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44號
HLHM,104,上訴,144,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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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實
一、庚○○、戊○○、甲○○、乙○○、癸○○五人,先後於民 國102年9月上旬至102年12月下旬間,加入由許忠祐、黃凱 賢(2人均通緝中)所組之詐欺集團。庚○○等五人與少年 陳○傑劉○瑋蔡○佑(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均由本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陳○豪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988號裁定不付審理)加入後,即與 許忠祐黃凱賢等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許忠祐或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以電話選定對象,並以假冒檢察官身分之詐術詐騙 ,再推由黃凱賢、庚○○、戊○○、甲○○、乙○○、癸○ ○負責收取詐欺而來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庚○○則負責 將詐欺得來之款項,攜帶送至許忠祐黃凱賢所指定之地點 ,並交付與許忠祐黃凱賢所指定之人,以此分工之模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庚○○、許忠祐黃凱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均 為成年人,與少年陳○豪陳○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4日早上某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王文清科長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壬○○佯稱: 其涉及洗錢防制法及非法擾亂金融秩序云云,並傳真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共2紙予壬○○,再由自稱「侯名 皇」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命壬○○將名下帳戶資金交付 監管,並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分工模式,致壬○○因而陷 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予陳○豪陳○豪則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予 壬○○,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庚○○另與許忠祐黃凱賢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推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壬○○聯絡,要求壬○○至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內 ,由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再由庚○○負責將款項送交許忠祐黃凱賢所指定之人。
(二)戊○○與許忠祐黃凱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 ,由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文清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 話向己○○佯稱:其涉及詐欺,欲凍結其名下帳戶及資產云 云,命己○○將名下帳戶資金交付監管,並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分工模式,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時地,交付45萬元予戊○○,戊○○則交付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物予己○○,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執行職 務之正確性。
(三)庚○○、許忠祐黃凱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均 為成年人,與戊○○、甲○○、少年劉○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由某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嘉輝課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子○ ○佯稱:其帳戶被用來詐騙洗錢云云,並傳真2張文件予子 ○○,再於同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由自稱「吳文正」檢 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命子○○將名下帳戶資金交付監管, 並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分工模式,致子○○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 予戊○○,戊○○則交付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予子○○, 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四)戊○○與許忠祐黃凱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9時50 分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 話向辛○○佯稱:其涉及偽造文書罪,欲監管其名下財產云 云,並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分工模式,致辛○○因而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交付45萬元予戊○○ ,戊○○則交付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予辛○○,足以生損 害於臺北地檢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五)庚○○、許忠祐黃凱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均 為成年人,與少年劉○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12月11日某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文清 警官之詐騙欺團成員,以電話向胡翎纕佯稱:其涉及洗錢罪 名,欲監管其名下財產云云,再由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 詐欺集團成員,命胡翎纕將名下帳戶資金交付監管,並傳真 附表六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共2紙予胡翎纕,並以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分工模式,致胡翎纕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交付31萬元予劉○瑋劉○瑋則交 付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予胡翎纕,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 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六)癸○○、乙○○,與許忠祐黃凱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 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間



某日,由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電話向丙○○佯稱:其涉及詐騙案件,欲監管其名 下財產云云,並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分工模式,致丙○○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交付65萬元 予癸○○,癸○○則交付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予丙○○, 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七)庚○○、許忠祐黃凱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均 為成年人,與戊○○、少年蔡○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由某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丁○ ○佯稱:其涉及詐領醫療補助費,欲監管其名下財產云云, 並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分工模式,致丁○○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地,交付48萬元予戊○○,戊 ○○則交付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予丁○○,足以生損害於 臺北地檢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八)嗣於103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對黃凱賢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經黃凱賢女友洪○婷(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表示黃凱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由警 陪同洪○婷至該處時,屋內不詳之人即將物品從窗戶往外丟 棄,經警依丟棄位置查看,而扣得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管轄權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所明 定。此乃基於訴訟經濟,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牽連案 件之管轄權。本件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庚○○、戊○○、甲 ○○、乙○○、癸○○等五人(下稱被告庚○○等五人), 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認其等分別涉有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一併向本院提起 公訴,而被告庚○○、戊○○於起訴時,係因本案遭本院羈 押中,其等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此有起訴書可參,依前揭 規定,被告庚○○等五人共犯數罪,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檢察官就全案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至起訴後



