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號
11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竣之
被 告 高雄市苓雅區公所
代 表 人 鄭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文情
蘇育瑨
邱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1年1月14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067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 13日變更為鄭美華,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9年間申請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 助,前經臺南市七股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審核均認定 原告不符合「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 (下稱紓困實施計畫)所定之核發要件,爰不予核發紓困金 在案。嗣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10年6月3日以衛部 救字第1100121265號函頒「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 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下稱110年紓困實施計畫),被告爰 依110年紓困實施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免經原告申請,主 動查調原告戶籍、加入勞工及農民保險投保情況、其他政府 機關紓困補助情形等相關實料,經審核原告存款已逾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倍【即新臺幣(下同)2萬6,682元】 ,依110年紓困實施計畫第2點第3款規定,原告不符合發給 要件,被告乃以110年6月25日第EA8110A9278號核定通知書 (下稱110年核定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9 月1日提起申復,經被告於110年9月14日以高苓區社字第110 31408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復,維持原核定。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符合110年紓困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之補助資格,依該
計畫第3點第2款規定,被告未將補助款項匯至原告帳戶,於 法不合:
依110年紓困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可知申請者若符合該計畫 第2點規定情形,即應獲政府核發急難纾困。經查,原告係 符合110年紓困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之補助資格,然被告卻未 將補助款項匯至原告帳戶,顯然違反110年紓困實施計畫計 畫第3點第2款規定,於法不合。
㈡被告認原告於臺灣銀行(下稱臺銀)有52萬6,800元之優惠存 款實屬空穴來風,實係被告不明臺銀内規所致: 雖原告臺銀東湖分行帳戶内有優惠存款本金52萬6,800元, 惟此係因依據臺銀優惠存款質借透支規定,只要辧理啟動透 支動用到自身優存本金時,當事人須於每年7月1日前補足動 用透支總金額,回存到自身優惠存款帳戶存摺内,以利優惠 存款每年度之續存或續借法規範自身權利。而查,因原告近 年來因個人生活因素,已花用九成之優存本金,優惠存款實 際僅餘本金5萬2,680元,且又無力回補透支金額,原告乃於 7月1日當日直接親赴臺銀櫃台辨理優存續存手續,由臺銀依 據優惠存款法規範,直接啟動辧理優存年度續存續借之手續 。當場由臺銀補足透支缺口總額,當完成年度續存續借手續 後,立即將臺銀補足當事人缺口總額給提領出繳回臺銀内部 。此從原告向臺銀淡水分行申請之帳戶交易明細在110年7月 1日,由臺銀暫墊先存入47萬1,247元(即存摺備註之續存續 借),完成該年度續存續借手續後。緊接著110年7月1日( 當場),由臺銀支出領回暫墊金額47萬1,247元。原告優惠存 款餘額淨值,立即為負數,明載原告動用及透支金額可參甚 明,嗣原告將帳戶轉移入臺銀頭份分行,就帳戶餘帳同樣為 負數。故原告之52萬6,800元優存年度續存手續之生效,絕 非是被告所述來自原告自備款項回存金額之事實,上情亦經 被告於110年9月27日電詢臺銀淡水分行,經該行回復在卷可 參。
㈢被告爰引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家庭財產,不及 於負債,不能予以扣除,及辯稱110年紓困實施計畫第2點第 3款規定有未盡事宜,均屬無據:
經查,本案核發紓困補助之依據係110年紓困實施計畫,並 非社會救助法。次查,細譯110年紓困實施計畫第2點第3款 「家戶内人口存款(家戶内每人平均存款15萬元免納入計算 )加收入計算『家戶月平均收入』未逾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2倍。」規定,可知申請急難紓困之條件已有明文規定, 並未就受補助對象透支存款餘額之原因、或有不得將負債、 抵押貸款等作為扣除之規定,且衛福部亦有訂定110年衛生
