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13年度,14號
TNHV,113,家上易,14,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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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亦稱:當天因陳秉堯住院,向其表示擔心沒有錢住 醫院單人房,因存款只有4,000多元,其為了讓陳秉堯放 心,委由李倩玲○○○○郵局以自己之存款200,000元存入 系爭郵局帳戶,上訴人再將帳戶明細提示給陳秉堯看,讓 其放心,確實有存款入住醫院單人房,因該筆200,000元 本來就是李倩玲之財產,上訴人旋即於當日再將200,000 元提領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而陳稱該筆款項 係由其提領。另依台南市立醫院於107年6月2日開立之住 院收費證明所示,可知陳秉堯於107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2 日住院(本院卷二第453頁),然系爭郵局帳戶在陳秉堯 上開住院期間,於107年5月12日、107年6月1日,分別有 提領38,000元、25,000元之紀錄(調字卷第287頁),就 此上訴人陳稱:這兩筆錢誰提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每次 要提錢,父親授意給我,我才去提,父親沒有授意,我不 敢動他的存摺;如果這兩筆是我提的,一定有經過父親授 權等語(本院卷二第484至485頁),足見上訴人亦不否認 其有在陳秉堯之授意下,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情形 。參以兩造均不爭執陳秉堯自101年起至死亡時為止,身 體健康欠佳,生活無法自理(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 原審陳稱陳秉堯生前與其同住於系爭房屋,101年7月至10 7年10月間,其確有協助陳秉堯提款等語(調字卷第8頁、 原審卷第38頁),於本院陳稱:於101年7月至107年10月 間,上訴人協助陳秉堯提款,實際上是上訴人陪同當時外 勞一起與陳秉堯去提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堪認 上訴人於陳秉堯因身體健康欠佳、生活無法自理之上開期 間,有協助陳秉堯提款之事實。該等存款既係陳秉堯所有 ,陳秉堯自101年起又因身體健康欠佳而需支出醫療費用 及外籍看護費用,則無論係上訴人在陳秉堯之授意下提領 系爭郵局及臺銀帳戶內款項,或陳秉堯在上訴人或外籍看 護陪同協助下提款後,再將該等款項交給上訴人,上訴人 再用該等款項支付陳秉堯因身體健康欠佳,所需支出之系 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自屬可能且合理。上訴人雖主張 上開提款均係由陳秉堯自用,未用以支付系爭醫療及外籍 看護費用云云,然上開期間自陳秉堯名下帳戶提領之款項 金額既高達4,123,521元,則如陳秉堯有支付系爭醫療及 外籍看護費用之需要,其存款應足以支應上述費用,當無 需捨此不為,反由上訴人以個人財產代墊支出之理。  ⒍上訴人雖提出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974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98號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人力仲介管理系統截圖資



料(本院卷一第251至299頁),主張其有支付系爭外籍看 護費用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人力仲介管理系統截圖資料顯示客 戶名稱為上訴人,承接日期為101年7月26日(本院卷一 第265頁),另上訴人名下974號帳戶,於101年7月26日 有提款共計38,000元之紀錄(本院卷一第253頁),該 筆款項即係用以支付外籍看護一個月薪資17,668元、代 辦費用15,000元、5,000元膳食費,共計37,668元等語 。然查,上開提領款項之紀錄,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 當日有提領38,000元,無法證明提款用途為何。又觀諸 陳秉堯系爭郵局帳戶之提領紀錄,除於101年7月2日有 現金提領20,000元之紀錄外,於101年7月24日另有40,0 00元之提款紀錄,該提領日期係在101年7月26日契約書 簽訂日前2日,且提領金額亦足以支付上訴人上開所述 外籍看護費用,該次提領後,系爭郵局帳戶存款餘額更 尚有780,103元(調字卷第267頁),難認有由上訴人以 個人財產為陳秉堯代墊支付費用之必要,無法以上訴人 之上開提款紀錄,即認其有為陳秉堯墊付費用。   ⑵上訴人雖主張,自其098號帳戶之明細資料,可知上訴人 自101年9月起,每月提領款項以支付外籍看護相關費用 、吳大根住院費用、及其他生活相關支出費用,且上訴 人為支應可能隨時發生之臨時性大筆開銷,在家中本即 存放大量緊急預備現金,以利得及時支付,如緊急預備 金不夠,上訴人便自974、098號帳戶及另一郵局帳戶提 領款項以支付等語。