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37號
KSDM,113,訴緝,37,20250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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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之附件亦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聲羈一卷第11頁),難認檢警於起訴前已予被告辯明 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之機會,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本院認被告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合於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然因被告就上 開犯行各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則被告所犯 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僅因 故未取得財物而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故 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規定之適用,但因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處斷業如前述,是本院僅得於量刑時審酌此一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⒋另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就上開犯行各均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處斷業如前述,是本院亦僅得於量刑時審酌此一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⒌另被告就事實四部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此部分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加入「云線集 團」犯罪組織,為所屬犯罪組織施詐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前 往杜拜從事網路詐欺工作,充實詐欺集團之人力配置;又加 入「鯊魚」、「紅雲」、「aoe」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



為所屬犯罪組織施詐附表三所示之人前往緬甸KK園區。被告 所為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社會信賴,並使被害人等受騙 後在國外孤立無援、驚恐不安且身心受創,危害被害人等之 自由法益甚鉅。被告再以出售泰達幣予不知情第三人之方式 ,掩飾及隱匿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犯罪所得。被告犯罪 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與被害人A2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調解金等情; 另考量被告就事實一、三部分坦承參與組織犯罪,附表一、 二之人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及事實一、二部分,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量刑有利因子 ;再審酌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係施詐同時使2被害 人出國,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參與之分工,情節較諸實際 施詐之吳展成而言為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暨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身體、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即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即實際查扣)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於調詢、偵訊及審理時均陳稱未拿 到「云線集團」聲稱的犯罪所得等語(他五卷第126、183頁 、院三卷第396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已受 領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事實三部分,被告獲有犯罪所得10萬元,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追偵卷第62頁、院三卷第558-559 頁)。嗣被告請「鯊魚」將上開犯罪所得10萬元及為使A1、 A2順利出國而預先為A1、A2墊付之款項共計泰達幣2萬元轉 至被告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被告再以55萬4000元之代價出 售該泰達幣2萬元等情,均業經認定如前,則該未扣案之55 萬4000元,固亦為被告洗錢犯行之標的,然因未經查扣,故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中10 萬元係被告為事實三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OPP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且 供其本案犯行犯罪聯絡之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 院三卷第546頁),且有卷內被告電信號碼通話監聽譯文可 憑(併證據資料卷第257-260頁、他五卷第133-140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被 告於審理時供陳與本案均無關聯(院三卷第413頁),卷內 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諭知沒 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招攬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至杜 拜「云線集團」從事詐欺工作,及招攬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人至緬甸KK園區工作,尚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謂之「招募」係指招集徵 募、招致募集之意,亦即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 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 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故該條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解釋上除招募者須有使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而擴大 犯罪組織之意欲外,「被招募者亦須對其所參與者為犯罪組 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意旨;倘被招募者對所參