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審查原則(下稱審查 原則)。是被告爰引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家庭 財產,不及於負債,不能予以扣除,及辯稱110年紓困實施 計畫第2點第3款規定有未盡事宜,核屬無據。 ㈣被告認原告自110年8月起由苗栗縣頭份市列冊中低收入戶, 領有每月5,065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據此為拒絕核紓困 之理由云云,核屬無據:
按110年紓困實施計畫第2點第4款「未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 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規定,而查原告既未領取其他 政府之紓困補助,且該紓困實施計畫亦未就領有身心障礙補 助之情形列為除外規定,則被告據此為拒絕核紓困之理由, 核屬無據。
㈤又被告認原告家戶内人口存款加收入計算「家戶平均收入」 已逾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倍(即2萬6,682元),超 過標準,不符合紓困發給要件云云,依法無據: 按審查原則第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人須於109年6月1 日至110年5月31日期間,實際居住國内達183天」、第9款規 定:「本計畫係以家戶(戶籍地)為單位,每戶由1人提出 申請…」,故有關申請資格之家戶(戶籍地),係以申請人1 10年5月31日前戶籍所在之家戶為計算單位,另經原告電詢 衛福部承辦人員,亦經告知上揭第9款規定之家戶人口,係 以110年5月31日前之戶籍家戶人口計算。經查,原告在110 年6月3日前,戶籍設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戶籍 内人口僅有原告1人,嗣原告係在110年6月3日才遷移戶籍至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地址。而被告雖認原告家戶内人 口存款加收入計算「家戶平均收入」已逾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2倍(即2萬6,682元),不符合紓困發給要件,據 此為拒絕核紓困之理由,然被告係以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地址戶籍内之人口數做為計算標準,是被告認定基準違 反審查原則第3點第1項第4款、第9款規定,依法無據。從而 ,被告認定原告不符紓困發給要件自屬無理等語。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 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現年52歲,無親屬,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有ICF第1類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並自110年8月起迄今由苗栗縣頭份市列冊 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現每月由臺銀給付原告利息所得每月 金額7,902元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並享有中低收入 戶健保保費補助二分之一。原告主訴因疫情,致原從事行動 到府撥筋理療師工作中斷,無收入。查原告於109年間申請
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前經臺南市七股區公所、臺北 市內湖區公所均核定為不符,爰不予核發紓困金在案。嗣衛 福部以110年6月3日衛部救字第1100121265號函頒110年紓困 實施計畫,原告於110年6月13日線上申辦(案號EA8110A927 8),由被告受理,案經審核原告家戶人口計原告1人,財稅 資料顯示109年度原告有臺銀利息所得2筆共計9萬4,848元。 經依110年紓困實施計畫第2點第3款規定,家戶內每人平均 存款15萬元免納入計算之規定,扣除15萬元後,原告家戶內 人口存款加收入計算「家戶月平均收入」已逾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2倍(即2萬6,682元),原告超過申請標準, 不符合發給要件,被告乃以110年核定通知書送達原告。原 告不服,業於110年9月1日提出申復並檢附臺銀東湖分行優 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內頁影本(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0 年9月1日止),主張利息所得為其18%優存利息,且優惠存 款本金剩餘5萬2,680元,每月僅支領優存利息792元。經被 告檢視原告所附存摺影本,內頁載明優惠儲蓄存款(質押標 的明細)存款金額52萬6,800元,且臺銀給付原告利息所得 每月金額7,902元。案經審核109年度原告之家戶月平均收入 為7,904元(A),家戶總存款為52萬6,800元(B),家戶內 每人存款免納入計算15萬元(C),家戶人數計原告1人(D )〈依系統算式:【A家戶月平均收入+(B家戶總存款-C(15 萬×D家戶人數))】÷D家戶人數=E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 計算後原告每月生活費為38萬4,704元【7,904元+(52萬6,8 00元-(15萬×1)】÷1=38萬4,704元,已逾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2倍(即2萬6,682元),不符110年紓困實施計畫 第2點第3款規定。