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其共同為洗錢犯行之主要犯罪事實均仍否認,業如前述 ,難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亦無庸為減 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中之附表一編號1(即陳志剛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一中之附表編號2(即鄭泰華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中之附表一編號3 、4、5(即饒錦源、王致堯、秦王梅部分)所為,均是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中之附表一編號1、2所載提供土地銀行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原欲自己結清提領款項;犯罪事實一 中之附表一編號3、4、5所載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且將編號3、4、5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 就犯罪事實欄三向張辰瑜借用聯邦銀行帳戶、並提供其子吳 ○暟之郵局帳戶供張辰瑜轉匯的數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 均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告訴人款項並逃避國家追 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 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中之附表一編 號1、2部分,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 中之附表一編號3、4、5部分,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各次犯行,與「啊嘉」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與不詳詐欺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中之附表一編號1至5各編號之不同告訴人所犯之罪,及就犯 罪事實二、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374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陳志剛),以112年度偵字第18066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鄭泰華),與本案經起訴 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 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陳志剛、編號2鄭泰華、編號 3饒錦源、編號4王致堯),與本案經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犯 罪事實相同,均為同一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4098號、第4 10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饒錦源),與本案經追 加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 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㈦、累犯加重:
1、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7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日函暨所附收據 影本在卷可參。而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指明被告 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屬派生證 據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及上開檢察官所提證據表示沒有意 見(A院卷第370頁),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犯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是認 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㈧、未遂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中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已著手洗錢犯 行之實行,然因附表一編號1之陳志剛匯款帳戶錯誤而未入 帳,或因銀行行員發覺而未提領附表一編號2鄭泰華匯入被 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僅得論以未遂,是以附表一編 號1、2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因同時有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乃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現今社 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竟為圖小利,不僅提 供個人及其子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另借用友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且將附表一編號3、4、5 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又提領匯入其子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另竊取商場之財物,所為均不足取。再考量其犯後 仍飾詞狡辯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犯行,未見悔意,雖坦承 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但迄今未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角色 與分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詳見A院卷第37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2、再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 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 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之;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8條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 38條之2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而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論係 屬何人所有,均應絕對義務沒收。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章相關條文之適用,此不因洗錢防制 法修正而有所差異,是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對被告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時,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 減或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
1、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鄭泰華匯入之80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後 未及遭提領或轉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附表一編號2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另因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 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則帳戶 內之款項,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 ,是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但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在土地銀行青 年分行遭警查獲時隨身攜帶之物品,其中附表三編號5手機 內含有被告與綽號「啊嘉」之人的對話紀錄(A警卷第56頁 ),被告復於警詢時陳稱該些物品均是其所有(A警卷第3頁 ),可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 實一各次犯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3、查附表一編號3、4、5被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既經轉匯至林 子勝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至電子錢 包,此部分款項復未經查獲,尚無前述立法理由所載「如無 法沒收,顯不合理」之情形,其沒收之必要性已低,且日後 仍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因重複、過度沒收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雖係以3萬元為代價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然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筆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二:
1、扣案之銀色1A雙孔顯屏車用充電組,為被告犯罪事實二㈠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除所附之充電線外,已發還由告 訴代理人雷中興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C警二 卷第45頁),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 告沒收。但未扣案之充電線1條,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LAPO多功能無線行動電源10臺、行動電源4臺,分別 為被告犯罪事實㈡、㈢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犯罪事實三:
犯罪事實三之告訴人康芷瑄遭詐騙後匯至不知情之張辰瑜前 揭帳戶,後再由張辰瑜轉匯5,000元至被告之子郵局帳戶, 由被告領取乙節,業經認定屬實,該洗錢財物5,000元雖未 扣案,縱使沒收亦無過苛之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併予宣告沒收,且因上開 款項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7月11日1時48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固興大飯店前,因缺安全帽使用,即以徒 手方式竊取鄧閔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2,330元)後徒步逃離現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即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58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鄧閔元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光碟及翻拍 照片、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之衣著髮色特徵照片等為其主要 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不是我等語(A 院卷第245頁、第370頁、C院卷第73頁)。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鄧閔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10日22時 30分許,將我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固興大飯店前停車格,停好車後將 安全帽掛在後照鏡上,於今(11)日10時許,我要前往騎機 車時,就發現掛在後照鏡上的安全帽不見了。該安全帽顏色 為金黃色、安全帽前有透明檔風鏡,價值約2,330元等語(C 偵十卷第5-6頁)。復觀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C偵十卷第 9-13頁),確有一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於112年7月11日1時4 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徘徊,嗣自路邊停放之機車 取走安全帽1頂後,步行離開現場。是告訴人鄧閔元所有之 安全帽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遭竊取之事實,固堪認定 。
二、被告於偵訊時閱覽該監視器翻拍照片後,供稱:這不是我, 身型跟我不像,而且頭髮的顏色跟我不像,我沒有印象有臨 時拿走別台機車上的安全帽等語(C偵十卷第70-71頁)。復 觀諸前揭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該等畫面顯示之人影,未 能清晰辨識行竊之人的臉部五官,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 人影之髮色與衣物顏色,雖與被告另案遭查獲之照片影像略 為相似,但本案監視影像攝得行竊之人臉部五官畫面尚非清 晰。況且,卷內所附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之拍攝時間,與本 案亦非同一日,無從使本院比對判斷本案監視影像攝得之人 影確為被告。再者,卷內亦無竊取安全帽之人騎乘機車之監 視器畫面,抑或被告曾經過該處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予以補 強前揭模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實難單憑監視器翻拍照片內 竊嫌與被告另案之穿著、髮色外觀相似,即遽認是被告竊取
