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69號
KSHM,109,金上訴,69,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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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犯行,即應分別負擔罪責。
4 、綜上,被告壬○○辯護人所為前述主張,並無可採。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內容另認為:被告甲○○於為犯罪事實二所示 之犯罪行為前,受邀約加入前述由「馬力歐」、「原子小 金剛」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而屬犯罪組織之本件 詐欺集團,進而為後續之詐騙告訴人乙○○及相關之洗錢 行為,故認為被告甲○○此部分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經查,被告甲○○因為「於108 年10月初某日,加入由『 原子小金鋼』、『馬力歐』、庚○○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與庚○○及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 絡,於109 年1 月2 日前某時,由甲○○前往彰化縣某交 流道客運站領取包裹(內有銀行帳戶提款卡),而由其他 集團成員於109 年1 月1 日、2 日,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 員多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蔡○育,向其謊稱:因購物網站 服務人員誤刷信用卡,要操作自動提款設備解除,致被害 人蔡○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 月2 日凌晨零點1 分 、3 分、13分、15分,各匯款4 萬9987元共4 次至指定帳 戶,再由甲○○持提款卡前往彰化縣○○鄉○○路000 號 之福興鄉農會,於109 年1 月2 日凌晨零點5 分至33分, 接續提領被害人蔡○育所匯入的款項,先後共計11次,金 額總共19萬9055元,之後再於附近某停車場與庚○○相約 見面,將其領得的現金交給庚○○,以此方式取得財物並 層層轉交上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之真正 去向」此等犯罪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 度上訴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甲○○同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的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 年,並於 110 年4 月2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件的判決書(見本院2 卷第223 至231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見本院2 卷第293 頁)可以證明。(三)被告甲○○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然已經另案判決 確定而予以評價,依據前述說明,自無從重複於本案其他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故此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但因檢 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其前述犯罪事



實二中經論罪科刑的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附表三編號1 部 分(相關被告為庚○○、丑○○2 人)及關於被告丑○○沒 收部分、附表三編號5 關於被告甲○○部分、附表三編號5 、7 、11關於被告壬○○部分及關於被告壬○○沒收部分, 認為其4 人犯罪事證明確,因此予以論處罪刑,雖然有其依 據,然而:
(一)關於附表三編號1 部分及附表三編號5 關於被告壬○○部 分,本案乃是被告庚○○、丑○○、壬○○3 人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的案件,且上述部分又是其中犯罪時間最早者,依據前 述說明,應就上述部分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考量是否有諭知強制工 作的必要。原審以被告庚○○、丑○○、壬○○3 人事實 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相關犯行為由,故 認無從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就其3 人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不當。
(二)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1 此一犯行,尚無確切證據顯示 其此時已有原審量刑審酌事項所稱「相較於一般僅負責取 款之第一線車手而言,其出面並擔任收水一職,顯然參與 程度更高」的情形(其此部分犯行的分工內容如前所述, 只是擔任第一線的「車手」),故原審以此一錯誤的量刑 審酌事項判處被告庚○○較重於共犯丑○○之刑,亦有違 誤。
(三)附表三編號5 關於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就此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已如前述, 原審以同前述(一)之理由,且未及審酌被告甲○○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 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就被告甲○○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不當。(四)原審就沒收被告丑○○犯罪所得部分雖然說明:「被告丑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10月7 至9 日載庚○○3 天,第1 天1 萬5000元,第2 、3 天均為1 萬3000元(見 訴字卷1 第264 、265 頁),則其於本案即108 年10月9 日犯罪所得應為1 萬3000元」,並因此對被告丑○○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依據 原審所引用的前述筆錄所載,被告丑○○供稱其第1 天的



報酬為1 萬3000元,第2 、3 天的報酬各為1 萬5000元( 見訴字卷1 第264 、265 頁),故原審顯有引用筆錄內容 錯誤的情形,因此,被告丑○○於108 年10月9 日(即第 3 天)為附表一之一編號1 所示犯行的犯罪所得,應為1 萬5000元,而非原審所認定的1 萬3000元。(五)附表三編號7 、11關於被告壬○○部分,此等部分的同一 案件,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37 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後述乙、免訴部分),原審未及 審酌此部分事證,而就附表三編號7 、11關於被告壬○○ 部分為論罪科刑的實體判決,即有違誤。
