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19號
TNHV,99,重上更(一),19,201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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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第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M案與R案之契約,有 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證卷第40-48頁)。 ㈨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時,依 據系爭M案之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書附件一之義務分配表 ,被上訴人完成那些約定事項,上訴人負責那些約定事項: ⒈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項次為1-9、11、14-18、26-29之工 作。
⒉由上訴人負責之項次為10、12、13、36。 ⒊項次21、25、31之工作被上訴人則未完成。(見原審卷㈠第 145頁筆錄、第272頁、第135頁以下、被證卷第19-23頁、第 181-199頁)
㈩上訴人於96年01月23日前,於M案與R案分別已依約給付被 上訴人服務費共計1,554,000元、1,960,000元,有發票4紙 在卷足憑(見原證卷第49-52頁)。
上訴人另行委託昌達公司進行M案生體相等性試驗,衛生署 並於96年06月23日以衛署藥字第0950327740號函核准昌達公 司就M案之生體相等性試驗之試驗計劃書,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稽(見原證卷第71頁)。
行政院衛生署於97年6月17日以衛署藥字第097027984號函覆 原審法院略以: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Diaban (Miglitol)Tablets 100mg"C.H."申請之案號為0000000, Diaban(Miglitol)Tablets 50mg"C.H."申請之案號為0000 000,於94年9月21日以衛署藥字第0940330774號(50mg)及 0000000000號(100mg)不准登記(理由如附件影本)。上 訴人於95年01月12日二案同時以一文提出申復,申復收件案 號為0000000此二案目前尚在本署審理中,並未結案,嗣M 案已經取得許可(見原審卷㈡第28-30頁、本院前次審卷㈡ 第41頁反面)。
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7年7月31日以健保審字第0970031862號 函覆原審法院,並檢送雙磷酸鹽藥品申報金額統計表1份( 見原審卷㈡第58-59頁)。
行政院衛生署於97年10月02日以衛署藥字第0970331605號函 覆原審:「廠商如擬以BE報告替代BA報告,檢送BE報告併臨 床試驗報告辦理查驗登記,尚符合規定。」(見原審卷㈡第 110-111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書之契約性 質為何?㈡兩造有無於95年01月6日或9日就「M案之生體可 用率試驗」及「R案全部」達成停止繼續進行研究之合意? ㈢被上訴人未能完成M案與R案新藥查驗研究之「生體可用 率試驗」,是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㈣上訴人



於95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未完 成契約約定事項之部分為何?㈤依照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 可否主張解除?㈥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若有,損失金額若 干?茲分論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 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 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 號判例參照)。次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 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償委 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 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本件系爭合約第4條關於「付款」 之約定,已詳細約定各期款項之支付須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各 期工作進度,而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前提(見原證卷3-4、24- 25頁),亦即承攬各期工作進度須依約完成,始得請求各期 款項。