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98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9號、
第6153號、第8956號、第10087號、第1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3所示之罪,共參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免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O○○預見將手機門號SIM 卡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 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而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代價,將不知情之張郁琳(另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名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 SIM 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供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之犯罪 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該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使用該等門號在臉書申 請暱稱「張欣然」、「陳志鴻」、「鍾紹平」、「陳建生」 、「蘇美琳」帳號,或使用該等門號作為交易聯絡電話,並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ipho ne手機、switch遊戲主機等虛偽訊息,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卯○○等人閱覽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卯○○等人遲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 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㈡O○○另明知自己並無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機車、娃娃機 台、藍芽耳機、公仔、iphone手機、3C配件等物可供出售,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戊○○等人施以詐 術,致戊○○等人陷於錯誤,而與O○○約定相關買賣事宜 後,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將約定之金額匯至O○○指定 之帳戶。嗣戊○○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O○○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張郁琳名 下之手機門號SIM 卡2 枚,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郁琳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張郁琳名下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手機門號申辦資料在卷可稽。又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販賣之SIM 卡後,即用以申請臉書帳號或提供予 被害人作為聯絡電話,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之情,另有張郁琳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網路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之紀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 司108 年3 月28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虛擬 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用戶IP調閱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以IP位址、手機門號查詢申辦人資訊)、臉書ID暱稱「張 欣然」、「陳志鴻」、「鍾紹平」、「陳建生」、「蘇美琳 」之申請資料及臉書IP位址登入紀錄各1 份,以及如附表一 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述、被害人與賣家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網路銀行轉帳查詢列印資料、賣家刊登出售物品資訊之網路 列印資料、相關報案紀錄等人、物證在卷可憑。是被告如犯 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主、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匯款至虛擬銀行帳號購買e 遊 卡序號明細表、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虛擬銀行帳號之訂單 查詢明細、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星城Online遊戲會 員申請資料及遊e 卡儲值流向明細、ibon mobile 統一超商 電信公司108 年8 月13日函暨所附被告申辦預付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之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4 日網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暱稱「Rong1017」之會員申請資
料及IP歷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 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3份(不含C○○部分),以及 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述、相關交易明 細與報案紀錄等人、物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亦 均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2 枚手機 門號SIM 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卯○○等多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對於正犯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部分被害人尚 未成年等情均已有認識,自難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犯詐欺取財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 、7 、11、16、18至20、24至26、29 至31、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4罪;就附表二其 他編號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19罪。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 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 同,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分論併罰。
