係企業名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化學課(八十三



年六月四日~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光洋公司競爭事業處特 化課課長(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光洋公司競爭事業處研發部品管課長(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光洋公司競爭事業處特化課課長( 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光洋公司 特用化學課營業部品管課課長(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十二 年五月三十一日)。告訴人公司為保護公司智慧財產權及營 業秘密,在內部人事任用、機密文件控管上均有一定制度可 循,為此被告丁○○於任職之初,即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保密 切結書,被告丁○○應遵守之保密約定:第一條「本切結書 所謂機密資料,指受雇者於受雇期間,從書面或口述或其他 任何形式獲得有關公司、分公司、分支機構、公司客戶及其 他關係企業組織之機密資料。包括:⒈技術性資訊:包括所 有與公司產品生產有關之方法、過程、成分、器具、裝置、 公式、設計(含樣品、圖案、產品、模具、治具…等)發明 研究、生產計畫、原物料與成品之檢驗與品管、機器設備、 電腦程式、演算資料、構想和密碼等相關事項;…。」第四 條「受雇者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不得將公司機密資料及產 品拷貝、複製、偷竊、洩漏或告知第三人,來協助別人或自 己從事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工商活動。」是被告丁○○ 既已簽署上開保密切結書,應為刑法上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 之人無誤並負競業禁止義務。再有關告訴人各項產品之製程 文件,告訴人公司規定有「文件管理作業程序書」,被告丁 ○○因負責告訴人公司汽化產品(含引擎防凍液產品)之現 場製作與品管工作,告訴人公司曾就汽車化學產品(含引擎 防凍液產品)之製造作業說明書管制文件交付被告丁○○保 管以監督製作各項產品,此並有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 間簽收之「製造作業說明書圖文發行/回收管制表」足稽。 因之有關系統引擎防凍液之製程配方為被告丁○○保管持有 中,其他部門不可取得。被告乙○○自九十年二月一日任職 光洋公司特用化學品事業部營業課助理工程師(九十年二月 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離職之 日止,歷任光洋公司特化部汽化組副課長(九十二年五月一 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九日任職光洋公司汽化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 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離職之日止,歷任光洋 公司關係企業大陸光洋昆山公司支援汽化部經理(九十一年 八月~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被告乙○○丙○○均負責 告訴人公司汽車化學產品之業務,對於告訴人公司產品之銷 售、巿場分佈與區域、巿場競爭情形當多所掌握,乃至客戶



資料,均屬告訴人公司之重要營業秘密,被告二人既擔任主 管職務,自可獲取相當之營業秘密。且被告乙○○丙○○ 於任職期間分別與告訴人公司簽訂聘僱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保 密義務,本合約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乙方於在職期間所 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持有或經甲方列入機密或 標示限閱或其他同意字之所有資料,而不以甲方自行開發者 為限。乙方在職期間所知悉、持有或業務執行所知悉、持有 之經甲方列入機密之所有資料,非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 洩漏予任何第三人。乙方於本條規定之保密責任不因乙方離 職而免除。是被告乙○○丙○○均係因業務而知悉及持有 「光洋公司」營業上工商秘密之人,殆無疑義。依被告丙○ ○簽訂聘僱合約第六條「約定競業禁止乙方於本合約終止或 解除後,三年內不得利用甲方之營業秘密為自己或他人從事 或經營與甲方相同之業務。乙方對於因職務之需要而知悉或 持有甲方之營業秘密,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以 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以他法,洩漏於甲方 員工、合作廠商或競爭者。乙方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 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因之被告丙○○亦負有遵守 競業禁止之義務。詎被告等五人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 月間即相繼自動請辭,隨即至九十二年五月間始成立之弘達 公司任職,於短短一、二個月即得以量產,並以低於告訴人 產品之價格爭取告訴人公司原有之客戶轉單,並將告訴人公 司之引擎防凍液配方使用製造予特耐磨公司委託弘達公司製 造之「TM.T-super antifreezing coolant & corrosion inhibitor」引擎防凍液、產品批號為071403(即樣品一) ,渠等以不正當之競爭方式,損害告訴人公司經濟上之利益 ,並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義務,足見被告等人主觀上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之故意。
三、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 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 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 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者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㈡查被告五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丁○○辯稱:丙○○ 有要求伊以光洋公司之配方製造弘達公司之產品,但並未答 應,伊亦沒有留下任何光洋公司之資料給弘達公司,嗣後丙 ○○有自行提供配方給伊製造水箱精、煞車油,因為配方雷 同,伊有懷疑可能是光洋公司的配方等語;被告己○○則以 :伊僅從事出貨、包裝等語置辯;被告甲○○辯以:沒有將 告訴人的配方、管制文件等資料提供給弘達公司等語;被告 丙○○乙○○均以:渠等之業務,不曾接觸該方面資料等 語置辯。經查:
⒈關於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 密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 ,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祕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 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 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 易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參照)。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 秘密罪之所謂「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本 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 下列要件者: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如新 穎性、秘密性〕。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換言 之,所謂營業秘密,必須同時符合秘密性、實際或潛在 經濟價值、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方為營業秘密法 所保護之客體,三者缺一即不足稱之為營業秘密。從而 告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 悉工商秘密罪嫌,首須認定告訴人所指「引擎防凍液配 方」,是否符合秘密性、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及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