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098號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固顯示上訴人自101年9月17日起至10 7年12月2日間,有多次提領款項之情形,然此至多僅能 證明上訴人有於該等日期提領該存摺所示金額,無法證 明提款後係用以支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況陳秉 堯名下之系爭郵局帳戶亦幾乎每月均有提領款項之紀錄 ,提領金額足以支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等情,已 如前述,是亦難以上訴人所提出974、098號帳戶存摺影 本,即認上訴人有代墊支付系爭外籍看護費用。  ⒎上訴人雖主張,陳秉堯之所以每月提領2萬至4萬元不等之 金錢,除需支應自身每月生活費外,係因兩造母親積欠大 筆地下六合彩債務,陳秉堯每月僅有19,000元生活費,無 法以自己存款支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雖舉105年在系爭房屋內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審卷 第61至66頁,下稱系爭105年譯文),主張依照譯文中 外籍看護所述,可證陳秉堯每月提領金額尚需協助吳大



根還債,每月僅有19,000元生活費,無法以自己存款支 付外籍看護薪資及其他相關費用等語。然查,觀諸該對 話紀錄中,外籍看護雖有稱「給阿嬤1個月15,000元。 」、「19,000,給阿嬤15,000。」、「給阿公1個月買 東西」等語(原審卷第65頁),然查,縱認外籍看護於 上開對話紀錄中所稱「阿公」為陳秉堯,「阿嬤」為吳 大根,然吳大根已於103年11月18日死亡(不爭執事項㈠ ),則外籍看護於上開105年譯文中所稱「給阿嬤1個月 15,000元」、「給阿嬤15,000」所指為何、係何人於何 時給吳大根15,000元、目的為何,均尚難自該對話紀錄 中看出,亦無法以該對話內容,即認自系爭郵局及臺銀 帳戶每月所提領之款項,均需協助吳大根還債,陳秉堯 每月僅有19,000元生活費,無力支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 護費用等情。此觀105年1月至12月間,系爭郵局帳戶內 款項,經扣款繳付健保費、水費、電費、電信費,以及 幾乎每月均有提領金額介於36,000元至45,000元後,於 105年底之餘額仍尚有266,405元(調字卷第281至283頁 ),益證於系爭105年譯文當時,並無上訴人所主張, 陳秉堯每月僅有19,000元生活費,無法以自己之存款支 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係需上訴人代墊支付之情 形。至外籍看護雖於該對話錄音中曾稱「老闆每個月給 我21000啊!過年啊!一定都會給我2000」等語(原審 卷第62頁),然外籍看護所述老闆每個月都會給其21,0 00元,與上訴人所提出由外籍看護簽收之薪資表上所載 薪資金額為17,668元或18,958元,已有不符(調字卷第 65至66頁),則外籍看護所述21,000元是否均為其薪資 ,已屬有疑,且亦無法自外籍看護該句話語,逕認其所 收取之款項係上訴人以個人財產所交付,是亦難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再者,吳大根已於103年11月18日死亡,當時陳秉堯名下 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餘額尚有692,572元(調字卷第277頁 ),足認縱然陳秉堯吳大根於103年11月18日死亡前 有扶養吳大根陳秉堯自身之財產並無不足以維持自身 生活、或不足以支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之情形, 則吳大根死亡後,陳秉堯已無再扶養吳大根之事實,且 仍持續每半年或每月領取退休俸,更無從認定其無法以 自己之存款維持生活或支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 而須由上訴人代墊費用或由受扶養之必要。
   ⑶上訴人雖主張,吳大根之債務共1,000多萬元,包含六合 彩債務、高利貸、朋友欠款,是其與陳秉堯一起攤還,



陳秉堯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亦包含為協助吳大根還債所 提領等語,並聲請訊問李倩玲吳泉芳。然查:    ①李倩玲於本院證稱:吳大根沒有財產,有簽地下六合 彩,欠下大筆債務,都是由陳秉堯負責處理,不夠的 話會跟我、朋友,還有其他人借錢;吳大根從82年起 至其103年死亡為止,有跟我借款,次數因太多無法 計算;吳大根第一次跟我拿200,000元的時候,我沒 有問原因,隔3個月後第二次跟我拿300,000元時,我 問他原因,他回答欠了地下六合彩很多錢,有跟地下 錢莊借錢;吳大根向我借錢的原因就是要還簽賭六合 彩的賭金、借的會錢、地下錢莊的錢,我沒有核算總 共借給吳大根多少錢,這筆錢我不能說我借給他,他 是我先生的媽媽,我怎麼可能用借的方式,我沒有希 望他還錢,所以就沒有計算,算是我心甘情願幫他還 ;陳秉堯於101年左右有叫上訴人找我,能不能一起 商量怎麼幫吳大根還債,我和上訴人有在系爭房屋一 起跟陳秉堯商量,據我聽到的消息,吳大根債務金額 總額是破千萬,陳秉堯說他每個月薪水只有4萬多, 每個月要拿3萬元還吳大根債務,剩下1萬多元是他個 人生活費,陳秉堯每月收入多少我不清楚,既然陳秉 堯都這樣講了,我就說剩下的我和上訴人會想辦法, 我跟上訴人商量的結果是,除了我們每天工作薪水外 ,晚上有跟朋友開的油漆工作室,還有好幾個互助會 ,把會錢整理起來去給吳大根還債;吳大根的債務是 陳秉堯固定每月拿30,000元出來還,剩下的就我和上 訴人還,我和上訴人每月拿多少錢還不一定,沒有一 定的金額;這30,000元有拿給吳大根,也有拿給上訴 人,因為上訴人有認識債主,陳秉堯有授權委託上訴 人拿去還,吳大根也同意;我幫吳大根還的金額大約 700多快800萬元;吳大根死亡後,我們還在幫他還債 ,到107年才還完最後一筆錢;陳秉堯每月固定拿出 來的30,000元,除了吳大根的債務外,還有包含吳大 根生活費用,也就是家用,看吳大根要拿去還債,或 是拿去用紅、白帖等人情世故,或家裡的公共費用, 及吳大根自己的生活費,剩下的1萬多元是陳秉堯自 己運用,他如何運用我不清楚,吳大根103年11月18 日死亡後,陳秉堯一樣每個月交給上訴人30,000元去 還債;吳大根的債主有幾個我不清楚,我只是時間到 就拿錢回來給吳大根等語(本院卷二第461至474頁) 。