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余文欽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1、13112、1676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69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文欽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
之罪名及宣告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元沒收。
事 實
一、余文欽可預見鄭旭峰、林育生、黃育承、許智惟、Telegram
暱稱「JUDY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集
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
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而可預
見提供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提
領後交予他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匯出之贓
款,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竟為賺取報酬,仍自民國112年4月前某日起,加
入該詐欺集團,並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與
上開諸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余文欽於
民國112年4月份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文欽連線帳戶)之帳號、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文欽華南帳戶)之帳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文欽中
信帳戶)之帳號、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余文欽彰銀帳戶)之帳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文欽上海帳戶)之帳號、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文欽台新
帳戶)之帳號、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余文欽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之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再輾轉匯入
余文欽之上開帳戶,再由余文欽將款項提領出,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方法、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錢、層層
轉帳及余文欽提領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以
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大剛、何麗蕎、劉福泉、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劉映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張育銓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余文欽對本判
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至137、231至233、239
至2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余文欽對於將本案7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鄭旭
峰,並遭詐騙集團取得,嗣詐騙集團成員乃向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行騙,致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附表一所示被告余
文欽之帳戶,再由被告余文欽領出,交付予林育生或黃育承
等事實經過,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與鄭旭峰等多人,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不知情情況下被
朋友鄭旭峰欺騙,鄭旭峰召開一個說明會,介紹說要購買虛
擬貨幣的,鄭旭峰說以後的對口是林育生,在飛機群組內,
林育生會指示我去領錢,領完錢後我就交給林育生或黃育承
,他們收到錢後就會把虛擬貨幣轉到我的帳戶,我再轉給買
家「JUDY霞」,我實際操作了1、2個禮拜,帳戶都沒有問題
,我不知道匯入的錢是詐騙來的,我已經寫信去新北地檢署
指證鄭旭峰教唆詐欺。另外,起訴書所說的黃育承、林育生
我都不認識,現在判我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法條
有誤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不爭執事項,除據被告供承無訛外,另經被害人劉欣如
、告訴人林大剛、何麗蕎、劉福泉、林忠、劉映烈、張育銓
於警詢指訴綦詳(見警635-4卷第9至13、15至17、19至21、
23至24、25至27頁、警399卷第5至9頁、警122卷第3至7頁)
,此外,復有被害人劉欣如之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LINE對
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4張、「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
明書、聯邦銀行匯款單客戶收執聯(見警635-4卷第65至74
、77至86、91至101、103頁)、告訴人林大剛之報案紀錄、
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票超YA」APP介面(見
警635-4卷第106至114頁)、告訴人何麗蕎之報案紀錄、與詐
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635-4卷第115至119、121至
125頁)、告訴人劉福泉之報案紀錄、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
錄截圖、虛偽APP「3月總結」截圖(見警019卷第61至89頁
、警635-4卷第153至159頁、偵6691卷第91至118頁)、告訴
人林忠之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
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635-4卷第161至167、1
71至173頁)、告訴人劉映烈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騙
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見警635-4卷第161至16
7、171至173頁)、告訴人張育銓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見警122卷第9至
11、23至29、89至110、113至126、133至135頁)、余文欽之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見警635-4卷第29至39頁、偵13
112卷第75至81頁)、余文欽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見警635-4卷第45至51頁)、余文欽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IP登入紀錄(見警122卷第
41至44頁)、余文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語音/網銀歷史查詢/存款交
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行動銀行IP資料(見警122卷第47至71
頁)、余文欽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
偵13112卷第61至71頁)、余文欽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3112卷第85至91頁)、余文欽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3112卷第95至99
頁)、第一層人頭帳戶許秋美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
轉帳交易)等資料(見警122卷第75至86頁)、第一層人頭帳戶
劉淑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6691卷第1
21至127頁)、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轉帳交易)等資料(見警122卷第75至86
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意,辯稱所領取之款項係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
⑴依被告於警詢所稱:「(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0為何人所有?何時申辦開戶?做何用途?)我本人。今年3
月。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你經營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多
長時間?何人介紹你從事該業?)一個月多。我有一個TELE
GRAM群組,裡面有人教學虛擬貨幣買賣,暱稱[JUDY霞],他
教會我的」、「[JUDY霞]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承上問,[JUDY霞]與你有何關係?