與者為犯罪組織並無認識,縱該工作與犯罪組織或對於該組 織犯罪之進行有所助益,亦難認招攬者吸引其應徵、參與甄 選流程或接受僱用之行為,屬該條項所稱之招募行為,自不 得對實施招攬行為之人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⒉查被告係以對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佯稱至杜拜當地 並非從事詐欺工作之方式,誘騙其等出國為「云線集團」實 施詐騙行為,及以對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佯稱至泰國當 地而非至緬甸KK園區從事詐欺工作之方式,誘騙其等出國實 施詐騙行為,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係向附表一、二 、三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直接或間接告知工作內容為擔任遊戲 客服、打字員、線上博弈之客服人員、虛擬貨幣人事人員或 賭場荷官等情,亦經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於偵 查中證述甚明(他三卷第71-74、25-32頁、他四卷第337-34 2、299-303、235-245、189-198頁、他五卷第305-308、361 至364頁、追偵卷第37-41、141至144頁),足見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人事前對於其等在杜拜緬甸KK園區之工作內容涉 及詐欺犯罪一事毫無所悉,遑論已認識「云線集團」或「鯊 魚」、「紅雲」、「aoe」等人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 組織,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招攬附表一、二、三各該編 號所示之人前往杜拜緬甸KK園區工作之行為,與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要件相合,自難對其繩以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
 ㈢從而,本件難認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涉犯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出國時間 受騙情形 詐欺行為 返國時間 1 邱俊育 110年8月1日 111年1月28日 陳明志邱俊育佯稱到杜拜係從事博弈網站儲備幹部,管理客服人員,食宿、機票均由公司提供云云,致邱俊育陷於錯誤而出國。 「殺豬盤」,即先跟臺灣或中國女子聊天,博取信任後再騙到假投資平台,讓臺灣或中國女子入金。 2 歐宗翰 110年8月14日 111年1月28日 陳明志歐宗翰佯稱到杜拜係從事打字員,月薪8至10萬元,到杜拜可先領12萬元僱傭金云云,云云,致歐宗翰陷於錯誤而出國。 愛情詐騙,跟臺灣或中國女子聊天,欺騙感情後獲取金錢援助。 3 張閔棨 110年8月7日 110年12月29日 陳明志透過「小許」向張閔棨佯稱到杜拜係從事遊戲客服打字員,月薪人民幣8000至1萬2000元云云,致張閔棨陷於錯誤而出國。 「殺豬盤」,即先跟臺灣或中國女子聊天,博取信任後再騙到假投資平台,讓臺灣或中國女子入金。 4 陳姵丞 110年3月28日先出境至大陸地區上海市,110年5月18、19日自香港前往杜拜/ 110年12月29日返國 陳明志陳姵丞佯稱到杜拜係從事博弈網站線上客服人員,月薪人民幣1萬元,免費提供食宿、機票、核酸檢測等費用,下班後可自由活動云云,致陳姵丞陷於錯誤而出國。 愛情詐騙,跟臺灣或中國女子聊天,欺騙感情後獲取金錢援助。 5 張鈞凱 110年9月17日 110年11月10日 陳明志張鈞凱佯稱到杜拜係從事博弈客服人員,可領入職費20萬元,月薪3萬元,半年可存到100萬元云云,致張鈞凱陷於錯誤而出國。 隨機撥打中國電話,佯稱為公司活動,加入微信客服可以領紅包。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出國時間 受騙情形 詐欺行為 返國時間 1 陳怡彤 莊文輒 110年10月6日 111年2月2日 吳展成面試時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到杜拜係從事遊戲客服人員,月薪約5、6萬元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出國。 約砲詐騙,軟體是機房自己開發的,機房會買廣告、通訊軟體QQ上散佈簡訊,入會後就先操作博彩,先操作讓人賺錢,讓人誤以為可以賺錢又可以約砲,第三單開始下單錢就拿不回來了;或用臉書、奇摩交友找不特定人聊天詐騙。 2 楊芸忻 潘咏涔 110年10月30日 110年11月23日 吳展成楊芸忻佯稱到杜拜係從事博弈客服人員,非詐欺工作,月薪人民幣1萬元,護照是自己的不會收走云云,致楊芸忻陷於錯誤而出國。 使用「花花世界」回覆中國民眾約砲訊息,入會後再將付款資訊傳給第二線人員。 楊芸忻將其與吳展成之對話內容轉發給潘咏涔觀看,包括工作內容、條件等,致潘咏涔陷於錯誤,而與楊芸忻一同經吳展成安排出國。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出國時間 受騙情形 返國時間 1 A1 111年6月22日 111年8月25日 陳明志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到泰國從事虛擬貨幣人事部人員,月薪約10萬元云云,致A1陷於錯誤而出國。 A2 111年6月22日 111年8月27日 陳明志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到泰國從事博奕賭場荷官,月薪約7、8萬元云云,致A2陷於錯誤而出國。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 陳明志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 陳明志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 陳明志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 陳明志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5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 陳明志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6 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 陳明志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 陳明志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 事實欄三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載 陳明志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事實欄四所載 陳明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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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