又系爭合約第2條C項詳細約定區分兩造之責任分配 及工作項目(附件一所示內容),有義務分配表在卷可按( 見原證卷2、9-22頁),顯見被上訴人要執行的項目是可以細 部區分的特定工作,故合約中明確規定須將合約內容完成至 一定工作才能向上訴人請款,殆無疑議。雖M案兩造所簽署 之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書第1條指定章第1項條款約定:「 客戶指定公司,公司亦同意接受客戶之指定,代表正和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進行"Miglitol"在臺灣的查驗登 記用臨床試驗(同一試驗含Miglitol 50mg及100mg二劑量, 即研究一)、Miglitol 50mg及100mg生體可用率試驗(即研 究二、研究三)。因應客戶(即上訴人)對產品研發尚存變 數,訂約雙方同意本合約所規範之產品可保留合理更換的彈 性。公司(即被上訴人)應和客戶合作,以執行本研究,並 將盡最大努力完成研究。...」等語,乃係約定上訴人有 權對於要開發的品項保留合理更換的權利,被上訴人需極力 配合,上開合約文字尚難憑以謂系爭合約屬於「研究」性質 ;另第4條付款章第2項約定:「在合約終止時,最後支付款 項均應依責任進度,按比例支付」(見被證卷第3頁)。而 R案合約亦係進行Risedronate 35mg藥品臨床試驗及生體可 用率試驗,其合約條款與上開M案合約相似,進行之研究項 目亦同,僅研究之藥品不同。然上揭約定所稱「對產品研發 尚存變數」「依責任進度,按比例支付」等語並非免除被上 訴人須依約按各期進度完成試驗工作之責任甚明。再「藥品



優良臨床試驗準則」並非僅適用於要申請新藥查驗登記的試 驗,事實上對於行銷用、上市後市場調查用之臨床試驗.. .等都適用,且該準則第3、43條所稱「試驗委託」未必符 合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上概念,又該等規定與系爭合約之性 質無關,故尚難因系爭合約所指相關規定包含「藥品優良臨 床試驗準則」,即遽認本件僅係「研究案」,系爭合約即屬 委任性質。又依上揭合約書第1條指定章第1項條款約定,可 知本件由被上訴人執行委託試驗之目的在於完成新藥查驗開 發之試驗工作,亦即著重在於被上訴人需完成其「試驗」結 果,並非「通過主管機關查驗登記,而取得藥品取可證」之 結果。亦即被上訴人所需完成者為「臨床試驗」工作與「生 體可用率試驗」工作,至於以上訴人生產之藥品進行的試驗 ,其試驗結果是否得到預期的療效,致使通過主管機關之新 藥查驗而取得上市許可才是合約中所言「不保證一定結果」 。稽上,衡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應堪 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月6日提議或同意提前終止M案 或R案之新藥查驗研究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兩 造於95年1月至9月間之多次電子郵件往來之過程為:被上訴 人公司總經理李純純曾於95年1月9日發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當時之試驗研究主管吳明烜及助理周綸音,並於該郵件內附 有終止合約結算費用之計算金額明細。而上訴人之承辦研究 員黃巧雯於95年4月11日回覆前封電子郵件,係記載:「. ...關於miglitol及riseronate兩案,因執行上停滯,故 先前本公司研發部吳副總已與貴公司李總經理『商討過』『 解約退費事宜』,當時貴公司有估算過退費金額,『但經過 我們會計部門重新根據合約估算過後』,在miglitol乙案的 退費金額與本公司會計部門估算『有較大出入』,故『將重 新估算過之草擬表提供給您』,而riseronate乙案原則上估 算大致同意,如有疑問可再連絡。」副本並送給上訴人之顏 任陽總經理、會計李經理周綸音特助、吳明烜等人,亦有 附上合約細目之金額計算明細及協議書「草稿」(見被證卷 第45-50頁);而於該協議書「草稿」載明:「....因 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分析檢驗方法無法取得滿意結果符合 確效需求,致使本案無法繼續進行,經甲乙雙方審慎評估討 論後同意本委託案自即日起結案併終止原合約之進行」等內 容(見被證卷第50頁)。上訴人之研究副總經理吳明烜乃於 95年09月19日再次發函給被上訴人稱:「前日(9月12日、9 月15日、09月18日)曾與貴公司聯繫有關……試驗委託案的



『合約終止與協議書簽署事宜』。...不知(被上訴人公 司之)柯副總對於協議書內容意見為何」,...在此,『 檢附我公司為終止上述兩委託案的協議書草案及金額計算簡 要說明提供給您參考,....請儘速告知貴公司意見,以 利後續簽署作業』之便。」副本同時寄送上訴人之顏任陽總 經理等人及被上訴人公司之李純純柯光達,並隨同寄發附 件臨床試驗終止費用明細、未簽署之協議書(R案)、(M 案)(見原審卷證第134-135頁)等情,可知兩造僅係為終 止上述兩委託案的協議書草案內容及終止合約前該結算費用 與退費金額預先計算等事宜進行磋商而已,尚無簽署終止系 爭合約之協議書,至為明灼。且衡諸情理,倘兩造確實有如 被上訴人所主張於95年01月6日、9日就M案合約部分之研究 二、三及R案合約全部有提議或合意提前終止,則上訴人之 承辦研究員黃巧雯、研究總經理吳明烜斷無發上開函件給被 上訴人,並檢附終止上述兩委託案及終止結算費用與退費明 細。而由被上訴人於翌日(95年09月20日)發電子郵件予吳 明烜,副本寄送黃巧雯及上訴人總經理顏任陽等人,稱:「 本公司完成合約增修及終止草約....望吳博士大力協助 此次合約增修及終止的順利進行」等語(見被證卷第39-58 頁、原證卷第134頁)。況系爭合約第16條「整體約定」已 載明:「本合約書係雙方之間的整體約定,包括主體相關事 項,以及替代所有先前瞭解、討論、協調和同意、不論是口 語或書面上的相關事項,本合約書的任何改變,非經過雙方 被授權代表的書面同意,不應具有約束力」等字樣(見原證 卷第6-7、27頁),而被上訴人未曾舉證證明兩造有簽署同 意終止之書面或曾口頭約定變更。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 95年1月6日派遣吳明烜與被上訴人達成停止繼續進行研究試 驗之合意云云,顯與事實未合,難以採信。
