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70號
KSHM,113,上易,170,202507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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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輝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398號、108年度偵字第20913號、
108年度偵字第21606號、110年度偵字第26800號、110年度偵字
第2693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04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耀輝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本院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黃耀輝係鼎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汶公司)負責人,其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4月前某日結識陳伯郁,向陳伯郁表示其擬在東
帝汶(即東帝汶民主共和國,下稱東帝汶)設立公司,邀請
陳伯郁投資獲利,議定以其出資美金30萬元,陳伯郁等人出
資美金90萬元之方式共同投資東帝汶電信、民生物資等項目
以賺取獲利,陳伯郁遂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加入投資。黃
耀輝明知附表一所示之人均係為投資上開東帝汶電信、民生
物資等項目之目的,而分別於105年4月1日至105年5月4日間
以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或其他支付方式,共計支付如附表一「
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781萬7,740元【以
當時匯率計算相當於美金55萬元】,及美金35萬元)予黃耀
輝,黃耀輝於105年5月5日以鼎汶公司之名義,透過陳伯郁
,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簽定東帝汶事業合作協議書(
下稱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惟黃耀輝竟於收受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後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僅交付美金42萬元予東帝汶當地業者李穆洋作為電信、民
生物資等投資項目之用,另於107年底退還共美金16萬元(
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後,將其餘款項挪作己
用,侵占入己。【下稱民生物資案】
 ㈡黃耀輝因在東帝汶當地結識簡志昌,進而透過簡志昌認識李
永珅、廖秝玲(原名黃廖銀妙),於106年3月間某日,與渠
等議定以其出資一半,李永珅簡志昌、廖秝玲等3人出資
一半之方式,合資美金55萬元,在東帝汶申請採集石礦、河
砂等相關執照,並藉日後轉售開採權利或進行開採等方式投
資獲利。黃耀輝明知李永珅等3人係為投資東帝汶石礦、河
砂事業,於106年9月22日與其簽定東帝汶投資計畫協議書(
下稱採礦協議書),並於106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7日間以
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或開立支票交付兌現方式,支付附表二「
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839萬3,200元)予黃
耀輝黃耀輝竟於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某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交付美金24萬元予李穆
洋作為砂石、河砂事業投資之用(其中美金12萬元為黃耀輝
個人出資之款項),將其餘款項挪作己用,侵占入己。【下
稱砂石投資案】
 ㈢黃耀輝實際並無投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月16日前某日,向城揚行銷有
限公司(負責人為李永珅之配偶楊孟澴,下稱城揚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李永珅,佯稱其有管道可在西非之幾內亞比索共
和國(下稱幾內亞比索)投資腰果生意獲利等語,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致李永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16日
以城揚公司名義與黃耀輝(以鼎汶公司名義)簽署金額新臺
幣600萬元之幾內亞比索腰果採購銷售事業合作協議書後,
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日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投
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600萬元。【下稱腰果投資案】
 ㈣黃耀輝於107年4月23日前某日,與附表四所示之簡志昌等人
議定在東帝汶投資設立賭場,日後將以經營賭場方式投資獲
利。黃耀輝明知附表四所示之人係為投資東帝汶賭場事業,
於107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期間,分別匯款附表四「投
