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紀、居間,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又臺灣社會近一、二 十年亦常發生非政府許可的證券商招募員工非法販賣股票, 因所販售的公司股票經營不善、財務不健全,導致投資人投 資套牢引發消費糾紛,而由司法機關介入調查的案例,社會 新聞對此亦多有報導案例。被告等3 人均係40歲、50歲而具 有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引發的 消費糾紛新聞,亦應有所耳聞,且其等於本院均承認有前往 證券商開戶買賣股票的經驗(本院卷第287 頁),則其等對 於買賣公開發行的公司股票須前往政府核准設立的證券商開 立帳戶方能進行買賣等情,應無不知之理;況且,連上開員 工證人都證稱:他們初次從事銷售股票業務的時候,內心有 疑慮,經常詢問被告3 人此種行為是否合法,這些公司有無 保證等語,可見尋常百姓對於私下買賣未上市(櫃)股票都 會意識到有違法可能,被告3 人既係○○公司指派南下拓展 南部市場,顯見在○○公司應有一定資歷,更難推諉辯稱其 等不知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尤其,依被告3 人自己坦承或 上開員工證人的證詞,被告3 人於○○企業社對外均非以真 實姓名從事業務,於招募員工時亦刻意先不提○○企業社販 售未上市(櫃)股票的業務,待員工進公司完成教育訓練後 ,再以賺取業務獎金鼓勵員工從事此種業務,更可見被告3 人對於○○企業社違法對外販售股票,已有心虛之情。從而 ,被告3 人主張其等因不知悉銀行法相關規定,而不構成犯 罪或得減輕其刑云云,均不可採。
七、綜上,被告3 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而擅自 對外經營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證券業務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八、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論以同法第175 條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 罪。被告3 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未取得證券商資格而經營證 券業務行為,本質上均具有行為反覆性,是被告等人基於一 個違規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反覆對外從事 證券業務,而為本件多次交易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性質上 乃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九、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業已修正公布,並規定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在計 算、確定應沒收不法利得範圍及數額時,依本條立法理由固
然稱:「為犯罪所支出之必要成本不應扣除:依刑法第38條 之1 之立法理由,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在計算不法利得 及應沒收範圍時,行為人為實行犯罪所支出之必要成本,亦 應沒收而不予扣除。」。然不法利得之計算應正確反映該罪 所欲制裁之不法內涵,不法利得之計算固不應扣除成本,但 仍應先確認行為人為獲取不法利得所實施之行為,是否包攝 於該罪名所欲制裁之不法內涵中。亦即,應先審視該罪所欲 制裁之行為其不法內涵為何,據此確定行為人何部分所得係 合致於該不法內涵而應予沒收,何部分則否。以非法買賣股 票等有價證券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言,私人間交易股票 本不在法律禁止之列,法律所禁止者,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證券業務,因此真正能確實反映本罪不法內涵之犯罪所 得,即對被告不法所得之宣告沒收,應僅限於行為人出售股 票之獲利即可,即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出售股票之收 入扣除其相關成本後之餘額為範圍,而不宜逕以販賣股票後 的「全部所得」作為犯罪所得計算基準。
