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90號
KSDM,109,金訴,90,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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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 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 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 號 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 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 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丙○○ 擔任「車手頭」,向至金融機構領取款項之車手收取款項, 被告宙○○亦擔任向被告丙○○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 頭」,而被告午○○則擔任「監控」、被告地○○擔任「收 水」,且被告午○○、地○○、宙○○、丙○○加入該詐欺 集團,並依指示擔任前揭工作,應不難知悉該詐騙集團之運 作尚須有撥打電話施詐者、收取人頭帳戶者、提領及集中收 取詐欺款項者,而由三人以上分工合作,顯係與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益徵其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顯與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 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 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 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午○○、地○○ 、宙○○、丙○○及「郭經理」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三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 至25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 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 由卷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可對應找出附表編號1至3、 編號5至8、編號10至25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 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丙○○ 再依指示向各該編號「參與之人」欄所示車手,收取其等所 提領之款項後轉交被告宙○○,被告宙○○再轉交予同案被 告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則是交予同案被告地 ○○),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 告午○○、地○○、宙○○、丙○○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 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其中被告午○○、地○○、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5 所示犯行,固已著手為洗錢行為(即被害人H○○遭騙匯款 後,由「郭經理」指示同案被告E○○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 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將款項交予被告宙○○轉 交被告地○○【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然因該次被告 丙○○交付款項予被告宙○○,乃學理上所稱之「控制下交 付」(詳後述貳之㈢),則該筆由被害人H○○匯入之款 項因而未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應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被告宙○○、 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4,因 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均應論以同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本件論罪分敘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4部分(被告丙○○



、宙○○):
⑴附表一編號2:
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宙○○之前案紀錄表,足認 被告宙○○、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丙○○、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就被告宙○○、丙○○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記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名, 惟起訴書業於犯罪事實欄敘明本件詐欺集團係「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等語(詳見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自明),足認此部分事實業據起訴,且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宙○○、丙○○此部分罪名(本院審金訴 字卷第211 頁),自無礙於被告宙○○、丙○○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5至8、編號10至24: 核被告丙○○、宙○○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5至8、 編號10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丙○○、宙○○固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均 非首次犯行,基於上開同一理由,不予另行論罪)。 ⒉附表一編號25部分(被告午○○、地○○、宙○○): 核本件被告午○○、地○○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宙○ ○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雖亦係在其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所為 ,亦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並非其參與該組織後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徵之上開說明,應不予另行論罪,是核 被告宙○○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午○○ 、地○○、宙○○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係犯洗錢既遂罪 ,應屬誤會,惟此僅屬犯罪既、未遂階段之不同,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亦不妨害被告午○○、地○○、宙○○之訴訟防 禦權,而屬無害瑕疵,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⒊又被告午○○、地○○、宙○○、丙○○與自稱「郭經理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宇○ ○、玄○○、亥○○、庚○○及另案被告曹○○為本件犯行 ,為間接正犯。就被告午○○、地○○如附表一編號25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宙 ○○、丙○○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5至8、編號10至 24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前述各該部分所犯 之洗錢既遂罪;被告宙○○、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既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誠屬學 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 號10至25所示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 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是被告宙○○(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編號5 至8、編號10至25)、丙○○(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 至8 、編號10至24)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宙○○23罪、 被告丙○○22罪)。
㈥又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午○○、 地○○如附表一編號25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 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午○○、地○



