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業據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所 載各投資人筆錄)。可見被告確有向附表一所示投 資人保證獲利,而許以前述年利率及月利率無訛。 ②此觀附表一編號15-1即被告不爭執有保證獲利之其 與鄭智仁、林建志及曾冠團簽署之手寫投資合約書 ,更明確記載投資款項8,000,000元,投資期間以 93年10月5日至94年10月5日即1年為期,前4月以月 利率5%計算,後8月以月利率3%計算(警一卷第 439至441頁),且被告確實依照上開合約交付前4 個月獲利1,600,000元給鄭智仁(警一卷第435至 437頁、本院卷七第219至225頁、第232至238頁) 等情。更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向鄭智仁等3人保證獲 利,且前期獲利高達月利率5%,後期亦有月獲利3 %【如按「內部報酬率公式(Internal Rate of Return,IRR)」計算年利率45.21%】,並依約給 付前4期高額獲利之情。此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為鄭智仁所逼簽(本院卷七第465頁),惟 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被告之空 口辯解。
③再由投資人實際收取被告交付之獲利而言,諸如被 告收取附表一編號4-1投資款項350,000元,1年期 滿後被告曾交付呂語彤100,000元之獲利(警一卷 第194頁),換算年利率為28.57%。另被告收取附 表一編號12-2之信用貸款所得現金850,000元後, 即按月無摺存款22,710元即月利率2.67%之獲利予 侯光恒(換算年利率32.06%),亦如前述。被告 收取附表18-1投資款項現金200,000元後,翌年亦 交付獲利70,000元,換算年獲利35%。再由被告開 立陳冠蓁之前述本票及本票(見本院卷六第 376至377頁),投資金額1,000,000元,前者1個月 屆期後可得獲利250,000元,月獲利高達25%,後 者1年屆期後可得獲利280,000元,年利率亦達28% 。遑論附表一編號22-1之投資金額1,000,000元, 謝陳秋葒每月均可獲利40,000元即4%之月獲利( 換算年利率48%),另就附表一編號22-2及22-3共 計1,000,000元部分,謝陳秋葒(謝明君)每月亦 有獲利28,000元至30,000元不等,換算月獲利亦在 2.8%至3%之間(年獲利則在33.6%至36%之間) 。
④另被告亦向附表一編號5王慧君、附表一編號6王奕 絜姊妹保證獲利,被告並向王慧君提及獲利比銀行 當時公告的定存利率高,且被告歷年操盤平均獲利 為40%至50%,其後亦有陸續交付獲利820,000元 予王慧君,及於93年12月經由王慧君轉交獲利 122,500元予王奕絜等情,亦據王慧君及王奕絜於 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警 一卷第231至233頁、第257至258頁、他卷第99頁、 第105頁、本院卷七第60至61頁、第74至75頁、第 125至126頁、第130頁),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向王 慧君及王奕絜姊妹保證獲利,且因提及歷年操盤平 均獲利為40%至50%,而使其等得以期待認定將獲 得與前開平均獲利相近而至少40%之獲利。若非有 前開高額獲利可期,王慧君、王奕絜姊妹何以前仆 後繼地相繼投資,甚至進而介紹友人許淑薇及妹夫 洪睿騰一同參與?是被告所辯未向王慧君等人保證 投資云云,顯屬無稽。
⑶關於顯不相當之利息部分:
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 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 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 ,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 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 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 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 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刑 事判決參照)
②參諸本案之90年起至94年2月期間,縱以臺灣銀行3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乃介於年利率 1.75%至2.55%,且自93年起已低於2%之事實, 此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資料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503至509頁),足見存款 利率甚低,且存款低利之情已持續相當長期間,毋 寧已是稍有金融機構交易經驗之人所周知之事。本 案參酌案發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實屬低利率時 代,乃本案前述被告所稱代操股票之年利率10%至 53%、月利率3%至8%等投資方案,其換算年利率
均遠遠高於臺灣銀行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 甚多,對於投資人具有強大之吸引力,足使違法吸 金行為滋長,此由附表一所示參與前揭投資方案之 投資人數達22餘人、總投資金額甚鉅乙情即可見一 斑,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為由 ,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 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乃收受存款而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辯護人猶以本案與後案違反銀行法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 ,應為後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查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 之犯罪事實係於被告90年3月至94年2月間在高雄所為,乃 被告因本案逃匿而經偵查、發佈通緝期間,被告於數年後 之98年間,因北上借住親戚家,始結識後案共同正犯陳文 宏、陳文鶯及陳文隆姊弟,自99年起至106年6月底止,為 後案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 判決,本院卷七第511至577頁)。是被告本案被訴犯行與 後案判決確定犯行,固均以代操股票為由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然係於本案行為經查獲後時隔5年之久,始遠至北部 另為後案犯行,是本案與後案間,犯罪時間相隔多年、犯 罪地點迥然不同,自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客觀上更難認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而屬集合犯之一罪可言。是本案行為在先,且與已確 定之後案間無集合犯一罪關係,自非後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而得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業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25條 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 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 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略以: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 」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鑒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 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 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 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 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 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 爰修正第1項。