⒉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 、7 、11、16 、18至20、24至26、29至31、33以外之部分,亦均係以網際 網路即臉書貼文之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為詐欺,惟 該條處罰之行為態樣應係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對不特定之人 散佈訊息施以詐術者而言。而依全案卷證,就附表二編號5 、7 、11、16、18至20、24至26、29至31、33以外之部分, 均僅得證明被告係以私訊逐一聯繫各該被害人而施以詐術。 亦即,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部分之舉證,尚不能證明係被 告先主動利用網際網路張貼訊息,而對不特定之公眾施以詐 術,其間容有合理之懷疑,而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
合。是起訴法條就上開部分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當庭就被告上開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一情為權利告知,而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上開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構成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罪);又因竊盜、毒品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134號、102 年度審易字 第2744號、102 年度審易字352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471 號、102 年度易字第959 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審易字第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7 月(2 次)、 6 月、6 月、3 月、3 月確定,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下稱乙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訴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下稱丙罪)確 定。上開甲、乙、丙三罪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4 月13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於107 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其中甲罪部分 業於104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行,且多 達34罪,可見其法敵對意識非淺,且刑罰適應力薄弱,復衡 酌本案及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程度,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 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 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規定加重所處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加重其刑 ,並就前述幫助詐欺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3739號、第6153號、第8956號、第10087 號、第12091 號)所載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起訴事實具有事實 上同一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附此敘明。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私利,即將其持有之張郁琳名下手機門 號SIM 卡2 枚,販賣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 利用該等門號作為申辦臉書人頭帳號或虛偽聯絡電話之犯罪
工具,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且被害人數甚多 ,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增加尋求救濟之困難,且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甚鉅;另 又自己於臉書社團張貼不實買賣資訊,或以私訊方式佯稱有 商品可供出售,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向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多位被害人詐取財物,足見被告本案所為,不僅已在客 觀上造成相當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更在主觀上顯現其遵守 法律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甚為薄弱,犯罪情狀實難認 為輕微。再參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未有飾詞辯解 或浮濫聲請調查證據而浪費司法資源之舉,且表明願賠償被 害人之意,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雖因其目前在監執 行,尚未具體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惟已可見其確有面對司法 追訴、處罰,及對自身行為反省、悔悟之心,犯罪後態度不 可謂差。