㈢又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同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 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又按合約之目的在於透過執行臨床試驗,始能取得新 藥查驗登記,而契約目的卻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達成 ,業已構成給付不能,自可主張解除契約(參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89號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 第573號等判決意旨)。本件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被上 訴人須從事M藥、R藥等新藥品查驗登記用之「臨床試驗」 及「生體可用率試驗」。且依系爭合約第2條C項及其附件一 之約定,被上訴人之責任分配內容與執行項目包含應完成合 約附件一第32項至第35項「生體可用率試驗之文件準備及核 准執行、生體可用率試驗執行、生物檢體分析,與分析生體 可用率資料,且製成報告以供衛生主管機關之檢閱及核准」 等項目。且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2項規定「申請藥品 查驗登記應檢附臨床試驗計劃書申請書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審 查同意後發給同意試驗進行函後應進行臨床試驗,並於試驗 完成後將試驗報告送交備查。並規定試驗報告未經同意備查 前,其查驗登記案不予核准。」(見原證卷第34頁)是則, 被上訴人執行上開兩項試驗若無法經備查核准,其查驗登記 案自不會通過,當然不能達成系爭合約之目的,堪認契約目 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達成。查被上訴人坦 認M案之「生體可用率試驗」部分及R案之「臨床試驗」及 「生體可用率試驗」全部,均未完成(見本院此次審卷第28 7頁),其原因係「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已盡最大努力研究 後,對於化學分析方法研發要開發到人體血漿樣品的低濃度 分析,仍無法獲得成果之結論下,乃自行評估得失,... 終止M案生體可用率試驗計劃部分之研究及R案之臨床試驗 及生體可用率試驗之研究。」(見同上頁),且查M藥成分 非全球首見,並已於多國上市(見原證卷第56-57頁、第109 -112頁),被上訴人公司未能順利完成系爭合約責任工作自 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足堪認定。再查上訴人於95年12月19 日以新營中山路郵局第4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 到後30日內依約完成M案與R案之查驗登記用臨床試驗及生 體可用率試驗計劃,逾期未完成上訴人則依法解除契約,有 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證卷第40-44頁)。斯時被上訴人 未完成哪些契約約定事項?依據系爭M案臨床試驗執行授權 合約書附件一之「義務分配表」(見原證卷第9-22頁),上 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尚有第19、20、21、23、24、25、30、31 、32、33、34、35等項未完成等語,被上訴人則舉其自行撰 寫的原審被證以證明第19項已完成,但卻無法詳細說明被 證之何頁可證明完成第19項。何況被上訴人公司所稱已完 成之第19項工作有「受試者未簽署最後經核准之同意書版本 」、「同一病患重複收案等屬於未完成之嚴重缺失。又被上 訴人以一審被證、被證主張完成第20項,但該二項證據 不能看出期末會議,也沒有期末會議之會議紀錄可資查證,



被上訴人卻稱此為常態,自難採認。關於項次21,被上訴人 於原審答辯狀二第3頁自承未完成(見原審卷㈠第47頁), 卻於97年10月17日答辯狀中又說已完成(見原審卷㈡第126 頁),顯然自相矛盾,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09月 18日答辯狀三第5頁倒數第2行自承第23項之電子資料庫未交 付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92頁)。另參以衛生署於93年10月 12日函催於93年12月21日前補正M案生體可用率試驗計劃如 該函說明二、三等之報告及含量分析確效部分之圖及資料( 見原證卷第119頁),另於93年10月14日函催於93年12月15 日前,補正該函說明項下所示資料,其中說明五之資料該當 第32項工作(見原證卷第120頁),足見M案第32項工作藥 品生體可用率試驗計劃尚有該函所指之資料未完成事宜。