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內容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範圍較為限縮,並連動同條項前後段規定之適 用範圍。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 斷。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 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 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計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時,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即被害人所投資之 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108年4月17日立法理由參照)。按自然人 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被告黃崇庭固然經營「富旺公司」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然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因信賴被告個人投資股票操 盤能力,且與被告個別議定後由被告向其等保證獲利,而 將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交付被告,並非投資「富旺公司」 ,是核被告黃崇庭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00, 000元以上而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經 本院認定被告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附表一所示共
計74,611,540元,未達1,000,000,000元,並經本院於審 理時併同告知可能改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處 (本院卷七第402頁)。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故被告自90年3月起至94年 2月間止,與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約定投資以年為期,並保 證年獲利10%至53%不等、月獲利3%至8%不等之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獲利,而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顯然 具有反覆實施之營業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是 除本案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投資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範圍所及之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8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2投資人洪睿騰 、鍾秋香、陳冠蓁及謝陳秋葒、謝明君(本院卷七第458 頁),暨附表一編號20之鄭暐薰部分,因與本案起訴被告 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故均得併予審理, 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被告營造其擅於投資操盤,股票獲利豐厚之假象 ,使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誤認投資十分穩當,及以約定及給 付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方式吸引投資人投資,而自90 年3月起至94年2月期間,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其犯罪時間將近4年之久,吸收存款高達 74,611,540元之鉅額,且被告於週轉不靈時隨即逃匿無蹤 ,造成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求償無門,損失慘重。並考量被 告僅與少數投資人經由談判而償還部分款項後即逃匿無蹤 ,經通緝12年後始因後案緝獲,致使多名投資人追索無門 而必須面臨高額債務之沉重壓力,即便歷經10餘年後,仍 於本院審理時痛陳因被告吸金捲款潛逃以致耗費多年努力 賺錢始能償債之狀況(見本院各次審理筆錄),本院自亦 併納為量刑審酌因素。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藉詞未收受 投資款項、未保證獲利,抑或以僅為借款而約定給付利息 等辯解意圖卸責,態度難認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2前段規定)。
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⑴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規定,已不再適用之原規定:「犯本法之罪,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 係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 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 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 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 之適用。
⑵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 ,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 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 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 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 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 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 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 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 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 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 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 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
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 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 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 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 、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 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故 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 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 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旨即可。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 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 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 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 ,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 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意旨可資參照 )。