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90萬元),至其指定
之帳戶,並分別由城揚公司、廖秝玲與簡志昌共同與黃耀輝
(以鼎汶公司名義)簽定東帝汶賭場事業合作協議書(下稱
賭場合作協議書)。黃耀輝竟於收受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後某
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實際投入
美金10萬元作為東帝汶設立賭場事業之投資使用,將其餘款
項挪作己用,侵占入己。【下稱賭場投資案】
 ㈤黃耀輝於107年8月10日前某日,與李永珅議定參與其在東帝
汶申請設立東帝汶聯合銀行(下稱聯合銀行)之投資案,李
永珅先支付新臺幣2,400萬元作為東帝汶政府驗資使用,待
驗資通過後,聯合銀行即可設立,並取得聯合銀行4%之股份
李永珅遂於107年8月10日以城揚公司之名義簽署「東帝汶
聯合銀行設立事業合作協議書」(下稱銀行合作協議書),
並於107年8月13日匯款附表五「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即新臺幣1,200萬元)至黃耀輝指定之帳戶。其後,設立聯
合銀行之申請於108年2月4日遭東帝汶政府駁回而終止,黃
耀輝本應返還上開投資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108年2月4日後某時將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侵
占入己。【下稱銀行投資案】
二、案經簡志昌陳伯郁李永珅蕭貴丹王詩涵訴由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城揚公司
、廖秝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伯郁李永珅、證人李穆洋於調詢及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暨陳伯郁李永珅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
告訴人廖秝玲(原名黃廖妙銀)、簡志昌王詩涵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蕭貴丹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李牧耘於調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5之
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
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㈡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伯郁李永珅、證人李穆洋於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詢時、檢察事務官
詢問所為之陳述,暨陳伯郁李永珅於警詢之指訴,與證人
陳伯郁李永珅李穆洋於原審之證述,經整體判斷後,並
無前後陳述不符之處,又係審判外之陳述,復經上訴人即被
黃耀輝(下稱被告)表明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易二卷
第265、450頁、原審易三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239頁、本
院卷二第16頁),是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告訴人廖秝玲、簡志昌王詩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蕭貴丹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李牧
耘於高雄市調處調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
定之例外情形,被告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
原審易二卷第265、450頁、原審易三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
239頁、本院卷二第16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
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伯郁李永珅簡志昌李穆洋李牧耘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
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
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
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
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
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自無許當事人
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而該已告確定之處分訴訟行為,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法院,
亦不因第二審採覆審制,或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
而影響其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參照
)。