(六)原審就沒收被告壬○○犯罪所得部分雖然說明:「被告壬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108 年11月25日犯罪所得 為5000至1 萬元,對於檢察官認定所得為1 萬元並無意見 等(見訴字卷1 第180 、181 頁),故認定其犯罪所得為 1 萬元」,並因此對被告壬○○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1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壬○○於108 年11月25日 所為之附表三編號7 、11所示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而該確 定案件中,認定被告壬○○於108 年11月24日、25日擔任 本件詐欺集團「車手」所獲得的報酬為3 萬元,並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見本院2 卷第177 至189 頁),再佐以被 告壬○○供稱其是以工作日數計算報酬(見警1 卷第35頁 、他字卷第133 頁,此亦為起訴書所肯認,見起訴書第21 頁),故前述確定判決中顯然已就被告壬○○於108 年11 月25日當天擔任「車手」的報酬全部予以沒收、追徵,又 被告壬○○附表三編號2 至6 、8 至10、12至13所示犯行 ,提領款項時間均為108 年11月25日,自無從再重複沒收 、追徵其108 年11月25日之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事證,而就被告壬○○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前述犯罪所 得,即有不當。
(七)從而,檢察官以被告甲○○附表三編號5 部分應同時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以前 述(一)的理由認為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被告壬○ ○以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則均有理由( 被告壬○○部分犯行既應諭知免訴,原審就其全部犯行所 定之執行刑即有過重情形),且原審判決另有前述違誤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⑴附表三編號1 部分;⑵ 被告丑○○沒收部分;⑶附表三編號5 關於被告甲○○部 分;⑷附表三編號5 、7 、11關於被告壬○○部分;⑸被



告壬○○沒收部分;⑹就庚○○、甲○○、壬○○所定執 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七、上訴論斷的理由(上訴駁回部分):
(一)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的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乃 是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 ,故「沒收」應可以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為區 分。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而該規定 所謂「有關係部分」,是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 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於當事人只對 於判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時,因為是就犯罪行為(即沒 收的前提事實)的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對於是否應(得) 沒收,自然會發生影響,故此時沒收部分應認為是「有關 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沒收既然具有獨立性,故上 訴審法院仍得就本案部分與沒收部分予以分別裁判。本件 原審就被告庚○○犯罪事實一有關沒收部分說明:「被告 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檢察官認定犯罪所得 為提領金額之2%計算無意見(見訴字卷1 第177 頁),則 其附表一之一編號1 之提領金額為30萬元,以2%計算,其 犯罪所得為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甲○○犯罪事實二有關沒 收部分說明:「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108 年11月25 日我分得2 萬元(見偵2 卷第30頁),故其該日犯罪所得 為2 萬元(原審主文諭知之金額,是與被告甲○○其他部 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加總後所得之數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誤 ,而檢察官雖就被告庚○○、甲○○此等部分犯行提起上 訴,且關於罪刑部分亦經本院撤銷,但檢察官上訴意旨並 未指出原審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故檢察官 就此等部分關於沒收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原審認為被告壬○○附表三編號2 至4 、編號6 、編號8 至10、編號12至13所示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等規定,並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因而修正提高刑法第339 條至第



339 條之3 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 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壬○○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 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其行為實屬不該;參 酌本件各被害人受騙金額,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的程度,且 被告壬○○未與此等部分的被害人和解,也未賠償其等損 害,及被告壬○○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的犯後態度,另 其想像競合之輕罪有前述合於減刑規定的情狀,兼衡被告 壬○○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及被告壬○○在本件詐欺集團的角色分工 ,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所述之獲得報酬金額, 並酌以被告壬○○自陳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3 第205 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壬○○此等部分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三 「原審判決主文(宣告刑部分)」欄編號2 至4 、編號6 、編號8 至10、編號12至13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 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也已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 審酌,結論亦屬妥適。
