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4號
SLDM,95,選訴,4,200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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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范 惇律師
      陳家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己○○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錄音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錄音帶壹捲沒收之。 事 實
一、己○○臺北縣石門鄉老梅村村長,其兄鄭庚和曾擔任臺北 縣石門鄉第13屆鄉長,因連任失利,而由戊○○繼任第14屆 鄉長,丁○○則為臺北縣石門鄉第15屆鄉長候選人梁玉雪之 助選員,渠等明知戊○○業已登記為臺北縣石門鄉第15屆鄉 長候選人,且石門鄉因為核能一廠所在鄉鎮,依「核能發電 後端營運基金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回饋要點(以下簡稱回饋要 點)」,每年度於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可由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向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廢棄物貯 存回饋金(以下簡稱廢料回饋金),並由該基金會撥付給石 門鄉公所以供運用,緣丁○○己○○因主張將上開廢料回 饋金按人頭方式直接發給石門鄉鄉民未獲結果,竟共同意圖 散布於眾及基於意圖使候選人戊○○不當選之犯意聯絡,於 臺北縣石門鄉第15屆鄉長競選期間之民國94年11月17日12時 許,在丁○○位於臺北縣石門鄉老梅村大丘田45之2 號住處 附近之鴨寮內,由受己○○委託之丁○○錄製錄音帶一捲, 內容為「到底這些錢是A 到哪裡,是A 去打官司,還是對分 花掉了…這些錢A 去死,吃了難道不會掉牙齒…」等具體指 摘戊○○將上開廢料回饋金中飽私囊之不實事項,並於94年 11 月18 日16時許,在臺北縣石門鄉老梅村村長辦公室內, 將上開錄音帶交付己○○,旋於94年11月21日19時許,由己 ○○駕駛車號為7190 -DU號之自用小貨車,自其位於臺北縣 石門鄉○○村○○路13號之住處出發,沿途以擴音器連續播



放上開錄音帶內容而傳播前開毀損戊○○名譽之不實事項, 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石門鄉鄉民對於第15屆鄉長候選人理 性選擇之權利。迄至同日20時許,在位於臺北縣石門鄉○○ 路66號之鄉公所前廣場,適己○○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之際 ,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扣得前開錄音帶一捲。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己○○固均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錄製如附件 所示內容之錄音帶,並於上開車輛播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之犯行,被告丁○ ○辯稱:上開內容僅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云 云,另被告己○○辯稱:當日僅係試播錄音帶,播音斷斷續 續,並無沿街以擴音器播放錄音帶之情事云云。惟查:(一)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錄製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錄音帶,並 由被告己○○於上開車輛上以擴音器加以播放等事實,業 經渠等供明在卷,且有載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錄音帶一捲 扣案可資佐證,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而 被告己○○雖稱當日播音係斷斷續續云云,然被告己○○ 於本院96年6 月5 日審理中供稱:「因為我的錄音帶斷斷 續續的,所以我的確有開到巷子再開出來修理,原本我要 開到白沙灣去修理,開到該處才知道店關門了,所以我開 到石門加油站店修理,但也打烊休息,我錄音帶都開著沒 有切掉,一直開到公所廣場才把廣播關掉。」等語,則被 告己○○倘係出於試音,自無於發現故障無法送修之際仍 繼續播放之理,徵諸證人乙○○及查獲員警甲○○於本院



96 年6月5 日審理中均結證稱:所聽到的廣播內容均為連 續之陳述等語,足見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二)又證人乙○○於本院96年6 月5 日審理中結證稱:「(問 :廣播內容除了你剛才所述外,是否還有其他內容?)我 只有聽到『路遙知馬力,日久見人心』、『A 錢』、『這 樣哪有資格當鄉長嗎?』這樣而已。」、「(問:你有聽 到『路遙知馬力』這段是錄音帶一開頭,為何有辦法聽到 後面『A 錢』的部分?)因為車子有開到巷子再開出來, 所以我有聽到後面的『A 錢』。」等語,經核對如附件所 示錄音譯文之結果,前開證人乙○○所聽聞之錄音內容分 別於譯文之前段及後段,參照被告己○○於同日審理中所 為前開之供述內容,顯見上開錄音帶於被告己○○將上開 車輛駛離住處前業經撥放完畢,是被告己○○辯稱不知錄 音內容乙情,即屬無據。
(三)又告訴人戊○○於擔任第14屆石門鄉長任內,雖曾因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於94年4 月29 日及95年7 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708 號及94年度上訴字 第2321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並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 可參,然被告丁○○於95年1 月25日偵查中供稱:其根據 未拿到以廢料回饋金發放人頭費之事實而為評論等語,復 於本院95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根據他(即 告訴人戊○○)有在打官司,這是我自己想的,並不是有 人跟我這麼說,我是出於自己的懷疑,且因為新聞、報紙 有報導」等語,參諸其所提出之報紙影本所載內容,並未 敘及告訴人戊○○將上開廢料回饋金挪作個人官司費用, 而被告丁○○迄今亦未能就此提供相關事證,足見被告丁 ○○於錄音中所為上開之指摘,純屬個人片面臆測之詞; 況被告丁○○於錄音帶內所指摘:「…這些錢A 到哪裡去 了,是A 去打官司,還是對分花掉了…」等內容,衡諸一 般常情,已足以使一般選民對於告訴人戊○○是否有將上 開廢料回饋金中飽私囊之情事產生懷疑,而使告訴人戊○ ○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損之可能,且依上開內容觀之,所使 用之言詞均屬負面評價用語,自難認係出於善意所為適當 之評論,是被告丁○○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 不足採。
(四)又被告己○○於本院95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確 曾委託被告丁○○錄製錄音帶,而於車上裝音響之目的是 要對村民播放上開錄音帶等語,另被告丁○○於同日準備 程序中亦供稱:被告己○○告知要其錄製錄音帶以放置車