○如附表一編號25就被告丙○○向同案被告謝佳瑩收取之贓 款,依指示交付給同案被告宙○○,又同案被告宙○○收取 之贓款,依指示交付給被告地○○,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應認被 告午○○、地○○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地○○、宙○ ○、丙○○均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午○○、地○○、宙○○、丙○○之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均尚稱良好,然其等明知詐騙集團 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分別加入該集團擔任「監控」、「收水 」、「車手頭」工作,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且亦因被告宙○○、丙○○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受騙之款項 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5「詐欺時間、 方法及數額」欄所示,足見各被害人之損失不輕,被告午○ ○、地○○均坦認犯行,並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該次犯行旋為警查獲,亦未 實際造成金流之斷點;被告宙○○、丙○○則俱矢口否認犯 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午○○、地○○、宙○○、丙○○均 非上開詐欺集團主要核心人物,且被告午○○、地○○已賠 償被害人H○○(詳後述),被告丙○○則經本院移付調 解後與被害人巳○○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9年10月27 日調 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金訴字卷第237至238頁),又 考量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 濟條件(本院金訴字卷第三宗第249頁背面至251頁),依如 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5所示被害人損失金 額之多寡而為量刑標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午○○、 地○○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量處被告宙○○如附表三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丙○○如附表三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被告宙○○、丙○○部分)
另本院再審酌被告宙○○所犯上開23次(如附表編號1至3、 編號5至8、編號10至25)、丙○○所犯上開22次(如附表編 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4)加重詐欺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且被告宙○○、丙○○分別參與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間相近(即108年10月16 日至同年月30 日間),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宙 ○○、丙○○所顯示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 高,本案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



宙○○、丙○○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經查:
㈠被告午○○、地○○、宙○○、丙○○於本案各係擔任「監 控」、「收水」、「車手頭」角色,均非詐騙案件之主導者 ,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況觀諸被告午○○、地○ ○、宙○○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之贓款業據警當場 扣案,且被告地○○供稱:伊是在108年10月25 日左右加入 詐欺集團,薪水1天1千元至2 千元,都是拿現金,一整天工 作完才會給伊等語(警一卷第105至106頁)、被告宙○○於 警詢中供述:「(問:妳從事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工作至今, 獲取多少薪資?薪資去項為何?)沒有薪資,是零用金,用 來坐車及吃飯」等語(警一卷第169 頁)、被告丙○○於警 詢及偵訊時陳稱;伊沒有拿到報酬,「Guo 」叫伊從收取的 款項中拿取現金作為車資及餐費等語(警二卷第21頁、偵一 卷第12至13頁、偵十八卷第7 頁背面),可知被告地○○如 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既為警當場查獲,則其當日應尚未取 得任何不法報酬,而無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又卷查亦無證 據可資佐證被告午○○因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而保有犯 罪所得,況被告午○○、地○○均與被害人H○○和解成立 ,且已於110年1月22日賠付25萬元予被害人H○○(詳後述 );至被告宙○○、丙○○取得之零用金俱為車資及餐費 而花用殆盡,倘國家再行沒收被告午○○、地○○、宙○○ 、丙○○之犯罪所得,恐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午○○、地○○如附表一編號25;被告宙 ○○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5;被告丙○ ○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4所示犯行,均 毋庸宣告沒收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
㈡至其餘扣案物均不予沒收之理由、具體品項及數量等,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附此敘明。
五、緩刑之諭知(即被告午○○、地○○部分) 又查,被告午○○、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午○○、地○○之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午○○犯後 雖曾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雖有不佳,然其終能於本院審 理中迷途知返,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被告地○○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午 ○○、地○○均已積極與被害人H○○和解成立,且已於11 0年1月22日賠付25萬元予被害人H○○完竣,且上開和解書 均記載願意原諒被告午○○、地○○,並俱同意為緩刑之諭 知,以給予其等自新機會乙情,此有被害人H○○分別與被 告午○○、地○○書立之和解書各1 紙存卷可查(本院金訴 字卷第一宗第187頁、第411頁),本院考量被告午○○、地 ○○應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午○○、 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應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午○○、地○○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午○○、地○○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 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午 ○○、地○○於緩刑期內俱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宇○○、玄○○、亥○○、庚○○、丙○ ○【附表一編號25】)
一、起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宇○○、玄○○、亥○○、庚○○依其等之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 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 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同案被告戊○○、午○○、地○○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3 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 月前加入由 上開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控之「郭經理」、「Vicky 」 (臉書暱稱「楊雪兒」)、「陳威廷」等LINE帳號,並於上