被告爰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申復無理由,維 持原核定,並無違誤。爰原告指稱其係符合110年紓困實施 計畫第2點規定之補助資格,即應獲政府核發急難紓困金, 被告應逕將補助款項匯至原告帳戶。然被告認定原告臺銀帳 戶109年存款本金加收入計算「家戶月平均收入」已逾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倍,以110年核定通知書(駁回原告 之申請。惟原告帳戶內之實際存款餘額並非如被告所稱有52 萬6,800元云云。核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臺銀帳戶有優惠存款本金52萬6,800元,惟原告近 年來因個人生活因素,已花用9成之優存本金,優惠存款本 金實際僅餘5萬2,680元,且又無力回補透支金額,原告乃依 臺銀優惠存款質借透支規定,於7月1日當日親赴臺銀櫃台辦 理優惠存款年度續存續借手續,當場由臺銀補足透支缺口總 額,完成續存續借手續後,原告再將透支缺口總額繳回臺銀 內部,原告優惠存款餘額淨值立即為負數,由原告臺銀淡水
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交易日期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7月7日止)明載原告動用及透支金額可參甚明。原 告主張優惠存款本金僅剩餘5萬2,680元,每月支領優存利息 792元云云。惟查:
⒈本案參照原告於110年9月1日所提申復案中,自行提供臺銀東 湖分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內頁影本(自109年7月7 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臺銀淡水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影本(交易日期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7日止)及原 告於110年9月23日提供臺銀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截至109 年12月31日止餘額)資料,經被告檢視原告所附臺銀東湖分 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影本,內頁優惠儲蓄存款(質 押標的明細)載明原告存款金額52萬6,800元。又檢視臺銀 淡水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兩項證物顯見優存利息資 料從109年1月1日起截至110年9月1日,臺銀給付原告利息所 得每月金額7,902元。非原告所稱每月優存利息僅792元。經 被告110年9月27日電詢臺銀淡水分行初級襄理回復略以,原 告所稱臺銀優惠存款餘額淨值為負數乙節,事實係因原告於 優惠存款契約存續期間,向臺銀申請質借造成,質借利率照 法定優存利率計算,因此原告每月需償還臺銀放款息約6、7 千餘元。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財產,並不及 於負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959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此,負債或抵押借款、質借貸款,均不能作為家 庭財產中扣除之理由。另抵押借款、質借貸款,係屬個人理 財行為,若放寬將個人理財行為衍生之抵押借款、質借貸款 列入所得或財產予以扣除,恐造成嚴重的理財規避效應,顯 非合理。
⒉再者,急難救助具社會救助性質,需經申請並通過資產調查 ,避免發生存款或不動產超過一定金額者,仍可取得救助身 份,產生社會資源分配不均現象且生爭議。而急難救助隸屬 於「社會救助」體系下的重要內涵,在針對遭逢一時急難之 民眾,及時給予短期一次性救助的救助,使其得已渡過難關 ,係扮演一種雪中送炭的角色。惟審查急難救助資產計算方 式較為寬鬆,採取實際收入為原則並加計存款(存款係可立 即動用之資產)、採實際共同生活而非親屬原則、家庭財產 以實際共同生活人口擁有之可運用財產列計,對資產計算並 無列舉資金流向扣除之規定,以力求審查能符合快、準、有 效率,協助民眾迅速恢復正常生活。又急難救助乃是福利性 給付行政之一種,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多寡,與中央與地 方政府之財政情況息息相關,補助標準既由中央訂定,地方 政府對於中央所作行政計畫所訂要件,即應予以尊重。每種
