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40號
TNHM,105,上訴,34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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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概開半個鐘頭之後到空屋。抵達之後,陸續有人進來, 我看到丁○○、戊○○走到後方廚房商量要多少錢,戊○○ 再和一個人竊竊私語,透過那個人向我要求100 萬。我說10 0 萬元我沒辦法,他們不高興,有一個人就用鋁棒打我的腳 ,另一個男的徒手打我的鼻子,有一個人還在旁邊摔花盆, 作勢要刺我。我印象有動手的就這三個人。當時事發突然, 我來不及看是誰動手。戊○○沒有暴力行為,負責謀略逼迫 金錢。後來是庚○○叫我簽本票,最後就簽立6 張本票給他 們,另外還有切結書(即扣案之和解書),內容是承認我有 詐賭。之後乙○○、癸○○再載我回租屋處拿錢和開車。我 在租屋處拿了10萬元現金,因為乙○○、癸○○他們不敢收 ,我就把現金帶在身上,其中一個人載我,另一個人開我的 車回到○○街。回到○○街後,我把錢交給乙○○、癸○○ ,其中一個人還了一張本票給我。後來中古車商到○○街估 價,車行的人說我的車是外縣市的車,要買不划算,所以又 叫我簽立一張汽車讓渡書。他們把我的汽車開走,把我的行 照拿走,才放我回家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 頁正面,偵二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1 頁正面,警一卷第29 4 頁背面)。而據證人子○○於本院陳證:「(你在102 年 10月21日警詢時,你有說戊○○在○○路空屋的廚房,有跟 丁○○竊竊私語,你有無看見這情形?)有,我有看見他們 走到後面。(你有無說過,後來戊○○跟不詳男子耳語?) 有說小聲話,後來我就不知道了」、「(丁○○跟戊○○和 一個不知道是誰在耳語嗎?)對」、「(到○○路空屋時, 有無人叫你拿100 萬出來解決?)有。(你知道是誰叫你拿 100 萬出來嗎?)不記得了。(那個人跟你開口要拿100 萬 前,戊○○有無跟那人耳語後,他才跟你說要拿100 萬,有 這樣嗎?)有」等語屬實(見本院340 號卷一第424 頁至第 425 頁、第426 頁至第427 頁)。另被害人子○○返家後, 旋於102 年10月16日早上6 時40分許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右大腿、雙手拇指傷 害之事實,則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受傷照片7 張附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312 頁、第353 頁至第356 頁),足見子○ ○在○○路空屋內確有遭人持硬物毆打之事實甚明。嗣子○ ○報警處理本案後,被告丁○○有將當晚子○○簽立之本票 5 張(當晚簽立之本票6 張,其中1 張子○○交付現金10萬 元時業已交還子○○)、和解書1 紙、汽車讓渡書(全稱為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同)1 紙等物交還 子○○,而上開本票面額均記載發票人為子○○、面額為10 萬元,和解書內容係承認有詐賭之行為,汽車讓渡書係以子



○○為賣主出售國瑞牌轎車等情,亦有104 年2 月2 日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本票、和解書、汽車讓渡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五卷第27頁 至第29頁、第31頁、32頁),且經本院調閱扣案之前揭本票 、和解書、汽車讓渡書(含複寫本)核閱屬實,而觀諸前揭 和解書(偵五卷第31頁),僅有子○○一方署名,並無他方 相對人,與正常須有雙方合意簽名之和解書有違,顯見子○ ○陳稱係被迫簽署等情,並非無據,益徵被害人子○○指述 並非憑空杜撰,應堪採信。
㈡復依乙○○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當天是庚○○打電話約我 說要處理事情,要我打電話給癸○○要他參加,是由庚○○ 載癸○○。我到達現場時,已有丁○○、戊○○、壬○○、 辛○○、丑○○等8 人在場。我們先去「○○車行」找子○ ○,因為找不到,再叫丁○○把子○○約出來。丁○○和子 ○○說伊詐賭贏錢,要求要吃紅。丁○○就叫子○○坐上我 的車,車上搭載丁○○、癸○○、子○○。癸○○在車上把 子○○頭壓低,用塑膠束帶將子○○的手反綁。在車上我提 議前往○○路的房子,途中就由我和詹為清聯繫拿鑰匙。到 屋內之後,丁○○開口跟子○○恐嚇如何分紅,子○○也是 無法拿出錢來,誰先動手我忘記了,我只知道癸○○、庚○ ○、我都有毆打子○○的臉、身體、手腳,我有打破酒瓶作 勢要刺子○○恐嚇他,癸○○有持鋁棒打子○○。等我們毆 打一陣之後,丁○○又跟子○○說,最後丁○○、庚○○叫 子○○簽立本票6 張,本票是庚○○去買的,在當場簽完。 