惟查:




     A.李倩玲係上訴人之配偶,所為證述本非無偏頗之可 能,且依李倩玲所述,其無法明確證稱吳大根之債 主為何人、吳大根所積欠債務之明確金額、以及其 幫吳大根所還債務之確切金額。又李倩玲雖證稱, 陳秉堯曾告知每個月薪水只有4萬多,要拿3萬元還 吳大根債務,剩下1萬多元是陳秉堯個人生活費等 語,然觀諸陳秉堯之系爭郵局帳戶,該帳戶自101 年1月至107年10月間,每半年或每月均持續取得退 役俸,每月得取得之金額介於34,914元至35,520元 等情,已如前述,並非李倩玲所證述每月薪水4萬 多元,且該帳戶亦非每月均有提領達4萬多元之情 形,與李倩玲所證稱,陳秉堯稱每月要拿30,000元 還吳大根債務,剩下1萬多元是其個人生活費等情 ,亦有出入,是已難逕認李倩玲所為證述係屬真實 。至上訴人所提出李倩玲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存摺( 本院卷三第111至125頁),至多僅能證明該帳戶於 82年10月8日至85年3月5日間有多筆現金提款之事 實,亦無法認定李倩玲提領該等款項,即係用以交 付吳大根償還債務。
     B.另就107年7月9日系爭郵局帳戶匯入200,000元後隨 即再提領之事,李倩玲證稱:107年7月9日早上我 在南投刷油漆,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陳秉堯吐血 ,狀況危急,醫師強烈建議要住院觀察治療,有安 排單人套房,但陳秉堯擔心錢不夠,要住健保病房 ,但要等一個禮拜才有健保病房,我跟上訴人說, 請他跟陳秉堯安心住院,錢我會想辦法,我就跟 業主談,能不能先調給我200,000元,因為老人家 要住院,業主說老人家生病重要,所以這筆錢是我 匯款的,我叫上訴人去刷簿子拿給陳秉堯看,說他 可以安心住院,因為是急用,所以不到1小時,上 訴人就急著把錢提出來,上訴人後來沒有再把提領 出來的200,000元交給我,因為那本來就是給陳秉 堯的生活費,我從107年1月開始,每月固定給陳秉 堯10幾萬元生活費等語(本院卷二第464至465、47 5頁)。然依上訴人所稱:當天因陳秉堯住院,向 上訴人表示擔心沒有錢住醫院單人房,因為存款只 有4,000多元,上訴人為了讓陳秉堯放心,委由李 倩玲於○○○○郵局以自己存款200,000元現金存入系 爭郵局帳戶,上訴人於存入後將存款帳戶明細提示 給陳秉堯看,讓其放心,確實有存款入住醫院單人



房,因該筆200,000元本來就是李倩玲之財產,上 訴人旋即於當日再將200,000元提領出來等語(本 院卷二第108頁),係稱其當日提領該筆款項,是 因該筆款項本來就是李倩玲之財產之緣故,並未陳 稱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陳秉堯之住院費用或生活費 用,與李倩玲所為證述尚非一致。且依據台南市立 醫院於107年7月9日開立陳秉堯之急診收費證明, 當日並無任何醫療費用之支出(自費金額352元, 優待金額亦為352元,本院卷三第43頁),同院於1 07年7月17日開立之住院證明(記載住院期間107年 7月9日至107年7月17日,本院卷三第47頁)亦記載 自付病床差額天數為0、自費價為0元,足見並無李 倩玲所稱因要安排單人套房,因陳秉堯擔心存款不 足,故由李倩玲匯入200,000元,並因急用,所以 不到1小時就提領出來之情形。至上訴人後雖改稱 ,當時經醫院單人房已額滿,只能先辦理入住健保 房,待單人房有空房後,再將陳秉堯入住,上訴人 提領該筆200,000元款項,是因陳秉堯深怕陳以新 再次盜領其款項,央求上訴人將該筆200,000元款 項領出,上訴人始依陳秉堯指示領出等語,然上訴 人就其此部分所述,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且亦 與李倩玲證述內容亦有出入,益證李倩玲所為證述 尚難遽認為可信。
     C.況依陳秉堯之系爭郵局帳戶匯入退役俸及提領款項 情形,其應非無法負擔自身生活費用、系爭醫療及 外籍看護費用,已如前述,則縱依李倩玲之證述, 其與上訴人均由有協助償還吳大根之債務,則何以 不由陳秉堯以自己帳戶名下存款,支應自身之生活 費用、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上訴人及李倩玲 則協助償還吳大根債務即可,反須由陳秉堯先以自 己帳戶內之存款,每月為吳大根償還高達30,000元 之債務,再由上訴人為陳秉堯「墊付」系爭醫療及 外籍看護費用?此實與常情有違。且依李倩玲所稱 :陳秉堯稱一個月只能負擔吳大根債務30,000元, 有拿給吳大根,也有拿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有認 識債主,陳秉堯有授權委託上訴人拿去還,吳大根 也同意,吳大根103年11月18日死亡後,陳秉堯一 樣每個月交給上訴人30,000元去還債等語(本院卷 二第468至469、474頁),反可認陳秉堯自系爭郵 局帳戶提領款項後,有將款項交給上訴人之情形,