補助都有通案適用的法定要件,給付行政行為本應符合法定 要件,行政機關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遵照執行,對所有 申請者不能有寬嚴不一之標準,誠難由執行機關事後就單一 個案變動,特別例外作違法放寬。而國家福利資源相當有限 ,社福資源預算仰賴全體國民納稅負擔,且具有限性及重大 公益性。為使社福資源能有效分配,依比例原則建立「層級 化弱勢照顧的救助安全體系」,使極為有限的福利資源「用 在刀口上」,乃屬符合公平正義及公益之必要措施,至為灼 然。查本案補助之「行政計畫依據」由中央即衛福部以110 年6月3日衛部救字第1100121265號函訂定110年紓困實施計 畫,屬衛福部審核110年因應疫情所生急難紓困,為「主動 審核、迅速、便捷、大量、標準簡便」核給相關補助之行政 計畫而明定之「簡明標準」,「經費來源」來自衛福部經費 之挹注(中央編列預算補助地方政府)。本案補助係衛福部 核定,衛福部就訂定計畫補助有相關「政策裁量權限」。補 助標準既依法授權由中央即衛福部所訂定,該部所為之命定 要件即屬中央機關之權責,地方機關僅屬執行機關,就中央 所訂行政計畫要件,即應予以尊重,尚無從置喙。 ⒊又急難救助乃屬對特定範圍人民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 困境民眾之額外即時經濟抒困之「一次性」給予,基於政府 財政之有限性及保護補充性原理,救助對象限於遭逢「急迫 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民眾,必須有其給予急難救助之「 正當性」及「急迫性」,且範圍之界定須有客觀嚴格標準, 始不致過於浮濫。如係長期且持續經濟困難或貧困問題,不 再是急難救助範疇,宜回歸申請社會救助生活補助(或身障 生活補助、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等)制度,才能提供民眾更 有效之扶助。而查原告自110年8月起迄今由苗栗縣頭份市列 冊中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及享 有中低收入戶健保保費補助二分之一等福利措施,政府實已 提供原告更長期且穩定之生活扶助。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認原告於臺灣銀行有52萬6,800元之優惠存款 實屬空穴來風,不明銀行內規所致。況且110年擴大急難紓 困實施計畫,亦未就受補助對象透支存款餘額之原因另有規 定,被告以原告存款為負數原因,係因原告與臺銀間優惠存 款質借之借貸關係造成,不予發給急難紓困金,已有違誤云 云。惟查,經被告於111年6月13日電詢臺銀總行詢問退休公 務人員優惠存款相關資訊,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係依據「 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辦理, 原告因辦理優惠存款質借,依該法第9條第3項於優惠存款契 約期滿,得親自持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辦理續存
手續,另依該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爰原告提領9成優惠存 款金額後與臺銀間之優惠存款契約仍存在而無解約,臺銀並 按原優惠存款金額利息,於每月1日給付優存利息7,902元, 而質借之放款息按優惠存款利息18%計息,並於月底自帳戶 扣取,每月扣取約6千或7千餘元不等,臺銀並將「優存息」 、「放款息」分別列載,有臺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證 。此外,參酌司法實務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 字第155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以觀,原告未解除優惠存款 契約,仍依法保有優惠存款之權利,僅以該存款向銀行質借 而須支出質借放款利息,係分屬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存款 屬消費寄託關係而取得利息所得,另質借則屬消費借貸關係 而支出借款利息,不可混為一談。再考量優惠存款制度之建 立,係因政府為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並彌補退休金之不 足而建立,係政府所為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原告既已享優存 權利,每月由臺銀給付原告利息所得金額7,902元,相較一 般民眾存款利息條件已頗為優渥,實已獲政府對退休公務人 員之照顧及保障。而查原告存摺帳戶優惠存款本金確實為52 萬6,800元,係不爭的事實,被告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又主張本案核發紓困補助之依據係110年紓困實施計晝, 並非社會救助法,被告爰引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 之家庭財產,不及於負債,不能予以扣除,自屬無據云云。 惟查:
⒈按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急難救助本屬於救助法制體系下社 會救助類型之一。又查本案補助之行政計畫依據為110年纾 困實施計畫,依該計畫第1點、第7點、第8點等規定以觀, 該計畫為因應疫情而特別於特定時期加碼擴大現有急難紓困 方案之臨時性補助措施。而依核准當時衛福部109年6月30日 衛部救字第1091362430號函修訂之「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 紓困實施方案」第1點、第2點、第5點、第7點、第9點等規 定,急難紓困(原馬上關,懷專案)的救助對象以急迫、家 庭主要生計責任者遇到急難者為主,依急難事由及陷困情形 提供一次性或分月分次發放關懷「救助金」;若經救助無法 紓困,地方政府得依救助法第21條規定核予救助,經地方政 府救助仍陷困者,得轉報中央政府再核予救助。故急難紓困 顯屬救助法體系之一環,被告乃依社會救助法規範處理,顯 屬有據。
⒉再按實務見解(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485 號解釋文、釋字第542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635號、103年度判字第151號、102年度判字第804號 、100年度判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闡釋「層級化法律保
