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30號
KSDM,108,訴,530,2020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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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非依公務員懲戒法不受懲戒 (除法律另有規定)。也因公務人員享有職務保障,若違反 職務之廉潔性,則有貪污治罪條例較為嚴厲之處罰,與一般 業務,同樣違反職務之廉潔性,僅有刑法之相關處罰(如背 信、業務侵占等)不同,影響之範疇亦無法相比擬。公務員 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務之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亦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 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 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 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不只一般人民可知悉 對方係屬公務員身分,從事該職務之人亦應同樣有身為公務 員之認知。由本案事件性質觀之,既然非公權力行為,並非 一定要委由以任命程序之公務員身分之人員為之,若國家以 聘僱契約方式,交由僱用之人處理,同樣可以達到照顧勞工 等工作目的,但該處理之人既然並未享有公務員之福利及保 障(如身分保障、俸給、退休金、保險金、撫卹金等權利) ,若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如詐欺、圖利等),亦不應認為必 須負擔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始為合理。
8、基此,葉玫君既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簽訂「臨 時人員- 勞動部委辦高雄市政府鳳山就業服務站營運計畫」 工作契約書,係依據勞動部104 年4 月21日勞動發就字第10 40503267號函訂定之業務實施計畫及同部104 年8 月17日勞 動發就字第1040509489號公告之委託,並非具有法定職權之 身分。再者,葉玫君係係根據「工作契約」,而非依法律、 法規命令之規定,亦即並不具有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 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所為之指派 調遣,亦非屬授權公務員,亦不具獨立主體地位,亦非屬受 該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再 以工作契約書約定從事「臨時性行政助理工作」,工作內容 爲就業服務等相關業務,屬於輔助行政作業便利之勞動性、 機械性工作,此種機關因計畫規範而便宜指派措施,雖部分 措施兼具有給予補助之授益給付行政性質,涉及國家預算計 畫之核撥使用,然既未依法令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且亦未使 葉玫君享有等同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 、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反而任期只有1 年,期滿視 考評再決定是否續聘,同據葉玫君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 頁),即不得僅因所為事務有給付授益之性質,使臨時人員 變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而認定葉玫君具有刑法上之公 務員身分,本於刑法謙抑思想,葉玫君以受雇身分所為本案 行為,應僅為處理工作契約書約定之業務上行為,而非公務



人員之行政作為。公訴意旨認為葉玫君該當於刑法第10條之 公務員身分,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有關本案申請之時間,葉玫君供稱:107 年5月18日申請第2 次補助,主管只叫我補上梁金英考勤卡上的簽名,因為一直 沒有審核下來也沒有退件,之後到可以申請第3 次補助的時 間,我就再送上第3 次申請,但忘記第3 次申請的時候等語 (見他字卷第252 頁),觀之本案第1 次申請日期是106 年 12月14日,請領106 年11月1 日至30日之獎助1 萬3,000 元 ,並審核通過而撥款,第2 次請領補助款之期限為107 年5 月28日前,亦有訓練就業中心107 年2 月7 日高市訓就才字 第10770299400 號函乙份存卷可參(見調查卷第277 頁), 而葉玫君葉力維第2 次申請日期係107 年5 月18日,請領 106 年12月1 日至30日、106 年12月31日至107 年1 月29日 、107 年1 月30日至2 月28日,共計3 期,各1 萬3,000 元 ,總和為3 萬9,000 元之獎助,第3 次申請則請領107 年3 月1 日至31日之獎助1 萬3,000 元,然此2 次申請,均因部 分勞工簽章欄、考勤卡等資料缺梁金英之簽名,訓練就業中 心發函要求日月星公司補正,此有該中心107 年6 月19日高 市訓就才字第10771247000 號函乙份在卷為佐(見調查卷第 278 頁),雖葉玫君葉力維提出之第3 次申請文件並無填 載日期,然以前述申辦日期計算,第3 次申請於107 年6 月 1 日(從3 月1 日起算滿3 個月之90日內)後應該就可以申 請,而就業服務中心既於107 年6 月19日發函要求第2 次及 第3 次申請均應補正,可見第3 次申請應於107 年6 月1 日 至19日之間某日,較為合理,此部分公訴意旨記載係於107 年5 月18日同時申請第2 、3 次,容有誤會,應予更正。㈣、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 「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 ,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 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 實之記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 屬之。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 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 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而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



