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良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李玲玲律師
鄧雅仁
被上訴人 黃青田
徐宇辰(原名徐強發)
張哲豪
張純芝
林莉萍
翁崇維
被上訴人 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drew Whelan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複代理人 翁乃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昱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宇辰、張哲豪、張純芝、林莉萍、翁崇
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1,675,316元,及黃青田自民
國92年4月4日起、徐宇辰自民國92年4月4日起、張哲豪自民
國92年4月20日起、張純芝自民國92年4月18日起、林莉萍自
民國92年4月19日起、翁崇維自民國92年4月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就前項被上訴人張哲豪應給付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台灣優
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新臺幣18,916,032元,及自民國92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與張哲豪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宇辰、張哲豪
、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被上訴
人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百分之八與張哲豪負連
帶責任,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8,056萬元
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
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宇辰、張哲
豪、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如以新臺幣241,675,316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31萬元現
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
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18,916,03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公司)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由吳妙娟變更為Andrew Whelan,業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1頁),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又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宇辰、張哲豪、張純芝、林莉
萍、翁崇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哲豪自民國87年2 月20日起至90年2 月底止受雇
於優利公司,優利公司因於87年6月30日與伊之前身金融資
訊服務中心(下稱金資中心)簽訂「金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委託臺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專業人力支援服
務合約」(下稱87年合約),嗣於88年6月30日與伊續簽「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臺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合約」(下稱88年合約),復於89年6月3
0日雙方續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人力委外服務合約書
」(下稱89年合約,該合約於9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而
派駐張哲豪至伊作業,工作內容包含信用卡客戶資料授權及
信用卡偽卡風險管理等工作。詎張哲豪竟受被上訴人黃青田
、徐宇辰之教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89年1月起至90年5
月間竊取伊之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
磁紀錄),分次以列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
式交付黃青田、徐宇辰。黃青田、徐宇辰於收受系爭電磁紀
錄後,於89年至91年間,將其中可用之電磁紀錄以每筆新臺
幣(下同)3,000元至5,000 元不等之價格,分次出售並交
付予訴外人黃啟哲,由黃啟哲轉賣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
行使而詐取財物。
㈡又黃青田取得系爭電磁紀錄後即將資料分別儲存於其個人筆
記型電腦及徐宇辰住處電腦內,被上訴人張純芝明知上情,
仍任由黃青田自90年6月某日起,將上開電腦置放於其個人
住處內,並將信用卡資料轉存於磁碟片,復於90年底或91年
初某日,為黃青田交付存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予黃啟哲之
女友即被上訴人林莉萍。而林莉萍明知上情,亦自89年11月
至91年1月間,聽從黃啟哲之指示每月向黃青田收受儲存有
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並轉交黃啟哲。而被上訴人翁崇維係黃
啟哲之友人,明知黃啟哲自黃青田處所購得各家銀行信用卡
內碼、卡號等資料之電磁紀錄,係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仍於
90年中至91年8月21日被查獲前,多次與黃啟哲共同販售及
交付數量不詳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賺取差價,並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電
磁紀錄偽造信用卡及加以行使而詐取財物。上開偽卡案經警
方於91年7 月14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查獲,並
扣得黃啟哲所有之52張1.44MB磁碟片(下稱系爭52張磁片)