之後我和癸○○再載子○○回他的住處拿10萬元,由我開子 ○○的車回○○街,把錢交給庚○○,丁○○拿了5 萬元給 庚○○,庚○○各拿1 萬給我和癸○○等語(警一卷第5 頁 正面至第9 頁背面,偵二卷第97頁至第98頁);癸○○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當天是庚○○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人欠 他朋友錢,載我前往「○○車行」幫忙討債。到場之後,丁 ○○向我們交代要找欠他錢的人,由丁○○打電話邀他到○ ○街聊天。子○○抵達後,丁○○叫子○○上車,我有用手 機敲打子○○頭部,後來丁○○看到車上有束繩,就由我將 子○○的頭往下壓,然後由丁○○將子○○雙手反綁。在車 上丁○○問乙○○有無地方可以提供,乙○○就打電話叫詹 為清拿鑰匙,帶我們去○○路的空屋。抵達○○路之後,丁 ○○問子○○如何處理,子○○不說話,丁○○就動手毆打 子○○,有人敲破酒瓶作勢要刺子○○。後來丁○○叫我和 乙○○載子○○回到他的租屋處拿錢和開車,子○○把10萬 元、行車執照拿給乙○○,乙○○轉交給我。子○○的車是



乙○○開回來的。回到○○街後,我把現金10萬元和行車執 照交給丁○○,丁○○叫子○○簽下汽車讓渡書,才放子○ ○走。丁○○是把錢分給庚○○,庚○○再分1 萬元給我等 語(見警一卷第178頁正面至第181頁背面,偵卷第90頁至第 91頁)。觀渠等證述子○○在○○街上車後坐在被告癸○○ 身旁,途中被告乙○○撥打電話向詹為清拿取○○路空屋之 鑰匙,抵達○○路空屋後,被告丁○○向子○○索討金錢, 子○○遭人毆打、簽下本票,再由被告乙○○、癸○○搭載 子○○返回租屋處拿錢及取車之過程,均與證人子○○前揭 指述大致相符,至於上車後如何就坐、何人綁上束帶、抵達 空屋後何人先後出手毆打等部分細節雖稍有出入,應係因當 時情況混亂所致,自難據此全然排除乙○○、癸○○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得以作為證人子○○證述之補強證據。另被告 癸○○稱伊在○○路空屋並未出手毆打子○○云云(見原審 卷第221 頁背面),則與證人子○○、乙○○證述之情節不 符,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再依證人辛○○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當天是我去○○路空 屋的時候其他人已經在現場,有丁○○、戊○○、乙○○、 庚○○、癸○○、丑○○、壬○○等人,丁○○和子○○在 爭吵債務問題,我有看到乙○○和癸○○在打子○○巴掌, 是丁○○叫子○○簽下6 張本票,不知道是誰叫子○○簽下 承認詐賭罰款的和解書。我有看見地上有一支鋁棒,但是沒 有看見是何人拿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69 頁背面至第271 頁 正面,偵二卷第119 頁正面、背面);證人丑○○於警詢時 之證述:我和壬○○一起去○○街,包括我大概有8 、9 個 人在場。我只認識壬○○和丁○○,其他人都是第一次看到 。我剛好看到乙○○口氣大聲叫子○○上車,後面還有2 、 3 個人。到空屋之後,我有看到桌上有被剪斷的塑膠束帶, 有好幾個人有和子○○討論贖款,我知道的有丁○○、戊○ ○、乙○○。我聽到要70萬,子○○說他可以給30萬,一說 完就好幾個人出手打他,好幾個人是空手毆打,我有看到乙 ○○打到,混亂中有人摔破花瓶,我和壬○○在阻擋。後面 子○○又被打一次,然後被帶到後面桌子,我聽到他們叫子 ○○簽本票、和解書。後來我就和壬○○離開了。我只知道 是因為賭博的事情等語(警一卷第245 頁至第250 頁、第25 5 頁);證人壬○○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02 年10月15日 我有去○○街路旁,子○○到場時,大約有7 、8 個人在場 ,我只認識丑○○、丁○○、戊○○。我知道有人拿著像槍 的東西抵著子○○上車,但我不知道那是不是真槍。當時我 是搭丑○○開的計程車一起去○○路空屋,我們到的時候大



概有7 、8 個人已經在那,大約有3 個人動手毆打子○○, 但丁○○沒有出手,子○○手一開始是被綁起來,後來有人 才剪掉他的塑膠束帶。是丁○○的朋友威嚇子○○簽下6 張 本票,據丁○○的說法是子○○欠他錢,實情為何我不清楚 ,他被打的時候,我有上去勸阻,但是因為雙方金額差距太 多,我認為整件事我無法處理,所以先行離開等語(見警一 卷第216 頁至第222 頁,偵二卷第84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 ;證人詹為清於偵訊時之證述:102 年10月15日乙○○有打 電話給我,叫我拿○○路空屋鑰匙給他,我們約在夏林路14 3號對面,我把鑰匙拿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94頁至第95 頁 )。觀證人辛○○、丑○○、壬○○證述子○○在○○街被 外物抵住強押上車至○○路空屋後,被告丁○○有向子○○ 索討金錢,過程中有人徒手毆打子○○,最後子○○簽下本 票等情,及證人詹為清證稱當晚將○○路空屋之鑰匙借予被 告乙○○等情,經核與證人子○○、乙○○、癸○○所述相 符。