⒉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之「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所指之 「犯罪所得」,兩者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係規範違 法吸金之犯罪規模,考量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一定金額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而予加重處罰 ,屬於法律擬制之加重規定,以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 又為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計算該金額時,應包括 被害人或共犯投資之全部本金(包括事後已返還或將來 應返還),無須扣除違法吸金之管銷費用及成本、允諾 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及業務人員之佣金,亦不必考量行為 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以犯罪行 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基礎;後者,係在 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 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 量避免雙重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銀行 法第136條之1更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是後者所指「犯罪所得」 之範圍,應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與前者之法規範目的,顯有不同,應 予區辨。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係在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 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 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 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 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 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 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因此,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 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仍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 追徵之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74,611,540元均 由被告取得,為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扣除被 告實際返還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款項即23,128,630元(詳 見附表一備註欄領回之獲利及本金加總所得),所餘未 扣案5,1482,910元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尚向起訴書 附表所示投資人沈晏汝、李祖名、陳漪芬、呂語彤、王慧 君、王珞穎(原名王慧雯)、王奕絜、王怡晴、楊舒涵、 潘岳治、陳詠暄、許淑薇、吳建發、侯光恒、郭明彰、余 玉霜、黃茆涵(原名黃雅玲)、劉俊宏、鄭智仁、杜佩樺 及林玫岑等21人收取現金或匯款,抑或以代為培養信用卡 、現金卡信用額度以增加投資金額為由,獲取消費信用卡 或現金卡金額(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認定以外 差額部分),以此方式經營收受投資款項業務,而約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而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未
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犯罪所得達100,000,000元以 上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 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㈢經確認並非投資款項、重複計算而應予剔除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投資人王慧 君原雖前於調詢中指稱被告曾要求王慧君借支票調取現 金3,900,000元後未支付王慧君,此部分變為王慧君之 投資部分(警一卷第231頁),然經王慧君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證稱上開3,900,000元乃單純支票借給被告,並 非投資金額(本院卷七第63頁、第70頁),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部分「支票借款」曾約定或交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自應予剔除。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投資人郭 明彰原指述匯款共計3,780,000元予被告,然經郭明彰 於本院審理時核對其所提出之匯款單後,其中93年1月 15日匯款100,000元之匯款單因誤檢附2次而重複計算( 警一卷第411頁、第413頁),實際匯款金額為3,680, 000元(本院卷七第298頁),此觀被告台新銀行8800帳 戶,於93年1月15日確實僅有1筆100,000元之匯款無訛 (警二卷第433頁),則上開重複計算之100,000元自應 予剔除。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8(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投資人14 劉俊宏前於調詢時雖指稱尚有現金6,500,000元之投資 款項(警一卷第432頁),然劉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確定沒有現金6,500,000元,劉俊宏和被告之間
只有現金卡和信用卡投資等語(本院卷六第557頁), 復經被告否認有收受任何現金(本院卷七第479至481頁 ),此部分現金投資部分尚乏證據證明。
⒋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9(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投資人 鄭智仁前雖指稱曾於93年10月5日至公司當面交付8,000 ,000元現金予被告,被告開具8,000,000元本票作為收 到款項之佐證,同日鄭智仁也和曾冠團、林建志合資 8,000,000元,以匯款方式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警一卷第436頁)等語,而指述93年10月5日有2筆分別 以現金交付及匯款交付之各8,000,000元投資款項之情 ,惟鄭智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合約書之8,000, 000元與本票8,000,000元為同一筆投資(本院卷七第 232至236頁),再觀諸合約書日期及前開票號0000000 號本票發票日期均為93年10月5日,合約書到期日期94 年10月5日與前揭本票到期日94年10月6日僅差距1日( 警一卷第439至441頁、第443頁),確實難以排除為同 筆投資之高度可能。故此部分既然僅能認定為同一筆投 資,則重複計算之8,000,000元自應予剔除。 ⒌另附表一編號17林玫岑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94年 2月2日借款50,000元予被告(警一卷第468頁、他卷第 149頁),此部分既然屬於單純借款,自不予記入投資 金額內。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借款」曾約定 或交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自應予剔除。