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反之,若無此等意思,縱使簽名也不會改變原本文書之性質 。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影本,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求職者至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求職時有工作事實,無論該工作屬正常工時或部 分工時、是否投保就業保險,均不符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 辦法之失業勞工資格,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 年7 月23 日發就字第1070026030號函乙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8頁 ),梁金英於106 年3 月即已開始在日月星公司從事部分工 時之工作,有其106 年3 月至10月之薪資袋影本存卷供佐( 見他字卷第31至34頁),被告2 人明知梁金英並非失業勞工 ,仍為本案之第1 、2 、3 次申請,而本案之申請需具備之 文件,包括附表一編號1 至17,此有鳳山就業服務站申請僱 用獎助津貼/ 送審排序檢核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0頁背 面、第81、87頁背面),至於附表一編號18至20亦在申請文 件之列,此有扣押物品在卷為佐(扣押物品編號1-1-8 ,即 附表二編號8 所示),是分為第1 次申請及第2 次以後之申 請(部分文件無須再檢附或者檢附影本即可,詳如附表一所 載),以下分述各文書之性質:
1、葉玫君在其個人所屬之就業服務資訊整合系統內,於106 年 9 月27日、30日、同年10月3 日、19日、23日,分別登錄不 實之推介梁金英至「鑫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瑟 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臺奕環境清潔維護有限公司」 、「日盛發有限公司」、「乙順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高 健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及「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之虛偽內容,登載不實之求職紀錄( 附表一編號7 之介紹卡紀錄),並於僱用獎助推介評估表( 附表一編號18)填寫不實前揭推介梁金英工作未果等內容; 另於106 年10月19日在「僱用獎助推介評估表」登載前揭不 實內容,復於106 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2日、107 年1 月 23日、同年2 月8 日、同年3 月7 日至日月星公司實施訪查 ,在「僱用獎助津貼訪查記錄表」填載上述不實內容〔附表 一編號14,但第2 、3 次申請之編號⑸除外〕,此等文件均 為葉玫君擔任就業服務員業務上負責登錄填載之文件,業據 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且亦係為讓日月星公司申 請梁金英之僱用獎助可以順利通過審核,該登載不實即應係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且第2 、3 次申請檢附之求職紀錄第 1 次介紹卡紀錄之影本,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性質。另 其中107 年5 月9 日訪查之訪查表記載「梁金英已於107 年



3 月31日因與同事相處不合而離職」等語,而梁金英確實於 該日離職,同據其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103 頁背面),既 與實際狀況相同,無虛捏造假之記載,應不屬於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公訴意旨亦未述及)。
2、葉力維未經梁金英事前同意,指示不知情之洪慧芬每日以梁 金英名義打卡(B卡),用以表示梁金英於B卡所示時段在 日月星公司全時工作,偽造梁金英名義之考勤卡(B卡), 計有106 年11月份、12月份、107 年1 月份、2 月份、3 月 份共5 份考勤卡(附表一編號11),該考勤卡係記錄梁金英 上班時間,為具有證明上班時間之私文書,既非有製作權之 梁金英親自打卡記錄,由葉力維製作(無製作權)即屬於偽 造之私文書。
3、至於薪資袋、薪資表部分,係葉力維指示不知情之洪慧芬填 寫製作,計有106 年11月份、12月份、107 年1 月份、2 月 份、3 月份共5 份(附表一編號11),同樣記錄不實之梁金 英於各該月份領得之薪資,此部分應屬葉力維(有權製作者 )業務上應登載記錄之事項(製作內容不實),係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又「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附表一編號17) 係葉力維填寫僱用梁金英之資料,既書立不實之梁金英於10 6 年11月1 日到職,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 萬1,009 元,作為 計算勞保投保之依據,並提出向就業服務站證明梁金英之僱 用時間及薪資,應為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4、另「求職登記表」(附表一編號6 )係待業或希望獲得協助 之勞工均可至就業服務站登載自己之資料及需求,與「查詢 勞工保險資料同意書」(附表一編號19)、「員工切結書」 (附表一編號20),均有梁金英簽名,梁金英證稱:前二份 是葉玫君拿給我簽名,她拿給我的時候,其他欄位都填妥, 我只有簽名,切結書是葉力維拿給我簽,我只有在最下方欄 位簽名,葉力維說政府要補助單親及弱勢、高齡,我是單親 及中低收入,有補助就很高興等語(見他字卷第95至97頁) ,可見確為梁金英親簽,自無偽造署押之問題。雖梁金英簽 名時可能不知道確切目的為何,然既為其所親簽,且被告2 人亦非用不正當手段,例如夾在其他文件中等而騙取梁金英 之簽名,係讓梁金英看到文件全部面貌,梁金英即自主簽名 ,是該等既係有製作權之人親簽,縱使內容不實,亦非屬偽 造之私文書。