證人辛○○、丑○○、壬○○雖無法清楚指認動手強押 子○○或毆打、脅迫之人為何,然考量部分證人與被告當天 僅第一次見面,事發突然之間,原難以要求證人將行為人逐 一指明,此尚無礙於其等證述之憑信性。至於證人子○○、 壬○○雖均證稱被告癸○○在○○街路旁拿出「類似手槍之 物」將子○○強押上車,然嗣後均表示無法確定該物是否為 槍枝等語(見偵二卷第150頁正面、第85 頁背面),再觀斯 時子○○係突然遭被告癸○○自後方抵住頸部,一般人重要 部分被人挾持之時,亦未必再有餘力清楚辯識被告癸○○手 持之物。且本件員警前往被告癸○○住處搜索時,並未搜得 被告癸○○持有槍枝之不法事證,故此部分應採信被告癸○ ○之供述,即被告癸○○係持手機抵住子○○、敲打子○○ 頭部。至於被告癸○○雖稱:當日係子○○自己願意坐上車 云云,然證人子○○依被告丁○○相約抵達○○街路旁時, 現場已有8、9人在場之事實,亦據證人子○○、乙○○、丑 ○○、壬○○等人證述一致,參以當時被告乙○○大聲喝令 子○○上車、癸○○復持手機自子○○後頸部抵住之客觀情 狀,顯已達到足以壓制他人之自由意志之程度,自難認證人 子○○上車同行係出於自願。且子○○上車之後雙手即被塑 膠束帶反綁,在○○路空屋時,有人持續以強暴、脅迫及持 棒或徒手毆打之方式,命其交出財物,嗣子○○又在被告乙 ○○、癸○○之陪同下前往租屋處拿取現金、開車,返回○ ○街,於此期間內,均無從與外界聯絡或憑其自由意志脫離 被告之掌控,是被害人子○○自102年10月15日晚上6時40分 許在○○街路旁上車起至翌日凌晨1 時許返回住處為止,此



段期間之行動自由始終遭被告等人限制之事實,已灼然可明 。
㈣又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檢警依 法實施通訊監察後製作譯文(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案發當 日之102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24分許、下午5 時29分許、晚 上6 時28許,被告乙○○曾撥打被告庚○○、癸○○之電話 ,對話中庚○○對被告乙○○稱「等一下要處理呀」、「事 主也有叫人阿,現在就有兩龐人要過去,到時人就是要抓走 了啦」、「是那個老二,是事主啦」、「我有叫柱仔,你再 打一通電話給他,你也要再準備4 至5 人,要抓人的啦」等 語,顯係被告乙○○、庚○○前往○○街之前所做之聯絡。 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被告乙○○先與證人即○○路屋主詹 為清聯繫,晚上8 時11分許,被告庚○○告知被告乙○○: 「你有打給你做伙」等語,提醒被告乙○○向詹為清拿鑰匙 ,晚上8 時26分許,被告乙○○隨即撥打電話對詹為清稱: 「喂你現在過來店的對面」、「帶蝦子的鑰匙你知道嗎?」 等語約定交付鑰匙。同日晚上10時34分許、晚上10時45分許 ,被告庚○○再撥打被告乙○○上開門號,交代被告乙○○ 在子○○住處搜括財物。上開情節與被告乙○○供稱伊係透 過被告庚○○之邀約參加,被告乙○○前往○○路空屋前曾 向證人詹為清借用鑰匙,離開○○路空屋之後,再與被告癸 ○○至子○○租屋車開車及拿取現金各節一致。至於被告庚 ○○雖辯稱伊本來要去吃東西,是打電話給乙○○時,得知 乙○○跑去○○路所以才過去云云,然被告庚○○102 年10 月15日下午時主動聯絡被告乙○○:「要抓人」、「我有叫 柱仔」,嗣被告癸○○亦聯絡被告乙○○告知被告庚○○相 約等情,此自附表編號1 至3 號之譯文可知甚明,堪認乙○ ○、癸○○前稱渠等均係透過被告庚○○邀約參加等語應屬 實在。依此,應認被告庚○○當晚抵達○○路空屋之前,對 當日集結之目的係挾持被告丁○○之友人以索取財物之計畫 知之甚明。再佐以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我到○ ○路時,子○○他們都已經到了,我跟子○○有肢體拉扯, 有徒手打到他的身體。丁○○他們不太認識字,所以我把本 票的內容寫好給子○○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正面、 第137 頁正面、第176 頁正面),並不否認在○○路空屋有 出手毆打子○○、命子○○寫下本票之行為,可見庚○○其 在場參與之程度非低,顯非臨時受邀前往○○路空屋之人, 被告庚○○上開辯詞,應係脫免責任、避重就輕之說法,尚 難採信。
㈤又被告丁○○、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對於當日不清