為何要教你?有無獲得報酬?)他是虛擬貨幣買家,他叫我
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他幫我設定約定轉帳,他會把錢匯到我
帳戶,再由我去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使用。我幫他購買虛擬貨
幣換算台幣每100萬,我可以獲得1,000元報酬」、「(你都
去哪裡購買虛擬貨幣?何人介紹?)TELEGRAM好友暱稱〔幣
商〕購買,他都使用現金交易。[JUDY霞]介紹我和[幣商〕認
識」、「[幣商]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你通常以何方式與客戶作法幣交易?若為面
交,是自己親自取款,還是有合作的朋友幫忙取款?)我收
到[JUDY霞]匯款後,會由我本人提領,並以現金方式和[幣
商]面交」、「我的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見警635-4卷第3至7頁);於偵查中供稱:「(誰
指示你去做這虛擬貨幣?)鄭旭峰,LINE暱稱『小鄭哥』,他
介紹幣商給我認識,幣商叫『林育生』、『黃育承』」、「(交
易過程?)早上會先問幣值,如果有人匯款給我,林育生或
者黃育承會跟我講買家要買多少,接著要我把錢領出來交給
他們,下午4至6點時,他們會把幣打到我錢包內,我再把虛
擬貨幣交給買家。交易紀錄跟時間在我手機內,我的手機被
高雄地檢扣押」、「(所以錢進來是賣家跟你說的?)對,
林育生、黃育承跟我說的」、「(所以你做虛擬貨幣不是賺
差價?)買家跟賣家都是林育生他們介紹的,我沒有門路」
、「(買家有沒有問你價格?)沒有問我價格,他把錢給我
,我就領出來直接拿去給林育生、黃育承他們,另外幣商會
把虛擬貨幣打給我,接著我再把虛擬貨幣打給買家」(見偵6
691卷第77至81頁)。
⑵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所辯稱之購買虛擬貨幣,賣家
「幣商」(也是就林育生及黃育承)係由買家「JUDY霞」所介
紹,且買家及賣家均是固定,是倘若係正常買賣,則買、賣
雙方既已彼此相互認識,有何理由不直接進行交易,反而要
多此一舉,由買家先將價金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
提領出交付賣家,以迂迴曲折之方式進行買賣?且款項匯入
被告提供之帳戶內,竟是賣家林育生、黃育承告知被告,而
非買家「JUDY霞」,至為不合常理,已然可見。再者,依被
告所述,其將款項領出交給賣家後,當天下午4至6點時,賣
家就會把幣打到被告之錢包內,被告再把虛擬貨幣交給買家
等情,惟對照卷附在OKLINK網站所查詢,被告之錢包地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紀錄(見本
院卷第171至191頁),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現款
時間,均未有與賣家「幣商」(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買家「JUDY霞」(錢包地址: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虛擬貨幣之買賣紀
錄。就此疑點,被告雖辯稱:中間有1、2次例外,錢不夠的
話,會拖個幾天(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然由上開交易紀
錄,「幣商」(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最早與被告之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時間為2023/05/09,16:
08:48,數量為50,000顆USDT,嗣於2023/05/09,16:10:
03,再由被告之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將此50,000顆USTD移轉至「JUDY霞」(錢包地址: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74頁)
,與被告所辯,中間僅有1、2次例外云云,均無法相符,足
見被告辯稱,領取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款項係購買虛擬貨
幣云云,並非實情。