留原則」意旨,基於社會國原則的扶助型單純授益之給付行 政,非涉人民權利之侵害,其給付内涵涉及資源分配議題, 具高度政策、專業、技術及民意需求多元性,給付行政措施 對象、種類、項目,應由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 ,酌量當時社會經濟狀況及財政收支情形等因素而為整體性 考量,行政機關原本扣享有較大的政策裁量自由形成空間, 其法律保留密度較低,就其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合法性 審查,應採取低密度審查為之,並以尊重機關整體性考量之 自由形成空間。又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 57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8號及103年度訴 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為社會救助法本於保護補助性( 補充性)原理而為,應符合公共救助制度所揭諸之實質平等 、資源有效利用、妥善分配正當性等原則,並非不問實際狀 況之齊頭式福利補助。國家及地方政府對於給付種類、内容 與範圍等的決定及解釋,原本即享有較大的政策裁量空間, 採取低度規範密度審查。因急難纾困「具有社會救助性質」 ,即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須於受扶助 之家庭財產及總收入較一般人為低,始由政府介入為生活扶 助,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諸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 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補助資格設有一定之領取 資格及排富條件,並非齊頭式福利補助,需經申請並通過資 產調查,避免發生存款或不動產超過一定金額者,仍可取得 救助身份,產生社會資源分配不均現象且生爭議。惟審查急 難救助資產計算方式較為寬鬆,採取實際收入為原則並加計 存款(存款係可立即動用之資產)、採實際共同生活而非親 屬原則、家庭財產以實際共同生活人口擁有之可運用財產列 計,對資產計算並無列舉資金流向扣除之規定,以力求審查 能符合快、準、有效率,協助民眾迅速恢復正常生活。 查本案補助之「行政計畫依據」由中央即衛福部以110年6月 3日衛部救字第1100121265號函訂定110年紓困實施計畫,屬 衛福部審核110年因應疫情所生急難紓困,為「主動審核、 迅速、便捷、大量、標準簡便」核給相關補助之行政計畫而 明定之「簡明標準」、「經費來源」來自衛福部經費之挹注 (中央編列預算補助地方政府)。本案補助係衛福部核定, 衛福部就訂定計畫補助有相關「政策裁量權限」。補助標準 既依法授權由中央即衛福部所訂定,該部所為之命定要件即 屬中央機關之權責,地方機關僅屬執行機關,就中央所訂行 政計晝要件,即應予以尊重,尚無從置喙。
㈤原告末主張被告因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5,065元,據此 為拒絕核發野困理由云云。惟查,此係屬原告片面之誤解。
本件原告係因家戶内人口存款加收入計算「家戶月平均收入 」已逾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倍(即2萬6,682元), 原告超過申請標準,不符合紓困發給要件,非因原告領有身 心障礙生活補助。又急難救助乃屬對特定範圍人民遭逢急迫 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民眾之額外即時經濟紓困之「一次性 」給予,基於政府財政之有限性及保護補充性原理,救助對 象限於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民眾,必須有其 給予急難救助之「正當性」及「急迫性」,且範圍之界定須 有客觀嚴格標準,始不致過於浮濫。如係長期且持續經濟困 難或貧困問題,不再是急難救助範疇,宜回歸申請社會救助 生活補助(或身障生活補助、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等)制度 ,才能提供民眾更有效之扶助。而查原告自110年8月起迄今 由苗栗縣頭份市列冊中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每月5,065元及享有中低收入戶健保保費補助二分之一等福 利措施,政府實已提供原告更長期且穩定之生活扶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110年因應疫情 擴大急難紓困核定通知書、原告臺灣銀行東湖分行存摺明細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遷徙記 錄證明書、苗栗縣頭份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臺灣因行存款 餘額證明書、高雄市財稅資料明細等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 卷可稽,堪信屬實。爭執要旨:原告家戶内人口存款(家戶 内每人平均存款15萬元免納入計算)加收入計算「家戶月平 均收入」是否未逾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倍?原告向臺 灣銀行東湖分行辦理質借之52萬6,800元債務,於計算原告1 09年度動產收入時,是否應予扣除?