 ㈡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審判程序表示:(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2至7、9、10證人(即證人陳伯郁李永珅、黃廖
妙銀、簡志昌王詩涵蕭貴丹李穆洋李牧耘)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云
云(原審易字卷二第265頁、卷三第30頁);於本院則改稱
:起訴書編號2至7、9、10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部分
,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於偵查中經具結陳述未經合
法調查,未經完足調查證據程序,亦認為無證據能力,其餘
同意有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二第16、428頁)。被告及其
辯護人前於第一審已明示同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
述為證據,自不得於本院審理時再行爭執。況本案被告於第
一審有選任辯護人,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應已充分瞭解
同意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效果,自不得再行撤回同意,以
免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處於浮動而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
甚明。再審酌證人陳伯郁李永珅簡志昌李穆洋、李牧
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具結部分,被告及其辯護
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卷二第16、428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民生物資案: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4月前某日,向陳伯郁表示可將款項
交予其操作投資,以其出資美金30萬元,陳伯郁等人出資美
金90萬元之方式共同投資東帝汶電信、民生物資等項目以賺
取獲利,陳伯郁遂邀集附表一所示之人加入投資,並簽定民
生物資合作協議書,且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所
示之人匯款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781萬7,740元,及美金25
萬元),嗣將美金42萬元交予李穆洋作為其在東帝汶進行民
生物資等投資之用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㈠
我沒有收到陳伯星的投資款(即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㈡陳
伯郁等人投資的這些錢不是全部都要投資民生物資,後來陳
伯郁有提到投資砂石、賭場等項目,除了民生物資案交予李
穆洋的美金42萬元之外,其餘投資款項都用在砂石、賭場,
以及其他可以賺錢的投資項目,錢都有進到東帝汶,未侵占
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被告與陳伯郁等人簽立
「東帝汶事業合作協議書」內容,陳伯郁等人交付投資款之
原因,係對所營生意共負盈虧之意,陳伯郁等人並未出名,
屬隱名合夥,合夥財產繫屬於出名營業人,非隱名合夥人所
共有,被告將合夥款項中之美元42萬元實際投入東帝汶並從
事民生物資投資,亦曾與陳伯郁討論投資款將用於東帝汶之
砂石業及博奕業,甚至在107年底前,每月都有進行分紅,
被告尚未退還合夥款項之行為,不構成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原係持有90萬美元,扣除退還周鑫明1萬美金及許進興
15萬美金,被告持有74萬美金。又依卷內證據可證,被告至
少已經在民生物資方面給付42萬美金以及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總計已經陸續投入超過74萬美元,再者,陳伯郁不但知悉
其等與被告簽署之契約,除投資民生物資外,亦包含其他項
目,對於投資流向也都有掌握;此外,被告有應投資者的要
求返還共計美金16萬之投資款,最後陳伯郁要求退夥時,被
告也與其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權利移轉同意書,都是依照
其等簽立的合約書來進行,最後也有拍賣被告名下房屋而受
償,足認被告並無侵占之故意與客觀行為,與告訴人間純屬
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105年4月
1日至同年5月4日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款項
(共計新臺幣1,781萬7,740元,及美金25萬元)至被告指定
之帳戶,且渠等嗣於105年5月5日與被告簽定民生物資合作
協議書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及原審不爭執(併他
卷第313頁、審字卷第65頁、原審易一卷第337頁、原審易三
卷第74、81頁)在卷,核與證人李穆洋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偵八卷第463頁、原審易二卷第452頁)、證人陳伯郁於偵
查及原審之證述(併他卷第312頁、原審易二卷第267至269
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收受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陳伯星美金10萬元之款項