5、「申請書」(附表一編號2 )、「領據」(附表一編號1 ) 、「僱用名冊」(附表一編號4 )、「僱用獎助薪資印領清 冊」(附表一編號10),於第1 次及第2 、3 次申請均有檢 附,係葉力維出具向就業服務站申請補助之用,其中「僱用



獎助薪資印領清上有「勞工簽章」欄,規定須有梁金英簽名 ,作為僱用梁金英而可以申請獎助補助之證明,梁金英確實 親自簽名,業據其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106 頁),惟既係 申請之用,且為有製作權之葉力維(或者交由會計洪慧芬填 載),梁金英縱使不確知目的,然仍親自簽名,同難認係屬 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偽造之私文書,也不會因為梁金英之簽名 而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至於「介紹卡(僱用獎助介紹卡專 用)、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附表一編號8 )係葉力維 僱用梁金英後回覆鳳山就業服務站之資料,「求職者介紹結 果回覆卡」則係梁金英確定受僱日月星公司後回覆鳳山就業 服務站之資料,其上各有其等之簽名,因均為有製作人簽章 ,皆非偽造之私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又「求才登記 表」(附表一編號9 )係葉力維登記需求勞工之資料,並無 不實之處,亦非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6、申請文件所附之梁金英真正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表一編 號5 ),旁邊有梁金英簽名,此部分亦係梁金英親簽,並非 偽造之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7、基此:
⑴、葉力維第1 次申請提出106 年11月薪資表及薪資袋(為影本 )、勞工保險申報表,為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106 年11 月考勤卡(B 卡)則為偽造之私文書;第2 、3 次申請提出 之106 年12月、107 年1 至3 月薪資表及薪資袋為其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106 年12月、107 年1 至3 月考勤卡(B 卡 )則為偽造之私文書;至於其餘第1 次申請提出之申請書、 領據、營業登記資料、僱用名冊、身分證明文件、僱用獎助 薪資印領清冊、員工切結書;第2 、3 次申請提出之申請書 、領據、僱用名冊、僱用獎助薪資印領清冊,均非偽造私文 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⑵、葉玫君第1 次申請所檢附之僱用獎助推介評估表、求職紀錄 (介紹卡紀錄)、106 年11月21日之訪查表及第2 、3 次申 請檢附之求職紀錄(第1 次介紹卡紀錄之影本)、106 年12 月12日、107 年1 月23日、2 月8 日、3 月7 日之訪查表, 均為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至於第1 次申請檢附之求職登 記表、介紹卡(僱用獎助介紹卡專用)、求職者介紹結果回 覆卡、求才登記表、勞保相關開卡日、核銷日、簡易諮詢記 錄、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意書暨第2 、3 次申請檢附之求職 登記表(第1 次申請之影本)、107 年5 月9 日之訪查表, 均非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偽造之文書。
⑶、申請文件所有梁金英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並無偽造署名 之問題,雖然梁金英不確知簽名之真正目的,但於其簽名之



際,仍可看到文件之全貌,並非在空白紙張上簽名,即仍應 認有自主簽名之意思,也不會使該文書成為偽造之文書,亦 併說明。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係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對彼此決意實行之 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共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本案。葉玫君並非公務員身分,但其 所從事之登載,亦係其業務上之行為,葉力維亦係日月星公 司之負責人,其所為之前述登載亦係其業務上行為,其等明 知梁金英並未符合獎助條件,各虛偽為前述之登載或製作不 實之私文書,目的均係為達到領取獎助款項,所為均屬達到 目的所不可或缺之行為,縱使部分行為彼此不知如何填寫製 作,然既有相同目的之謀議,仍應對於最終之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又葉力維對於葉玫君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及葉玫君對 於葉力維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雖非從事業務之人,非該罪 處罰之對象,然就此部分與對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 具有該身分者共犯該罪,仍依刑法第有31條第1 項前段之適 用,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則無特別身分關係,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犯 罪事實則均以共同正犯稱之)。
㈥、此外,法務部廉政署於107 年8 月23日對被告2 人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詳 見107 年度聲搜字第908 號影卷及附表二所示;偵查卷第41 至57頁)。綜上所述,被告2 人自白犯罪,有前揭證據可資 補強,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 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刑部 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現行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葉玫君葉力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 次 申請)、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2 、3 次申請)。被告二人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或偽造私文