上播放給鄉民聽等語,是渠等就錄製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錄 音帶沿街以擴音器播放之傳播不實事項行為,自難謂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其二人明知上開錄音內容而仍駕駛 車輛於行進間以擴音器播放,自難謂非出於惡意以傳播不 實之事項,亦難認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又依上開錄音內容 最末所載之「各位鄉親千萬不要選給這種人」一語觀之, 並於錄音內容提及「有什麼資格作鄉長」之質疑,觀諸錄 音內容所指摘事項均係針對告訴人戊○○之行為,是被告 丁○○己○○上開所為,顯係出於使候選人即告訴人戊 ○○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丁○○己○○前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日 施行,而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 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己○○之上開行為 至遲於94年11月21日完成,是本件被告丁○○己○○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 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 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 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 因本案被告丁○○己○○係實際從事前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 正犯,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 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規定,旨在杜絕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其他候 選人,以端正選風,維護選舉之公正及候選人之權益,並未 明定以公告候選人名單後犯之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 臺上字第1974號、第59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臺北縣 石門鄉第十五屆鄉長選舉,係經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9 月30日至10月4 日受理候選人登記之申請,於94年10月17日 審定候選人名單,並於94年11月11日辦理候選人抽籤決定號 次,此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96年2 月8 日北縣選一字第0960 500191號函、96年6 月4 日北縣選一字第0960500677號函及 其所附臺北縣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暨第15屆鄉鎮市長



選舉臺北縣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 丁○○己○○所為上開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既係於選務 機關審定告訴人戊○○為候選人並抽籤決定號次之後,顯足 以破壞影響選舉之公正及候選人即告訴人戊○○之權益,核 渠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 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又其二人所為上開傳播不實事 項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然該 條文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 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 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裡,擇一適用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及91年度臺上字第43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渠等於臺北縣石門鄉第15屆鄉長選舉期間,對於同一候選 人戊○○多次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意圖使候 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 之各個舉動,均屬該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行 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 告丁○○己○○間,就上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 實事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丁○○己○○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渠等僅因廢 料回饋金發放事宜,竟以錄音方式指摘不實事項並加以散布 ,而意圖使告訴人戊○○不當選,足以破壞影響選舉之公正 及候選人之權益,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復於犯後猶狡詞卸 責,及其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丁○○己○○行為時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 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 定其折算標準。又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雖將裁 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 ,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 受宣告六月或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惟 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且褫奪公權為 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 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而本件被告丁○○及己 ○○所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爰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7 條 第2 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被告丁○○己○○所為本件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之犯行 ,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均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條例第14條之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 定其褫奪公權期間,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褫奪公 權期間。
五、扣案之錄音帶一捲,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 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臺北縣石門鄉老梅村村長,其 兄鄭庚和臺北縣石門鄉第13屆鄉長,於第14屆鄉長選舉時 ,鄭庚和連任失利,由告訴人戊○○繼任第14屆鄉長,被告 丁○○則為臺北縣石門鄉第15屆鄉長選舉候選人梁玉雪之助 選員,被告己○○丁○○均明知因石門鄉為核能一廠所在 鄉鎮,依「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回饋要 點」,每年度可向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廢 棄物貯存回饋金,惟仍須於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才可由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基金會提出申請,由該基金會撥付 給石門鄉公所,且回饋金之收支應透過預、決算辦理,運用 於:(一)地方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維修與營運;(二 )居民用電補助;(三)其他經預算程序核可辦理有利於興 建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事項,又議決預算及審議決算報