㈡本案被告張育瑄係○○企業社負責人,其於調查筆錄坦承: 售出每張股票的價金扣除業務員獎金、員工福利、激勵費用 等支出後,每張股票即1000股最後到伊手上的利潤大約是20 00元到3000元(警卷第3 頁),而因犯罪所得涉及行為人的 犯罪情節、犯罪規模及不法所得之沒收,犯罪行為人通常為 了避免讓人覺得自己賺取的不法所得甚多,就此陳述常會避 重就輕,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張育瑄販賣每張股票所得應以30 00元計算,方符合經驗法則。而附表○○企業社總計售出84 張股票,則被告張育瑄之不法所得總計即為25萬2000元。至 於被告藍素秋、李晏慈均陳稱自己係領固定薪資,對於業務 員售出之股票並未抽成,被告張育瑄當庭亦如此陳述,上開 員工證人亦無指述被告藍素秋、李晏慈有無抽成,因此本院 即不另於被告藍素秋、張育瑄犯行項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育瑄、藍素秋、李晏慈均知悉有價證 券之買賣,應出以誠信,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20條詐偽販賣股票之犯意聯絡,以面談及在臺南市 ○○區○○○○飯店、臺南市○區○○○飯店、嘉義市○○ 飯店等各飯店召開「產品說明會」或「法人說明會」之方式 ,對外佯稱:○○企業社為政府委託輔導中小企業做上市( 櫃)股票流程之合法公司,所販售之未上市(櫃)股票公司
前景看好,股票保證2 至4 年內會上市,上市後獲利達3 倍 以上,若未如期上市或倒閉,將以其他等值股票做為交換以 保障每位客戶的投資,並出示不明來路之財務報表及宣傳資 料等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信縱使將來所購買 之未上市(櫃)股票未上市(櫃),亦得以換得等值之股票 以保本,而以每股59元之價格及配股每股29元之價格,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所示股數之股票,以此方式經營販 售未上市(櫃)股票業務,藉此獲取股票交易之價差利益, 惟上開未上市(櫃)股票非但未上市(櫃),嗣亦未以等值 之股票交換,○○企業社甚至於102 年5 月間無預警歇業, 附表所示之人求償無門,方知受騙,因認被告3 人另共同涉 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此即「證券詐欺」。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 行為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詐偽販賣股票條 文既將「虛偽」及「詐欺」與「足致他人誤信」並列,可知 本條所定行為人實施「虛偽」及「詐欺」行為,必須達到「 足致他人誤信」之相同程度,始足當之,具體而言,行為人 傳遞之詐偽資訊必須係「與投資判斷形成過程相關之重要事 實」,例如提供公司「過去」不實之營運獲利資訊,或捏造 「未來」不實營運事件(如公司將有新的投資計畫或與其他 大廠合併計劃),使一般不特定投資人誤該不實訊息,認為 公司將有重大獲利,決定投資該公司而購買該公司股票。否 則,任何商品交易市場出賣人為吸引他人購買,本即有可能 摻雜些許誇大推銷廣告之詞,因此出賣人若單純僅就某未上 市櫃公司股票未來之發展抽象預測、樂觀陳述,甚至夾雜若 干些許吹噓誇大,倘一般買受人能本於常識自行判斷真偽範 圍內者,尚無法逕認出賣人係實施詐術。
三、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為:被告3 人於販售附表未上市(櫃)股 票時,以「公司前景看好」、「股票保證2 至4 年內會上市 」、「上市後獲利達3 倍以上」、「各該公司若未如期上市 或倒閉,將以其他等值股票交換以保障客戶的投資」,及「 以不明來路之財務報表及宣傳資料」等詐術,使附表所示之 購買者陷於錯誤而購買股票。然查:
㈠○○企業社於本案所販售之○○、○○、○○及○○四家公 司股票,在被告3 人販售之102 年間均為依法登記在案之公
司,有該四家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偵一卷第 70頁至第75頁),即使至104 年7 月原審審理期間,透過網 路查詢上開四家公司之登記資料,該四家公司依然係有效登 記在案(一審卷一第144 頁至第152 頁)。而該四家公司經 原審法院函請公司所在地警局派員前往查訪,其中○○公司 及○○公司均正常營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10月19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 年10月19日 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 年10月19日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 年10月22日函在卷可參(一審 卷二第132 頁至第153 頁及第207 頁至第220 頁)。