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素卿
馮致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范毓舜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陳宗輝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519號、第2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素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參仟零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馮致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5、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毓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宗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陳宗輝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倫」之人(下稱「A
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馮致中與余素卿係男女朋友,於111
年3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陳宗輝介
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范毓舜為馮致中、余素卿之友人,亦
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渠2
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陳宗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余素卿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甲帳戶),馮致中將其所有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駿業室內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業公司)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乙帳戶)及其個人所有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丙帳戶),范毓舜
透過余素卿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丁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宗輝,由陳宗輝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帳戶使用。
二、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月間發送簡訊予黃美雲
,黃美雲接獲並點擊該簡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ety」
互加好友,同年3月間,該暱稱「Kety」向黃美雲佯稱可透
過當沖與短線操作套利,並介紹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義
明」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黃美雲,除指示黃美雲下載
不詳APP外,並訛稱可以註冊該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
黃美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邱子恩(另由本院審理中)在其與
不知情之女友陳怡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使用網路銀行,依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層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
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四
層帳戶後,即由陳宗輝通知余素卿提款上繳,余素卿除就11
1年3月28日9時21分匯入中信銀甲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2
萬21元部分,係另以既有現金上繳陳宗輝指定之人外,其餘
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中信銀甲、乙、丙帳戶,提領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上繳陳宗輝指定之人。范毓舜則於111年3月
28日經余素卿通知,獲悉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
項共計50萬106元已匯入其中信銀丁帳戶後,即於同日13時4
6分至同日13時50分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既有存款10萬元5
筆(共50萬元)後交付余素卿,由余素卿上繳陳宗輝指定之
人。再由陳宗輝指定之人將收得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上游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經黃美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住居所實施搜索,當
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黃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認定
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陳宗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行部分,其等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已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筆錄,均不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上開被告犯該條例以外之罪部分,其等以外之人