是否確實構成共犯,則為另一問題,尚不影響管轄恆定之原 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6號、97年度臺非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庚○○等五人於審 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正面、232頁正面 ),且檢察官、被告庚○○等五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 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作為證據 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 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詐騙壬○○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訊據被 告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18、19、30、31頁;偵卷一第25 至27、273至275頁,偵卷二第60、61、72、73頁;本院卷一 第23頁反面、100頁正面,卷二第37頁正面),核證人即共 犯少年陳○豪(見警卷第175至179頁)、陳○傑(見警卷第 186、187、191至193頁),證人簡立凱(見警卷第378至382 頁)、吳智暘(見警卷第361至363頁)、彭珈寧(見警卷第 368、369頁),證人即被害人壬○○(見警卷第399至403、 405至411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發票( 自助傳真接收)、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 錄查詢結果各1紙,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份, 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見警卷第181、182、421至425、427 、429、431至433頁,偵卷一第259至263、265、267、269、 270頁),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市話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434至448 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 報告表各1份(見警卷第449至4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歷史交易查詢 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份(見警卷第491至494、497 至500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庚○○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二)事實一(二)詐騙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訊據被告 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二第21、48、49頁;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 98頁反面、99頁正面,卷二第3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己○○(見警卷第506、507頁,偵卷一第133、134頁)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通聯紀錄及基 地臺與被害地點位置比對示意圖各1份(見警卷第509至514 頁,偵卷一第136至141頁),以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 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三)事實一(三)詐騙子○○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訊據被告 庚○○、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4頁;偵卷一第50、72 、73、300、301、309、310、323頁,偵卷二第23、24、49 、50、69、95至97、103頁;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97頁正 面、98頁反面、99頁正面、100頁正面,卷二第37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劉○瑋(見偵卷一第478、479頁)於 偵訊,證人即被害人子○○(見警卷第535至537頁)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 錄及基地臺與被害地點位置比對示意圖各1份(見警卷第539 至552頁,偵卷一第148至161頁),以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 之公文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庚○○、戊○○、甲○○上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四)事實一(四)詐騙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訊據被告 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65、66頁;偵卷一第51頁,偵卷二第25、 26、50頁;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98頁反面、99頁正面,卷 二第3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見警卷第544 至556頁,偵卷一第177至179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 錄及基地臺與被害地點位置比對示意圖各1份(見警卷第557 至568頁,偵卷一第180至191頁),以及如附表五所示偽造 之公文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五)事實一(五)詐騙胡翎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訊據被告 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5至61頁;偵卷二第63、64、86頁;本院 卷一第23頁反面、100頁正面,卷二第37頁正面),核與證 人即共犯少年劉○瑋於偵訊中(見偵卷一第468、469、479 頁),證人即被害人胡翎纕(見警卷第570至572頁,偵卷一