六、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之適用:
⒈社會救助法:
⑴第1條:「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 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⑵第2條:「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 救助及災害救助。」
⒉110年紓困實施計畫(行政院110年6月2日臺衛字第110001763 6號函核定):
⑴第1點:「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COVID-19)新一波疫情,協助民眾因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疫情,工作受影響,致家庭生計受困,特訂定本計畫 。」
⑵第2點:「本計畫核發對象,以家戶(戶籍地)為單位,每戶 由1人提出申請,除109年已獲核定本部因應疫情(擴大)急 難紓困者外,需符合下列各項要件:『㈠原有工作,因疫情請 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工作收入減少), 致家庭生計受困。㈡未加入軍、公、教、勞、農保等社會保 險(以110年4月30日之投保情況為依據)。㈢家戶內人口存 款(家戶內每人平均存款15萬元免納入計算)加收入計算「 家戶月平均收入」未逾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倍。㈣未領 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 ⑶第3點第2款:「本計畫實施方式及發給金額如下:…㈡109年申 請本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經核未符合者:⒈辦理 方式:民眾免申請,由本部主動查調民眾是否死亡除戶、投 保社會保險情形、財稅資料、是否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補 助,由弱勢E關懷系統主動協助審核,戶籍地公所進行核定 ,再由本部依公所核定名冊直接撥付款項予金融機構。⒉發 給金額:按家戶月平均收入依下列標準,發給新臺幣(以下 同)1-3萬元,每戶以1次為限:⑴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倍以下,核發3萬元。⑵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逾1倍但未 達1.5倍,核發2萬元。⑶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 未逾2倍,核發1萬元。⑷申請人如屬單人戶,符合者核發1萬 元。」
⑷第7點:「本計畫如有未盡事宜,得參照『急難紓困實施方案』 相關作業規定。」
⒊審查原則(110年6月28日衛部救字第1101362190號函修正) :
⑴第2點:「為簡政便民,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案件之申請、 受理及核定階段辦理方式如下:…109年未符合者免申請…⒈戶 籍地公所核定。⒉核定函由本部統一寄發。」
⑵第3點第1項第4款、第9款:「本計畫審查原則如下:㈠申請資 格:…⒋申請人須於109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期間,實際 居住國內達183天。…⒐本計畫係以家戶(戶籍地)為單位, 每戶由1人提出申請,爰109年獲核定通過案及110年新申請 案,經核定後,不論核定結果,同戶家人不得再提出申請。 惟案件經核定後,申請人欲申請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 、補貼或津貼,於返還紓困金後,同戶家人得提出申請。」 。
㈡次按急難救助依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屬於救助法制體系下 社會救助類型之一。本件110年纾困實施計畫,係衛福部為 因應疫情而特別於特定時期加碼擴大現有急難紓困方案之臨 時性補助措施。故被告自得依社會救助法規範裁處是否發放
救助金。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485 號解釋文、釋字第542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635號、103年度判字第151號、102年度判字第804號 、100年度判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已闡釋「層級化法律保留 原則」之意旨,基於社會國原則的扶助型單純授益之給付行 政,非涉人民權利之侵害,其給付内涵涉及資源分配議題, 具高度政策、專業、技術及民意需求多元性,給付行政措施 對象、種類、項目,應由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 ,酌量當時社會經濟狀況及財政收支情形等因素而為整體性 考量,行政機關原本扣享有較大的政策裁量自由形成空間, 其法律保留密度較低,就其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合法性 審查,應採取低密度審查為之,並以尊重機關整體性考量之 自由形成空間。另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7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8號及103年度訴字第8號等判 決意旨,亦均認社會救助法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 而為,應符合公共救助制度所揭諸之實質平等、資源有效利 用、妥善分配正當性等原則,並非不問實際狀況之齊頭式福 利補助。是以,衛福部就訂定計畫補助有相關「政策裁量權 限」。補助標準既依法授權由中央即衛福部所訂定,該部所 為之命定要件即屬中央機關之權責,地方機關僅屬執行機關 ,就中央所訂行政計晝要件,即應予以尊重,尚無從置喙, 合先敘明。
㈢原告家戶内人口存款(家戶内每人平均存款15萬元免納入計 算)加收入計算「家戶月平均收入」是否未逾當地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2倍?原告向臺灣銀行東湖分行辦理質借之526,8 00元債務,於計算原告110年度動產收入時,是否應予扣除 ?