末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7歲,除前述構成累犯不 予重複評價之前案紀錄外,尚有毒品、詐欺等前科,有前述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月收入、結婚及經濟狀況, 併斟酌各次犯行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為 犯行,罪質相同,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亦相近,且犯罪時 間集中在107 年11月中旬至108 年9 月中旬間,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從而,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 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五、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販賣張郁琳名下之手機門號SIM 卡2 枚所得之2,000 元,及就犯罪事實㈡分別自各該被害人獲取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均屬被告犯本件犯罪之犯罪所 得,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之SAMSUNG 手機2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 ),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述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雖均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以證明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且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上開張郁琳名下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之手機門號SIM 卡外,另將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之手機門號SIM 卡2 枚同時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 詐欺集團作為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詐欺罪之用等語。惟查: 被告本案販賣上開張郁琳之手機門號SIM 卡,供詐欺集團犯 附表一各編號之詐欺取財罪,其中最早之被害人係附表一編 號1 之卯○○,犯罪時間為107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6分許 ,是被告應係於107 年11月15日之前,即已將張郁琳名下之 手機門號SIM 卡交付予對方。然而,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之手機門號SIM 卡係分別於同年月24日、同年12月5 日始申請一情,有門號申辦資料在卷可憑,足見皆係於被告 交付張郁琳名下門號後,始申設使用,而顯無與張郁琳之手 機門號SIM 卡一併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 門號SIM 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情,被告亦始終否認有交付該 2 手機門號SIM 卡之行為,堪認被告並無交付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 卡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應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詐欺集團以該2 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 詐欺犯行部分負責等語,容有未恰。因此部分之公訴意旨, 與本判決前述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O○○並無販賣之真意,仍於108 年7 月5 日上午零時許,以暱稱「Lacoste 」在LINE群組刊登販 賣美好258 及229 藍芽耳機之虛偽訊息,致s○○閱覽後陷 於錯誤,而與O○○約定相關買賣事宜,並依指示於同日上 午3 時41分匯款2 萬元至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O○○前開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部分之 相同犯罪事實,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偵字第21676 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決論罪科刑,並於110 年12月9 日確定 在案等情,有卷附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 行,曾經判決確定,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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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虛擬│證據 │備註 │
│號│ │ │ │(新臺幣)│帳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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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卯○○│107 年11│詐騙集團成員以暱│7,000元 │玉山銀行│賣家刊登出售物品│原起訴│
│ │ │月15日11│稱「蘇美琳」在臉│ │帳號0000│資訊之網頁列印資│書附表│
│ │ │時46分 │書刊登販售iPhone│ │00000000│料及與賣家「蘇美│一編號│
│ │ │ │之虛偽訊息,致李│ │0000 │琳」對話紀錄擷取│1 │
│ │ │ │鈞貿閱覽後陷於錯│ │ │照片(警一卷第95│ │
│ │ │ │誤,而依其指示匯│ │ │至101 頁)、中國│ │
│ │ │ │款。 │ │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 │ │ │ │(警一卷第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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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午○○│107 年11│詐騙集團成員以暱│13,200元 │玉山銀行│與賣家「于珮瑜」│原起訴│
│ │ │月26日9 │稱「于珮瑜」在臉│ │帳號0000│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書附表│
│ │ │時57分 │書刊登販售Switch│ │00000000│、匯款紀錄擷取照│一編號│
│ │ │ │遊戲主機之虛偽訊│ │0000 │片(警一卷第12 1│2 │
│ │ │ │息,並提供門號 │ │ │至126 頁)、周誌│ │
│ │ │ │0000000000號電話│ │ │良警詢筆錄(警一│ │
│ │ │ │為聯絡電話,致周│ │ │卷第116 至118 頁│ │
│ │ │ │誌良閱覽後陷於錯│ │ │) │ │