第222至224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 監察譯文報告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通聯紀錄及基地臺與被害地點位置比對示意 圖各1份(見警卷第573至593頁,偵卷一第225至245頁), 以及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庚○○ 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六)事實一(六)詐騙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訊據被告 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二第153頁;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136頁反面、13 7頁正面、229頁反面,卷二第37頁正面),被告乙○○則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 犯行,辯稱:伊當下是不知情,是事後才知道這是犯罪;10 2年12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係癸○○向丙○○收65萬元, 伊在附近的便利商店吃飯、喝飲料云云(見本院卷一97頁, 卷二第37頁正面)。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12月間, 伊與乙○○有一起去新莊地區詐騙,是乙○○的朋友綽號「 雙腳」的人,請伊與乙○○一起去,乙○○應該是來監督伊 的;當時搭計程車到新莊時,伊叫乙○○在車上等伊,乙○ ○並交一份A4大的資料夾給伊,要伊交給被害人,再跟被害 人拿東西;是伊與被害人接觸,伊到車上再將錢交給乙○○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7頁正面、9至12頁、13 頁反面、14頁正面)。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在102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伊有領了65萬元交給癸 ○○,是因為有個自稱檢察官的人,說伊有犯罪,要幫伊處 理,叫伊拿錢給他;癸○○是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0樓住處門口前,跟伊拿了65萬元,伊有用白色塑 膠袋包起來,癸○○還有拿一張A4大小的收據給伊,當天伊 只有看到癸○○,沒有看到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正面)。證人癸○○與丙○○上開證述,參核相符, 足堪佐證。
2.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見警卷第669至671頁)於 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 警卷第676頁),及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乙○○、癸○○確有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 3.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伊是在102年12月中旬開始犯詐 欺案件,門號0000000000是伊在使用,伊有在102年12月13 日詐騙65萬元得逞,是與癸○○一起騙被害人丙○○等語( 見偵卷一第449、451頁),參以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與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在102年12月9日上 午8時45分許,通聯內容:「B(乙○○):你晚上跟我那個 人,拿我的包包,我要用。A(戊○○):好。B:你知道我 說什麼嗎?A:知道。」等語,被告乙○○自承:伊的包包 放在蔡○佑那邊,伊打電話叫戊○○幫蔡○佑拿給伊,那是 伊跟蔡○佑去高雄行騙時,裝公文(行騙用的東西),可是 他到目前也沒還伊等語(見偵卷一第451頁);且與黃凱賢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曾在102年12月13日下午3時7分7 秒,有一通通聯紀錄,通話內容為「B(黃凱賢):你現在 在那裡?A(乙○○):高鐵。B:你今天有打到BOSS(指被 害人)嗎?A:有。B:幾等的(指多少錢)?A:65。」,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偵卷一第451頁)在卷可參,可 見,被告乙○○早即知悉並參與蔡○佑、戊○○從事行騙工 作,並明知附表一編號7與黃凱賢出發前往收取被害人丙○ ○之款項65萬元無訛。故被告乙○○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七)事實一(七)詐騙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訊據被告 庚○○、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91、301頁,偵卷二第31、32 、51、67、68、87、93至95、103、104頁;本院卷一第23頁 反面、97頁正面、98頁反面、99頁正面、100頁正面,卷二 第37頁正面),核與證人溫○庭(見偵卷一第495、496頁) 於偵訊,證人即被害人丁○○(見警卷第595至597頁,偵卷 一第194至196頁),證人即少年蔡○佑(見偵卷一第425、 426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 文報告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通聯紀錄及基地臺與被害地點位置比對示意圖各1 份(見警卷第600至620頁,偵卷一第199至219頁),以及如 附表八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庚○○、戊○ ○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八)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等五人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查本案被告庚○○等五人於行為後,刑法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增訂第339條之4, 均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庚○○



等五人行為時,尚無上開規定,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自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 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庚○○等五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4、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3至5、8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乙○○、癸○○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庚○○等五人,就附表一編號1、3至8各次犯 行中,偽造公印後持以偽造公印文,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 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本件附表一各該編號參與行為人欄所載之被告,與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各該次犯行,分別有行為分擔及犯 意聯絡,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庚○○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2年10月15 日及16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 人壬○○收受,並先後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被 告庚○○、戊○○、甲○○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於102年11月25日,詐取被害人子○○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財物。其等所為,目的均係為向被害人壬○○、子○○詐 欺取財之意圖,且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庚○○等五人,就其等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3至8所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詐欺取財等3罪(即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部分),均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等犯行,然該次詐騙手法係以電話指示被害人壬 ○○,前往銀行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並未使用偽造公文書 或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業據證人壬○○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400頁),自難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庚○○ 於附表一編號1、4、6、8所示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陳○豪陳○傑劉○瑋於附表一編號1、4、6、8所示行為時,均 為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4、185、19 9頁),故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4、6、8所示之罪, 分別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陳○豪陳○傑劉○瑋共同實 施上開犯行,依前揭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五)被告庚○○所犯附表一編號1、2、4、6、8之五罪;被告戊 ○○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5、8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庚○○等五人,均正值年經力壯,卻均不循正當 管道賺取錢財,反而利益薰心,意圖不勞而獲,參加詐欺集 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偵辦程序不熟 悉,持偽造之公文書詐騙被害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信譽及 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被害 人多數年邁,就業謀生誠屬不易,詐騙之金額每為該等被害 人生活之仰賴或畢生積蓄,所生之危害甚鉅,且犯後均未賠 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甲○○雖有賠償被害人胡翎纕 ,然其未參與附表一編號6行為,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 後述),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各次詐騙之金額,及其等 在該詐欺集團參與之程度、時間、次數,併考量被告庚○○ 、戊○○、甲○○、癸○○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庚○ ○外,其餘4人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且被告乙○○否認犯行 ,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中低收 入戶、職業為隨車搬運工、日收入約1000元、智識程度國中 畢業,被告戊○○自陳為中低收入戶、職業為冷氣學徒、月