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經查詢財政部稅務資料,○○、○○、○○、 ○○公司均仍為正常經營之公司,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財政 部稅務入口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 頁以下)。又依當 時經國內相關專業財經報章雜誌報導,○○公司係從事製作 高解析度影像顯示IC,○○公司係製造多功能微型投影機等 產品,○○公司係從事兩岸醫療設備器材,有各該財經雜誌 報導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5頁以下、第287 頁以下),證人 林碧惠並於原審證稱:上開資料是張育瑄叫伊等去買一本財 訊商業或謝金河的先探等雜誌來印的,可以提供給客戶表示 公信力,或者行銷股票的法說會時,有夾在資料袋內,張育 瑄說先探雜誌是謝金河主筆,對財經很有公信力等語明確( 一審卷一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
㈡其次,姑不論被告3 人販賣股票時有無對外宣稱「公司前景 看好」、「股票保證2 至4 年內會上市」、「上市後獲利達 3 倍以上」、「各該公司若未如期上市或倒閉,將以其他等 值股票交換以保障客戶的投資」,或提供「來路不明之財務 報表及宣傳資料」,觀諸上開推銷內容,除「提供不實財務 報表或宣傳資料」外,其他至多屬於出賣人對於各該未上市 (櫃)公司未來的抽象願景樂觀陳述,或就買賣股票契約的 民事關係部分,承諾給予買受人更換其他股票的優惠條件而 已,並非係以各該公司虛偽不實的經營訊息詐騙投資人,一 般具有社會見識之人應能判斷此乃出賣人行銷股票之用語而 已,此部分尚難逕認係出賣人所施用的詐術。
㈢況且,被告3 人並無對附表編號1 投資人楊宗財、編號8 投 資人林英金(楊宗財之妻)、編號5 李世芸、編號7 陳麗卿 (林英金之同事)聲稱:「保證」公司上市櫃,亦無對楊宗 財夫婦等人提供不實財務報表,楊宗財、林英金主要係基於 幫助林碧惠的業績而為投資,編號5 李世芸、編號7 陳麗卿 則係基於同事林英金之介紹而為投資,難認被告3 人有施用 詐術販賣此部分投資人股票:
⒈編號1 投資人即林碧惠姑丈楊宗財於原審證稱:林碧惠曾帶 被告張育瑄到伊家中,跟伊及伊太太談要買股票的事情,伊 買過上市(櫃)的股票,但是沒接觸過未上市(櫃)的股票 ,當天主要是被告張育瑄在介紹,張育瑄有拿一個電腦給伊 夫婦看某一間公司的發展、願景很好,雖然是未上市(櫃) ,可是值得投資。張育瑄主要是跟伊介紹○○公司,後來伊 有投資105 萬6000元,張育瑄在介紹的過程中,有無提到如 果之後真的沒有上市(櫃)的話,會換其他公司等值的股票 給伊,這個伊就不曉得了,伊是尊重太太,伊太太說要買, 因為伊太太也認為侄女最近家境困難(原審卷二第198 頁至 第200 頁反面)。伊夫婦最主要是為了要幫助侄女林碧惠, 讓她生活能夠有所改善,因為林碧惠沒有工作,又是單親家 庭等語(原審卷二第200 頁反面至第202 頁)。 ⒉編號8 投資人林英金於原審證稱:
①當時林碧惠是帶被告張育瑄來,張育瑄當時叫張艾雯,主要 推銷的都是被告張育瑄,被告張育瑄說她沒有名片,伊當時 心裡雖有存疑,但因為親情的關係純粹要幫助伊侄女。來的 時候被告張育瑄是帶了一個電腦,然後就放了一些○○公司 之類的介紹,伊等也不是很有概念,伊等也知道玩股票就是 市場買賣,不必要去弄懂這個事情。張育瑄她們有準備○○ 公司一些相關資料,其他公司的都沒有。被告張育瑄就一直 放一些影片,說這個很有遠景之類的。伊後來以伊先生楊宗 財名義買了○○公司的股票,總共是105 萬600 元。伊的部 分是購買○○公司,總共是26萬4000元。被告張育瑄說○○ 公司也是很有前景,香港也有分公司之類的,伊等對這個也 不是很瞭解(原審卷二第186 至189 頁)。林碧惠沒有告訴 伊販售股票可抽成的事,伊就是讓她有業績,純粹就是這樣 的出發點(原審卷二第194 頁反面)。
②伊有介紹同事即編號5 李世芸、編號7 陳麗卿來購買。伊告 訴陳麗卿說伊有親戚有未上市(櫃)股票,走IPO 流程,陳 麗卿有說她曾輾轉買過一張,一個多月以後就上市(櫃)了 ,在上市(櫃)的時候有賺到錢,她就說她也可以買。陳麗 卿都是透過伊聯絡林碧惠或張育瑄。被告張育瑄沒有向陳麗 卿推銷,應該也沒有電話聯絡,因為她們也不認識。李世芸 也是透過伊的介紹,後來買到○○公司(原審卷二第190 頁 反面至第191 頁反面)。
③張育瑄跟林碧惠到伊家中介紹的那一次只有提到○○公司, 後來陸續購買的○○公司、○○公司、○○公司等股票,都 是透過電話聯絡伊侄女林碧惠,沒有再實際碰面接觸。只有 ○○公司是張育瑄跟伊等碰面時明確介紹的。該次的介紹過