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
二、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訴一卷第89、
1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余素卿、馮致中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毓
舜、陳宗輝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范毓舜及其辯護
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素卿、馮致中、陳宗輝於警詢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宗輝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即共同
被告余素卿、馮致中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金訴一卷第89、126頁),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
據作為認定上開各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有無證
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
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陳宗輝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余素卿辯稱:是馮致中跟我說陳宗輝是30幾年的朋友,
有中國的資金要回臺灣,請我們幫忙,我也一再確認不是詐
騙所得才幫忙等語。
㈡被告馮致中辯稱:我跟陳宗輝是30幾年的朋友,當時是陳宗
輝告訴我中國投資要撤資回臺灣,中國的股東要匯款給他,
但陳宗輝在臺灣信用破產,所以請我幫忙等語。
㈢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係
因誤信陳宗輝所言為真,同意協助陳宗輝將在大陸投資的錢
處理回來,更借貸150萬元予陳宗輝,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
或帳戶提供者僅單純收取報酬,不會拿自己的錢給犯罪者有
所不同。又被告2人銀行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包含公司
正常應收款、投資款、生活開銷、保險費等,餘額達數百萬
之多,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或帳戶提供者,為避免銀行帳戶
被凍結而承受損失,會於犯罪前清空帳戶內自有資金顯然不
同;且被告余素卿有時會將匯入帳戶之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
,甚至連同自有資金一同提領,顯見被告余素卿主觀上認定
並非贓款,才敢有混同動作。再被告余素卿、馮致中個人月
收入分別達30萬元、10萬元之多,案發時帳戶尚存有數百萬
元之公司與個人自有資金,參與犯罪之動機不強,難以想像
被告2人會為了區區1%報酬觸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綜上,
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等罪之未必故意,
請求為無罪之諭知。退萬步言,縱認被告2人所為構成犯罪
,被告2人並未加入詐欺集團,至多僅能論以幫助犯等語。
㈣被告范毓舜辯稱:我不認識陳宗輝,都是余素卿透過電話叫
我去提款,跟我說有朋友有資金要回來臺灣,所以幫忙提供
帳戶等語。
㈤被告范毓舜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范毓舜與陳宗輝就提供帳戶
、領款之事沒有任何接觸,其係基於馮致中之請託,因馮致
中稱有朋友為大陸台商要透過化整為零的方式回流資金,因
大陸對於資金外流緊縮的關係,此部分並非顯不合理,故無
論陳宗輝係基於何理由要求余素卿、馮致中提供帳戶,均非
被告范毓舜所能知悉,不能據此推論范毓舜應該知道款項有
問題。又倘范毓舜對於配合馮致中提供帳戶一事可能涉及犯
罪有所認知,不可能將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取得之合法資金
放在自己帳戶,徒增為警扣押之風險,且該帳戶一直有使用
情形,與詐欺集團通常利用未使用的帳戶顯然不同,被告范
毓舜將自己合法資金與受託代收轉匯的可疑款項混同處理,
足認其對此並無認知。被告范毓舜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均係
交給數十年的朋友,不知受託代收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亦
無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㈥被告陳宗輝辯稱:帳戶不是提供給我,我是介紹馮致中跟「A
倫」認識,是馮致中直接跟「A倫」聯繫,當初「A倫」是說
用帳戶做牛樟芝的生意可以節稅,我自己也有把我的帳戶提
供給「A倫」,「A倫」是林志鴻;我也是被害者,如果要做
詐騙,怎麼可能用通訊軟體,還讓他們認識我等語。
㈦被告陳宗輝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宗輝因認識綽號「A倫」之
林志鴻,林志鴻告知要在網站上銷售牛樟芝商品,想借用銀
行帳戶供客戶匯款,被告陳宗輝因此介紹被告馮致中給「A
倫」認識,由「A倫」自行向馮致中等人商借銀行帳戶供匯
款。因被告陳宗輝有借給林志鴻200萬元,其中包含其向余
素卿借得之150萬元,因余素卿逼陳宗輝還款,陳宗輝遂於1
11年3月16日親自到台中找林志鴻討債,並私下拍下「A倫」
的照片。然因跟「A倫」討債未果,「A倫」很生氣,從同年
3月20日左右就將陳宗輝從LINE及飛機群組踢出,所以被告
陳宗輝不知道「A倫」跟余素卿、馮致中在飛機群組裡面講
的內容,故本案於111年3月28日後轉入馮致中、余素卿、范
毓舜等人銀行帳戶的款項,馮致中、余素卿、范毓舜等人提
款後,都是交給「A倫」所指定取款的人,而非陳宗輝,被
告陳宗輝與本案告訴人黃美雲被詐騙款項無關,並未參與犯
罪行為,請給予被告陳宗輝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余素卿、馮致中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余素卿、馮致中所是認