│ │ │ │誤,而依其指示匯│ │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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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g○○│107 年12│詐騙集團成員以暱│6,000元 │玉山銀行│與賣家「張欣然」│原起訴│
│ │ │月14日17│稱「張欣然」在臉│ │帳號0000│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書附表│
│ │ │時8 分 │書刊登販售林俊傑│ │00000000│、匯款紀錄擷取照│一編號│
│ │ │ │演唱會票券之虛偽│ │0000 │片(警一卷第14 8│3 │
│ │ │ │訊息,致g○○閱│ │ │至153 頁)、潘佳│ │
│ │ │ │覽後陷於錯誤,而│ │ │惠警詢筆錄(警一│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卷第146 至147 頁│ │
│ │ │ │ │ │ │) │ │
├─┼───┼────┼────────┼─────┼────┼────────┼───┤
│ 4│D○○│107 年12│詐騙集團成員以暱│8,400 元、│玉山銀行│郵局及兆豐銀行自│原起訴│
│ │ │月13日19│稱「張欣然」、「│6,600元 │帳號0000│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書附表│
│ │ │時5分、1│鍾紹平」在臉書刊│ │00000000│表影本各乙紙(警│一編號│
│ │ │2月14日1│登販售林俊傑演唱│ │0000 、0│一卷第165 頁)、│4 │
│ │ │6時15分 │會票券之虛偽訊息│ │00000000│D○○警詢筆錄(│ │
│ │ │ │,致D○○閱覽後│ │0000000 │警一卷第158 至 │ │
│ │ │ │陷於錯誤,而依其│ │ │160 頁) │ │
│ │ │ │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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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子○○│107 年12│詐騙集團成員以暱│12,000元 │玉山銀行│賣家刊登出售物品│原起訴│
│ │ │月14日12│稱「鍾紹平」在臉│ │帳號0000│資訊之網頁列印資│書附表│
│ │ │時21分 │書刊登販售林俊傑│ │00000000│料及與賣家「鍾紹│一編號│
│ │ │ │演唱會票券之虛偽│ │0000 │平」對話紀錄擷取│5 │
│ │ │ │訊息,致子○○閱│ │ │照片、匯款紀錄擷│ │
│ │ │ │覽後陷於錯誤,而│ │ │取照片(警一卷第│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178 至195 頁)、│ │
│ │ │ │ │ │ │子○○警詢筆錄(│ │
│ │ │ │ │ │ │警一卷第175 至17│ │
│ │ │ │ │ │ │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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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q○○│107 年12│詐騙集團成員以暱│5,300元 │玉山銀行│與賣家「張欣然」│原起訴│
│ │ │月14日13│稱「張欣然」在臉│ │帳號0000│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書附表│
│ │ │時30分 │書刊登販售林俊傑│ │00000000│(警一卷第209 至│一編號│
│ │ │ │演唱會票券之虛偽│ │0000 │212 頁)、q○○│6 │
│ │ │ │訊息,致q○○閱│ │ │警詢筆錄(警一卷│ │
│ │ │ │覽後陷於錯誤,而│ │ │第200 至202 頁)│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7│f○○│107 年12│詐騙集團成員以暱│10,600元 │玉山銀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原起訴│
│ │ │月14日20│稱「張欣然」在臉│ │帳號0000│騙案件紀錄表及反│書附表│
│ │ │時34分 │書刊登販售林俊傑│ │00000000│詐騙諮詢專線紀錄│一編號│
│ │ │ │演唱會票券之虛偽│ │0000 │表、臺南市政府警│7 │
│ │ │ │訊息,致f○○閱│ │ │察局第一分局文化│ │
│ │ │ │覽後陷於錯誤,而│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式表、與賣家「張│ │
│ │ │ │ │ │ │欣然」對話紀錄擷│ │
│ │ │ │ │ │ │取照片(警一卷第│ │
│ │ │ │ │ │ │213 、219 、22 1│ │
│ │ │ │ │ │ │至224 、226 至22│ │
│ │ │ │ │ │ │7 頁)、f○○警│ │
│ │ │ │ │ │ │詢筆錄(警一卷第│ │
│ │ │ │ │ │ │217 至21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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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B○○│107 年12│詐騙集團成員以暱│1,100元 │玉山銀行│與賣家「張欣然」│原起訴│
│ │ │月14日14│稱「張欣然」在臉│ │帳號0000│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書附表│
│ │ │時23分 │書刊登販售林俊傑│ │00000000│(警一卷第239 至│一編號│
│ │ │ │演唱會票券之虛偽│ │0000 │243 頁)、B○○│8 │
│ │ │ │訊息,致B○○閱│ │ │警詢筆錄(警一卷│ │
│ │ │ │覽後陷於錯誤,而│ │ │第236 至238 頁)│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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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辛○○│107 年12│詐騙集團成員以暱│10,400元 │玉山銀行│匯款紀錄照片(警│原起訴│
│ │ │月17日11│稱「陳志鴻」在臉│ │帳號0000│一卷第252 頁)、│書附表│
│ │ │時12分 │書刊登販售林俊傑│ │00000000│辛○○警詢筆錄(│一編號│
│ │ │ │演唱會票券之虛偽│ │0000 │警一卷第247 至24│9 │
│ │ │ │訊息,致辛○○閱│ │ │8 頁) │ │
│ │ │ │覽後陷於錯誤,而│ │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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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Y○○│107 年12│詐騙集團成員以暱│2,200元 │玉山銀行│與賣家「張欣然」│原起訴│