。
㈢復因張哲豪自承其於89年1月至90年5月間竊取伊大量信用卡
資料,且系爭52張磁片內遭盜刷部分之信用卡資料與伊信用
卡主機資料經核對結果一致,故在主管機關財政部及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之雙重監管下,伊就各家受害銀行主張信用卡
遭盜刷之求償,經比對各銀行提出遭盜刷之信用卡資料、系
爭52張磁片內之信用卡資料及伊信用卡主機於上開遭竊取期
間內之信用卡資料,自92年起陸續與國內外共83家銀行簽訂
和解契約,就遭盜刷之款項賠償,並給付完畢。嗣經上訴人
委託第三人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下稱鑒真實驗室)還原並
比對結果,系爭52張磁片中高達99.67%卡號資料與伊信用卡
主機資料重複,益證系爭52張磁片內之卡號資料即為張哲豪
竊取之系爭電磁紀錄,則此偽造信用卡而盜刷金額均屬伊應
受賠償之損害範圍。
㈣伊賠償金額計有:與49家國內銀行和解總金額為241,914,440
元;與34家國外銀行和解總金額為20,182,198元(美金合計
595,915.82元;並因確定判決而給付賠償金合計為613,619
元;即如原判決附件一、二、三、四、五及附表一「財金公
司賠償金額」欄項目1.2.3.4.5.所示。又伊賠償各銀行之日
期如原判決附件一至五。上開伊賠償各銀行之金額262,710,
257元,扣除伊受償如附表一「財金公司受償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18,569,624元,為伊得請求張哲豪賠償之損害244,14
0,633元(本金加計利息,計算式詳附表一之一、二、三欄
)。
㈤黃青田、徐宇辰、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下稱黃青田等5
人)或自張哲豪(與黃青田等5人,下稱黃青田等6人)處取
得系爭電磁紀錄供自己或他人製作偽卡、或容任他人存放竊
得之上開資料,屬共同不法加害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黃青田等5人應就張哲豪竊取系爭電磁紀錄之不法行為
而造成伊上開損害244,140,633元(本金加上利息,計算式
詳附表一之一、二、三欄),與張哲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張哲豪自89年1月至90年2月共計14個月係任職於優利公司;
自90年3月至5月共計3個月則任職於原審共同被告財宏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伊撤回起訴,下稱財宏公司)之下包商
即原審共同被告先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識公司),
故優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按17分之14比例負擔僱
用人責任,於201,056,992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之一、二、
四欄,244,140,633元÷ 17×14=201,056,992元)範圍內與張
哲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黃青田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4,140,633元,暨其中⑴175,658,885元部分自94年1月1日起;⑵16,457,037元部分自95年10月1日起;⑶32,535,880元部分自102年12月1日起;⑷86,713元部分自103年4月1日起;⑸6,750,000元部分自105年3月1日起;⑹296,339元部分自106年2月1日起;⑺8,910元部分自107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優利公司就前項張哲豪應給付201,056,992元部分,暨其中⑴144,660,257元部分自94年1月1日起;⑵13,552,854元部分自95年10月1日起;⑶26,794,254元部分自102年12月1日起;⑷71,411元部分自103年4月1日起;⑸5,558,824元部分自105年3月1日起;⑹244,044元部分自106年2月1日起;⑺7,338元部分自107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義務。(三)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駁回未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優利公司:
⒈上訴人前身為金資中心,於87年11月1日始完成改制為公司組
織。改制之際,上訴人對原本即任職於金資中心之人員如張
哲豪等仍有人力需求,但礙於當時限制人員編制政策,乃要
求設備廠商即伊配合,自87年7月1日起將其既有員工如張哲
豪改掛名在伊名下,由伊辦理支付張哲豪等員工之薪資等人
事作業,但張哲豪等員工之實際管理、工作指派及督導皆繼
續由上訴人控制,上訴人並於90年2月28日終止與伊89年合
約,且自90年3月1日起,未曾徵詢伊同意,將張哲豪等員工
改掛名到先識公司名下而伊公司之營業項目本與人力支援服
務無關,實際上張哲豪係由上訴人選任、自始至終按上訴人
之指示為上訴人服勞務,足見伊既非張哲豪之實質僱用人,
自無庸與張哲豪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伊為張哲豪之僱用人
,因伊並無選任、管理及監督張哲豪之權限,自難認伊選任
或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伊對上訴人調動張哲豪為信
用卡風險管制人員及上訴人內部風險管控制度毫無所悉,縱
然知悉亦無權干預,實無從避免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倘張哲豪應再給付上
訴人賠償金額,且伊應與張哲豪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之賠償
責任亦應以88年合約及89年合約約定之損害賠償上限,即就
張哲豪89年1月至89年6月30日間犯行所生損害,應賠償金額
以17,868,000元為上限;就張哲豪89年7月1日至90年2月之
犯行,應賠償金額以1,048,032元為上限。
⒉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重大過失,伊無從防止
本件損害發生之可能,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外,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審理範圍,應限於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張哲豪犯
罪事實,即張哲豪竊取及交付其職務上使用之個人電腦內20
8,741筆信用卡交易紀錄所外洩卡號所致損害,上訴人逕以
系爭52張磁片內容與銀行和解及賠付金額,以及系爭52張磁
片外之偽卡與銀行賠償給付之金額轉嫁給張哲豪,惟偽卡集
團取得之信用卡號並非全部來自上訴人,來自上訴人主機之
卡號亦非必由張哲豪外洩,自不能將賠償予銀行之金額對張