或不爭執(見金訴一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毓舜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聲扣卷第71至75頁;偵一-2卷第137至139頁;認定被告余素
卿、馮致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含上開證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余素卿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于品潔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登入IP位址紀錄、該帳戶與于品潔所有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于品潔永豐帳戶)申登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登錄網銀之IP位址及陳怡璇所有固網IP位
址之比對資料、本院111年8月8日111年聲搜字第872號搜索
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本院扣
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至296、351至352頁
;警聲扣卷第39、59、65頁;偵一-1卷第27至28、30至31、
43至44、67至83、85、99至102、107至133、151至153、207
、217至218、413至414頁;偵二卷第67至71、75至78、81至
83頁;審金訴卷第105、108至111頁;金訴一卷第243至358
、365至37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15、16、18
所示之物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⒈觀諸被告余素卿就為何提供帳戶、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乙節,
先於111年8月9日遭拘提後接受警詢、偵訊中辯稱:是陳宗
輝與廠商之款項,他為了節稅,有一些美元的匯差還有工程
款想分散不想被課錢,才會要我提供帳戶給他等語(見偵一
-1卷第16至17頁;偵一-2卷第14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陳宗輝在中國的資金要回臺灣,從大陸匯款過來,請我
們幫忙等語(見金訴一卷第77、480頁),足見其前後說詞
已有不一。對照被告馮致中就此節,則自111年8月9日遭拘
提後至本院審理中,均以:陳宗輝說他在大陸經商撤股,要
跟大陸股東拆夥,大陸股東要把資金慢慢匯還給他,因為他
在臺灣信用不良也沒有帳戶,問我可不可以匯到我帳戶,我
再領給他等詞置辯(見偵一-1卷第386、393、402至403、40
5至406頁;偵一-2卷第140至141、143頁;金訴一卷第453頁
)。顯見被告2人於遭查獲之倉促情形下,因未及串證,而
有上開供述不一之情,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余素卿辯詞方
與被告馮致中趨於一致,顯有相互勾串之嫌,則其等上開辯
詞,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⒉參酌本案詐欺贓款均係自于品潔永豐帳戶,以新臺幣匯入被
告余素卿、馮致中提供之中信銀甲、乙、丙帳戶;且中信銀
甲、乙、丙帳戶皆為新臺幣帳戶,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
7月10日止,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均來自本國帳戶,未見有
何外幣匯入之情形,有前引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被告
余素卿作為實際使用該等帳戶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人,被告
馮致中則為提供中信銀乙、丙帳戶,並知悉余素卿與陳宗輝
接洽情形之人,對於其等所提供之帳戶實際上並無任何境外
資金匯入乙節,自然知之甚詳,當無可能誤認本案詐欺贓款
為大陸股東要匯還給陳宗輝之資金,益徵其等上開所辯,顯
屬無稽。
⒊佐以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辯稱其等於111年1月有借給陳宗輝1
50萬元,因陳宗輝未依約還款,其等於111年4月即與陳宗輝
翻臉、斷絕關係,陳宗輝還欠100多萬元等語(見偵一-1卷
第393、406頁;金訴一卷第461、483至484、490頁)。然觀
本案中信銀甲帳戶於111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11日間,共收
受自于品潔永豐帳戶接續匯入之數百萬元款項;被告余素卿
更曾於警詢中陳稱其電腦螢幕截圖內容「110年12月至111年
4月29日止4,327萬8,977元」,是指陳宗輝從110年12月至11
1年4月29日之間,總共匯給其提領之金額為4,327萬8,977元
等語(見偵一-1卷第50頁)。則倘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認為
匯入其等提供帳戶之款項,均為陳宗輝從中國匯回臺灣之資
金,於陳宗輝已未依約還款之情況下,為何未直接以此抵償
陳宗輝所欠款項,反而如數提領上繳予陳宗輝指定之人,終
至自己借出之款項無從追討之結果?況被告余素卿、馮致中
本案提供之帳戶,均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本案詐欺贓款之
第四層帳戶,倘被告2人對於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實際來源
毫無認識、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並無犯意聯絡,實難想像本案
詐欺集團會甘冒渠等大費周章詐得後再透過數次層轉洗錢之
詐騙款項,遭陌生他人全數提領殆盡之風險,任意將該等帳
戶充作對於能否成功取得詐欺贓款而言最為關鍵之末端帳戶
。在在可徵被告余素卿、馮致中充分知悉上開匯入本案中信
銀甲、乙、丙帳戶之款項,絕非陳宗輝之個人合法資金,而
係須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贓款甚明。
⒋再觀被告余素卿與陳宗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1卷