│ │ │月13日12│稱「張欣然」在臉│ │帳號0000│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書附表│
│ │ │時55分 │書刊登販售林俊傑│ │00000000│、Y○○彰化銀行│一編號│
│ │ │ │演唱會票券之虛偽│ │0000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 │
│ │ │ │訊息,致Y○○閱│ │ │、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 │覽後陷於錯誤,而│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表影本(警一卷第│ │
│ │ │ │ │ │ │260 至267 頁)、│ │
│ │ │ │ │ │ │Y○○警詢筆錄(│ │
│ │ │ │ │ │ │警一卷第257 至 │ │
│ │ │ │ │ │ │25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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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V○○│107 年12│詐騙集團成員以暱│8,500元 │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原起訴│
│ │ │月14日17│稱「鍾紹平」在臉│ │帳號0000│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書附表│
│ │ │時32分 │書刊登販售Switch│ │00000000│影本(警一卷第27│一編號│
│ │ │ │電子遊戲機之虛偽│ │0000 │9 頁)、V○○警│11 │
│ │ │ │訊息,致V○○閱│ │ │詢筆錄(警一卷第│ │
│ │ │ │覽後陷於錯誤,而│ │ │272 至273 頁)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12│亥○○│107 年12│詐騙集團成員以暱│2,800元 │玉山銀行│亥○○警詢筆錄(│原起訴│
│ │ │月14日14│稱「張欣然」在臉│ │帳號0000│警一卷第287 至28│書附表│
│ │ │時37分 │書刊登販售林俊傑│ │00000000│9 頁)、亥○○匯│一編號│
│ │ │ │演唱會票券之虛偽│ │0000 │款帳戶之交易概要│12 │
│ │ │ │訊息,致亥○○閱│ │ │及存摺影本(警一│ │
│ │ │ │覽後陷於錯誤,而│ │ │卷第290 至292 頁│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與賣家「張欣│ │
│ │ │ │ │ │ │然」對話紀錄擷取│ │
│ │ │ │ │ │ │照片(警一卷第29│ │
│ │ │ │ │ │ │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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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T○○│107 年12│詐騙集團成員以暱│6,200元 │玉山銀行│與賣家「張欣然」│原起訴│
│ │ │月14日9 │稱「張欣然」在臉│ │帳號0000│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書附表│
│ │ │時24分 │書刊登販售林俊傑│ │00000000│、匯款紀錄照片(│一編號│
│ │ │ │演唱會票券之虛偽│ │0000 │警一卷第311 至 │13 │
│ │ │ │訊息,致T○○閱│ │ │314 頁)、T○○│ │
│ │ │ │覽後陷於錯誤,而│ │ │警詢筆錄(警一卷│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第302 至30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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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W○○│107 年12│詐騙集團成員以暱│10,000元 │玉山銀行│與賣家對話紀錄擷│原起訴│
│ │ │月17日11│稱「陳志鴻」在臉│ │帳號0000│取照片、郵局自動│書附表│
│ │ │時51分 │書刊登販售林俊傑│ │00000000│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編號│
│ │ │ │演唱會票券之虛偽│ │0000 │影本(警一卷第32│14 │
│ │ │ │訊息,致W○○閱│ │ │3 、325 至326頁 │ │
│ │ │ │覽後陷於錯誤,而│ │ │)、W○○警詢筆│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錄(警一卷第320 │ │
│ │ │ │ │ │ │至32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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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甲○○│107 年12│詐騙集團成員以暱│6,600元 │玉山銀行│永豐銀行自動櫃員│原起訴│
│ │(真實│月14日15│稱「張欣然」在臉│ │帳號0000│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書附表│
│ │姓名詳│時30分 │書刊登販售林俊傑│ │00000000│(警一卷第338 頁│一編號│
│ │卷) │ │演唱會票券之虛偽│ │0000 │)、甲○○警詢筆│15 │
│ │ │ │訊息,致甲○○閱│ │ │錄(警一卷第333 │ │
│ │ │ │覽後陷於錯誤,而│ │ │至334 頁)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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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o○○│107 年12│詐騙集團成員以暱│3,100元 │玉山銀行│與賣家「張欣然」│原起訴│
│ │ │月17日14│稱「張欣然」在臉│ │帳號0000│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書附表│
│ │ │時40分 │書刊登販售林俊傑│ │00000000│、匯款紀錄照片(│一編號│
│ │ │ │演唱會票券之虛偽│ │0000 │警一卷第351 至 │16 │
│ │ │ │訊息,致o○○閱│ │ │354 頁)、o○○│ │
│ │ │ │覽後陷於錯誤,而│ │ │警詢筆錄(警一卷│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第344 至34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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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t○○│107 年12│詐騙集團成員以暱│12,000元 │玉山銀行│與賣家「張欣然」│原起訴│