程中,張育瑄確實有說這間公司願景很好、現在也在往上市 (櫃)公司走,保證2 、3 年一定會上市(櫃)(按:證人 嗣後釐清並非「保證」,詳下述)。若後來這間公司沒有上 市(櫃)的話,會換給伊其他等值的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伊是在這樣的信賴基礎下,所以往後林碧惠跟伊推銷其他 公司股票時,伊才會願意去投資(原審卷二第191 頁反面至 192 頁反面)。林碧惠後來跟伊介紹○○公司、○○公司及 ○○公司時,沒有跟伊保證說3 年會上市(櫃),因為第一 次之後伊就沒有再問那麼多。林碧惠有傳真這三家公司的相 關資料給伊,伊等大家當然就看一下,也會去網路上請比較 懂的人上去看,就是請常玩股票的人查一下。李世芸及陳麗 卿是伊事後告訴她們這個訊息,她們才買股票的。伊沒有跟 李世芸及陳麗卿講說保證這兩家公司的股票2 、3 年會上市 (櫃),所以她們也沒有得到這樣的訊息(原審卷二第194 頁正反面)。
④被告張育瑄有說這些公司在走IPO 流程,預計大概2 、3 年 可能會上市(櫃),應該沒有講「保證」,以伊等這種單純 的想法,絕對不會去管「保證」這兩個字。被告張育瑄應該 沒有講「保證」這兩個字,她是說可以換等值,我問說萬一 沒有上市櫃,她就說換等值的或是別家的股票(原審卷二第 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反面)
⑤我會購買股票其實是為了幫助我的侄女。…(…若張艾雯沒 有跟妳講得那麼好,但因為妳侄女在那裡工作,她需要這個 業績,妳也會買股票嗎?)我一定會先查過資料才會確定。 (妳會查什麼資料?)我會在網路上去看這家公司,因為在 網路上應該都可以看得到。(是否網路上有這家公司妳就會 買了?)當然我也會稍微看一下它的資料。(反正公司還在 營業有收入,妳是否為了幫助妳侄女就會買了?)對(原審 卷二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反面)。
㈣另被告3 人亦無對附表編號2 、6 投資人陳奕任保證公司將 來會上市櫃,或提供不實財務報表詐欺陳奕任,陳奕任係因 母親林碧惠在○○企業社上班,經參加○○企業社舉辦的公 司說明會,與林碧惠自行評估後方購買○○公司、○○公司 股票:
⒈證人陳奕任於偵查中證稱:伊母親林碧惠當時剛進○○企業 社,要推銷未上市股票的說明會,伊過去○○公司瞭解。有 自稱○○公司的助理在台上說明公司的營運方向、產品及未 來願景。伊忘記當時說明會有無出示○○公司的財報,當時 有發很多資料,現場聽說明會的人約有3 、40人。伊與母親 聽了覺得還不錯,就當場購買了○○公司的股票,當天在○
○企業社內,伊有與張育瑄閒聊,張育瑄有說她們輔導的這 些公司股票正常三年就會上市,如果這些公司倒閉或未上市 ,她們會用等值的其他公司股票來換,如果這些公司有順利 上市會通知伊等,上市後一定會翻好幾倍。她們推完○○公 司後推○○公司時,伊母親為了衝業績有把相關的書面資料 拿給伊看,伊看了之後就答應母親買一張5 萬9000元(偵卷 一第254 頁至第255 頁)。
⒉證人林碧惠於原審證稱:
①伊經手4 檔股票,每檔股票都會選擇在哪一個飯店,伊等就 要動員親戚朋友去聽法人說明會。伊手上是○○、○○、○ ○和○○公司…她們會請北部一些主管下來,就是比較會講 ,伊就是在旁邊陪朋友而已。在法說會上面會發一些跟公司 有關的資料,它是一個預估,也不是什麼財務報表,就是說 這張股票賣你多少錢,然後幾年後如果上市(櫃)的獲利, 公司是做什麼的產品,就是一些報章雜誌,其實在法說會給 的資料很簡單(一審卷一第162 頁反面至第164 頁反面); 在產品說明會或是法人說明會上,被告3 人都沒有上台去講 。就伊的認知,在台上做說明的人都是該檔股票說明會的公 司員工,因為○○台北公司的人及被告3 人都是這樣介紹的 。她們在台上講的都只介紹她們公司的產品還有未來的遠景 而已…(一審卷一第168 頁正反面、第180 頁至第181 頁反 面)。被告張育瑄說她們在台北都做得很好,公司才請她下 來台南拓展分公司,所以她說這個前景很看好,說這家公司 如果到時候沒有上市(櫃)的話,就是會用同等的股票跟伊 等換(一審卷一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 ②伊當時是評估覺得這個股票本身將來有獲利的前景,所以才 會購買。當時有提到這些股票如果如期上市可能會有3 倍以 上的獲利,而且這些股票可能在未來2 年、3 年或4 年會上 市。被告張育瑄沒有說保證上市,可是她說3 到4 年如果沒 上的話,再等個幾年,它還是一樣會配股給你,她們把同樣 的第1 年會配你多少、第2 年會配你多少有列那個表出來。 每一年都會配股、配息,她說如果晚一年上市(櫃)的話, 她還是會把你前一年賺的再配給你,所以我們不會吃虧。她 們也有提到如果這家公司倒閉的話,會以等值的其他股票來 做更換。她們也有講如果這個股票將來沒有如期的上市就要 用其他股票來換。她說期限2 至3 年,最多4 年(一審卷一 第170 頁正反)。
③至於證人林碧惠於偵查中雖提出○○企業社所製作的「○○ 公司預估成本分析」(偵卷一第196 頁至198 頁),並證稱 :該資料就是伊所稱的假財報(一審卷一第183 頁反面至第