再 酌以被上訴人公司李純純博士於94年01月13日以電郵向上訴 人表示「分析方法未研發成功」(見被證卷第107頁)等語 ,益徵被上訴人公司未完成系爭合約責任工作自屬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又M案生體可用率試驗計劃衛生署已於94年04月 19日表示不同意(見原證卷第124頁),計劃書未通過則後 續試驗皆無法執行,堪證明義務分配表第32至第35項工作被 上訴人皆未完成。基上諸情,上訴人乃於95年12月19日寄發 新營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04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受 存證信函後於30日內依約完成M案與R案之查驗登記用臨床 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計劃,逾期即解除契約(見原證卷第 40頁以下),然被上訴人於翌日已收受該函,且屆期就M案 合約之臨床試驗部分,其義務分配表中有項次21、25、31. .之工作尚未完成,而依M案合約付款辦法d項約定:「應 於臨床試驗受訪者人數100%完成所有試驗後之15日,由客 戶付清」,被上訴人自無權於95年10月向上訴人請款。至於 R案,被上訴人亦根本未完成臨床試驗與生體可用率試驗, 故上訴人依上揭民法規定及合約書之約定,遂於96年01月23 日另以新營太子宮郵局第0000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 見原證卷第45-48頁),自屬合法。再揆諸行政院衛生署98 年5月7日書函第27頁關於M案藥品之審查紀錄載明「一、行 政資料齊全;二、化驗合格(94.9.15)分析方法確效(94. 6.23)製程確效(94.04.21)審核可」等字樣,另由上開書 函第43頁委員書面審查意見(96.01.03)可看出除生體相等 性試驗與臨床試驗外,上訴人負責之行政資料齊全、化驗合 格、分析方法確效、製程確效等分別於94年9月15日、94年6 月23日、94年04月21日,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且Miglitol 藥品亦於97年11月26日獲領許可證在案(見原證卷第35頁) ,自無上訴人自行負責送審新藥查驗登記,經衛生署否決之



情事。又上訴人於96年01月23日前,於M案與R案分別已依 約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1,554,000元、1,960,000元,合計共 3,514,000元,有發票4紙在卷足憑(見原證卷第49-5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已支付3, 514,000元服務費用,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 負返還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請 求M藥、R藥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使該兩項藥未能上市所 受損失之預期利益分別先請求200萬元、100萬元部分,因依 上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2項規定,被上訴人執行上開 兩項試驗尚須經衛生署備查核准,據以申請取得新藥品核准 登記等程序,且被上訴人縱完成上開兩項試驗之具體工作, 揆諸系爭合約條款第1條約明執行研究,將盡最大努力完成 ,但並非保證一定可完成研究內容,可知其試驗結果並不保 證得到預期的療效,致使通過主管機關之新藥查驗而取得上 市許可,且本件試驗沒有期限之限制,則系爭合約解除與否 ,予被上訴人之利益實無關聯。因此,M藥、R藥兩項藥品 未能上市所受損失之預期利益與被上訴人是否遲延或不能完 成上開兩項試驗之具體工作,客觀上衡之,應無相當因果關 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上開3,514,000元服務費用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6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合法解除,並主 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支付上開3,514,000元服務費用之金額 ,及M藥、R藥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使該兩項藥未能上市 所受損失之預期利益分別先請求200萬元、100萬元等情,依 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及 系爭合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14,000 元,及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 3,51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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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