告係屬鄉民代表會之職權,非鄉長可獨自決定,二人因主張 將上揭廢料回饋金按人頭方式直接發放給石門鄉鄉民,竟意 圖使第15屆鄉長候選人即告訴人戊○○不當選,於第15屆石 門鄉鄉長競選活動期間,由被告己○○找人製作「追索『牲 命錢』專車」等廣告看板,內容包含「台電自90年度開始核 發廢料回饋金,前鄉長將該年度回饋金1132萬6000元編列於 91年度預算,計劃直接發給鄉民每人約1100元,為什麼『劉 00』一上任就將它刪除,請你說清楚,講明白?」之不實 事項,懸掛在7190-DU 號自小貨車上,並由被告丁○○提供 錄音帶1 捲,錄製「…各位鄉親,台電自民國90年開始就有 廢料的回饋金1 千1 百多萬,鄭前鄉長同意編入91年度的預 算計畫按人頭直接撥給鄉親每一個人1 千多元,但天不從人 願,鄭前鄉長連任失敗,戊○○上台,將這筆預算刪除改為 徵收石門鄉農會後,他祖屋家前的道路徵收費用,這種作法 難道有良心…戊○○上任後臺電繼續發放91年至94年度廢料 的回饋金5 千多萬、廢料倉庫建廠回饋金9 百多萬,加上鄭 前鄉長所編列的1 千1 百多萬,全部被劉某某動用代表會多 數暴力權利,這些錢全部通過有7千 多萬,按全鄉人口計算 每一個人可分得6 千多元,這些錢戊○○任期如果到了,我 們的牲命錢、我們的血汗錢就沒了就飛了…」等謠言及不實 內容,具體指摘告訴人戊○○將廢料回饋金中飽私囊,由被 告己○○於94年11月21日下午駕駛7190-DU 號小貨車沿石門 鄉街道,以擴音器播放上揭錄音帶,共同以文字及錄音演講 ,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及石 門鄉鄉民對於第15屆鄉長候選人理性選擇之權利。因認被告 丁○○己○○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嫌。按被告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己○○上開行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 實,業經告訴人戊○○指訴歷歷,復經證人丙○○證述在卷 ,且有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管理委員會95年1 月19日核端 基字第9501 -0033號函、91年度臺北縣石門鄉總預算第一次 追加(減)預算、臺北縣石門鄉民代表大會第17屆第1 次臨 時大會提案審議91年度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案、石門鄉 公所辦理電協會91-94 年度鄉鎮協助明細表、核能發電後端 營運基金貯存回饋金90-94 年度執行概況明細表及石門都市



計畫八米計畫(中山路)含相關道路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附 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己○○固不否認有 於前揭時地製作上開內容之廣告看板及錄音帶之事實,然堅 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 辯稱:前開廣告看板及錄音帶內容均屬真實,且為適當之評 論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於前揭時地製作如上開內容之廣告看板懸掛於 車號7190-DU 號自用小貨車等事實,業據其供明在卷,並 有上開車輛之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製 作如前揭內容之錄音帶一捲交付被告己○○乙情,亦經渠 等供明在卷,並有扣案之錄音帶一捲可資佐證,且有上開 錄音帶之譯文附卷可參。然臺北縣石門鄉於前鄉長鄭庚和 任職之91年2 月間,曾將90年臺電放射性廢料貯存回饋金 00000000元,編列預算發放予設籍石門鄉一年以上鄉民, 嗣於告訴人戊○○擔任鄉長之91年8 月間予以追減該筆預 算,並追加00000000元作為中山路都市○○道路徵收經費 乙節,業經告訴人戊○○於本院96年9 月11日審理中結證 在卷,並有臺北縣石門鄉鄉公所91年2 月之預算書及91年 度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之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 項費用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上開廣告看板內所載前 揭內容,既係指摘告訴人戊○○於上任後將原編列之預算 刪除一事,自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徵諸證人即告訴 人戊○○於本院同日審理中結證稱:前鄉長鄭庚和擔任鄉 長任內留下之核廢料回饋金係由其辦理保留,並於其任內 編成徵收中山路之費用,而其位於石門鄉○○路之土地確 於其擔任鄉長期間曾辦理徵收事宜等語,是上開錄音帶內 所稱將前揭預算刪除改為祖屋家前道路徵收費用乙事,即 難認有何虛捏事實之情事,而該等事項涉及鄉公所預算編 列事宜,本為可受公評之事,則上開錄音帶內因質疑前開 預算編列所為「這種作法難道有良心」之陳述,自難謂非 屬適當之評論。
(二)又上開錄音帶內所敘及之臺電91年至94年之廢料回饋金及 廢料倉庫建廠回饋金等金額,係依據91年至94年度臺電放 射性廢料貯存回饋金撥入金額及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興 建工程回饋金計算所得,此有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貯存 回饋金90至94年度執行概況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而90年 度臺電放射性廢料貯存回饋金之運用,業經臺北鄉石門鄉 民代表大會於90年12月及91年3 月以第十六屆第十四次及 第十六次臨時大會決議鄉公所應邀集相關人員共同討論用 途而不應自行運用,亦有臺北鄉石門鄉民代表大會第十六



屆第十四次及第十六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徵諸 告訴人戊○○於本院同日審理中結證稱:90年度台電放射 性廢料貯存回饋金於其接任後並未發放予石門鄉鄉民,而 由鄉公所編列預算提交鄉民代表會議決等語,是被告丁○ ○依據該等事實而於錄音帶內指摘告訴人戊○○動用代表 會多數暴力權利,顯非憑空杜撰,自難認有何傳播不實事 項之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丁○○己○○於廣告看板及錄音帶內所為 之上開陳述,其內容或係屬真實,或非出於惡意所為之評論 ,揆諸前揭之說明,尚難僅以告訴人戊○○片面之指訴遽以 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名相繩,是渠等所涉此部 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己○○就此部分事 實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依照前開之說明, 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莉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
(罰則(九)-誹謗)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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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