哲豪請求,是上訴人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張哲豪於原審:伊不爭執任職上訴人時有交付信用卡交易資
料電磁紀錄予黃青田、徐宇辰之行為,惟上開犯行於91年8
月21日即經警查獲,上訴人當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上訴人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仍須證明伊取
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為何(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
訴人無法舉證伊受利益與其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又伊上開
交付行為僅獲利120萬元,且偽卡集團成員收購信用卡交易
資料電磁紀錄之來源非僅伊一端,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受
損害為何、其損害與伊所交付之可用電磁紀錄間有何因果關
係等節,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翁崇維於原審曾提出書狀表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㈣黃青田、徐宇辰、張純芝、林莉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黃青田等6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244,140,633元,及其中⑴175,658,885元部分自94年1
月1日起;⑵16,457,037元部分自95年10月1日起;⑶32,535,8
80元部分自102年12月1日起;⑷86,713元部分自103年4月1日
起;⑸6,750,000元部分自105年3月1日起;⑹296,339元部分
自106年2月1日起;⑺8,910元部分自107年11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優利公司就前項張哲
豪應給付201,056,992元部分,暨其中⑴144,660,257元部分
自94年1月1日起;⑵13,552,854元部分自95年10月1日起;⑶2
6,794,254元部分自102年12月1日起;⑷71,411元部分自103
年4月1日起;⑸5,558,824元部分自105年3月1日起;⑹244,04
4元部分自106年2月1日起;⑺7,338元部分自107年11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義務。
(四)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
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優利公司於
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黃青田等6人則未於本院為任何答辯聲明。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優利公司於87年6月30日簽訂「金融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籌備處委託臺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專業人力支援
服務合約」(即87年合約)。嗣於88年6月30日,雙方續簽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臺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合約」(即88年合約),89年6月30日
雙方簽訂「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人力委外服務合約書」(
89年合約),89年合約於9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依87、88
年合約第1條及89年合約附件一所載,上訴人委託優利公司
派員至上訴人處辦理卡片服務(包含客戶及授權服務、帳務
管理、連線管理)及自動化服務機器服務(包含下班時間及
例假日之客戶諮詢服務、其他有關自動化服務機器客戶服務
作業)。張哲豪嗣於87年8月14日與優利公司簽有僱用契約
書。張哲豪於上訴人擔任之職務原係信用卡授權人員,嗣於
89年1月起調任至信用卡風險管制組處理信用卡風險作業。
㈡黃青田於88、89年間透過其妻舅即徐宇辰介紹,結識張哲豪
,張哲豪應黃青田、徐宇辰之要求,利用職務於89年1月起
至90年5月間竊取上訴人之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
,分次以列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交付黃
青田、徐宇辰。黃青田、徐宇辰於收受張哲豪所交付之上開
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後,於89年至91年間,將其中可用
之電磁紀錄以每筆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分次出售
並交付予訴外人黃啟哲,由黃啟哲轉賣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
之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行使而詐取財物。
㈢黃青田取得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資料後,即將資料分別儲存於
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及徐宇辰住處電腦內,張純芝明知上情,
仍任由黃青田自90年6月某日起,將上開電腦置放於其個人
住處內,並將信用卡資料轉存於磁碟片,其復於90年年底或
91年年初某日,為黃青田交付存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予黃
啟哲之女友即林莉萍。而林莉萍明知上情,亦自89年11月至
91年1月間,聽從黃啟哲之指示每月向黃青田收受儲存有信
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並轉交黃啟哲,俾使黃啟哲得以轉賣該
張磁片內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黃
啟哲部分信用卡資料提供予訴外人楊助帆偽造信用卡,警方
於91年7月14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楊助帆在場
)扣得黃啟哲所有之系爭52張磁片。
㈣翁崇維係黃啟哲之友人,明知黃啟哲自黃青田處所購得各家
銀行信用卡內碼、卡號等資料之電磁紀錄,係供偽造信用卡
之用,仍於90年至91年8月21日被查獲前,多次與黃啟哲共
同販售及交付數量不詳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賺取差價,並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該等電磁紀錄偽造信用卡及加以行使而詐取財物。