(三)被告壬○○上訴意旨雖稱:
1 、被告壬○○主觀上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客觀上行為數同 一,其本件所為雖同時侵害數法益,但仍應依刑法第55條 關於想像競合犯的規定論以一罪,原審分成數罪論處,有 所不當。
2 、被告壬○○各次犯行,提領金額從13萬元到1 萬元不等, 原審卻都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的宣告刑,量刑顯非妥適 ,且屬過重。
(四)關於被告壬○○前述上訴意旨(三)1 部分,其所為主張 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詳見前述四、(四)部分】;另原 審就被告壬○○附表三編號2 至4 、編號6 、編號8 至10 、編號12至13所示犯行,有依其提領金額,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 年1 月(附表三編號2 至4 、編號6 、9 、10、13 )、1 年3 月(附表三編號8 )、1 年7 月(附表三編號 12)等不同之宣告刑,並非如上訴意旨所稱均量處相同之 宣告刑,其中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更是只有略高 於法定最低刑1 個月,實屬寬厚,而量處較高宣告刑部分 ,也是依據被告壬○○所造成的法益嚴重程度而略為判處 較重之刑,並無上訴意旨(三)2 所指過重之不當。從而 ,本件被告壬○○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八、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庚○○、丑○○附表三編號



1 所示犯行、被告甲○○、壬○○附表三編號5 所示犯行, 分別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
(一)被告庚○○、丑○○、甲○○、壬○○就此等部分犯行, 都是在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的角色(附表三編號1 部分,是被告庚○○剛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的初期,尚未如 其其他犯行,有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等較高層級 的工作),屬於詐欺集團的共犯結構中,較為底層的參與 者,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二)被告庚○○、丑○○、甲○○、壬○○於此等犯行中,所 參與提領、洗錢的詐騙款項金額、對各該被害人所造成的 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4 人因此等犯行所可獲得的不法報 酬。
(三)被告庚○○、丑○○、壬○○3 人於此等犯行中,與其各 自其他犯行相較,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
(四)被告庚○○、丑○○、甲○○、壬○○於此等犯行中,因 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的輕罪,分別具有前述減輕其 刑事由。
(五)被告庚○○、甲○○、壬○○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前述犯行的犯後態度(如前所述,被告壬○ ○於本院審理中的辯解,只是對於其行為應如何評價的答 辯,並未否認相關事實),而被告丑○○曾於偵查、原審 審理中坦承前述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否認犯行的 犯後態度。
(六)被告甲○○、壬○○於為本件犯行之前,都沒有其他犯罪 經判處罪刑的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而被告庚○○、丑○○於為本件犯行之前, 則有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的紀錄,但尚無財產犯罪的前科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七)被告4 人下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被告 4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 所規定的事項:
1 、被告庚○○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大理石鋪設工 作、家中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護。
2 、被告丑○○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工作為幫忙家中飲食生 意。
3 、被告甲○○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先前在親人所經營的家 具行工作。
4 、被告壬○○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事業。



(八)被告庚○○雖然於原審中與告訴人塗立安達成和解(見訴 字卷3 第183 至184 頁),而被告壬○○也與告訴人卯○ ○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林玉萍對其撤回民事事件的起訴 (見本院2 卷第191 至193 頁),但上述告訴人並不是被 告庚○○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壬○○附表三編號 5 所示犯行的被害人(也不是被告壬○○上訴駁回部分的 被害人),自無從作為量刑審酌事項。
九、被告壬○○所為附表三編號5 所示犯行的宣告刑,與上訴駁 回部分所示犯行的宣告刑(即附表三編號2 至4 、編號6 、 編號8 至10、編號12至13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應併合處罰。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 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的立法方式是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不是 以累加的方式決定行為人的應執行刑,而本院考量被告壬○ ○前述10件犯行,都是為相同罪名的犯罪,且是在1 天內犯 下此等犯行,另參酌被告壬○○此等犯行的被害人共有10人 、其所參與提領詐騙款項的總金額,及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 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就此10罪定被 告壬○○的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十、強制工作