①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 聲請狀證八提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 2-AM LLC配料比例表」、九十二年十一月四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證十八提出告 訴人所指「引擎防凍液」之原料商品代號及化學名文 件一份,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刑事聲請狀提出「光 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引擎防凍液重要配方表 」一份,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陳明所謂引擎防凍 液配方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 聲請狀證八提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 2-AM LLC配料比例表」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四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證十八提出告 訴人所指「引擎防凍液」之原料商品代號及化學名文 件各一份等語(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五號第七十 七至第七十八頁)。惟所謂原料商品代號及化學名文 件及「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引擎防凍液重 要配方表」僅表明生產產品之成分,上揭二份文件對 於如何利用該成分製作產品亦即製程或方法乙節則付 之闕如;另觀之上該文件上均未有何定義機密標的、 機密等級或保密措施等加密或保密之方法;又參考被 告等另提出多份網站搜尋所得之配方資料等情綜合以 觀,實難認告訴人所謂之「引擎防凍液」之原料商品 代號及化學名文件及「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引擎防凍液重要配方表」,具有非為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之秘密要件。告訴人既未證明上揭配方 具有何新穎性或秘密性?綜觀全卷亦難認定持有該配 方具有何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②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另以交付審判聲請補 充狀泛稱:扣案之被告甲○○所有筆記本內記載告訴 人汽車化學品實驗室設備及耗材明細資料、水箱精及 煞車油檢驗標準說明、聲請人公司銷售予客戶之LL C引擎防凍液檢驗記錄、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產品出貨 明細表及試驗成績表十四張為煞車油檢驗規範,內含 有二○○一年一月十二日光洋公司張玄興(Bruc e)致函SHOWA公司信函與物質安全資料表;扣 案丁○○所有之「二○○二年九月十三日SHOWA 公司致聲請人分析人員卓美梅(teresa_cho)電子郵 件」、「光洋包材訂購單」、「光洋原料採購明細資 料」等文件均屬聲請人公司之機密文件資料云云。然 查上揭資料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因搜索扣押而



取得,而遍查全卷,告訴人均未曾主張上揭資料為工 商秘密,且未說明上揭資料有何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者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構成秘密要件, 亦未聲請調查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空 言指訴驟以認定被告涉有妨害秘密之罪行。
③告訴人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提出告訴人公司所 規定之「文件管理作業程序書」及被告丁○○於民國 九十一年間簽收之「製造作業說明書圖文發行/回收 管制表」影本各一份。惟查:上揭「文件管理作業程 序書」及「製造作業說明書圖文發行/回收管制表」 為告訴人於歷次偵查程序所未曾提出,末於本件聲請 交付審判程序始行提出影本,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本 院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 證據,從而本院即無從調查上揭文件資料與原本是否 相符?亦無從令丁○○對上揭文件資料表示意見,況 觀之本案自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提起告訴迄於告訴 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提出上揭文件,時間相距達 三年半之久,則告訴人何以未於偵查程序中提出,均 有可疑。又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刑事告訴 暨保全證據聲請狀證八提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U2-AM LLC配料比例表」內,固有 「文件管制中心、管制文件、CONTROLLED COPY分發編號:01李瑛瑛」等字樣,縱認該文 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惟上揭文件編號為FS0 4-024、IT-04-101、IT-04-1 02、IT-04-103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被 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簽收「製造作業說明書圖 文發行/回收管制表」影本各一份所示,被告丁○○ 所接收之文件編號為PO01-301至P000- 0000等十份文件,均非上揭「光洋應用材料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U2-AMLLC配料比例表」之文件 編號,亦難認定被告丁○○有何持有上揭營業秘密進 而洩漏之情。
③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偵查中曾具體陳明:九 十二聲搜卷第六十八號卷內第二十一頁搜索所扣得之 之原料表不是工商機密等語,嗣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程序中另具狀陳述:上開原料表與告訴人配方表內容