㈤黃青田等6人就張哲豪竊取信用卡資料部分之不法行為,已造
成上訴人損害,黃青田等6人應為其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㈥上訴人與49家國內銀行和解總金額為241,914,440元,如原判
決附件一(附表一「財金公司賠償金額」欄項目1);上訴
人與34家國外銀行和解總金額為20,182,198元,如原判決附
件二(附表一「財金公司賠償金額」欄項目2),上訴人因
上開和解支出總計262,096,638 元(241,914,440+20,182,1
98=262,096,638)。
㈦上訴人因確定判決給付之賠償金總額為613,619元。其中:⑴
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聯邦銀
行就52張磁片外之盜刷損失及換卡損失共賠償472,267元確
定(本金296,339元、利息175,928元);⑵原審以101年度重
訴字第399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台新銀行就52張磁片所
載之信用卡換卡損失賠償125,924 元確定(本金86,713元、
利息39,211元,102年雙方和解契約僅就盜刷損失和解);⑶
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中國信
託銀行就52張磁片外之盜刷損失及換卡損失共賠償15,428元
(本金8,910元、利息6,518元)。(上開3家銀行確定判決
給付賠償金明細表,原判決附件三、四、五及附表一「財金
公司賠償金額」欄項目3、4、5)。
㈧上述因和解及判決賠償金額中,屬於利息(不得再加計利息
)之金額為12,346,869元:因和解契約約定給付富邦銀行利
息1,485,740元,加上因和解契約約定給付台新銀行利息10,
639,472元,加上依判決給付台新銀行停換卡費用利息39,21
1元,加上依判決支付聯邦銀行52張磁片以外損失之利息175
,928元,加上支付中信銀52張磁片以外盜刷損失之利息6,51
8元合計12,346,869元(即如附表一「財金公司賠償金額」
欄合計利息欄所示)。
㈨對於上訴人本件之損害,張哲豪前已賠償上訴人972,000元(
如附表一「財金公司受償金額」欄項目1所示)。
㈩對於上訴人本件之損害,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
先識公司以3,234,305元及於103年10月6日與訴外人財宏公
司以13,751,396元就系爭刑案扣案之52張磁片之事實範圍內
之損害達成和解,且均已給付完畢(如附表一「財金公司受
償金額」欄項目2、3所示)。
上訴人因上開和解契約應支付富邦銀行本金16,457,037元部
份,已於95年9月29日向富邦銀行給付完畢;上訴人因上開
和解契約應給付台新銀行本金32,535,880元部份,已於102
年11月18日向台新銀行給付完畢;上訴人因上開判決應支付
聯邦銀行本金296,339元部分,已於106年1月25日給付完畢
;上訴人因上開判決應支付台新銀行本金86,713元部分,已
於103年3月24日給付完畢;上訴人因上開和解契約應支付遠
東銀行675萬元部分,已於105年2月18日給付完畢;上訴人
因上開判決應支付中國信託商銀本金8,910元部分,已於107
年10月12日給付完畢。上訴人其餘依上開和解契約應給付其
他銀行之金額,均已於9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如原判決
附件一、二、三、四)。
黃青田等6人所涉竊取信用卡(內碼)資料、交付電磁記錄、
偽造信用卡電磁記錄等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均
判處有罪,嗣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其中被告
即訴外人賴廷政原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罪,由其提起再審
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2號撤銷系爭刑案判決改判決無
罪,經檢察官上訴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上訴人是否有因張哲豪竊取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宇
辰,並流向偽卡集團致受有損害?若有,其金額若干?上訴
人請求張哲豪賠償244,140,633元,有無理由?(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是否限於系爭刑案認定犯罪事實,亦
即張哲豪以其職務上電腦內208,741筆交易紀錄所外洩卡號
所致損害?)
㈢黃青田等5人是否應與張哲豪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若是,金額若干?上訴人主張優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與張哲豪就201,056,99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㈣上訴人就本件是否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與優利公司間賠償
金額有無契約約定上限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張哲豪陳稱:於91年8月21日即經警查獲
,上訴人遲至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9頁)。查,翁崇維於91
年8月21日即經警查獲,張哲豪於91年9月16日經拘提到案,
有系爭刑案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3頁)
,上訴人列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於93年
3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原
審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34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頁、原審卷一第59頁),故距張哲豪陳述經
警查獲之時間尚未逾2年,則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是以張哲豪上揭時效抗辯,
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有因張哲豪竊取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宇
辰,並流向偽卡集團致受有損害?若有,其金額若干?上訴
人請求張哲豪賠償244,140,633元(如附表一所示),有無
理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是否限於系爭刑案
認定犯罪事實,亦即張哲豪以其職務上電腦內208,741筆交
易紀錄所外洩卡號所致損害?)
