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17,000 元與甲○○」,金額部分應更正為17萬元;原犯罪事實一㈤㈥所 載告訴人匯款10萬元、6萬元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 000000000)」,應更正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 )」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2月27 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1281號函暨甲○○00000000000000號帳 戶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 31至233頁)、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人壽107 年6月29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台灣人壽107年6月19日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台灣人壽107年6月20日保險單借款 約定書影本、中國人壽107年6月21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 (本院卷一第245至2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09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9050號函(本院 卷一第267頁)、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 第281至327頁)在卷可憑,故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受告訴人委託向陳維文追償債務, 竟趁此機會,夥同甲男設下騙局,編織藉口先後向告訴人共 詐得152萬6000元,犯罪手段惡劣,並使告訴人遭受莫大損 害,事後又夥同乙男、丙男恫嚇告訴人,並索討20萬元,致 其心生畏懼,所幸告訴人未交付金錢而不遂,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孩 子,擔任鐵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本件被告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共計152萬6000元,均屬其犯罪所 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 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 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於107年6月2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科技大學校門口處,被告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告訴人甲○○佯稱:陳維文有一張房屋權狀目前抵押在當舖 ,須將60多萬元之欠款還清,始能將權狀贖回,並再持該權 狀向銀行借款,以此清償對甲○○之債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應允,於107年6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
-11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2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然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伊借款2萬元要拿去支付 他自己債務的利息錢等語(偵卷第50頁)。復於審理時證稱 :(提示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04頁)這2萬元是被告 說要還高利貸利息的錢,被告說他身上沒錢,因為當時很怕 說被告消失,後續事情不處理,所以願意借他等語(本院卷 二第19頁、第49頁);且經審判長再次確認:「(問:這2 萬元不是詐欺,也不是恐嚇取財?按照你剛剛的說法或是按 照你之前作的筆錄,你筆錄是說你是借給他的,剛剛提示的 LINE,你剛剛也講是高利貸的利息,所以這一筆2萬元不是 詐欺,也不是恐嚇取財,是否如此?)這樣來講應該算沒錯 。(問:因為你的認知是借?)當下認知是借。(問:他也 跟你講他需要借錢,是否如此?)對。」等語(本院卷二第 64至65頁)。足見該筆2萬元是被告向告訴人借貸所得,告 訴人主觀上認知及交付之目的是借款,並無誤信之情況,顯 然與被告前開事實一㈣(原起訴犯罪事實㈤)之詐欺取財犯行 無涉,而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該次犯行其餘交付財物之部分 構成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 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洪欣昇、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款項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處刑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107.06.18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 現金3萬6000元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 107.06.18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 現金1萬元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07.06.19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 現金4萬元 107.06.20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 現金10萬元 ㈢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107.06.21 臺南市○區○○路000號鎖店 現金36萬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07.06.22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某停車場入口處 現金35萬元 ㈣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107.06.25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科技大學門口處 現金30萬元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07.06.29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 現金17萬元 107.07.02 匯款10萬元 ㈤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107.07.05 匯款6萬元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107.07.08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 未交付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