入約6000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被告甲○○自陳現為義務 役軍人、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被告乙○○自 陳為臨時工、日收入約1000元至1200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 ,被告癸○○自陳入監前從事鋁門窗職業、日收入1100元、 智識程度國中結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並就被告庚○○、戊○○之主 刑部分,各定其等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從 刑部分依法併執行之,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偽造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公文書,業經被告庚○○等五人及 詐騙集團成員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等人收執,已非被告或其 共犯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然附表二至四、六、七所示 偽造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庚○○等五人,所 為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主文項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凱賢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偵卷一第44 、45頁),而附表九編號2、3所示之物,雖尚未用於本案犯 行,然係預備供其等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 庚○○等五人附表一所示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供其聯絡 其他共犯所用,而為附表一編號3至5、8犯罪所用之物,有 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510、541至543、553至564 、574至576、601至606頁)在卷可參,應於附表一編號3至5 、8所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九 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庚○○所有,供其聯絡被告戊○○ 、被害人丁○○,而為附表一編號8犯罪所用之物,有門號 0000000000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一第213頁)在卷可參,應 於被告庚○○、戊○○所為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四)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上 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 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



章部分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11、21至23所示之物,非屬被告庚○ ○等五人及本案共犯所有,而附表十編號12至20、24至33所 示之物,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等人本件各次犯行 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等五人,除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 外,被告庚○○對於附表一編號3、5、7所示部分,被告戊 ○○對於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部分,被告甲○○對於 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部分,被告乙○○、癸○○對於 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部分,亦應成立共同正犯,因認被 告庚○○等五人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固有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稽。然如甲係分別邀約 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2人 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2人間 ,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 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 ,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並 未有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就該部分之 犯罪,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僅因有 其他共同正犯交錯參與實行犯罪,遽認其等就全部之犯罪行 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等五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等於警



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 人曾春陰、己○○、子○○、辛○○、胡翎纕、丙○○、丁 ○○於警詢之證述,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等五人均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 37頁正面)。經查:被告庚○○未參與附表一編號3、5、7 所示犯行,被告戊○○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犯 行,被告甲○○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犯行,被 告乙○○、癸○○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犯行,業 經認定如前,且依照上述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被告庚○○ 之分工角色,僅止於將各次詐欺所來款項送交許忠祐、黃凱 賢所指定之人,被告戊○○、甲○○、乙○○、癸○○係向 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及現場把風之人,對於該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調度車手出面取款、統籌車手繳回之款項、發放 車手各次犯罪報酬等事項,均無置喙餘地,亦無法證明被告 庚○○等五人,對於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各次依指示向被害人 取款之犯罪情節,均有所知悉,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自不得無限擴張共犯責任之概念,令被告庚○○等五人,就 其等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亦無犯意聯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犯行部分,同負共同正犯責任。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為論述,尚不足以使本院確 信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3、5、7所示部分,被告戊○○ 就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一編 號1至3、5至8所示部分,被告乙○○、癸○○就附表一編號 1至6、8所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無從使本 院產生被告庚○○等五人,就上開各部分行為成立犯罪之確 切心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庚○○等五人 ,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郭世顏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被害人│參與行為人及少年(分│損失金額(新臺幣,│宣告刑(均含主刑及│
│號│ │ │ │工模式) │下同) │從刑) │
├─┼────┼─────┼───┼──────────┼─────────┼─────────┤
│1 │① │① │壬○○│許忠祐(主嫌) │①70萬元 │庚○○成年人與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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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