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讚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讚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讚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來源不明貸款,率而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鉅款後偵查犯 罪者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之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91號
被 告 葉讚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讚賢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0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詎猶不知 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9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巿新莊區民 本街11巷28號2樓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 」之人使用,而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9月26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瑞媛,假冒係其同事,佯 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瑞媛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2分許, 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瑞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讚賢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瑞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帳戶之 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書影本、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徵之金融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可 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 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另金融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 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要難諉為不知。被告雖供陳 :係因向他人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等語,惟依一 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辦借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 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 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 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 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 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 即提供借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 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 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 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 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 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 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自承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當時一開始有懷疑,沒有想到如何避免伊帳戶被拿去亂用 等語,是其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自不得諉 為不知。再查,被告在尚未完成借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致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 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借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 例相違,況辦理借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借 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
,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借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是被告顯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採信;從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