開期間提供其等各自申辦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予「郭經理」,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 1至24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方法行騙附表一編號1 至2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進而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時、地,匯款至被告宇○○、玄 ○○、亥○○、庚○○所有之上開帳戶,被告宇○○、玄○ ○、亥○○、庚○○再依「郭經理」之指示,各於附表一編 號1 至24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金額( 編號4、9提領未果),隨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 編號10至24所示之時、地,上交給同案被告丙○○轉交予同 案被告宙○○,再由同案被告宙○○轉交予同案被告戊○○ 。
㈡被告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使與如附表一編號25「參與之人」欄所示之其他 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各於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手法詐騙被害人 H○○,致其陷於錯誤後,進而於該編號所示時、地,匯款 至同案被告E○○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後,丙○○則依「郭經理」之指示至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 ,向同案被告E○○收取款項後,隨即搭乘高鐵離去收款現 場,並在「高鐵臺中烏日站之女廁」內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 宙○○。
㈢因認被告宇○○、玄○○、亥○○、庚○○丙○○各自就 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 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宇○○、玄○○、亥○○、庚○○丙○○( 附表一編號25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新 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 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 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 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 、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 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 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 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 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 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



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 ,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 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就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 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 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 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 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 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 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 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 22號、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宇○○、玄○○、亥○○、庚○○、丙○ ○(附表一編號25部分)分別於前揭時、地,所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以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無 非係以:①被告宇○○、玄○○、亥○○、庚○○丙○○ 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③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等,為其主要之論據。五、訊據被告亥○○表示認罪;被告宇○○、玄○○庚○○固 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其等各 自申辦所有,且依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經理」之人指 示,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時間、地點,分持各該編號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或臨櫃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 (編號4、9提領未果)後,再交予該LINE暱稱「郭經理」之 人所指定之人(即同案被告丙○○),並不爭執如附表一編 號1 至2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 號1 至24所示方式,詐得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情;被告丙○ ○坦認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向同案被告謝佳瑩收取款 項後,搭乘高鐵前往「高鐵臺中烏日站」,並在該站之女廁 內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宙○○之事實,惟被告宇○○、玄○ ○、庚○○丙○○俱堅決否認涉有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以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被告宇○○ 、玄○○庚○○均辯稱:伊當時是透過臉書應徵工作,工 作內容是要收款及給付廠商款項,並叫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公司,所以伊才依指示於提領款項,並交給手機LINE暱稱 「郭經理」之人所指定之人(即同案被告丙○○),後來伊



才知道有人遭詐騙,伊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等語;被告丙○ ○則辯稱:伊亦係透過臉書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要對外收 款並交給LINE暱稱「郭經理」之人所指定之人等語。另辯護 人亦為被告庚○○之利益辯以:本件被告庚○○客觀上固有 依「郭經理」之指示,經手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所示金錢之 事實,然被告庚○○只是透過臉書找工作,並有提出履歷表 及學歷資料予應徵者,主觀上並未認識LINE暱稱「郭經理」 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且故弄玄虛要求被告庚○○上網 查找補習班資料,作為將來公司行銷之用,這是被告庚○○ 第一次找工作,讓被告庚○○誤以為是有規模的大型公司, 被告庚○○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六、經查:
㈠上開被告宇○○、玄○○、亥○○、庚○○丙○○所坦認 及不爭執之事項,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被害人分別 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其等遭詐欺之情節(警一卷第340 至 342頁、第354至355頁、第391至393頁、第409至413 頁、警 二卷第23至26頁、第44至47頁、第58至59頁、第72至73頁、 第86至88頁、警八卷第29至31頁、警九卷第47至49頁、警十 卷第33至35頁、第44至46頁、第51至53 頁、警十四卷第396 至399頁、第417至419頁、第429至431頁、第439至441 頁、 警十五卷第520至522頁、第781至786頁、第794至796頁、第 807至809頁、第816至822頁、他一卷第41至42頁、偵一卷第 177至183頁、偵十五卷第29至31頁)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 1 至25「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 ,雖堪以認定,惟此僅足證明被告宇○○、玄○○、亥○○ 、庚○○客觀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提領、交付款 項(附表一編號4、9提領未果),以及被告丙○○有如附表 一編號25所示向同案被告E○○收取款項,並轉交予同案被 告宙○○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宇○○、玄○○、亥○ ○、庚○○丙○○(附表一編號25部分)均與LINE暱稱「 郭經理」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或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 罪相繩。至被告亥○○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按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是本件被告亥○○縱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然其亦曾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 行(本院審金訴字卷第21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一宗第329頁