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是否限於系爭刑案認定犯罪
事實,亦即張哲豪以其職務上電腦內208,741筆交易紀錄所
外洩卡號所致損害?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
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庭自得獨
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
決參照)。基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民事
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且得就刑事庭未認定之損害依職權自為
審理,不受系爭刑案調查及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即得就損
害依職權調查認定。
⑵觀諸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關於張哲豪部分記
載:「自89年1月起至90年5月間,利用職務上能調得各家銀
行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之機會,在台北市○○區○○路○段0
0號財金公司(即上訴人)之辦公室內,連續竊取財金公司8
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至少208,741筆,儲存於其個
人電腦主機內,再將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分次以列
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交予黃青田、徐強
發(即徐宇辰)」(見原審卷㈡第193頁背面),經論以刑法
第320條竊盜罪及第204條第2項業務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
磁紀錄罪。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就刑事
庭未認定之損害依職權自為審理,不受系爭刑案調查及判決
認定之事實拘束,亦即本件不以張哲豪儲存於職務上電腦之
208,741筆交易紀錄所外洩之卡號致生損害之事實為限。
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
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
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
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
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
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次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其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故被害人所受侵害者,係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侵權行為人亦應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
判決意旨)。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張哲豪有竊取信用卡資料交付而洩漏予黃青田、
徐宇辰,並流向偽卡集團一情,為張哲豪所不爭執,但否認
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與張哲豪竊取、交付之信用卡資料間有因
果關係乙節,並抗辯:上訴人主張賠償各銀行信用卡遭盜刷
之損害,亦有其他販售信用卡資料予偽卡集團所造成之損害
云云。是就張哲豪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乙節,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經查:
⑴在黃啟哲住處扣得系爭52張磁碟片(內含信用卡卡號及內碼
),經送萬事達卡國際組織、威士國際組織等單位鑑定結果
認略以:扣案物內含發卡認證碼2軌資料完整無誤,一般交
易無法取得,且留存資料觀之,應可排除一般晶片或側錄機
所側錄取得,而依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三大
發卡銀行(發卡市占率達49%)之卡號流出點比對及有效卡
號樣本分析後,歸納出為財金公司(指上訴人),流出時間
為89年至90年間等情,有上開組織鑑定報表可資佐證(見系
爭刑案高雄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748號卷第23至27頁
、見原審準備五狀〈下稱原審五狀〉卷㈢第807至808頁)。經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上訴人89年至90年10月間主
機儲存之信用卡交易資料,經原審法院94年4月20日以92年
訴字第243號刑事裁定准許,有該信用卡資料(下稱「94年
財金主機保全資料」)在卷可稽(即原證15-3光碟,見原審
五狀卷㈢第1005-1頁、第811至1038頁)。嗣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比對系爭52張磁片及上訴人「94
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卡號後,信用卡卡號資料相似程度近
50%等情,有刑事局94年7月26日刑偵九一字第0940113371號
函文(下稱刑事局94年7月26日函文,見原審卷三第132頁)
,合先敘明。
⑵張哲豪於上訴人擔任之職務原係信用卡授權人員,嗣於89年1
月起調任至信用卡風險管制組處理信用卡風險作業。黃青田
於88、89年間透過其妻舅即徐宇辰介紹,結識張哲豪,張哲
豪應黃青田、徐宇辰之要求,利用職務於89年1月起至90年5
月間竊取上訴人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分次以列
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交付黃青田、徐宇
辰。黃青田、徐宇辰於收受張哲豪所交付之上開信用卡交易
資料電磁紀錄後,於89年至91年間,將其中可用之電磁紀錄