184 頁),然觀諸該文書資料內容,僅係製作者以手寫計算 方式,記載購買○○、○○等公司股票者,日後如果逐年配 股或認股之後的成本、獲利分析一覽表,並非一般公司的財 務報表,林碧惠此部分指述顯有誤會。又林碧惠於偵查中雖 另有提出○○企業社所製作「親愛的股東您好」等勸導投資 人購買股票的說帖,或教導業務員對外銷售的「新生幹部問 題總匯」、「話術」等資料(偵查卷一第5 頁以下),然觀 諸該說帖或話術內容,並未涉及各該未上市(櫃)公司財務 報表、經營資訊真實與否的問題,客觀上明顯可以知悉係○ ○企業社教導營業員如何對外販售股票的行銷技巧,及對各 該未上市櫃公司產業前景廣泛粗淺的介紹,或對日後股價樂 觀預估而已,難認係施用詐術。
㈤另附表編號3 投資人黃海琴、編號4 馮玉玲、編號9 莊月玢 亦均經由林碧惠介紹,而向○○企業社購買未上櫃公司股票 ,其等本身均係期待日後公司上市櫃後能賺取差價利潤,並 有自行判斷風險之能力,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3 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購買股票:
⒈證人黃海琴於偵查或原審中證稱:伊是經過林碧惠的介紹, 才知道未上市公司股票訊息及管道,伊對投資也有興趣,所 以就去○○企業社聽張育瑄推銷。張育瑄當時跟伊推銷○○ 公司的股票,張育瑄說未上市公司股票要由2 家證券商來輔 導,所以公司一定會上市,不可能會變成壁紙,會電話通知 買賣的時間,該時間正好在高點,會有利基,103 年○○公 司會配股,她說她們挑中的未上市公司是很有潛力的公司, 張育瑄在推銷時有出示所謂的預估財報給伊看,財報內容都 是賺錢,業績成長都達百分之60幾,還有印○○公司的相關 報導及張育瑄推銷時的手稿等語(偵卷一第276 頁正反面、 第277 頁反面、一審卷二第29頁反面)。
⒉附表編號4 投資人馮玉玲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林碧惠才 知道未上市公司股票的訊息及管道。林碧惠帶伊去○○企業 社,由張育瑄出面推銷未上市股票,張育瑄推銷○○公司的 股票,說該公司3 年內就會上市,到時候股價就會翻好多倍 ,等股票上市逢高點時她就會通知伊等將股票釋出。伊沒有 印象有無看過○○公司的財報,因為伊年紀比較大了,可能 拿了就忘了等語(偵卷一第276 頁反至277 頁)。 ⒊附表編號9 投資人莊月玢於偵查證稱:當時林碧惠向伊說她 們公司的未上市股票獲利滿大的,叫伊撥空去瞭解,所以伊 就到○○企業社,由被告張育瑄出面推銷。張育瑄當時向伊 推銷○○公司股票,張育瑄說該公司在3 年後一定會上市, 獲利約5 至10倍,因為伊比較忙,沒有時間注意股價,她說
公司上市時一定會通知伊,由伊等決定要不要賣掉。林碧惠 有出示天下雜誌給伊看,上面有介紹○○公司(偵卷一第27 7 頁正反面)。
⒋從黃海琴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張育瑄推銷○○公司時,除 介紹○○公司發展前景良好以外,另至多僅係聲稱該公司「 日後一定能上市櫃」等語,而此等言語客觀上僅屬被告張育 瑄對該公司未來發展的樂觀陳述而已,證人等本身皆具一定 的社會閱歷,黃海琴過往更有投資經驗,衡情應知此僅係商 品出賣人對外宣傳言語而已,而不會對此盡信不疑方才購買 股票;此外,被告張育瑄提供給黃海琴看的財務報表,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係虛偽不實,因此黃海琴等人上開所述並不足 以證明被告3 人詐偽販賣股票。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3 人有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共同詐偽販賣股票犯行,自不能論以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藍素秋、李晏慈部分):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藍素秋、李晏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 行事證明確,而適用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 1 項、刑法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證券業務,危害國家對證券業之管理,受○○公司指示南 下拓展本件違法業務,被告藍素秋職位係經理,被告李晏慈 職務係副理,被告藍素秋、李晏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等二人在本案犯行中之地位、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其等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原審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藍素秋、李晏慈觸犯詐偽販賣股票,而均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尚稱妥適,並無明顯濫用裁量之虞。