楚子○○是否被打,並未強迫子○○,本案純係處理債務問 題云云。然被告丁○○、戊○○參與之部分,業據證人子○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業如前述,參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癸○○均稱當日係受庚○○之邀約前往替丁 ○○處理債務,事情結束之後,丁○○才告知係因子○○詐 賭沒分丁○○錢,所以藉此向子○○索取財物,且當日自子 ○○家中取得之現金10萬元,係交由乙○○、癸○○再轉交 庚○○朋分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正面、第10頁正面、第17 9頁正面至背面、第181頁正面,偵二卷第91頁正面),證人 丑○○、辛○○、壬○○亦證述被告丁○○、戊○○在○○ 路空屋內雖未動手毆打,但有出面與子○○商討贖款金額等 語(見警一卷第271頁背面、第250頁、第220 頁),另被告 庚○○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5時24分許與被告乙○○之通話 中,更曾明確對被告乙○○稱:「老二(即丁○○)是『事 主』」等語(見附表編號1 之對話)。佐以被告丁○○之供 述:102 年10月15日晚間有約子○○在○○街路旁見面,在 場有人和子○○發生推擠,因為怕吵到人家,所以才把子○ ○帶到空屋,我要求他還錢,子○○說只有10萬元現金,所 以簽了6 張本票,是我叫子○○簽的。子○○在空屋被打時 ,我當時在洗手間並不在場。後來有兩個朋友陪他去住處拿 10萬元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正面、第 187頁背面至第188背面,原審審易卷第62頁正面,原審易字 卷第228頁正面),並不否認當日有命子○○簽下本票6張及 取得現金事實,可認被告丁○○確為當日主導向子○○取得 財物之人無訛。同案被告乙○○、癸○○、庚○○在未獲被 告丁○○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之前,實無貿然出手傷害子○○ 之可能,而被告丁○○既為要求子○○簽下本票之人,對於 子○○簽立本票前甫遭人毆打等情,更難以推諉不知。至於 被告戊○○雖辯稱伊當日係擔心出事,因此一起前往○○路 空屋,當天只有拉扯,子○○簽本票的過程伊不清楚云云, 然被害人子○○當日在○○路空屋遭到同案被告乙○○、癸 ○○、庚○○之毆打,業如前述,被告戊○○既在場,豈會 未親眼目賭事發經過,況被告戊○○係本案事主丁○○之胞 弟,且於○○路空屋內,曾與丁○○入內討論,參與謀略恐 嚇取財乙節,此亦經證人子○○指訴在卷(見警一卷第 295 頁,偵一卷第21頁,本院340號卷一第424頁至第427 頁), 另證人丑○○亦證稱:有看到戊○○與子○○討論贖款等語 (見警一卷第250 頁),足徵被告戊○○確有向子○○索取 財物之行為。被告丁○○、戊○○前開辯解,與客觀事證有 違,應不足採。被告丁○○、戊○○與同案被告乙○○、癸



○○、庚○○之間,對於共同向子○○索取財物乙節,顯存 有犯意聯絡。被告丁○○、戊○○未在○○路空屋出手毆打 子○○,係共同正犯間角色分配之問題,已無礙於其等共同 參與犯罪之認定。
㈥被告丁○○或辯稱伊與子○○之間存有債務關係,當天只是 單純民事債務糾紛云云。然被告丁○○就此一債務之緣由, 於原審審理時稱係「子○○之大陸友人向伊借錢(見原審易 字卷第227 頁背面)」,然依被告丁○○於偵查時之供述: 子○○說他賭博輸了,要給人家,60萬我是在102 年的農曆 年間到他家交付給他本人等語(偵二卷第187 頁背面),就 其所親身經歷之事項,前後卻為不一致之陳述,是否可信, 自已不無疑問。再依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沒 有欠丁○○錢。我先前曾帶一個朋友去丁○○處打牌,第二 天我朋友就自己去,後來丁○○跟我說我大陸朋友欠他錢, 可是這件事跟我沒有關係,我也沒有要幫我朋友擔保,也只 能說我幫忙找找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4 2 頁正面),均已明確否認伊與被告丁○○間存有何債權債 務關係。況依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60萬元之借貸已非小額 ,縱在一般友人之間,仍應存留證明或單據為證,避免日後 滋生爭端。但被告丁○○卻稱其交付現金時沒有簽立本票、 借據云云(見偵二卷第188 頁正面),與一般人之借貸觀念 差異甚大。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易辯詞,辯稱 事實上係子○○向伊借60萬元到賭場去詐賭,贏了沒讓伊吃 紅,欠的錢又未還,因此才會找子○○到○○路空屋簽和解 書云云,惟被告丁○○於原審先係辯稱:「子○○的朋友欠 我錢,我忘記他叫什麼名字,他現在好像也跑到大陸去了, 那個人只是跟我說他需要用錢,我跟他不是很熟,我是跟子 ○○比較熟,因為子○○介紹的,所以我才會把錢借給他, 這大概是102 年的事情,我總共交給他現金60萬元,是透過 子○○的手轉交給他,這些錢是我做生意賣茶葉存的,錢沒 有放在銀行,我是從保險箱拿出來的,那時候什麼憑據都沒 有寫」(見原審易字卷第136 頁背面);復改稱:「(你跟 子○○的債務關係為何?)子○○第一次到我家跟我借錢, 這部份有還了,後來第二次子○○的大陸朋友自己到我家跟 我借錢60萬,後來他跑掉了,我就想說是子○○跟其大陸朋 友一起分掉了,不然為何子○○願意還給我十萬元,還答應 把車子給我們拿去當」(見原審易字卷第227 頁背面),一 下說是子○○向其借錢,一下又說是子○○大陸友人自己來 借錢,先後反覆不一,莫衷一是,嗣後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先是陳稱:「(你與子○○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你說