│ │ │月13日12│稱「張欣然」在臉│ │帳號0000│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書附表│
│ │ │時54分 │書刊登販售林俊傑│ │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自│一編號│
│ │ │ │演唱會票券之虛偽│ │0000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7 │
│ │ │ │訊息,致t○○閱│ │ │表影本(警一卷第│ │
│ │ │ │覽後陷於錯誤,而│ │ │365 、368 至37 0│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頁)、t○○警詢│ │
│ │ │ │ │ │ │筆錄(警一卷第36│ │
│ │ │ │ │ │ │0 至36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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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玄○○│107 年12│詐騙集團成員以暱│6,700元 │玉山銀行│與賣家「張欣然」│原起訴│
│ │ │月10日15│稱「張欣然」在臉│ │帳號0000│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書附表│
│ │ │時11分 │書刊登bricktek樂│ │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自│一編號│
│ │ │ │高分享、買賣之虛│ │0000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8 │
│ │ │ │偽訊息,致玄○○│ │ │及告訴人所有台北│ │
│ │ │ │閱覽後陷於錯誤,│ │ │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
│ │ │ │而依其指示匯款。│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
│ │ │ │ │ │ │(警一卷第382 至│ │
│ │ │ │ │ │ │385 頁)、玄○○│ │
│ │ │ │ │ │ │警詢筆錄(警一卷│ │
│ │ │ │ │ │ │第376 至37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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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k○○│107 年12│詐騙集團成員以暱│6,600元 │玉山銀行│與賣家「陳志鴻」│原起訴│
│ │ │月17日10│稱「陳志鴻」在臉│ │帳號0000│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書附表│
│ │ │時57分 │書刊登販售林俊傑│ │00000000│、匯款紀錄照片(│一編號│
│ │ │ │演唱會票券之虛偽│ │0000 │警一卷第396 至 │19 │
│ │ │ │訊息,致k○○閱│ │ │400 頁)、k○○│ │
│ │ │ │覽後陷於錯誤,而│ │ │警詢筆錄(警一卷│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第390 至39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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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M○○│107 年12│詐騙集團成員以暱│5,800元 │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原起訴│
│ │ │月23日20│稱「陳志鴻」在臉│ │帳號0000│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書附表│
│ │ │時14分 │書刊登販售林俊傑│ │00000000│影本(警一卷第40│一編號│
│ │ │ │演唱會票券之虛偽│ │0000 │8 頁)、M○○警│20 │
│ │ │ │訊息,致M○○閱│ │ │詢筆錄(警一卷第│ │
│ │ │ │覽後陷於錯誤,而│ │ │404 至405 頁)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21│b○○│107 年12│詐騙集團成員以暱│10,000元 │玉山銀行│與賣家「蘇美琳」│原起訴│
│ │(真實│月21日12│稱「蘇美琳」、「│ │帳號0000│、「陳志鴻」等對│書附表│
│ │姓名詳│時33分 │陳志鴻」在Cityta│ │00000000│話紀錄擷取照片、│一編號│
│ │卷) │ │lk城市通大事記網│ │0000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21 │
│ │ │ │路平台刊登販售林│ │ │機交易明細單影本│ │
│ │ │ │俊傑演唱會票券之│ │ │(警一卷第418 至│ │
│ │ │ │虛偽訊息,致劉○│ │ │421 頁)、b○○│ │
│ │ │ │昀閱覽後陷於錯誤│ │ │警詢筆錄(警一卷│ │
│ │ │ │,而依其指示匯款│ │ │第416 至417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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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G○○│107 年12│詐騙集團成員以暱│6,600元 │玉山銀行│與賣家「陳建生」│原起訴│
│ │ │月25日9 │稱「陳建生」在臉│ │帳號0000│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書附表│
│ │ │時25分 │書刊登販售林俊傑│ │00000000│、匯款紀錄照片(│一編號│
│ │ │ │演唱會票券之虛偽│ │0000 │警一卷第461 至46│22 │
│ │ │ │訊息,致G○○閱│ │ │7 頁)、G○○警│ │
│ │ │ │覽後陷於錯誤,而│ │ │詢筆錄(警一卷第│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453 至455 頁) │ │
├─┼───┼────┼────────┼─────┼────┼────────┼───┤
│23│酉○○│107 年12│詐騙集團成員以暱│10,000元 │玉山銀行│與賣家「陳建生」│原起訴│
│ │ │月24日16│稱「陳建生」在臉│ │帳號0000│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書附表│
│ │ │時53分 │書刊登販售林俊傑│ │00000000│、匯款紀錄照片(│一編號│
│ │ │ │演唱會票券之虛偽│ │0000 │警二卷第28至29頁│23 │
│ │ │ │訊息,致酉○○閱│ │ │)、酉○○警詢筆│ │
│ │ │ │覽後陷於錯誤,而│ │ │錄(警二卷第22至│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2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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