1.經查,原告現年52歲,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有ICF第1類中度 深信障礙證明,並自110年8月起迄今由苗栗縣頭份市列冊中 低收身障生活補助,現每月由臺銀給付原告利息所得每月金 額7,902元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並享有中低收入戶 健保保費補助2分之1。其家戶人口僅原告1人,財稅資料顯 示109年度原告有臺銀利息所得2筆共計9萬4,848元。經依11 0年紓困實施計畫第2點第3款規定,家戶內每人平均存款15 萬元免納入計算之規定,扣除15萬元後,原告家戶內人口存 款加收入計算「家戶月平均收入」已逾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2倍(即2萬6,682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告110年 9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0號函影本、高雄市政府111 年1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067500號(案號:第000000 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110年6月25日核定通知書影本(
案號:EA8110A9278)、原告臺灣銀行東湖分行優惠儲蓄存 款綜合服務存摺內頁影本(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0年9月1日 止)、原告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 交易日期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7日止)、退休公務人員 一次退休金與養老金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影本(107年3月21日 訂定)、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1年6月23日頭市社字第111001 6235號函暨苗栗縣頭份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10年8月 至111年12月)、原告於110年9月23日提供臺灣銀行存款餘 額證明書影本(截至109年12月31日止餘額)等在卷可查, 堪信屬實。此外,據原告於110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復所 檢附之臺銀東湖分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內頁影本( 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原告雖主張利息所得 為其18%優存利息,且優惠存款本金剩餘5萬2,680元,每月 僅支領優存利息792元。然檢視原告所附存摺影本,內頁載 明優惠儲蓄存款(質押標的明細)存款金額52萬6,800元, 且臺銀給付原告利息所得每月金額7,902元。是以被告審核1 09年度原告之家戶月平均收入為7,904元(A),家戶總存款 為52萬6,800元(B),家戶內每人存款免納入計算15萬元( C),家戶人數計原告1人(D)〈依系統算式:【A家戶月平 均收入+(B家戶總存款-C(15萬×D家戶人數))】÷D家戶人 數=E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計算原告每月生活費為38萬4,7 04元【7,904元+(52萬6,800元-(15萬×1)】÷1=38萬4,704 元,已逾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倍(即2萬6,682元) ,認定不符110年紓困實施計畫第2點第3款規定,堪可確信 ,於法無違。
2.原告雖主張其優惠存款本金原為52萬6,800元,利息18%,但 因透支之結果,現優惠存款本金餘5萬2,680元,原告按月支 領優惠存款本金利息每月790元,被告認定原告有全額優惠 存款本金52萬6,800元以及月有7,902元之優惠存款利息係屬 有誤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東湖分行優惠儲蓄存 款綜合服務存摺内頁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自109年1月1日 起至110年9月1日止,原告確實每月均領有7,902元之優惠存 款利息所得,且於110年7月1日存入存款52萬6,800元,到期 日為111年7月1日,利率18%。是原告主張優惠存款本金僅餘 5萬2,680元,按月支領優惠存款本金利息每月790元云云, 實屬無據,核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計算原告家戶所得時,應扣除原告向臺灣銀 行透支原優惠存款額之90/100即52萬6,800元,此由存摺內 顯示負數即可得知云云。惟查,原告上開所稱之透支,實則 為質借之擔保借款性質,此觀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
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1條「優存契約期滿 前,軍官、士官得申請質借。質借條件如下:...二、質借 金額不得超過實際儲存優存款金額百分之九十。三、質借利 率照審定之優存利率計算。...」等規定甚明,且原告亦不 否認向辦理優惠存款業務之臺灣銀行辦理質借。而所謂以存 款質借,係指原告未解除優惠存款契約,仍依法保有優惠存 款之權利(孳生利息),僅以該存款向銀行質借而須支出質 借之放款利息,係分屬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存款屬消費寄 託關係而取得利息所得,另質借則屬消費借貸關係而支出借 款利息,不可混為一談。亦即直白而言,原告於優惠存款帳 戶之存款額90/100為質借之擔保品,仍存於其優惠帳戶內, 臺灣銀行出借原告同額借款後,一方面就該擔保品取得動產 質權之權利,原告不得取出使用,另一方面就該擔保品之優 惠存款利息,在約定放款利率之額度內得優先受償,此觀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須知:「... 五、本存款之存取及質借,一律透過活儲存款處理,活儲存 款結存欄之負號標示金額即為擔保放款金額。本行得就存戶 存入之活儲存款,或優惠存款中途解約、到期時結清,以該 等存款本息轉入活儲存款時自動抵償其擔保放款。六、本存 款計息方式:...(四)存款及質借利息,均由本行於各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