子○○有欠你60萬,那這件事你有無跟戊○○講過?)他後 來我跟他講。(後來是何時?)他欠我錢時,他們去玩賭博 時,贏了很多錢沒有還我,他說叫一個大陸朋友來借,可是 這個錢是他們兩個可能拿去用的,因為他的朋友他認識的, 他沒有答應」(見本院340 號卷一第389 頁),嗣於本院又 改口是子○○向其借錢未還,自難認其辯詞有何可信之處, 況被告丁○○於本院見上開辯詞無一對其有利後,再以書狀 聲請傳喚證人辛○○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與辛○○ 在102 年10月15日下午三、四點,去○○車行(台南市○○ 路○段00000 號),發現子○○在賭麻將時,打信號跟另一 男子討牌,討八同對,還有萬子對」云云(見本院340 號卷 二第31頁),而證人辛○○經本院傳喚到庭後,亦先是陳證 在102 年10月15日(即本件案發日),其有載被告丁○○至 ○○車行,在車行內有看到子○○在跟人打麻將,子○○有 打一支八萬和八筒給對方碰、聽一、四條,疑似作弊云云( 見本院340 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93頁),惟經本院提示 案發當天之○○車行監視器畫面結果(警卷○○車行照片 9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見警一卷第313頁至329頁,同偵 一卷第58頁至第74頁),顯示當天係被告丁○○獨自一人騎 車至○○車行,被告丁○○欲進入辦公室看人賭博時旋遭車 行老闆丙○○阻撓,被告丁○○隨即離開現場,並無證人辛 ○○同行之情形時,證人辛○○隨即改口:那這樣是不同天 云云(見本院340 號卷二第98頁),參核證人丙○○於警詢 亦證稱:「(子○○打麻將時有否他人找他?幾時?)約 16 時20分有一名綽號『老二』男子要來找他,但我們在辦公室 打牌,因不認識他所以拒絕他入內將他推出綽號『老二』便 離開。(當時綽號『老二』與你是否有交談?)沒有,我說 打麻將不想給人看他便離開」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300 頁 背面),足見證人辛○○案發當天並未和被告丁○○一同前 往○○車行,是證人辛○○先後反覆不一,難謂其無配合被 告丁○○供述之可能性存在,自難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綜上,本件案發之原因,應以證人子○○、同案被告乙○ ○所述較為可信,即係被告丁○○假藉吃紅之名,實而強行 向子○○索取財物。則被告丁○○明知與子○○間並無債務 關係,卻仍拘束子○○之人身自由,以共同強暴、恐嚇、脅 迫之方式,令子○○簽立本票、承擔債務,並取得現金、汽 車等財物,其所為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被告 丁○○辯稱本件係民事債務關係,顯與事實不符,所辯自難 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戊○○、乙○○、癸○○、庚○○



均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 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 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 旨可參)。
二、被告乙○○、王勝吉與共同被告王耿中、綽號「魚仔」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以恐嚇、人數壓力之方式 命甲○○、己○○上車,甲○○、己○○上車之後,王勝吉 即先行離去,由其餘被告將2 人載往○○大橋,挖洞、恐嚇 ,翌日凌晨始返回岡山,剝奪甲○○、己○○之行動自由, 時間已長達數小時,核被告乙○○、王勝吉如事實欄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期間脅 迫、恐嚇等不法手段,均屬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乙○○、丁○○、戊○○ 、癸○○、庚○○,將子○○強押上車,帶往○○路空屋, 毆打、喝令交出財物,復挾持子○○一同返回住處拿錢、取 車交付,核其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等 剝奪行動自由間所為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法手段,亦均不 另論罪。被告乙○○、王勝吉與共同被告王耿中、綽號「魚 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就事實欄 之行為間;被告乙○○、丁○○、戊○○、癸○○、庚○○ ,就事實欄之行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丁○○、戊○○、癸○○、 庚○○事實欄之行為,除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式剝奪 子○○之行動自由,亦藉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同時,達 到令其心生畏懼而奪取財物之目的,應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恐嚇取財罪2 罪之間,係基於整體之犯罪計畫而為,具