),可知被告亥○○對於是否坦認犯行乙事一再翻異,自仍 應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亥○○審理中自白之真實性 ,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免冤抑,先予敘明。 ㈡被告宇○○、玄○○、亥○○、庚○○部分: 本件此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宇○○、玄○○、亥○ ○、庚○○LINE暱稱「郭經理」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間各自所共犯之上開犯行間,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而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並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相繩?茲分敘如下:
⒈衡諸目前社會現況,詐騙集團之訛詐手法日新月異,縱經政 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 仍層出不窮,其中不乏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害人, 受騙原因事後觀之可能有甚多不合常情之處,惟若一般人會 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被告宇 ○○、玄○○、亥○○、庚○○等金融機構帳戶持有者,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亦非事實上不可能,況被告亥○○為第 一類之輕度身心障礙,有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存卷可考(本院金訴字卷第一宗第353頁 ),則一般常人即有遭詐欺集團騙取財物之可能,更遑論持 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被告亥○○,是本件實難期待 被告宇○○、玄○○、亥○○、庚○○、亥○○面對LINE暱 稱「郭經理」之人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言詞,均得提高 警覺,或能細究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免遭利用。
⒉再者,稽之被告宇○○、玄○○、亥○○、庚○○於歷次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客觀上所為上開舉措(即各 自經手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8、編號10至24所示款項【 編號4、9之款項並未實際遭提領】之原因、過程,以及有無 領取報酬等情,前後供述內容均屬一致,並無前後扞格、避 重就輕或匿飾增減之情狀(警一卷第307至314頁、第315 至 318頁、第325至333頁、警十卷第1至7頁、第8至11頁、警十 二卷第5至8頁、警十五卷第29至31頁、第584至590頁、第73 8至744頁、第748至750頁、警十六卷第1至5頁、第15至19頁 、警十八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警十九卷第103至107頁、警 二十一卷第1至7頁、警二十二卷第1至7 頁、他一卷第119至 123頁、他三卷第211至215頁、偵七卷第15至19 頁、偵十二 卷第23至24頁、偵十三卷第17至20頁、第23至26頁、偵十四 卷第31至35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203至221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一宗第313至351頁)。
⒊另觀諸被告宇○○、玄○○、亥○○、庚○○所提出其等各 自與LINE自稱「郭經理」者之臉書貼文、對話內容(警十卷



第19至25頁、警十二卷第45至49頁、警十九卷第108至121頁 、他三卷第137至145頁、偵一卷第55至83頁、偵十三卷第13 5至145頁),可知暱稱「楊雪兒」之人,確實於臉書張貼誠 徵工作之訊息內容,該訊息並包含職務、工作內容、公司名 稱、工作地點、工作時間、薪資標準、休假、福利待遇、無 經驗亦可等項目,客觀上核與一般常見之徵才廣告內容相當 而無明顯差異,則該詐欺集團顯係以貌似正常之徵才廣告, 吸引有求職需求之人不至於起戒心,則從被告宇○○、玄○ ○、亥○○、庚○○藉由上開廣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客觀情節,可認其等所辯尚非憑空杜撰,實難僅憑此即認其 等即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之 犯行。加以,被告宇○○、玄○○、亥○○、庚○○分別以 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楊雪兒」、「郭經理」之人聯繫 時,均先由「楊雪兒」要求其等將身分證正反面拍照(俱註 明「應徵工作使用」等字樣)回傳後,再轉介其等加入主管 「陳威廷」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其後再由自稱「陳威廷」 之人告知加入「郭經理」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郭經理」 並表示其等之工作安排為類似地區業務、機動性工作、適用 期間不會安排太多工作、薪資以月計算,要求被告宇○○、 玄○○、亥○○、庚○○提供其帳戶存簿,上班後會通知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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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