(一)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的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 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 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我國現行刑法 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 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但所肩負之任務, 並不相同。刑罰側重於對犯罪的應報,審酌過去行為已發 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則側重在改善行為 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考量將來行為 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屬於刑罰之補充 。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 從事勞動,希望其能學習一技之長,以利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之目的。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的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 :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



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 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 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 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 職業經驗,是否足以於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 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 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48 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因此,法院應具體審酌被告行 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在 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始稱適法。
(二)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行為人的犯罪乃是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此部分 犯行才告終結,故雖為避免重複評價,而僅於1 次加重詐 欺犯行中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在考量有無強制工作 必要時,仍應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期間的全部犯罪內容 一併審酌,方能充分體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 規定的規範目的。
(三)關於被告庚○○部分:
1 、被告庚○○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的期間,為108 年10月初至 109 年2 月12日,時間長達4 個月,且除於加入之初擔任 「車手」工作外,於日後參與層面更加廣泛,有從事領取 包裹(內有提領款項的提款卡、存摺)再轉交給提款之「 車手」的工作,也有負責收取同案被告甲○○、戊○○、 盧明堂、另案被告洪璽鈞方澤源提領所得款項,再轉交 給本件詐欺集團上手人員等事務,此經被告庚○○自承在 卷(見警3 卷之1 第13至14頁、偵3 卷第140 、223 、23 8 頁、訴字卷1 第88至92頁、第177 頁),且與同案被告 甲○○、壬○○、戊○○所為的陳述情節也相互符合(見 警1 卷第29頁、警2 卷第27、41頁、他字卷第133 頁、偵 1 卷第65至69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偵2 卷第31 頁、訴字卷1 第107 、130 、179 、181 、182 頁、訴字 卷3 第14至29頁、第30至48頁),而被告庚○○因此遭起 訴的案件,其件數已超過10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此還不包含尚在檢察官偵查中的案件),且每 件案件所參與的犯行,於本案為5 件(含非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於另案超過5 件犯行遭起訴者,也為數不少【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205號、第71



39號、第7250號起訴書(見訴字卷3 第277 至291 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271號、第47 73號、第5404號起訴書(見訴字卷3 第299 至305 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285號起訴書 (見訴字卷3 第369 至373 頁)】,可知其不但參與時間 甚長,且所犯案件數量也為數眾多。又被告庚○○擔任「 車手」可取得提領金額2 %作為報酬,已如前述,另其領 取包裹再為轉交,每件可取得1000元至2000元的報酬,且 1 天至少可領取7 個包裹,也經其陳述在卷(見聲羈3 卷 第29頁),可知被告庚○○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可獲得的不 法報酬甚為豐厚。則由被告庚○○上述參與期間、犯案次 數、層級、所為工作內容、所可獲得報酬等事項綜合觀之 ,其在該段時間,應是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為 重要生活費來源,屬常業性犯罪,應具行為嚴重性。 2 、被告庚○○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前,並無其他相類似的 財產犯罪前科,已如前述,故由其前案紀觀察之,其較不 具表現之危險性。
3 、被告庚○○雖提出從業證明書證明其案發當時有正當工作 (見本院2 卷第205 頁),但其自稱是因為積欠地下錢莊 款項,債務龐大,且當時小孩剛出生,工作不穩定,因而 參與犯案(見本院審判筆錄)。故被告庚○○雖另有正當 工作,但收入狀況並不穩定,實難認其可憑藉正當工作或 生活技能,支應生活需求,而此由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時 間長達4 個月,仍舊無法脫離其中,是直到另案遭查獲後 ,方能脫離本件詐欺集團,即可作為作證,因此,被告之 生活能力與技能,不足以為其正常生活之基礎,故其未來 行為之改善,即較不具期待可能性。