書(B卡)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葉力維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洪慧芬按日持B卡代梁金英打 卡及填寫不實之薪資表、薪資袋,為間接正犯,葉玫君、葉 力維對各自業務上之登載,對方雖無該業務身分,然彼此之 間有共同利用各自業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互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共犯關係,至於葉力維 偽造考勤卡(B 卡)私文書交由葉玫君行使,葉玫君再向就 業服務站行使而詐欺取財,則為刑法第28條之共犯關係,是 本案葉玫君葉力維所犯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葉 玫君係公務員,葉力維對各自業務上之登載,與對方雖無業 務身分,然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業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即應同論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然葉玫君並非公 務員,已於前述,然此部分係屬葉玫君業務上之行為,應構 成前述罪名,起訴書所追訴係葉玫君葉力維共同基於不實 之梁金英全職僱用,申請獎助款項,僅因葉玫君經本院認定 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異其論罪法條,應認具有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性,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同樣影響葉力維共犯論罪 之評價,並於審理於告知被告2 人(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392 頁),以維其等權益。
㈣、另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 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 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樣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 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1、本案依上述規範僱用失業勞工,且時間連續滿30日,自僱用 期滿30日之日起90日內,雇主得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推 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首次僱用獎助,依受僱人數 及身分別,每人每月核發9,000 元、1 萬1,000元、1 萬3,0 00 元。其後,每滿3 個月之日起90日內再提出申請,最長 以12個月為限,已於前述,可見所附條件係第1 次申請「僱 用期滿30日」,而第1 次申請後,第2 次可否申請,仍必須 視雇主是否繼續僱用,勞工是否繼續受僱工作,而且依附表



一所示第2 次申請檢附之文件,有關薪資卡等出勤資料,均 為第1 次申請通過後之新生事實,並非只要第1 次申請檢附 後,第2 次申請即無庸再為檢附,況且係於第1 次申請通過 核撥金額後,葉玫君葉力維於107 年5 月18日始為第2 次 申請,距離領得首次核撥款項已經逾5 個月之時間,難認第 1 次申請與第2 次申請之間有接續犯之關係,應屬可分而各 自論罪。
2、至於第2 次申請日期係107 年5 月18日,請領106 年12月1 日至30日、106 年12月31日至107 年1 月29日、107 年1 月 30日至2 月28日,共計3 期之獎助,葉玫君葉力維再於10 7 年6 月1 日至19日間提出第3 次申請,請領107 年3 月1 日至31日之獎助,已於前述,雖然第2 、3 次之申請時間亦 屬可分,然因為第2 次申請尚在審核階段,被告2 人即再檢 附第3 次申請,就業服務中心同時就第2 、3 次申請之文件 一併審核,且一併要求補正梁金英之簽名,而第2 次申請時 ,第3 次申請所需之考勤卡等資料均已製作完成,該二次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對 象均相同,且既然都一併在同一審核階段,其詐欺結果均尚 未發生,第2 次申請後,第3 次申請所需之偽造文書均已製 作完成,並無再製作不實文書,可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整體評價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針對第 2 、3 次申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3、是本案第1 次申請既已審核通過,並已核撥款項,被告2 人 始為第2 、3 次之製作不實文書等文件及申請,即第1 次申 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 取財既遂犯行,與第2 、3 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罪行為結果不同, 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應認為構成數罪, 並不因行使對象、地點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相同,而認為不 具獨立性甚明。辯護人主張:應全部認定係屬接續犯等語, 亦有誤會,同予究明。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2人 分別於第1 次、第2 、3 次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就業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 均係為遂行詐取梁金英僱用獎助金之目的而為,其前後2 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之犯行間各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各 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漏未論及有關葉力維業務上 登載不實部分(薪資表、薪資袋、勞工保險申報表),另關 於葉玫君亦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此部分因為起訴書認為 葉玫君為公務員而未論及該罪),然此部分與其等其餘所犯 有裁判上一罪等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㈥、本院針對被告2人科刑部分審酌