自無法排除上訴人將自陳秉堯取得之款項,用以支 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之可能,無從認定陳秉 堯之自有財產係不足以支應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 用。是李倩玲之上開證述,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②吳泉芳於本院雖證稱:我和陳秉堯吳大根從小在同 一個眷村長大,我都在他們家一起玩,我有聽說吳大 根財產狀況很不好,吳大根有玩六合彩,吳大根家曾 經有在打麻將,我們有在那邊玩,他在80幾年有跟我 說,他玩六合彩要付六合彩的錢,向我借了33萬元, 我有用現金一筆借他;陳秉堯有約我到他們家,陳秉 堯、上訴人和我一起談還款,陳秉堯有問我是否可以 1年還30,000元,慢慢還完,我說可以,後來是陳秉 堯拿現金給我,上訴人都在旁邊,差不多還了10年左 右,剛好在陳秉堯過世前有全部還完;我有聽別人說 ,陳秉堯有協助吳大根還債,用何種方式還債是他們 私底下的事情,我不方便過問,陳秉堯每月幫吳大根 還多少錢我不清楚;吳大根跟在那邊打麻將的某些人 都有欠債,具體欠多少我不清楚;我在82年至90年會 在二空新村吳大根家中打麻將,打完會在那邊和吳大 根及牌腳聊天,我就聽說吳大根會跟牌腳借錢、陳秉 堯有幫吳大根還債,90年後我就沒有去吳大根家打麻 將,之後沒有接觸,吳大根的財產經濟狀況我就沒有 了解,90年後陳秉堯、上訴人有沒有再幫吳大根還除 了我以外的債務,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477至4 83頁)。依據吳泉芳上開所述,可知其雖證稱吳大根 財產狀況不好、有向牌腳借錢,並向其借款330,000 元,後由陳秉堯與其協商一年還款30,000元還完,然 除了其所稱吳大根有向其借款330,000元之部分外, 關於其聽聞吳大根會向牌腳借錢、經濟狀況不好、陳 秉堯有幫吳大根還債等節,均係82至90年間前往吳大 根家中打麻將時所聽聞,其後即未再前往吳大根家中 打麻將,對吳大根積欠他人債務之具體情形、金額, 以及陳秉堯有無幫吳大根還債、還款方式、金額等節 ,其並不清楚,是亦難以其證述,認定自101年7月至 107年10月間,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有用以 償還吳大根之債務,導致陳秉堯以無法以自身財產支 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之情形。
  ⒏上訴人主張其有墊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難認可採 ,已如前述。又縱認上訴人有以個人財產支付系爭醫療及



外籍看護費用,亦難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⑴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 養權利人(父母)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 父母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後 者,則尚須父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 始有受扶養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⑵上訴人主張其有墊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難認可 採,已如前述,又縱認上訴人有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醫 療及外籍看護費用,惟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 狀係記載:兩造既均為陳秉堯之子,被上訴人均無免除 扶養義務之事由,兩造亦無特別約定由上訴人單獨扶養 兩造父母親之事,本應依陳秉堯之需要及兩造資力各自 負擔扶養義務,然被上訴人均未履行扶養義務,致上訴 人代墊前開費用而受有損害,自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11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代墊之 費用等語(調字卷第9頁);於原審民事聲請再開辯論 狀亦記載:被上訴人於陳秉堯生前,在未免除其等扶養 義務之情形下,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卻可享受繼承之利 益,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訴訟,僅 是希望能將多年來代被上訴人二人支出的扶養費用索要 回來等語(調字卷第54至55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係 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而為「被上訴 人」代墊扶養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用,並未記載其係為「陳秉堯」代墊相關費用。