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向「A倫」討要欠款,清償積欠被告馮致中之債務;又稱 可提供三個以上證人,證明其有借錢給林志鴻,馮致中、余 素卿確實認識林志鴻,且有拿錢給他等語。然本院依前引證 據資料,業足以認定本案詐欺贓款係由被告余素卿交付予被 告陳宗輝指定之人;而被告陳宗輝與被告馮致中、「A倫」 或林志鴻間有無借貸關係,顯與其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再調 查該等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陳宗輝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4人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罪(未達1億元);另其等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 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
㈢則依被告4人行為時法即舊法,因其等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其等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 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 ,被告4人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 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4人,其等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陳宗輝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三、被告余素卿、馮致中、陳宗輝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自行或 推由被告余素卿為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提領行為,均係為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四、又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陳宗輝甘為詐欺集團吸收 ,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分工情節、參與程度與所涉被害金額,及其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二 卷第195、217至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茲 因被告4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則均與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皆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 分,自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余素卿所有, 分別為本案中信銀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用以與被告陳 宗輝聯繫之手機,業據被告余素卿自陳明確(見金訴一卷第 78頁),均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 ,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馮致中 所有,分別為本案中信銀乙、丙帳戶之存摺、其用以與被告 陳宗輝聯繫之手機,業據被告馮致中自承明確(見金訴一卷 第79頁),均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 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范毓舜所有 ,分別為本案中信銀丁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用以與被告 余素卿聯繫之手機,業據被告范毓舜陳述明確(見金訴一卷 第80頁),均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 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客觀上與本案俱無關連性,難認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余素卿自陳可獲得總金額1.2%之報酬(見金訴一卷第7 6頁),而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輾轉匯入本案中信銀甲、乙、丙帳戶之金額,共計為190 萬229元(計算式:32萬21元+17萬12元+18萬19元+10萬14元 +10萬23元+10萬26元+25萬17元+25萬33元+20萬28元+25萬36 元=192萬229元),足認被告余素卿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3,04 2元(計算式:192萬229元×1.2%≒2萬3,042元),爰依前開 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范毓舜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取得報酬,然審酌其於 警詢自陳可抽成獲利所得的0.8%(見偵一-1卷第246頁), 核與被告余素卿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范毓舜可獲得0.8%好 處等語相符(見偵一-2卷第149頁),堪認被告范毓舜確有 取得上繳款項總額0.8%之報酬。而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 項,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輾轉匯入本案中信銀丁帳戶之金額 ,共計為31萬70元(計算式:10萬31元+10萬18元+11萬21元
=31萬70元),足認被告范毓舜本案犯罪所得為2,480元(計 算式:31萬70元×0.8%≒2,480元),爰依前開規定,於其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馮致中、陳宗輝部分,則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 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起訴書雖聲請沒收經裁定扣押之被告余素卿所有之111萬4, 674元犯罪所得,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 刑偵八字第1117001079號函覆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7號刑 事裁定之執行情形,可見被告余素卿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於扣押當時結存金額為1,161元,中華郵政 公司僅係設定扣押金額為111萬4,674元,非謂該帳戶內確有 111萬4,674元,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8月19日儲字第111027 1854號函可參(見警聲扣卷第333頁)。況依卷存證據,亦 難認郵局帳戶內款項為被告余素卿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
㈡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經輾轉匯入本案中信銀甲 、乙、丙、丁帳戶後,以前述方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 成員取得,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4人支配,其等就此等 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如附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被告余素卿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銀甲帳戶)存摺8本及提款卡1張 被告余素卿 2 被告余素卿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3 被告余素卿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5本及提款卡1張 4 林祐丞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被告余素卿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彰銀帳戶)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 6 被告余素卿所有彰銀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7 被告余素卿所有私章1個 8 IPad1台(銀色,序號:DMPM30TDFK16,密碼:1491) 9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白色,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金色) 11 紫色線條、藍格紋、粉紅線條之襯衫各1件 12 ASUS電腦主機1台 13 點鈔機1台 14 現金7萬6,600元 15 駿業公司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銀乙帳戶)存摺3本 被告馮致中 16 被告馮致中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銀丙帳戶)存摺2本 17 駿業公司所有大小章5個 18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藍色,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9 橘紅色、條紋POLO衫各1件 20 黑色ADIDAS上衣1件 21 被告范毓舜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銀丁帳戶)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 被告范毓舜 22 被告范毓舜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 23 被告范毓舜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24 VIV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 他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172906700號卷 警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一 偵一-1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二 偵一-2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9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127號卷 查扣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扣字第14號卷 警聲扣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368號卷 聲他卷 9 本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65號卷 審金訴卷 1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卷一 金訴一卷 11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卷二 金訴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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