第54頁),可見陳宗輝傳訊「手機動一下洗一下車」,余素
卿回覆「(OK符號)我的嗎」,陳宗輝表示「是的,馬上要
錄」。被告余素卿亦於警詢、偵訊中自承:陳宗輝有提供用
預付卡的手機給我,作為聯繫提領金額使用,並跟我說可以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方便聯繫之工具;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手機動一下洗一下車」是陳宗輝告訴我有錢匯進
來了,叫我要去看手機;「馬上要錄」就是有錢要進來的意
思,所以我要去全額提領給他等語明確(見偵一-1卷第47頁
;偵一-2卷第147頁;金訴一卷第77至78頁)。要與詐欺集
團常提供車手工作手機作為聯繫提領詐欺贓款之用、以「洗
車」之詞代指確認贓款是否入帳之意等情形吻合,益徵被告
余素卿確係擔任依被告陳宗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上繳之車
手角色無訛。
⒌復由被告余素卿稱:陳宗輝要借用帳戶時,我有詢問他是否
會有詐欺問題,他有跟我保證是正常生意往來絕對不會有違
法之問題等語(見偵一-1卷第39至40頁);被告馮致中則稱
:我還問他(指陳宗輝)這個是不是詐欺行為所得,他保證
說不可能;我無法確認這些款項不是不法所得,我只是聽他
說等語(見偵一-2卷第143頁)。顯見被告余素卿、馮致中
均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極有可能
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然被告2人除前述難為本院採信之辯
詞外,始終未能合理說明其等係基於何種正當、與常情無違
之原因,為本案提供帳戶、提款上繳之行為,足認被告2人
對於匯入其等提供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應已有所認識
,並知悉被告陳宗輝指示被告余素卿提領及交付款項,目的
在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等卻仍提供本案中信銀甲、乙、
丙帳戶,推由被告余素卿提款上繳,更由被告余素卿委請被
告范毓舜提供中信銀丁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負責上繳被告
范毓舜交付之款項,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甚明。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其等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
,要非可採。
⒍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2人帳戶之使用情形,與車手或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態樣有別。然觀諸被告2人本案提供之帳戶,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操作之金流中,均係作為第四層層轉詐欺贓款
之銀行帳戶,而此類帳戶本即可能因金流紊亂等諸多不易繼
續向上追查之因素,而有機會逸脫於偵查機關之查緝範圍,
且告訴人既非直接將遭詐款項匯入第四層帳戶,則第四層帳
戶申設人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或性質即有更多使自己脫免罪
責之解釋空間,此等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自更有誘因冒險提供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作為末端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層轉帳戶
,自難僅以被告2人另有高額工作收入,遽謂其等並無冒險
犯罪之動機,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實非必然成立之推論關係
,尚難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㈢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余素卿有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五層匯款帳戶使用,並於111年3月
29日18時27分,將自于品潔永豐帳戶匯入中信銀甲帳戶之32
萬21元,連同不明款項共50萬元,轉帳至彰銀帳戶,再由被
告馮致中於111年3月31日13時27分、同日時28分、同年4月1
1日14時19分、同年4月17日17時6分,各提領2萬、2萬、3萬
、3萬元,及由被告余素卿於同年4月12日10時18分,提領40
萬元後交給被告陳宗輝。惟此業據被告余素卿、馮致中否認
在卷,被告余素卿並辯稱其此部分款項係以既有現金上繳,
匯至彰銀帳戶之款項,則係供作被告馮致中之生活、工作開
銷;核與被告馮致中稱其係去領生活費等語相符(見偵一-1
卷第389至390頁;金訴一卷第75至76、79頁)。衡酌被告馮
致中確係分次自彰銀帳戶提領2萬至3萬元不等之款項,其間
並間隔多日,較諸本案中信銀甲、乙、丙帳戶多係於單日密
接時間內,提領達50萬元提款上限之款項,態樣確有不同;
又觀被告余素卿於111年3月29日即將50萬元匯入彰銀帳戶,
卻於111年4月12日方自彰銀帳戶提領40萬元,則其等上開自
彰銀帳戶提領之款項,是否確實用於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實非無疑。被告余素卿復陳稱其係以既有現金上繳,即難認
有公訴意旨所指以彰銀帳戶作為第五層帳戶之情形存在。惟
本案詐欺贓款既業經層轉至中信銀甲帳戶,並由被告余素卿
以既有現金上繳,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取得,自仍無解於
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被告范毓舜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范毓舜所是認或不爭執
(見金訴一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素卿、馮致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之證述相符(見警聲扣卷第71至75頁;偵一-2卷第143
、148至149頁;金訴一卷第448至498頁;認定被告范毓舜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含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並有本院111年8月8日111年聲搜字第872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偵一-1卷第275至289頁