(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為美金3萬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
庭更正投資金額為美金10萬元,原審易三卷第28頁)。惟查
,依陳伯郁於原審證稱:我的親友都是透過我跟被告接觸,
我是依我自己跟我親友匯過去被告帳戶之金額製作美金120
萬元入股東帝汶物資出資名冊(下稱出資名冊),陳伯星
有簽約,被告是收到陳伯星的錢才會用印簽民生物資合作協
議書,且之後我是依出資名冊分配被告給予之分紅,並製作
分紅明細,也有匯分紅予陳伯星等語(原審易二卷第267至2
68、287頁),並提出出資名冊、106年5月8日分紅明細、陳
伯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陳伯星與鼎汶公司簽署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1份(偵
七卷第233頁、偵九卷第471頁、原審易一卷第457至459、46
1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玉山銀行函調被告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363頁)中,於105年4月22日存入美金59990.7元、於
105年4月26日存入美金39993.8元之匯款資料,由玉山銀行
提供之匯款水單顯示,該2筆款項匯款人均為「CHENPOHSING
」匯款總額各為美金6萬元、4萬元,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4年4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47988號函檢送之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402、403
頁),上開匯款共美金10萬元之匯款人為陳伯星,可證陳伯
星確有於105年4月22日、同年月26日共匯款美金10萬元給被
告,被告辯稱未收到附表編號一陳伯星匯款之美金10萬元云
云,自不可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認被告向陳伯郁等人收受用以投資民生物
資案之款項為美金87萬元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7、10、12、13之「投資金額」欄予以更正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10、12「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約定
之金額(美金)」欄所示之金額,並以更正後之總額計算民
生物資案之投資款項(原審易三卷第28、116頁),是以檢
察官更正後之總額計算民生物資案之投資款項(即加總附表
一編號1至12「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約定之金額(美金)」
欄所示之金額)即為美金90萬元,附予敘明。
 ㈣被告僅交付美金42萬元予李穆洋作為在東帝汶投資民生物資
之用:
 ⒈依證人李穆洋於原審證稱:被告出資美金42萬元,與Everwin
公司(Fan Ming HonALEX)合作投資Stark Skyline公司
經營民生物資,被告占了Stark Skyline公司6成股份,而FA
N MING HON占4成,被告是投資人,不參與公司營運,陳昇
是經理人並負責製作報表,我跟陳昇都沒有占股;於105年4
月13日,被告以我的名義和Everwin公司簽立金額美金6萬元
,投資進口啤酒之合作合約書,被告交給我美金6萬元,這
筆美金6萬元包含在被告投資總額美金42萬元中;被告另外
Stark Skyline公司與Everwin公司簽定美金35萬元民生物
資合作合約,這部分我沒有參與簽約;被告出資美金42萬元
投資民生物資的部分,就是以我的名義簽定美金6萬元投資
啤酒合作合約書,及被告與Everwin公司簽定美金35萬元之
合作合約書2筆,另外美金1萬元我無法確定等語(原審易二
卷第458至459、476至478、482頁),核與證人陳伯郁於偵
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本身語言不通,政商關係是透過李穆洋
去打點,所以我主動跟李穆洋ALEX(即FAN MING HON)求
證,請李穆洋ALEX提供被告之投資內容跟項目,發現被告
只匯美金42萬元到東帝汶進行投資,其他資金不見了等語(
併他卷第96頁、原審易二卷第268至27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
。被告復於偵查及原審自承:就民生物資投資部分匯款美金
42萬元予李穆洋,再由李穆洋交予FAN MING HON代為採購與
銷售民生物資,且就民生物資投資案部分已沒有其他合約等
語(偵七卷第75至76頁、併他卷第313頁、原審審字卷第65
頁、原審易一卷第337頁、原審易三卷第74、81頁),並有1
05年4月13日以Timor Media Solution, Lda(負責人Henry S
adeli,即李穆洋)之名義,與Everwin公司簽訂之美金6萬
元合作合約書(下稱美金6萬元合約書)、105年7月5日以St
ark Skyline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名義與FAN MING HON
簽訂之美金35萬元合作協議書(下稱美金35萬元合約書)各
1份(偵七卷第235至2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民生物
資案部分,有透過李穆洋或以自己名義與FAN MING HON或Ev
erwin公司簽訂上開美金6萬合約書及美金35萬元合約書各1
份,委由FAN MING HON在東帝汶代為採購與銷售民生物資,
且透過李穆洋將美金42萬元轉至東帝汶從事民生物資之投資
事宜,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再者,從被告事後於108年2月25日與告訴人陳伯郁簽定之權