於原審 判決認定陳秉堯生前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 扶養之必要,被上訴人並無扶養義務,縱上訴人於陳秉 堯生前有支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亦無從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 ,始於民事上訴理由狀內記載:代墊費用與子女本於扶 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父母)盡其扶養義務,二者 既有所不同,代墊費用當不受民法第1117條之限制,亦 即並不以陳秉堯不能維持生活為請求代墊款項之法定要 件,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既從未支付系爭喪葬、醫療、外 籍看護、房屋等任何費用,均為上訴人為陳秉堯生前所



代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上開代墊費用,自屬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如 上訴人確於陳秉堯生前,有基於為陳秉堯代墊費用之意 而支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則其應可於提起本件 訴訟即為如此主張,不至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稱係為 陳秉堯代墊費用等語。則縱然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 係由上訴人以個人財產金支付,亦難認係基於為陳秉堯 代墊費用之意而為支付,上訴人主張其為陳秉堯代墊支 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 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3分之1,洵屬 無據。
   ⑶又系爭郵局帳戶自101年1月至107年10月間,每半年或每 月均持續取得退役俸,每月可取得之金額介於34,914元 至35,520元間,已如前述,且依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所示,其間尚有數筆其他款項存入之紀錄(如101 年1月13日年慰問金50,976元、101年11月12日現金存款 140,000元、102年12月10日現金存款48,000元、103年6 月15日卡片存款共100,000元、103年7月7日現金存款50 ,600元、103年8月5日現金存款10,600元、103年8月8日 、105年2月3日、106年12月22日急難濟助各5,000元、1 03年9月5日現金存款10,600元、103年10月6日現金存款 10,600元、103年11月5日現金存款10,000元、104年3月 16日現金存款26,000元、104年3月30日現金存款15,000 元等),佐以自101年7月至107年10月間,系爭郵局及 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有分別經提領共計3,310,467元、8 13,054元,合計4,123,521元,可見陳秉堯平日生活並 非不能依自己之財產負擔、支出相關費用。況陳秉堯死 亡時,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臺銀帳戶仍分別遺有597,91 6元及孳息、3,103元及孳息等情,益證陳秉堯生前非無 財產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生活費用及系爭醫療及外籍看 護費用。縱然陳秉堯所遺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陳秉堯 死亡後,以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判決、裁定,向地政機 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以陳秉堯名下 系爭郵局及臺銀帳戶上開存、提款及陳秉堯死亡時所遺 留之數額觀之,仍堪認陳秉堯生前尚無不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縱然上訴人曾 以個人財產支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當係上訴人 基於孝道所為之奉養,並非因陳秉堯不能維持生活而為 給付,難認係代其他扶養義務人代墊扶養費,被上訴人 尚不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各返還其金額3分之1,亦非有據。