1、被告葉玫君受僱就業服務站,應知必須嚴守業務上之品行要 求,梁金英既非失業勞工,即不應讓日月星公司將其受僱為 全職員工而得以領取補助,葉玫君卻以前揭不實方式,達到 可以請領獎助款項之目的,對於國家補助雇主僱用失業勞工 ,促進就業機會之公平性,造成損害,雖非公務員身分,然 所為違反其業務上之誠信,造成具有國家行為外觀之授益措 施失去公平性,仍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是為了達 成年度工作績效目標,幫助勞工轉成全職,其並未因此而取 得實際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又經葉力維於偵查中即已繳回, 此有收據附卷供參(見調查卷第325 頁至背面),犯罪後所 生危害已獲彌補,第2 、3 次申請並未實際領得款項,又葉 玫君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案參與因本身 即為就業服務站人員,同時立於收件者之角色,行為分擔較 葉力維為重,暨其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在日月星公司任職, 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16 頁背 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2、被告葉力維日月星公司負責人,明知梁金英已在日月星公 司擔任部分工時之員工,非失業員工,自無可能符合前揭獎 助辦法,然卻以前揭不實方式,而詐取獎助金,亦屬應予非 難,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是為領取僱用獎助金,同時也可 以讓其姐葉玫君有所績效,葉力維所獲得之獎助金於偵查階 段已繳回就業服務站,犯後所生危害已有彌補,而第2 、3 次申請並未實際領得款項,復以葉力維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亦屬良好,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暨其自述大學畢業,擔任日月星公司 負責人,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家庭經濟小康(見本院卷 第416 頁背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2 人所犯 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以 本案所犯各罪犯行相隔之時間非久,犯罪手法相同,如以累 加方式定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



相當性原則,且第1 次有詐領到金錢,第2 、3 次申請因無 梁金英簽名而申請並未通過,未取得款項,兩次犯行所生危 害仍屬有差,是考量各情,分別就被告2 人所犯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後段、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等思慮不周,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自始至 終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已繳回,葉玫君葉力維均未因而保 有獲利,確見悔悟,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並 分別再命以適當之負擔,當足以警惕,防止再犯,並兼顧起 訴書、公訴檢察官表示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421 頁),本院認被告2 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皆宣告緩刑2 年,並依公訴檢察官暨被告2 人之意見,審酌本案實際對於 獎助金核發之侵害程度、犯罪獲利及被告2 人生活經濟狀況 、應執行之刑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 被告2 人分別應於主文所示時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本案扣得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扣押物編號2-8 葉力維製作不實 之梁金英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3 月上班(B 卡,上面有寫 「政府」或者未寫「正常」),共5 張,為偽造之私文書, 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葉力維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所犯部分諭知沒收。
㈡、本案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薪資袋部分雖扣得影本,然此部分 連同B 卡同屬不實文書,自不可能交予梁金英,應認原本已 交付就業服務站行使),均已交給就業服務站而行使,非屬 被告2 人所有,自無須諭知沒收。至於被告2 人已無犯罪所 得,亦無須諭知沒收。
㈢、其餘扣案附表二所示文件,除交付就業服務站行使者外,均 與本案無關,亦均非違禁物(理由詳如附表二備註欄之說明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申請檢附之文件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品沒收與否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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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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