4 、綜上所述,經整體考量被告庚○○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 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後,再審酌強制工作之目 的在讓犯罪者透過此一保安處分,學習一技之長,以利其 日後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而本件透過強制工作此一 矯治措施,應可使被告庚○○學習一技之長而重返社會, 作為其日後正常生活之支持基礎。此外,另參酌被告庚○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行而侵害被害人法益的嚴 重程度、對於危害社會治安的影響程度,均屬甚鉅,則在 其有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的情形下,對其宣告強制工 作,應屬符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必要,故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庚○○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
(四)關於被告丑○○部分:被告丑○○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的期



間僅約3 、4 日,且始終是共同擔任「車手」的工作,屬 於較為底層的參與者,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情 節較為輕微,又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總共只有獲得4 萬3000元的報酬(計算式:1 萬3000元+1萬5000元+1萬5 000 元=4 萬3000元),就單日利得來看雖屬豐厚,但就 一般人較長期的生活而言,並不足以作為重要生活費的來 源。再者,被告丑○○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前,並無其 他相類似的財產犯罪前科,已如前述,故由其前案紀觀察 之,其較不具表現之危險性。此外,被告丑○○自稱案發 當時及目前都有幫忙家中從事飲食生意(見本院2 卷第14 2 頁),而有正當工作,再從被告丑○○參與本件詐欺集 團的期間僅約3 、4 日,不需仰賴此部分不法所得即得繼 續日後正常生活此點來看,其上述工作應足以支應其生活 需求,故對其未來重營正常生活之改善,應具期待可能性 。經綜合審酌上情之後,認無對被告丑○○宣告強制工作 的必要。
(五)關於被告壬○○部分:被告壬○○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的期 間約為6 天,且始終是共同擔任「車手」的工作,屬於較 為底層的參與者,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又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若以前述每日報酬1 萬元計算,總共只有獲得約6 萬元的報酬,就短期利得來 看雖屬豐厚,但就一般人較長期的生活而言,應不足以作 為重要生活費的來源。再者,被告壬○○於參與本件詐欺 集團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已如前述,故由其前案紀 觀察之,其較不具表現之危險性。此外,被告壬○○先前 是從事機械、餐飲業,目前則從事太陽能業,此除據其供 述在卷外(見本院2 卷第142 頁),並有其在職證明作為 佐證(見本院2 卷第27至33頁),足見被告壬○○長久以 來均有正當工作,再從被告壬○○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的期 間僅約6 日,不需仰賴此部分不法所得即得繼續日後正常 生活此點來看,其上述工作應足以支應其生活需求,故對 其未來重營正常生活之改善,應具期待可能性。經綜合審 酌上情之後,認無對被告壬○○宣告強制工作的必要。十一、沒收
(一)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的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 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罪的 目的時,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 「責任共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定 ,而與犯罪所得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保安處



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 乃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 對人民的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 刑罰,故在判斷是否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 則、比例原則,避免對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 收、追徵。而共同犯罪行為人的組織分工及各自的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也有可能出現犯罪所得分配懸殊的狀況, 如果分配較少甚至未參與分配的人,仍然需要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的責任,無異是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然有失公平,故應就各人實際分得部分分別宣告 沒收即可。
(二)被告丑○○因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而獲得1 萬5000元的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故無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也 無價額可言)。
(三)被告庚○○因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及被告甲○○因附表 三編號5 所示犯行而分別獲得的犯罪所得,已經由原審加 以諭知沒收、追徵,並由本院就此等部分駁回上訴,已如 前述。另被告壬○○因本案所獲得的犯罪所得,已於前述 另案判決中諭知沒收、追徵確定,自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追徵,亦如前述。
(四)本件告訴人未○○、乙○○雖因為遭到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但依照本案卷內的證據,除前述犯罪所得外, 並無法證明被告庚○○、丑○○、甲○○、壬○○有分得 其他款項,依據前述說明,自無從對其4 人宣告沒收、追 徵其他之犯罪所得。