利移轉同意書、清償債務契約書,內容略以:雙方合作投資
東帝汶物資生意,以致被告積欠告訴人陳伯郁美金74萬元(
此係以與被告簽定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共13份之協議書約定
總額美金90萬元,扣除被告簽約前早於107年底已退還周鑫
明美金1萬元及許進興美金15萬元,總計美金16萬元計算後
之結果〈計算式:90萬-16萬=74萬〉),其中美金42萬元,被
告以東帝汶Stark Skyline操作物資貿易生意之款項,全部
歸屬告訴人陳伯郁,以茲償還;另尚積欠美金32萬元,折合
新臺幣1,00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5%計算,清償日期為1
08年6月30日,被告之配偶陳怡如同意提供名下所有之土地
房屋不動產,作為被告履行債務償還之擔保品,供陳伯郁
定抵押權新臺幣600萬元,陳怡如並開立發票金額新臺幣1,0
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陳伯郁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陳伯郁
簽訂之權利移轉同意書、清償債務契約書、陳怡如簽發之本
票1張(併他卷第15至17、11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事後
與告訴人陳伯郁簽定權利移轉證書及清償債務契約書時,對
於上開文件上記載「投入東帝汶價值42萬美元」委由Stark
Skyline操作物資貿易生意款項之記載,表示同意並簽署上
開權利移轉同意書、清償債務契約書,雙方合意以美金42萬
元之價值計算被告投入在東帝汶民生物資投資之款項等情,
亦可佐被告收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後,就民
生物資案部分,實際上投入東帝汶並從事民生物資投資之款
項僅有美金42萬元無訛。
 ⒊證人陳伯郁於原審證稱:我認為我的投資款項應該都進到東
帝汶,當然不同意一部分放在被告的帳戶;我跟李穆洋、FA
N MING HON求證後,發現被告只有匯款美金42萬元,被告才
承認他只匯美金42萬元,最後是因為我要對媒體公開他用臺
商會會長的名義在外面詐騙,他才跟我簽協議書,我聯絡被
告時他一直拒接,一直拖延及敷衍等語(原審易二卷第276
至278、282頁)。又被告自10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間陸續收
到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給付之投資款項並簽定民生
物資合作協議書,迄至108年2月被告與告訴人陳伯郁簽定權
利移轉同意書、清償債務契約書(併他卷第15至16、111頁
)時,實際上僅將美金42萬元匯至東帝汶作為民生物資之投
資款項,而未依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之契約目的,將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悉數匯至東帝汶作為投資之用(退款16萬美金部
分除外),亦未能交代該等款項之去向,足徵被告客觀上已
有侵占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⒋就民生物資案之金流部分:
 ⑴被告提出如附表六編號1至6「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
「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匯予「受款人名稱」欄所示之人,
並有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觀以附表
六編號2匯款時間105年4月8日、匯款金額美金6萬35元,核
與上開美金6萬元合約書簽訂之時間(即105年4月13日)、
約定之金額相近;附表六編號3至5匯款時間介於105年5月至
8月間、匯款金額共計美金34萬35元(計算式:100,000+120
,035+120,000=340,035元),亦與上開美金35萬元合約書簽
訂之時間(即105年7月5日)、約定之金額大致相符。且依
證人李穆洋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5年間匯款到東帝汶給我
的款項,一定跟投資的事情有關,於105年我跟被告合作第
一件就是民生物資投資,我能確定被告匯款予FE SUPPLY PT
E LTD公司(即附表六編號3),那筆款項與民生物資投資一
定有關等語(原審易二卷第479至480頁),復經被告於原審
亦坦認附表六編號2至5部分確與民生物資相關等語(易三卷
第76至77頁),足認被告匯款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確
係作為其在東帝汶投資民生物資事業之用。
 ⑵至附表六編號1部分,因匯款時間為105年3月3日,該日期在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最早匯款之日(即附表一編號
1陳伯郁,匯款日期105年4月1日,偵九卷第431頁)前,故
此部分應為被告自有或另屬他人之資金,與附表一告訴人及
被害人匯款之款項無關,附此敘明。
 ⑶另附表六編號6為被告於105年9月12日匯款美金20萬予Timor
surveying and mapping, Lda(下稱Timor公司)部分,被
告固於原審審判程序供稱:我從匯款時間在105年來判斷該
筆美金20萬元之款項與民生物資投資相關等語(原審易二卷
第77至78頁)。惟李穆洋於原審證稱:Timor公司是做砂石
的公司,這筆(即附表六編號6)款項究做何使用,我不確
定,且被告曾有一次匯款美金20萬元給我,乃我向被告借款
等語(原審易二卷第481頁);復觀諸附表六編號6之匯款對
象與附表六編號1至5之對象均不相同,又Timor公司實際上
非經營民生物資之公司,且卷內亦無從事民生物資採購或買
賣、金額約美金20萬元之相關事證,暨被告於原審供稱:民
生物資除前開美金6萬元合約書、美金35萬元合約書外,沒