;偵二卷第65、79至80頁;審金訴卷第105、107頁),及前
引書證資料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4所示之物可
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范毓舜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
⒈觀諸被告范毓舜就為何提供帳戶收取本案詐欺贓款乙節,先
於111年8月9日遭拘提後接受警詢、偵訊中辯稱:余素卿都
會說是別人欠她錢或是公司代收款項,我也沒不會追問來源
及用途,反正我就是要把收到的款項領出來或是轉帳交給余
素卿。是余素卿聯絡我說有錢打到我帳戶,我才會查看帳戶
並將錢領出來或是轉帳交給余素卿。我是純粹朋友幫忙,我
抽成獲利所得的0.8%。我幫余素卿代收款項約200萬元左右
,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是什麼等語(見偵一-1卷第243至244、
246、248至249頁;偵一-2卷第13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余素卿是跟我說有朋友有資金要回來臺灣,所以幫忙提
供帳戶;馮致中跟我說有朋友需要從大陸轉錢回台灣,因為
資金量較大,需要很多帳戶;我沒有看到資料佐證陳宗輝要
把錢匯回來,因為我也不認識他等語(見金訴一卷第79頁;
金訴二卷第184頁)。足見其就提供中信銀丁帳戶之原因,
前後辯詞迥異,迄至本院審理中,方採取與被告余素卿、馮
致中一致說詞,顯係因甫遭查獲未及相互勾串所致,則其上
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況倘被告余素卿係為收取他人欠款或公司代收款項,大可直
接使用自己名下或公司帳戶,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
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殊
無額外花費報酬委由被告范毓舜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必要
。又若係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之「朋友」需要將資金從中國
匯回臺灣,何以匯入中信銀丁帳戶之款項均來自本國帳戶,
未見有任何外幣匯入之情形?為何該「朋友」敢將款項匯入
與其全然陌生、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范毓舜所有之帳戶?顯
見被告范毓舜前開所辯各節,均與常情及卷存事證不符,難
認屬實。被告范毓舜復未能合理說明其係基於何種正當原因
,為本案提供帳戶、上繳款項之行為,足認其對於被告余素
卿向其徵求中信銀丁帳戶,目的在於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不
法款項,並透過提領上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應知之
甚詳,卻仍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范毓舜主觀上確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范毓舜有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
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五層匯款帳戶使用,並將匯入中信
銀丁帳戶之款項,連同不明款項共49萬7,000元,轉帳至國
泰世華帳戶,再於111年3月29日8時9分,匯款50萬元至第六
層之中信銀乙帳戶後,由被告余素卿於111年4月1日11時13
分至同日時19分間,提領共計50萬元款項交給被告陳宗輝。
然此為被告范毓舜、余素卿所否認,被告范毓舜並辯稱其代
收之款項都是直接提領現金給余素卿,本案接獲余素卿通知
款項已匯入中信銀丁帳戶後,因其在國泰有信貸一筆50萬,
就提領出來交付余素卿,至其從國泰世華帳戶匯入中信銀乙
帳戶之款項,係為投資駿業公司之工程等語(見金訴一卷第
76、8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素卿、馮致中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金訴一卷第449至451、472至474頁
)。而被告范毓舜有於111年3月2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55萬元,該等款項於同日轉帳存入其國泰世華帳戶乙節,亦
有前引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
信作業中心113年4月17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154號函
暨所附被告范毓舜於該行申辦貸款之貸款契約書及對帳單足
稽(見金訴一卷第191至195頁)。可認被告范毓舜確實係以
提領國泰世華帳戶內既有存款,再現金交付被告余素卿為方
式,上繳本案匯入中信銀丁帳戶之詐欺贓款。是其等此部分
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第五層、第六層帳
戶金流存在。然本案詐欺贓款既業經層轉至中信銀丁帳戶,
並由被告范毓舜提領既有存款上繳,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
取得,應認此僅屬被告范毓舜為方便提款所為調配,無解於
其上開犯行之成立,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范毓舜並無主觀犯
意,尚屬無據。
四、被告陳宗輝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所
匯出之詐欺贓款經層轉至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由被告
余素卿、范毓舜提領或以自有款項上繳,終為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上游成員取得等客觀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
告陳宗輝所不爭執(見金訴一卷第126至127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宗輝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與犯行