有手段、目的之關係,於牽連犯刪除後,應屬於一行為之擴 張,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 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意互殊,請求以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再被告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上更㈦字第 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 年確定,嗣因適逢減刑,有期徒刑15年部分減為7年6月,上 開兩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乙○○入監服刑 後,於97年4月29日假釋出監,9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另被告癸○○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11 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100年上易字第117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二人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中被告乙○○僅事實欄 於102年3月19日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係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乙○○ 僅事實欄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加重其刑)。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等人犯上開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 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 果,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參照)。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 項復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 項復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原審於105 年2 月17日及3 月 2 日就本案宣示判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始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是原判決就有關被告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應否沒收 部分,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㈡被告乙○○就事實欄 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對被告乙○○諭知累犯加重 規定,亦有未洽。從而:㈠被告乙○○、王勝吉就被訴事實 欄部分;被告丁○○、戊○○就被訴事實欄部分,上訴 主張均否認犯罪;㈡另被告乙○○、癸○○、庚○○就被訴



事實欄部分,均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乙○○、丁○○、戊○○、癸○○、庚○○、 王勝吉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王勝吉因尋找 王嘉聰談論賠償未獲,即以恐嚇、脅迫等方式強令甲○○、 己○○上車,拘束其行動自由,期間被告乙○○更將其等載 往○○大橋下挖洞並施以恐嚇,對甲○○、己○○身、心理 造成損害,另被告丁○○、戊○○因覬覦子○○之錢財,不 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夥同庚○○、乙○○、癸○○等人當街 強押子○○,復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命其開立本票、 交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重大,實應重懲。