本案之安全帽。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 鄧閔元之安全帽有遭某人竊取之事實,然尚不足使本院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即為竊取該安 全帽行為人程度。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鄭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貽琮、林俊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A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191400號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卷 A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9號 A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6號 A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74號 A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影卷 A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2號 A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B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79號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卷 B併他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07號影卷 B併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43號影卷 B併他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526號影卷 B併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98號 B併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8號 B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C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810300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卷 C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724200號卷 C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840000號卷 C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69號 C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15號 C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33號 C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41號 C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58號 C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80號 C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81號 C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82號 C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83號 C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7號 C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D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與金額 相關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12年度偵字第25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陳志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20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志剛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志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陳志剛於112年3月13日13時20分許,原欲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吳亞倫土地銀行帳戶內,然因匯款帳號錯誤,並未順利入帳,已直接退回原匯款行(A審金訴卷第89-91頁)。 無 ⑴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A警卷第33頁) ⑵陳志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譯文(A警卷第34-42頁、A偵三卷第65-67頁) ⑶投資平台頁面截圖(A偵三卷第69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A偵三卷第101-10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警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警卷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警卷第31-32頁)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112年度偵字第18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鄭泰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14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鄭泰華之妻佯稱:投資股票教學云云,致鄭泰華之妻、鄭泰華均陷於錯誤,而由鄭泰華依指示操作匯款。 鄭華泰於112年3月13日14時14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80萬元至吳亞倫土地銀行帳戶內。 吳亞倫於112年3月14日9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青年分行,欲自土地銀行帳戶結清提領83萬6,582元,經土地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A警卷第46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A偵二卷第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警卷第43-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警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A偵二卷第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偵二卷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偵二卷第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偵二卷第55頁)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 3 (即112年度偵字第2437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13年度偵字第4098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饒錦源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0日起,透過LINE向饒錦源佯稱:可透過操作凱豐股票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饒錦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饒錦源於112年3月13日11時25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0萬元至吳亞倫土地銀行帳戶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7分許,自吳亞倫土地銀行帳戶轉帳68萬4,128元至林子勝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B偵卷第34頁) ⑵饒錦源與暱稱「黃世聰」、「老師特助-許雅涵」、「營業員-蔡靜怡」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B偵卷第35-37頁) ⑶投資平台頁面(B併他一卷第55-62頁、第93-101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B偵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偵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B偵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B偵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偵卷第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B偵卷第40頁)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即112年度偵字第41458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王致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3日起,透過LINE向王致堯佯稱:投資股票有內線交易可獲利云云,致王致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王致堯於112年3月13日12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吳亞倫土地銀行帳戶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7分許,自吳亞倫土地銀行帳戶轉帳684128元至林子勝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轉帳交易明細(C偵三卷第87頁) ⑵王致堯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Ob Fred Logy」、「咬錢虎小商人」、「茂多商家」、「毛雅婷」)之對話紀錄截圖(C偵三卷第89-93頁) ⑶投資平台頁面截圖(C偵三卷第90、94頁) ⑷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交付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D偵卷第172-173頁) ⑸王致堯之電子錢包畫面截圖(D偵卷第178頁) ⑹帳戶個資檢視(C偵三卷第41-42頁) 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C偵三卷第43-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C偵三卷第45-4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C偵三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D偵卷第1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D偵卷第1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偵卷第163頁)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致堯於112年3月13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吳亞倫土地銀行帳戶內(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 5 (即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 秦王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秦王梅佯稱:可協助代操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秦王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秦王梅於112年3月13日12時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0萬元至吳亞倫土地銀行帳戶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7分許,自吳亞倫土地銀行帳戶轉帳684128元至林子勝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秦王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D偵卷第31-35頁、第41-4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D偵卷第33頁) ⑶帳戶個資檢視(D偵卷第23-24頁) ⑷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面交人之識別證(D偵卷第37-39頁) ⑸秦王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D偵卷第45頁) ⑹秦王梅手寫匯款明細(D偵卷第55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D偵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偵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偵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D偵卷第69頁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二㈠ ⑴1A雙孔顯屏車用充電組(附線)-銀售價標籤(C警二卷第25頁) ⑵竊盜盤差表(C警二卷第27頁) ⑶112年07月0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C警二卷第29-37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08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李岳修、高雄市○○區○○○路000號】(C警二卷第39-43頁) ⑸112年08月2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C警二卷第45頁) 吳亞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㈡ ⑴商品盤差報表(C警三卷第20頁) ⑵102年08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吳亞倫特徵照片比對共14張(C警三卷第21-26頁) 吳亞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PO多功能無線行動電源拾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㈢ ⑴商品盤差報表(C警一卷第11頁) ⑵112年08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C警一卷第15-19頁) 吳亞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肆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三 ⑴康芷瑄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朱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C偵一卷第69至74頁) ⑵康芷瑄與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截圖(C偵一卷第75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C偵一卷第76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C偵一卷第8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C偵一卷第85-8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C偵一卷第89-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C偵一卷第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C偵一卷第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C偵一卷第99頁)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亞倫 2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 3 印章 1顆 「吳亞倫」 4 憑證晶片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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