以每筆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分次出售並交付予黃
啟哲,由黃啟哲轉賣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或用以
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行使而詐取財物等情,為張哲豪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99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又張哲豪將
取得之信用卡資料交付予黃青田、徐宇辰後,黃青田、徐宇
辰即將資料轉售予黃啟哲以賺取價差,黃啟哲復將該等資料
販售或交付予偽卡集團,而偽卡集團即利用上開信用卡資料
製作偽卡盜刷使用,使發卡銀行等金融機構墊付消費款後無
法求償,受有損失,進而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因賠償而受
有損害乙節,參以黃青田、張哲豪及黃啟哲於系爭刑案審理
中坦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58頁、原審五狀卷㈢第103
9至1048頁),並有扣案之磁碟片、電腦主機可資佐證,且
佐以刑事局比對系爭52張磁片與上訴人「94年財金主機保全
資料」後,信用卡卡號資料相似程度近50%等情,有刑事局9
4年7月26日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2頁)。
⑶又上訴人提出系爭52張磁片內信用卡資料與「94年財金主機
保全資料」對比之資料(見原審五狀㈢第811至1038頁),以
及上訴人委請鑒真實驗室出具之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卷二
第253至425頁),內容謂:還原並比對系爭52張磁片之卡號
資料與94年財金信用卡主機保全資料,系爭52張磁片中共計
有20,998個卡號(不含重複卡號),其中20,919個卡號與94
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比對相符等語,可知鑒真實驗室比對系
爭52張磁片之卡號資料與「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符合
達99.67%乙情。再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中華資安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資安公司)鑑定,於113年3月29出具
之鑑定報告,認系爭52張磁片內有20,779筆卡號(見鑑定報
告第69頁),「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中有669,786筆卡
號,兩者相符者有20,701筆卡號,占整體比率約為99.6246%
(鑑定報告第70頁),有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衡諸鑒
真實驗室為國內數位還原之專業機構,及中華資安公司屬中
華電信集團,為資安事故鑑識之資安專業服務機構,係國內
從事有關數位鑑識之專業機構,其參考價值自高,其「數位
鑑識暨資安檢測中心」就「資訊重現:刪除檔案還原、關鍵
字搜尋」之業務,係通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
稱全國認證基金會)之認證。全國認證基金會為經濟部與國
營事業、公設財團法人民營機構等所共同捐助設立,提供包
括資安等各領域評鑑機構之認證服務,應可對政府機關資通
安全管理系統進行驗證之公正第三方(見本院卷十一第53至
64頁),其鑑定分析意見應可參採。則上開鑑識、鑑定報告
經比對系爭52張磁片之卡號資料與「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
」之結果,認符合者達99%乙節,應堪認定。
⑷此外,黃啟哲於涉犯偽造信用卡罪刑案審理時坦承系爭52張
磁片信用卡資料向黃青田購買而來等語,固陳述信用卡資料
非全來自上訴人處,然僅泛稱:系爭52張磁片非全然是來自
上訴人處,有些側錄而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6至137頁)
,並未具體陳明側錄之地點及信用卡資料之其他來源為何,
故無從逕認系爭52張磁片有出自側錄或自黃青田(徐宇辰)
以外之其他來源。又黃青田、徐宇辰就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
,於原審及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⑸綜上,本院審酌前述萬事達卡國際組織、威士國際組織鑑定
報告表及黃啟哲於刑案之供述,認在黃啟哲處扣案之系爭52
張磁片可排除一般晶片或側錄機所側錄取得,亦無出自黃青
田、徐宇辰以外之其他來源之事證,而張哲豪竊取上訴人主
機內信用卡資料後出售予黃青田、徐宇辰後,再由二人賣予
黃啟哲,並前開鑑識報告及鑑定報告比對系爭52張磁片與上
訴人主機信用卡資料卡號符合達99%等情以觀,足認張哲豪
出售予黃青田、徐宇辰之信用卡資料,流入從事偽卡製造兼
販賣信用卡資料予其他偽卡集團之黃啟哲,並由黃啟哲或其
他偽卡集團執以偽造信用卡供己、供人冒刷。而信用卡卡號
、內碼等資料屬於發卡銀行或持卡人所有,而上訴人為依約
處理該等信用卡資料,因該等信用卡遭盜刷,發卡銀行依約
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賠償後造成損害,上訴人所受侵害者
乃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而非財產權等權利(固有利益)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之一環。是張哲豪既有任意將取得
之信用卡資料予以販售之不法行為,令他人得偽冒刷卡,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且遭偽冒刷卡之資料,係由張哲豪洩露予
黃青田、徐宇辰,則該等遭冒刷之結果與張哲豪為竊取、交
付信用卡資料之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主張:黃啟哲處扣得之系爭52張磁片均來自黃青田,
黃青田處之信用卡資料均來自張哲豪,以系爭52張磁片之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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