惟念被告乙○○ 、王勝吉強押甲○○、己○○之動機係始於其等因故失去親 人,一時情緒失控,另被告丁○○事後已將自子○○之處取 得之財物、本票等物全數返還,雖未支付其餘賠償,子○○ 亦表示不再追究。參以被告乙○○、丁○○、戊○○、庚○ ○均有其餘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難認其為素行良好之人。兼衡被告等 之參與程度、分工情形(事實欄部分係被告乙○○聯絡共 同被告王耿中到場,乙○○在屋內、橋下均曾出言恐嚇;事 實欄部分係被告丁○○居於首謀,被告戊○○次之,再透 過被告庚○○尋找被告乙○○、癸○○加入犯罪,均如前述 ),而被告癸○○、庚○○、乙○○實則坦承部分犯罪,並 非全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易字卷第177 頁背面 、第228 頁背面,本院340 號卷二第146 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王勝吉宣 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犯罪工具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查扣案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癸○○所有, 挾持子○○上車、敲打子○○頭部,供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易 字卷第224 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丁○○、 戊○○、庚○○共犯該罪之項次下一併諭知沒收。至於被告



乙○○於○○大橋下用以挖洞之圓鍬;被告乙○○、丁○○ 、戊○○、癸○○、庚○○等用以反綁子○○大拇指之塑膠 束帶;於○○路空屋內用以毆打子○○之鋁棒,應屬被告犯 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所用之工具,然因該物並未扣案, 無從查知是否被告所有或該物現實上是否仍然存在,故均不 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扣案之本票5 紙、和解書1 紙、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1 紙(含複寫本1 紙),為被告乙○○、 丁○○、戊○○、癸○○、庚○○等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至於其他犯罪所得即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子○○之身分證及健保 卡、車輛行照;10萬元現金,均已歸還被害人子○○,此並 據被害人子○○陳明在卷可稽(小客車部分,見警一卷第29 4 背面至第295 頁正面;證件部分,見偵一卷第22頁;10萬 元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42 頁背面),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庚○○(000000 0000號)、被告癸○○(0000000000號)、證人詹為清( 0000000000)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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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 │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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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10│乙○○:喂。 │見警一│
│ │月15日下│庚○○:喂,等一下要處理阿。 │卷第11│
│ │午5 時24│乙○○:等下要去處理嗎? │頁背面│
│ │分38秒 │庚○○:對阿,我已經打給柱阿他們了。 │ │
│ │ │乙○○:大約幾點? │ │
│ │ │庚○○:我跟你講,現在就趕快出門有兩龐人│ │
│ │ │ 要過來。 │ │
│ │ │乙○○:我這邊先忙一下,我母親這邊有事,│ │
│ │ │ 我好了就馬上趕過去。 │ │
│ │ │庚○○:要多久? │ │
│ │ │乙○○:大約要一小時。 │ │
│ │ │庚○○:喔還要一小時喔他們從六甲那邊要過│ │
│ │ │ 來,他們約6 點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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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