二、被告李晏慈仍主張:其僅高職畢業,過去從事護理工作,並 無任何證券交易業務,前往○○公司應徵本係應徵行政人員 ,於開始工作後方經告知要銷售未上市(櫃)股票,公司主 管均告知販賣未上市(櫃)股票就像賣房子一樣,不需要證 照,其係誤信銷售未上市(櫃)股票為合法,並非有意牴觸 法律,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然多位曾 經服務於○○企業社的離職員工,均證稱被告李晏慈於○○ 企業社內不僅擔任庶務性、事務性工作而已,尚有對新進員 工進行教育訓練,講解股票上市櫃流程,並會督促員工努力 對外販售股票達成業績,因此被告李晏慈於○○企業社應屬
管理階層,而非如林碧惠般僅係想要賺取業績的基層員工而 已;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 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 有明文。被告李晏慈既經○○公司派遣南下拓展南部市場, 嗣後於○○企業社內確實擔任管理階層,可見其對於未上市 (櫃)股票業務涉獵已深;尤其,被告李晏慈於公司並非以 真名示人,且當庭自承有前往開戶購買上市櫃股票的經驗, 應知僅有政府許可的證券商方能從事證券業務,加上臺灣近 一、二十年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遭警查獲而躍上新聞版面 者不在少數,且依上開前往○○企業社應徵的員工證詞,可 知連其等剛接觸此領域的員工都能意識到販賣未上市(櫃) 股票是否合法乙節,則被告李晏慈對於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因此被告李晏慈 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判決無罪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仍主張被告2 人於販售股票過程中,不斷以各種話述 向投資人保證獲利,所為銷售手段已足使投資人陷於錯誤, 而構成詐偽販賣股票罪云云。然誠如上述,任何商品交易市 場出賣人為吸引他人購買,本即有可能摻雜些許誇大推銷廣 告之詞,因此出賣人若單純僅就某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未來之 發展樂觀陳述,而一般買受人能本於常識自行判斷真偽範圍 內者,尚無法逕認出賣人係實施詐術。本案被告3 人販售之 上開未上市(櫃)股票,當時坊間的專業財經報章雜誌均曾 加以報導,且各該公司當時均有正常營業,並積極往上市( 櫃)方向規劃,而資本市場中,未上(市)櫃公司於尚未上 市櫃前,因尚不被廣大投資人所認識,尚未吸納大眾投資資 金,股價通常有所壓抑,待上市櫃後受到資本市場資金追逐 ,股價確實甚有可能暴漲揚升,因此未上市(櫃)股票的買 受人即係希望賺取此種差價,方會冒險投資未上市(櫃)股 票。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以各該公司過往的「不 實」財務報表銷售股票,亦無對投資人宣稱將來「不實」的 前景計畫,純粹以購買某某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該公司前景 看好、保證獲利等樂觀陳述宣傳,客觀上尚難認為係施用詐 術。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2 人構成詐偽販賣股票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被害人共9 人,被告藍素秋、李晏 慈犯後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賠償各投資人,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就被告2 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部分,僅量刑有期徒 刑4 月、3 月,乃有過輕,請求本院改判更重之刑云云,然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本案被告藍素秋、李晏慈僅係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 非以詐偽方法販賣股票,且其等所販售的股票亦非空殼公司 ,各投資人仍保有自己購買的股票(至於該股票日後價值須 視各該公司的經營發展狀況);其次,原審判決就被告藍素 秋、李晏慈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 由,諸如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參與本案分工之程 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檢察官主張 