有其他契約等語(原審易三卷第81頁),是被告雖有匯款美
金20萬元至Timor公司之事實,亦無法認定此部分為被告匯
款至東帝汶作為民生物資投資之用,併予說明。
 ㈤被告固又辯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投資款項,除
了將美金42萬元交予李穆洋外,其餘投資款項已如民生物資
合作協議書約定用在印尼電信子公司東帝汶電信投資案、砂
石、賭場,及其他潛在商業獲利規劃案等語(偵七卷第84頁
、原審易三卷第81頁),並提出被告與陳伯郁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併他卷第159至163、347至361頁),認陳伯郁
已知悉其等投資款項有用於砂石、賭場等項目。就被告上開
「印尼電信子公司東帝汶電信投資」、「砂石、賭場及其他
潛在商業獲利規劃」項目之抗辯,茲分述如下:
 ⒈「印尼電信子公司東帝汶電信投資」部分:
  觀諸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簽定之「東帝汶事
業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⑴點,約定雙方合作之方式,固有約
定包括印尼電信子公司(即TELKOM公司)東帝汶電信投資案
(偵九卷第455至480頁)一情。然被告與東帝汶電信之合作
方式,依證人李穆洋於原審證稱:Stark Skyline不是投資
東帝汶電信,而是Stark Skyline公司其中一個業務是幫電
信公司販賣預付卡,類似經銷商的角色,應該是屬於業務合
作等語(原審易二卷第482頁),亦據被告於原審供稱:當
初一筆105年5月12日或105年5月13日(指附表六編號3或編
號4),其中有一筆款項不是用在民生物資的投資,因為我
們一直把東帝汶電信跟民生物資綁在一起,同樣從Stark Sk
yline公司帳戶,有一筆是我們在賣東帝汶電信預付卡,有1
筆美金10萬或美金12萬元資金等語(原審易三卷第79頁),
可知被告所謂關於「印尼電信子公司東帝汶電信投資案」部
分,實指販賣東帝汶電信之預付卡業務,且該業務亦係由St
ark Skyline公司經營。此觀被告自行製作之105年10月「東
帝汶物資規劃帳目表」,將「TELKOM」項目與其他產品編號
項目均統整於同一份表格內,且該表格之名稱為「物資規劃
」帳目表(偵七卷第133至134頁),足認「印尼電信子公司
東帝汶電信投資」實為Stark Skyline公司從事民生物資案
之項目之一,且相關費用亦由Stark Skyline公司之帳戶支
出。是被告上開所辯,僅Stark Skyline公司如何使用上開
款項於各項業務之細節,並無影響被告就民生物資案部分,
僅交付總額美金42萬元至東帝汶之認定。被告上揭所辯,無
客觀事證可佐,難以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砂石、賭場及其他潛在商業獲利規劃」部分:
 ⑴觀以被告與陳伯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伯郁固有向
被告詢問砂石場許可證、測繪進度,並在被告傳送「機台(
電子遊戲機臺)來了」暨相關照片時,回應被告「先擺在
商會,給員工玩到爽」等語(併他卷第150、159至162頁)
。然依證人陳伯郁於原審證稱:我都是聽被告講,被告會把
所有被害人的資金都混為一談,我不清楚被告實際上有沒有
把錢拿去投資砂石項目;賭場的部分,被告傳賭博機台的照
片給我,我是禮貌性打招呼,知道有賭場項目,但我在被告
給的報表上沒有看過賭場、砂石,被告也沒有說賭場投資多
少錢,金流到哪等語(原審易二卷第282至286頁);另依證
李穆洋於原審證稱:我在東帝汶臺商商會沒有看過有擺設
電子遊戲機臺,讓員工在那邊玩等語(原審易二卷第491頁
),是被告縱如其所稱將上開電子遊戲機臺送至東帝汶後,
亦未將電子遊戲機臺如陳伯郁所述擺在臺商商會供員工遊樂
,除照片外亦無人見過真正機臺,更可見陳伯郁稱其僅係回
應被告之訊息,實則不清楚被告賭場投資項目之細節、進度
,以及被告是否確將投資款項用在賭場及砂石項目等情,應
堪為真。據此,被告究否如其所辯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移轉
至砂石投資案、賭場投資案,又其投資款項如何進入東帝汶
,實屬有疑。是僅憑民生物資合約書約定「潛在商業獲利規
劃」,及陳伯郁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曾提及砂石
、賭場等內容,仍無法遽認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知悉並同
意將渠等投資款項用於砂石、賭場等項目,亦無從認定被告
確有將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投資款項使用在砂石、賭場
等投資項目,而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另被告辯稱:有把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放在東帝汶跟小型進口
商會運用,進口與Stark Skyline公司不同的東西,所以給
陳伯郁的報表上不是只有Stark Skyline公司的業務等語(
原審易三卷第81頁)。惟查,觀諸被告自行製作105年10月
之東帝汶物資規劃帳目表,所列各項產品編號未見有區分St
ark Skyline公司與非Stark Skyline公司業務(偵七卷第13
2至133頁),被告是否確有投資Stark Skyline公司以外之
其他公司或小型進口商會乙事,殊值懷疑。又被告自述有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運用在Stark Skyline公司以外之處,卻未
提出任何投資之進出貨明細、原始相關帳目資料等,此與一
般代為操作投資款項之人,會謹慎評估投資項目營運狀況,
並紀錄金流、投資項目之盈虧等,且留存相關紀錄,以避免
將來與投資人發生財務糾紛之情形顯有不同。是被告前開所
辯,堪難可採。
 ㈥綜上,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受共計新臺幣1,7