㈣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受現金或以信用卡、現金卡等方式 投資,而應予剔除:
⒈起訴書附表所示投資人雖於偵查或審理中主張除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認定部分外,尚有以現金親自交 付或委由王慧君交付投資款部分,雖經部分投資人檢具 自行製作之投資明細表、記事、現金投資明細表、存摺 交易明細之提領現金紀錄、信用貸款申辦資料、銀行通 知函(警一卷第43至51頁、第161至169頁、第189至191 頁、第216至218頁、第237至243頁、第253頁、第263頁 、第307至309頁、第321至324頁、第326頁、第341頁、 第343頁)為據,然未能提出相關匯款憑證或被告出具 之簽收款項收據等,即該筆款項確實交付被告之證據為 佐。至王珞穎、王奕絜、王怡晴雖指述曾透過王慧君交 付現金投資款項等語,惟王慧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其可能有幫家人轉交投資款,但已不記得何時及金額多 少(本院卷七第64至66頁、第78至79頁),亦無從佐證 確有轉交特定金額款項之情。況被告歷於偵查及審理均
一再否認有收受上開投資人親自或透過王慧君轉交之此 部分現金款項,亦應予剔除。
⒉另起訴書附表所示投資人雖又於偵查及審理中主張除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認定部分外,尚有以信用卡 消費、預借現金或現金卡領現作為投資款項部分,雖經 部分投資人檢具自行製作之投資明細表、投資紀錄或提 出僅有應繳總額之信用卡帳單、銀行催告函(警一卷第 43至51頁、第85至153頁、第175至187頁、第201至215 頁、第311至315頁、第321頁、第327至333頁、第341頁 、第344至355頁、本院卷七第165至167頁、第171頁) 等為據,然大部分信用卡帳單僅有應繳付或積欠款項總 額,未見各該消費之細項,且因各該信用卡及現金卡均 在投資人名下,信用卡更多由各該投資人所保管,難以 排除投資人自行刷卡私人消費之可能,此觀起訴書附表 編號9投資人楊舒涵(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提出之信 用卡帳單,尚有通訊電信、保險投資及華納威秀電影等 顯為本人使用之刷卡紀錄(警一卷第313至315頁),是 難僅以上開信用卡帳單而逕行認定各該刷卡消費所得均 為被告取得作為投資款。況被告歷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 否認收受此部分投資款,是此部分因乏證據證明而無從 認定。
⒊至檢察官固於論告時認被告就蘇玉青投資部分亦違反銀 行法(本院卷七第458頁),惟未指明蘇玉青投資方式 投資金額及被告有無保證獲利等與犯罪事實認定相關之 各節。蘇玉青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帶其去刷信 用卡,刷卡金額作為投資金額,1年後會有現金回饋, 也會幫蘇玉青繳付卡債,但獲利的具體金額已經不確定 多少,刷卡視為投資的金額約1,000,000元;另外還有 交付現金100,000元投資款給被告,1年後會給1倍的獲 利(本院卷七第384至391頁)等語,然蘇玉青亦未就其 給付現金投資款部分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卷七第388頁 ),且所提出之遠東銀行刷卡資料固顯示於91年11月29 日在「寶綺銀樓」刷卡108,000元(同日尚有1筆在同地 點刷卡146,000元之消費,惟於91年12月4日退刷,見本 院卷六第409頁),然因上開信用卡係在蘇玉青名下, 亦難以排除蘇玉青自行刷卡消費之可能,被告復否認有 何帶蘇玉青前往刷卡或收受現金投資款乙節(本院卷七 第456頁),是無從逕以上開刷卡金額認定係被告指示 蘇玉青刷卡消費,遑論認定該刷卡消費所得為被告取得 作為投資款,附此敘明。
㈤被告縱有收受投資款,然未向投資人保證獲利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6余玉霜部分:
⑴被告固然一度坦承於92年11月底收受余玉霜現金 68,000元,嗣改稱係於94年1月6日收受余玉霜現金存 款225,000元投資款乙情。
⑵然查余玉霜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余玉霜透過朋友王珞穎及其姊王慧君介紹而投資被告 ,王珞穎說會有獲利,但沒有保證獲利,也沒有提到 賠錢的話怎麼處理,實際上未和被告見過面或通過電 話,也沒去過被告公司,先拿現金給王慧君代為轉交 被告投資,王慧君再轉交6,000元獲利,表示屬於月 投資,利潤計算方式為1.6%或1.2%,無法確認該筆 6,000元是哪筆投資的哪幾筆利潤,余玉霜後續又以 信用卡借款後無摺存款及以現金卡借款方式投資(警 一卷第421至422頁、他卷第141頁、本院卷七第27至 33頁、第40至43頁)等語。足見余玉霜之投資過程中 ,從未與被告見面或為何溝通,即便介紹其投資之王 珞穎,亦未保證獲利。至王慧君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 稱其知悉余玉霜有筆投資款現金68,000元,不是透過 王珞穎轉交或轉匯給被告,就是由王慧君轉交,但不 記得有無轉交6,000元獲利乙事(本院卷七第56至57 頁、第59頁),而難以佐證余玉霜確有因投資該筆 68,000元而經被告交付6,000元獲利之情,況被告始 終否認有何向余玉霜保證獲利或交付獲利(本院卷七 第481至483頁)。
⑶從而被告縱有收受王慧君轉交之現金及余玉霜親自現 金存款之投資款,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親自或透過王珞 穎、王慧君向余玉霜保證獲利,亦無證據證明曾因此 交付6,000元獲利,自難認就余玉霜部分有何銀行法 第29條之1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而視為收 受存款,遑論進而認定其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銀 行經營收受存款之犯行。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7黃茆涵部分:
⑴黃茆涵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黃 茆涵透過學妹王珞穎及其姊王慧君介紹而投資被告, 王珞穎說會有獲利但沒有提到獲利多少,也沒有保證 獲利或提到賠錢的話怎麼處理,實際上未和被告見過 面或通過電話,也沒去過被告公司,先拿現金50,000 元給王珞穎再由王慧君轉交被告投資,黃茆涵後續又 以現金卡借款後透過同上方式轉交被告投資,沒有取
得任何獲利(警一卷第425至427頁、偵二卷第141至 142頁、本院卷七第45至49頁、第51至54頁)等語。 王慧君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確有黃茆涵於93年12 月間將50,000元投資款透過王珞穎、王慧君轉交給被 告(本院卷七第79至80頁)乙事,王珞穎則證稱確有 介紹學姐黃茆涵投資被告,並將1筆投資款項轉由王 慧君交給被告,但金額忘了(本院卷七第101至103頁 )等語,應可認黃茆涵確於93年12月間透過王珞穎及 王慧君轉交50,000元投資款予被告之情。 ⑵然依黃茆涵上開證述,其投資過程中,從未與被告見 面或為何溝通,即便介紹其投資之王珞穎,復未保證 獲利之情,且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向黃茆涵收取款項遑 論保證獲利之情(本院卷七第483頁)。從而被告縱 有收受王慧君轉交之現金投資款,亦因無證據證明被 告親自或透過王珞穎或王慧君向黃茆涵保證獲利,自 難認就黃茆涵部分有何銀行法第29條之1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而視為收受存款,遑論進而認定 其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之犯行 。
㈥綜上所述,起訴書附表所示其餘投資款部分,或因原指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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