⑶另本院亦調閱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7363號等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
9號)之案卷,由下述被告及共犯等人之供述,更可證被告係
參與3人以上之詐騙組織,且該詐騙集團係以虛擬貨幣買賣
為幌,以規避警方查緝:
①依該案共犯許智惟於112年12月18日偵訊中證述:「(112年6
月16日你跟葉志偉去臨櫃領50萬元的事情,是誰叫你們去做
的?)余文欽跟林育生」、「(是余文欽介紹你與葉志偉從事
提領款項的工作?)是余文欽介紹的,他再介紹給林育生來做
虛擬貨幣交易?」「(是誰教你與葉志偉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的
?)余文欽跟林育生,他們有工作機給我,我有花二千五百買
這部工作機,每天早上要看這個帳戶有沒有列為警示,若這
個帳戶可以使用,並回報工作機,在每天早上九點到下午三
點半他們會匯錢進來這個帳戶,也會通知我錢有進去,叫我
去刷本子,若有錢進來,我還要回報他們,並去銀行把錢領
出來,再以工作機通知他們,他們會派黃育承來跟我拿錢」
、「(你在警詢時稱買賣虛擬貨幣的紀錄都是余文欽、林育
生給你的?)對。比如說今天領了300萬,今天結束工作,會
約在鳳山麥當勞,在麥當勞裡面用手機做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像是買家買多少,賣家賣多少,我們當下用手機打出來的
。當時我就覺得很奇怪,若是真的虛擬貨幣交易,為何不在
當下做交易,而不會在結束後才統籌後才做的交易紀錄」等
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12頁),除供承每天都要注意帳戶有無
遭警示外,更明確陳稱,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係事後統籌製
作等語,互核前述在OKLINK網站所查詢之被告電子錢包交易
紀錄,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領款時間均無虛擬貨幣之
交易,從而可證,被告辯稱係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均屬虛
構。
②再參諸該案共犯黃育承於112年10月6日,112年度偵字第2736
3號案偵訊時稱:「(是否認識余文欽?)認識,是林育生介紹
給我的」「(林育生、你、余文欽、許智惟有無共同組成通
訊群組?)有,林育生創的」、「(你上次偵訊時稱,是幣商『
鮮奶茶』叫你去領錢的,有無此事?)是林育生,而『鮮奶茶』
沒有叫我去領錢」、「(許智惟、余文欽提領的錢有沒有交
到你手上過?)都有,全部的錢我都交給林育生」、「(提示
,員警於林育生手機中發現與你上次手機遭扣押時手機內與
『鮮奶茶』之對話紀錄、貨幣交易紀錄相同之截圖,為何會如
此?)對話紀錄是他女友截給我的,交易紀錄也是他女友截給
我的」、「(這些圖何時傳給你的?)在我個人帳戶被凍結時
,他說這個在到案說明時可以提供警方說這是虛擬貨幣買賣
」、「(依你所述,既然你的工作機裡就有對話紀錄及交易
紀錄,為何當時未提供給警方?)因為他們有在被飛機刪掉後
提前截圖」、「(所以並不是你自己的操作截圖,而是楊珮
華等紀錄提供給你使用,是否如此?)是」、「(群組用來做
什麼?)用來虛擬貨幣交易買賣用」、「(群組還在?)不在了
,因為林育生把所有人都踢掉了,時間約在許智惟被抓的那
一天」(見本院卷第335至341頁),以被告所加入之群組已達
3人以上,且群組內與被告做相同工作,即負責領款之人,
並無真實交易虛擬貨幣,而需依靠其他人提供虛擬貨幣交易
截圖,以應付警方查詢,又於集團成員許智惟為警查獲當天
,群組即立刻解散,足認被告所參與之群組,絕非正當。
③又依被告於112年9月19日,112年度他字第5478號案偵訊時稱
:「(許智惟稱,你及林育生向他稱,如遭檢警偵辦,就向
警察說,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就會沒事,為何這麼說就會沒
事?)我也是小鄭哥、林育生他們這樣子跟我講的」、「(什
麼叫帳戶洗車?)檢查自己的帳戶有沒有問題,是阿生他們叫
我要這樣子檢查,自己帳號登入網路銀行,匯100元左右去
其他地方,檢查有沒有被警示,因為他們說匯來的錢不一定
是乾淨的」;於112年12月20日,112年度偵字第34538號案
偵訊時稱:「(你去銀行臨櫃提款時,你要如何跟行員說?)