81萬7,740元,及美金35萬元之投資款項後,僅匯款美金42
萬元至東帝汶,而未將上開投資款項悉數投入至東帝汶作為
民生物資案投資款項之用,顯見被告將新臺幣1,781萬7,740
元及美金35萬元,扣除匯至東帝汶之美金42萬元及退款美金
16萬元(依證人陳伯郁於108年6月24日調詢所述,被告於10
7年底退還之周鑫明投資之美金1萬元及許進興投資之美金15
萬元,共退款美金16萬元,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
述)共美金58萬元後,之其餘款項納為己有,而有侵占之行
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未扣除被告退還之
美金16萬元,容有未恰,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㈧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陳伯郁簽定權利移轉同意書、清
償債務契約書,以上開同意書、契約書約定之方式清償共計
美金90萬元,雙方已成立和解,而陳伯郁嗣後已對被告及被
告之配偶陳怡如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與附表一所
示之人乃屬民事糾紛等語。然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
罪,縱被告事後與陳伯郁成立和解,且陳伯郁另透過聲請強
制執行方式已取得分配金額新臺幣1,177萬9,029元,有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28日函文及拍賣金額分配表(原審易一
卷第463頁、原審易二卷第129至131頁)附卷可憑,核屬被
告於侵占行為完成後之清償行為,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
惟可作為本院量刑、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㈨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伯郁等人為
隱名合夥關係,被告為出名營業人,被告尚未退還合夥款項
之行為,不構成侵占罪云云。然依民法第700條規定「稱隱
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故隱名合夥之成立除應由隱名合夥人出資出名營業人所經
營之事業,並不協同出名營業人事業之經營,另應由隱名合
夥人分受出名營業人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
隱名合夥人之分受出名營業人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
之損失,自屬隱名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雙方當事人應就出
資人須分受營業人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的意
思表示一致,隱名合夥契約始能成立。依卷內被告與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簽立之「東帝汶事業合作協議書」(下
稱合作協議書),立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均為「鼎汶國際有
限公司」(偵九卷第455至480頁),又合作協議書第1條「
甲乙雙方合作之方式,包括下列各項:⑴印尼電信子公司東
帝汶電信投資案乙案⑵東帝汶民生物資採購與通路開發案乙
案⑶潛在商業獲利規劃乙案」,非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對甲方鼎汶公司經營之事業出資;又,合作協議書第4條
「股利分配」雖有記載「本投資案之每月獲利,扣除10%獲
利給甲方。其餘都將按照出資股份分配」,但各出資人之出
資股份究竟有多少?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為何?能分配到利
益成數為何?附表一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合作協議書上均無
記載,且合作協議書並無出資人分擔所生損失之約定,顯然
欠缺上開隱名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本件合作協議書實難認
為是隱名合夥契約,辯護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與被告間為隱名合夥關係,合夥財產屬於出名營業人,出名
營業人縱將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作為己用,所為與刑法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未合云云,自不可採。
二、砂石投資案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李永珅簡志昌、廖秝玲等人議定以被告
出資一半,李永珅簡志昌、廖秝玲等3人出資一半之方式
共同投資美金55萬元在東帝汶申請採集石礦、河砂等相關執
照,並藉此投資獲利,並簽定採礦協議書,且收受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839萬3,200元),嗣將美金24萬元交
李穆洋作為在東帝汶申請開採石礦、河砂等執照之用等情
。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確實將附表二所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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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