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被告張育瑄部分):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張育瑄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 案被告張育瑄之不法所得總計為25萬2000元,已如上述,原 審漏未宣告沒收,適用法律乃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張育瑄除非法經營證券業犯行外,尚應構成詐偽販賣股票罪 ,及原審就被告張育瑄非法經營證券業犯行量刑過輕,請求 本院撤銷改判云云,雖無理由(理由同前開本院駁回檢察官 對被告藍素秋、李晏慈提起上訴部分),然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且新法雖認為「沒收」並非從刑,而係一種獨 立的法律效果,惟沒收與主刑彼此仍牽涉事實認定、法律適 用的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宜割裂處理(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14 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289 號判例 、106 年度台上字第830 號判決類似意旨參照),則原審對 被告張育瑄宣告之罪刑亦無法維持,應一併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張育瑄並非證券商,竟擅自對外推銷販賣未上市 (櫃)股票牟利,不僅影響政府對於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的 集中管理,且被告張育瑄可能因銷售專業知識不足,或所擅 自銷售的公司經營前景不佳,而間接影響投資人投資權益; 另斟酌被告張育瑄雖稱願意坦承犯行,然猶辯稱其不知上開 法律規定之犯後態度,○○企業社販售如附表所示的投資人 、股票數量,被告張育瑄自陳高中畢業、與成年兒女同住的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萬2000元應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編│姓 名│ 時 間 │投資標的│每股│ 股 數 │ 總金額 │
│號│ │ │ │單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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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楊宗財│101年11月20日 │○○公司│59元│12000股 │0000000元 │
│ │ ├───────┼────┼──┼────┤ │
│ │ │101年12月4日 │○○公司│29元│12000股 │ │
├─┼───┼───────┼────┼──┼────┼─────┤
│ 2│陳奕任│101年11月16日 │○○公司│59元│2000股 │704000元 │
│ │ │、同年12月4日 │ ├──┼────┤ │
│ │ │ │ │29元│2000股 │ │
│ │ ├───────┼────┼──┼────┤ │
│ │ │102年7月8日 │○○公司│59元│6000股 │ │
│ │ │ │ ├──┼────┤ │
│ │ │ │ │29元│6000股 │ │
├─┼───┼───────┼────┼──┼────┼─────┤
│ 3│黃海琴│101年11月16日 │○○公司│59元│3000股 │264000元 │
│ │ ├───────┼────┼──┼────┤ │
│ │ │101年12月4日 │○○公司│29元│3000股 │ │
├─┼───┼───────┼────┼──┼────┼─────┤
│ 4│馮玉玲│101 年11月20日│○○公司│59元│1000股 │88000元 │
│ │ ├───────┼────┼──┼────┤ │
│ │ │101年12月4日 │○○公司│29元│1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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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李世芸│101年12月21日 │○○公司│59元│6000股 │52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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