林育生教我說是要做工程用,因為行員會問,他說交易虛擬
貨幣的話,行員會不准…」(見本院卷第314至332頁),可知
被告經由共犯林育生告知,已知悉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可疑,
故需時時注意帳戶有無遭警示而無法使用,一般人見此已能
警覺有不法情事,況以近數十年來詐騙集團橫行,詐騙案件
猖獗之程度,社會上多數人對無正當理由要使用他人帳戶作
為款項進出,已無法諉稱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相關之預
見,被告竟無視此明顯異狀,配合提供多達7個帳戶,且於
受指示臨櫃提款時,又向行員杜撰提款目的,再加上被告領
款後,亦未立即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更可證被告對於林育生
等人可能為詐騙集團,並非完全無認識。
④被告可預見林育生、黃育承、許智惟及鄭旭峰等人為詐騙集
團成員,竟仍受指示,配合提款及交付予黃育承、林育生,
而與之共犯,可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Ⅰ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
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
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
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
「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
,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
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
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
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
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
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
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被告在能預見林育生、黃育承、許智惟及鄭旭峰等人為詐騙
集團成員之情況下,仍配合提供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提領
匯入帳戶之贓款,再交付予黃育承、林育生,自有容認本案
犯罪成立之不確定故意,且縱未由被告親自向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行騙,被告仍應與共犯共負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罪責。
⑷被告雖一再辯稱,鄭旭峰於召集說明會時所述,與事後所為
不同,其係受鄭旭峰所誆騙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洪畤原為
證。然依證人洪畤原於本院證述:「(鄭旭峰有說這個虛擬
貨幣的來源和操作的方式嗎?)2年多前,說明會大概說他們
找買方、賣方買賣虛擬貨幣,然後你們的工作就是你們要去
把買方的錢領出來,然後再交回去這樣,大概是說這些東西
,100萬元可以抽3,000元的佣金,當時說明會大概是這樣,
然後說這是合法的」、「(說明會的人沒有介紹說他是誰,
哪一個公司?)沒有印象,我們去,他們就直接講」、「(有
無出示書面資料讓你們相信他做虛擬貨幣?)都沒有」、「(
你之後有提供他們虛擬帳戶配合領款嗎?)都沒有,我之後
就走了」、「(你為何不參加?)他們說還要開戶繳交戶籍謄
本,我覺得麻煩就不要了」、「(被告有無後續配合,你知
道嗎?)我那時候有聽到被告講說他有跟他們操作虛擬貨幣
」、「(被告如何配合?)我不知道這個部分,我只知道被告
有參加而已,之後小鄭遇到我之後,還問我怎麼沒有參加」
(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證人洪畤原既未全程參與說明會
,亦未同被告般參加鄭旭峰所招募之組織,對於被告加入該
組織後,所遇到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現象為何置之未理、一
味配合,且於領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有無實際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亦均未親自見聞,縱證人洪畤原證述,鄭旭峰於說
明會時,曾宣稱一切合法等語,亦無法合理說明,被告為何
提供多達7個帳戶,且明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
,仍配合領款,且提領後,亦查無對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等等諸多異常行為,自難以證人洪畤原於本院之證述,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
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
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
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
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現行法)。
⑵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換言之,量刑
之框架仍與法定刑相同。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已明文規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
應先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而行為時及中間時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現行法已
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二相比較,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
。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後為寬,綜
合比較結果,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現行法。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關於第3條第1項並未修正,另就自
白減刑部分,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相比較,修正前規定顯較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
㈡論罪
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為行為人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行為之著手。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6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被告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之首次犯行,且依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及被告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
8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363
號等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1至60、271至296頁、原審卷第25
至30頁、調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卷
第3至28頁),本案雖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然被告參與
鄭旭峰等詐騙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尚未據先繫屬
之前揭案件起訴或判決,自應由本院加以審理,且為避免重
複評價,應僅就附表一編號6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可,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其餘附表一各編號,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鄭旭峰等多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犯上開3罪,於附表一
其餘各編號所犯上開2罪,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法益,應分論併罰
。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提
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此部分未經起訴與已起訴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業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
名,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87號併辧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均得一併加以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尚應論
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原審漏未論述;另被告雖已繳交犯罪所得24,210元,有原
審法院113年贓字第135號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3頁)
,然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已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要件,
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所為7次犯行,均予以減刑,即有未
洽;另原審已認被告關於洗錢部分,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然於刑之減輕事由,又敘明,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而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減輕事由,顯係割裂適用不同新舊法,而有未洽。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然因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
圖謀個人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竟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收取
、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
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又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林忠、林
大剛及劉映烈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040號、11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14
、145至14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未依調解
筆錄履行(見本院卷第247頁),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均未
成立調解,或獲得賠償,被告又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
,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
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
平等原則);兼衡被告參與分工模式、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
欺之金額、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所犯數罪,尚未確定,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他院審理中,為免無益之定應執 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㈢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各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轉匯、提領款項之角色 ,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被告 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除其報酬外,其餘皆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其所獲之犯罪所得尚非高,又已全數繳回之情節 ,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 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