乙、免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 、11有關壬○○部分)一、檢察官就此部分的起訴內容主要為:被告壬○○加入由「馬 力歐」、「原子小金剛」等人為首的詐欺集團後,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108 年11月24日,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交易分期付 款設定有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 」的詐騙手法對告訴人卯○○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卯○○ 陷於錯誤,先後於:①108 年11月24日晚上9 點52分、56 分,轉帳3 萬1997元、2 萬0123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部分即後述附表四編號 1 部分);②108 年11月25日下午6 點49分、52分,轉帳 4 萬9987元、4 萬2123元至玉山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08 年11月25日下午6 點57分 、7 點0 分,轉帳4 萬9987元、4 萬9987元至台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④108 年11月25日晚 上7 點55分、56分,轉帳9 萬9999元、1 萬4123元至中華 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壬 ○○與同案被告戊○○、甲○○為一組,共同前往高雄銀 行左營分行,於108 年11月25日下午6 點51分至57分,分 5 次各提領2 萬0005元(4 次)、1 萬2005元(1 次), 再於同日晚上7 點04分至08分,共同前往高雄左營郵局, 分5 次各提領2 萬0005元(4 次)、1 萬9005元(1 次) (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內容有部分錯漏情形,經原審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見訴字卷3 第50至54頁),再 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二)108 年11月25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購物系 統有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的 詐騙手法對告訴人子○○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子○○陷於 錯誤,先後於:①108 年11月25日晚上9 點12分、25分、 晚上10點39分,轉帳3 萬元、4 萬9988元、4 萬9988元至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2 筆款 項即後述附表四編號2 部分);②108 年11月25日晚上10 點36分、46分、49分,轉帳3 萬元、9985元、2 萬9989元 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③ 108 年11月25日晚上9 點56分、58分,轉帳4 萬9985元、 4 萬998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被告壬○○與同案被告戊○○、甲○○為一 組,共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於108 年11月25日 晚上9 點19分至9 點32分,分6 次各提領2 萬0005元(4 次)、1 萬0005元(2 次),再於同日晚上10點15分至16 分,前往臺灣企銀博愛分行,分3 次各提領2 萬元;又前 往高雄左營郵局,於108 年11月25日晚上11點01分至04分 ,分4 次各提領2 萬元(3 次)、9000元(1 次)(起訴 書附表一、二所載內容有部分錯漏情形,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見訴字卷三第50至54頁),再將款項 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三)起訴意旨因而認為被告壬○○此2 部分犯行,均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的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洗錢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有明文規定。而上述應判決免訴的規定,乃是基 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的原則,而此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都有所適用。又接續犯屬於實質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則屬裁判上一罪,若存在上述關係之案件,其一 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時,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果檢 察官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三、經查:
(一)被告壬○○因為「於108 年10月初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而擔 任車手工作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時間,使用各該編 號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卯○○、子○○施以詐術,致其2 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款 項至指定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通訊軟體通知被告 壬○○及戊○○、甲○○前去提款,並由集團成員綽號『 大頭』之人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壬○○及戊○○、甲○○前 往附表五所示地點,由被告壬○○及戊○○、甲○○下車 持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五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將所領得款項交給綽號『大頭 』之人」此一犯罪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495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9 年度訴字第437 號審理後,以被告壬○○均犯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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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