  ⒐另就107年10月21日陳秉堯死亡,至107年12月21日外籍看 護聘僱契約終止日之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費部分,上 訴人雖主張其在107年最後一次與人力仲介公司簽約時, 因陳秉堯已癌症末期,無法確定何時死亡,上訴人即與人 力仲介公司談好以簽一年為期,如未達一年,超過10個月 就以一年為算,又因陳秉堯死亡後,仲介公司需向雇主即 上訴人索取被照顧人之證明書,向主管機關單位報備並辦 理解約手續,且須協助外籍看護找下一位雇主,因此上訴 人與仲介公司至107年12月21日才解約,此段期間仍係聘 僱合約期間,有支付上開款項之必要,上訴人亦有支付, 此屬上訴人為陳秉堯墊付費用之延伸,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3分之1等語,並提出家庭外籍 看護工被看護者死亡雇主應辦事項說明為證(本院卷一第 309至310頁)。然查,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簽立聘僱外 籍看護契約並擔任雇主,其縱然於陳秉堯死亡後,因與仲 介公司協商,協助外籍看護找下一位雇主,及辦理解約手 續,而至107年12月21日才解約,期間並繼續支付外籍看 護相關費用等情,然陳秉堯既已於107年10月21日死亡, 其後已無權利能力,自無受外籍看護照護之必要,亦無須 受扶養之情形,上訴人亦陳稱於107年10月21日、107年11 月21日、107年12月21日支付外籍看護費用後,外籍看護 均非從事照顧陳秉堯之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22頁), 則在陳秉堯死亡後,上訴人縱有支付外籍看護薪資、健保 費、就業安定費等費用之情形,亦難認係為陳秉堯或被上 訴人墊付,並致陳秉堯或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則上訴人就 此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金額3分 之1,亦非可採。
  ⒑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陳秉堯生前,全然未盡照顧陳 秉堯之責,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要輪流照顧或交接存簿之事 ,被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等語,然查,無論被上訴人是否 已舉證證明有支付陳秉堯之相關費用,本件既係上訴人主 張有代墊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有以個人財產墊付上開費用之事 實,尚不因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等有支付系爭醫療及外 籍看護費用,即可逕認上訴人有以個人財產支付上開費用 。而依上所述,陳秉堯應有足夠資力支付自己生活費、系 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等,毋須上訴人為其代墊支出,且 其應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是依上訴人之舉證及前揭事



證,難認其確有為陳秉堯代墊支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 用,或為被上訴人代墊支付扶養費用。上訴人既不能證明 其有以個人財產為陳秉堯或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醫療及外 籍看護費用,自難認其受有代墊費用之損害,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114條第1款或第 11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 用3分之1金額,即無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系爭代書費、簡易修繕費用,及請 求陳以敏給付系爭房地稅款部分:
  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 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 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 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 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 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13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 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第1項係就管理行為所 為之概括規定,第5項則為管理行為中之簡易修繕及其他 保存行為之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因保存共有物,為 必要之事,且費用無幾,務使其容易實行,不必待多數共 有人同意。再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 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 ,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同 法第822條另定有明文。是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 第5項規定所為之管理行為或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 其所支出之管理或修繕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得請 求其他共有人按其應負擔之應有部分比例攤還。  ⒉上訴人主張在陳秉堯死亡後,其於110年5月18日支出系爭 代書費34,000元,委請代書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案件之裁 判,將系爭房地由陳以新名下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另為維持系爭房屋之安全、機能、環境、經濟, 其就系爭房屋進行簡易修繕,於112年2月22日支出修補3 樓屋頂鋼板費用7,000元、於112年4月10日支出水塔3樓至 1樓配置明管費用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代書費收據、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調字卷第137至138頁、第