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素卿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宗輝當初跟
我、馮致中說要借帳號看能不能節稅,范毓舜跟馮致中說要
加減做,所以我跟范毓舜說把帳號傳給我,我再把帳號傳給
陳宗輝等語(見偵一-2卷第1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陳宗輝之前有交另外一支手機給我,目的是他如果有
錢匯進來就可以及時通知;我錢都是交給陳宗輝或是他派過
來的朋友,我會確定是不是陳宗輝的朋友就給他;LINE對話
紀錄中陳宗輝叫我「看一下另外一支手機」,就是看他給我
的另外那一支,目的是錢匯進來就要通知,我們要趕快領給
人家;「手機動一下洗一下車」應該是叫我去看帳戶等語(
見金訴一卷第477至479、492頁)。足見被告余素卿已明確
證稱本案中信銀甲、乙、丙、丁帳戶之帳號,均係提供給被
告陳宗輝使用,陳宗輝有提供聯繫提款之工作手機,取得之
款項亦係上繳予被告陳宗輝或其指定之人。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致中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及駿業公司所
有中信銀行帳戶是借給陳宗輝使用,余素卿帳戶是我請余素
卿幫忙,她直接跟陳宗輝聯絡,她自己提供給陳宗輝;每一
筆款項進來的確切數字只有余素卿跟陳宗輝知道,余素卿提
款交給陳宗輝的朋友等語(見偵一-2卷第143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陳宗輝作為匯款
使用,後來幾乎都是余素卿在跟陳宗輝還有范毓舜聯絡;「
A倫」是林志鴻,我提供帳戶給陳宗輝的時候,林志鴻不在
場,是大概兩三個月以後才認識的朋友,我沒有提供帳戶給
林志鴻使用等語明確(見金訴一卷第455、458至459、465至
466頁)。核與被告余素卿前開證述之情形相符,難認有被
告陳宗輝所辯係由林志鴻與馮致中聯繫之情形存在。
⒊再觀卷附被告余素卿與陳宗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
1卷第54頁),可見被告陳宗輝確有要求被告余素卿「看一
下另外一支手機」、「手機動一下洗一下車」,並稱「馬上
要錄」等語,要與被告余素卿證稱被告陳宗輝有提供工作手
機,以便款項匯入後可及時通知之詞吻合,被告陳宗輝復肯
認其有與被告余素卿在同一指示提款之通訊軟體群組(見金
訴一卷第126至127頁),堪認被告陳宗輝確為指示被告余素
卿提款之人無疑。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宗輝於111年3月20
日即遭退出飛機群組,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然此除與被
告余素卿前開證述之情節未合,且由被告余素卿尚有於111
年4月13日傳送「哥,我最近比較忙,通知您一下,飛機卡
到期了,我就先不用飛機了,出門我最近都只帶我的手機喔
,有事這聯絡」等訊息予被告陳宗輝,被告陳宗輝亦回覆「
OK」,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一-1卷第55頁)
,顯見被告余素卿迄至本案案發後,仍有使用工作手機與被
告陳宗輝聯繫提款之需求,始會於工作手機無法使用後,以
自有手機傳訊通知被告陳宗輝,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
信。
⒋況被告陳宗輝於本案首次警詢中已自陳:我因接獲公司通知
款項已匯入,公司、我及余素卿以通訊軟體「飛機」同步聯
繫,余素卿收到訊息後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再約定地點將領
出款項交由公司指派之人員;是公司主導處理,我只是單純
聯絡馮致中及余素卿前往ATM提領款項,至於領出之款項並
不一定交給我。一開始都是經由我介紹馮致中提供帳戶,之
後余素卿及范毓舜才提供帳戶,馮致中駿業公司名下帳戶都
由余素卿在管理,所以才由余素卿前往提領款項。我收到交
付之款項後,公司會安排人員,我再依照公司之指示將款項
交給公司指定之人員。沒有固定交付之地點,我曾經在五福
路大立百貨後方之咖啡廳及左營區黑浮國際咖啡店將款項交
付給公司指定之人員。通常「A倫」不會親自出面收取,都
由他指揮派人與我聯絡,我再將款項交付他所指派之人等語
(見警卷第315至316、318至320、324至325頁)。可見其就
有向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取得帳戶作為收款使用,
有聯絡被告余素卿提款,曾收受被告余素卿交付之款項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等節,均陳述明確,益徵其嗣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⒌至被告陳宗輝雖辯稱其係因「A倫」說用帳戶做牛樟芝的生意
可以節稅,而介紹馮致中跟「A倫」認識等語。惟此除與被
告馮致中前開證述之情節迥異,復經證人林志鴻於本院審理
中全然否認(見金訴二卷第144至149頁),被告陳宗輝亦未
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有與「A倫」合作牛樟芝生意之書面
證據,實難遽信。況倘被告陳宗輝所辯為真,對其當屬有利
證據,自無可能於首次接受警詢時全然未曾提及,反於嗣後
想起之情形存在,堪認上開辯解係其事後杜撰之詞,洵無足
採。
⒍從而,被告陳宗輝有向被告余素卿、馮致中取得中信銀甲、
乙、丙、丁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有於
本案詐欺贓款匯入該等帳戶後,指示被告余素卿提領交付指
定之人等犯行,均堪認定。且其上開行為,與現行詐欺集團
由車手頭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後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無不吻合
,堪認被告陳宗輝主觀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4人上開犯行,皆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陳宗輝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蔡慧
玲,欲證明被告陳宗輝曾拜託蔡慧玲探聽「A倫」行蹤,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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