相同及配方排序雷同云云,告訴人就同一份訴訟資料 是否為工商秘密乙節,竟有如此大相逕庭之陳述,從 而告訴人所持有之引擎防凍液配方,究屬營業秘密與 否,實非無疑。
④再者,告訴人雖主張其為保護公司之營業秘密,已採 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要求被告等人簽署「保密切 結書」:第一條「本切結書所謂機密資料,指受雇者 於受雇期間,從書面或口述或其他任何形式獲得有關 公司、分公司、分支機構、公司客戶及其他關係企業 組織之機密資料。包括:⒈技術性資訊:包括所有與 公司產品生產有關之方法、過程、成分、器具、裝置 、公式、設計(含樣品、圖案、產品、模具、治具… 等)發明研究、生產計畫、原物料與成品之檢驗與品 管、機器設備、電腦程式、演算資料、構想和密碼等 相關事項;…。」、第四條「受雇者於任職期間或離 職後,不得將公司機密資料及產品拷貝、複製、偷竊 、洩漏或告知第三人,來協助別人或自己從事與公司 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工商活動。」並於「聘僱合約書( 競業禁止)」第二條約定保密義務,本合約所稱之「 營業秘密」係指乙方於在職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 、取得、知悉、持有或經甲方列入機密或標示限閱或 其他同意字之所有資料,而不以甲方自行開發者為限 。乙方在職期間所知悉、持有或業務執行所知悉、持 有之經甲方列入機密之所有資料,非經甲方之書面同 意,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乙方於本條規定之保密 責任不因乙方離職而免除。認其已採行合理之保密措 施,並提出保密切結書及聘僱合約書為憑。然所謂「 合理」之保密措施,法文並無一定之標準,其可依刑 法妨害秘密罪處罰者,必須達到讓持有人確實知悉此 為營業秘密,且有不得隨意洩露,否則將損害所有人 利益之認識,始符刑法故意原則。而依告訴人所提出 之各項保密措施,關於Ⅰ‧保密切結書部分:此項規 定固然在規範員工在獲得公司如保密切結書第一條所 示之資料,不得洩漏予第三人之規定。惟所稱技術性 資訊及商業性資訊均過為籠統,其內容為何?哪些文 件屬於保密資訊?均有必要使員工知悉,例如於特別 情形如會議中告知員工或員工有業務上之需要而申請 使用秘密文件經核准後,而得知悉工商秘密之場合另 以切結書為之,始足特定該保護之工商機密客體,而 非模糊且不具體確定,即難期待所屬員工瞭解及遵行



。Ⅱ‧聘僱合約書(競業禁止):亦僅籠統規定在職 期間所知悉、持有或業務執行所知悉、持有之列入機 密之所有資料,非經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 人。所謂列入機密之所有資料並不明確,該機密對告 訴人有何營運、商業利益、特殊商業方法等之影響, 均未見告訴人定義翔實,而致員工莫衷一是無法遵循 。苟刑法上之工商秘密任雇主以如此一般概括性條款 認定,則將使離職員工遭動輒違法之不利益,並非法 律規範之目的。綜上自難僅以上揭文件資料率爾認定 告訴人是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⑵關於引擎防凍液成分分析乙節:
①鑑定人康柏彥(原名康淵迪)到庭結稱:告訴人光洋 公司編號:QR0000000號AM U2LLC100%成品檢驗報 告及編號:QR0000000號引擎防凍液(AM-U2)特耐磨 成品檢驗報告僅係檢測防凍液之酸鹼值、沸點、水份 等化學、物理特性,並無法判斷上揭二種防凍液產品 是否係依同一配方製造,且以其使用之檢測儀器,並 無法鑑定防凍液之成分之語;又中山科學研究院化學 研究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引擎防凍液成份分析報 告之實施鑑定之人艾瑜玲亦到庭結證稱:無法判斷U2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