147至148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以其個人財產支付上 開費用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本院卷二第487頁),堪 認上訴人確有支付上開費用。
  ⒊就系爭代書費用34,000元部分,既係上訴人委請代書辦理 依據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案件之裁判,將屬於陳秉堯遺產之 系爭房地,由陳以新名下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之費用,核屬因遺產而生之費用,且未逾越合理範圍, 依前揭說明,於各繼承人內部既應依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分 擔,而實際上業由上訴人先行支付,致被上訴人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縱然陳秉堯之遺產 業於111年4月13日經裁判分割確定,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即依其等應繼 分計算應負擔之代書費即各3分之1。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支 出之7,000元係屋頂修補鋼板費用、於112年4月10日支出 之8,000元係水塔3樓至1樓配置明管費用,經核係屬陳秉 堯所遺系爭房屋經判決確定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後,為維持系爭房屋之安全、機能、環境及經 濟,由上訴人就之系爭房屋所為之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 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上訴人得單獨為之,且所支出 之費用得請求其他共有人按其應負擔之應有比例即各3分 之1攤還。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6, 333元【計算式:{34,000元(系爭代書費用)+7,000元( 系爭房屋屋頂修補鋼板費用)+8,000元(系爭房屋水塔配 置明管費用)}÷3=16,333元】,洵屬有據。  ⒋又上訴人請求陳以敏給付上訴人代墊支付之系爭房地稅款 部分,陳以敏已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㈨),是上訴人請 求陳以敏給付系爭房地稅款共計1,624元【計算式:961元 (110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663元(110、111年系爭房 屋房屋稅分別為198、465元)=1,624元】,亦有理由。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以新給付94,5 79元【計算式:78,246元(系爭喪葬費用分擔額)+16,333 元(系爭代書費及簡易修繕費用分擔額)=94,579元】、陳 以敏給付96,203元【計算式:78,246元(系爭喪葬費用分擔 額)+16,333元(系爭代書費及簡易修繕費用分擔額)+1,62 4元(系張房地稅款)=96,2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上訴人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7日對陳以新為寄存送達(經過10 日於113年3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另於113年3月5日對陳 以敏為送達,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169、171頁 )。則上訴人就上開請求陳以新給付94,579元、陳以敏給付 96,203元,併請求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18日、113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以新、陳以 敏分別給付上訴人94,579元、96,203元,及各自113年3月18 日、113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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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