還款部份外,其餘均為互相贈與之性質:
⑴張瑩瑩並不否認伊與許銘全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有同居之事 實。張瑩瑩雖謂許銘全與伊交往之初即要求伊日後不要再上 班,並保證每月會支付伊二、三十萬元生活費云云,亦即由 許銘全負責包養張瑩瑩。然查,男女之間交往或同居,並不 一定即由男方供應女方金錢,其由女方供應甲方金錢或雙方 互為供應金錢者亦所有多有,本件雙方之關係即屬後者。蓋 張瑩瑩並非無資力之人,依其所述,其擁有台中市七期豪宅 房屋,且有自有資金可借款1000萬元予富毅公司;反觀許銘 全名下並無任何資產,甚至連金融帳戶都沒有,僅賴富毅公 司之薪資及盈餘分配支撐其經濟。由此足見張瑩瑩之經濟能 力實優於許銘全,何以應由許銘全包養張瑩瑩?是以張瑩瑩 所陳並非可採。
⑵實則,許銘全與張瑩瑩之間係以類似於夫妻聯合財產之概念 ,由張瑩瑩統籌收支二人之金錢,如同許多夫妻之間,一方 之收入均交由另一方管理一般,是以張瑩瑩手中之資金,雙 方均有權運用,張瑩瑩自己需要用錢時固得逕行提領使用, 而許銘全需用錢時則由張瑩瑩以轉帳、匯款等方式交付給許 銘全或其指定之人。而許銘全於客票以外所轉入張瑩瑩之款 項,則多係其來自富毅公司及仁山公司之薪資及分紅,悉數 交給張瑩瑩作為二人之共同生活資金,並非用為包養張瑩瑩 之費用。職故,張瑩瑩轉帳或匯款予許銘全之金錢,均非無 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而係二人共同生活而約定由張瑩瑩管理 金錢之結果,且其交付之數額縱使超過上訴人許銘全存入之 數額,其超過部份亦屬雙方間互為贈與之性質,何況張瑩瑩 付出之金錢之所以大於許銘全存入之數額,乃因許銘全時常 以現金交付予張瑩瑩作為二人共同生活之家用,而未存入張 瑩瑩帳戶之故。從而張瑩瑩謂其轉出與許銘全存入之差額均 為不當得利云云,顯非可採甚明。
⑶許銘全與張瑩瑩間除就上述共用資金互為贈與而得各自加以 使用外,就借貸關係則公事公辦,親兄弟明算帳,是以許秀 燕向張瑩瑩借款1000萬元時,仍需簽發本票、借據且開立每 月20日到期之富毅公司及仁山鋁業有限公司支票用以清償。 由是可知,該1000多萬元之本票是清償1000萬元借款之用由 是可知,張瑩瑩就其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之金錢錙銖必較, 且書立明確之憑證及要求確實之還款方法,足見其餘之款項 絕非基於借貸而交付,實無庸疑。
⑷許銘全與張瑩瑩間互相匯款或轉帳之數額並無差額:退萬步 而言,縱認許銘全與張瑩瑩間並非互為贈與,而係如張瑩瑩 於原審起訴之主張,除該1000萬元外尚有542萬餘元之借款
債務,則以許銘全及富毅公司交付予張瑩瑩之客票、匯款及 開立之支票等,除於原審所提出合計多達1億0013萬7679元 (見原審103年10月21日伊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所附證物) 外,另由鈞院向日盛銀行及陽信銀行函調之資料加以勾稽, 可知許銘全另於99年7月至102年7月間,陸續以交付客票、 匯款及ATM轉帳等方式存入張瑩瑩之日盛銀行帳戶內,金額 共達540萬8710元,另於100年4月至102年6月間亦逐月以匯 款或轉帳等方式存入張瑩瑩陽信銀行帳戶內,金額共計52萬 8000元,其合計數額亦已逾張瑩瑩所主張之欠款542萬餘元 ,是以許銘全及富毅公司顯未再積欠張瑩瑩任何債務。 ⑤綜上所陳,本件兩造間唯一的借貸關係僅有1000萬元,且該 借款已由許秀燕於99年8月至102年7月間以富毅公司及仁山 鋁業有限公司開立每月20日到期之支票清償完畢,此外即別 無其它借貸契約存在。至於許銘全與張瑩瑩間之金錢往來則 係基於雙方間同財共居之意思而互為支付,其性質實為互相 贈與,而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張瑩瑩僅以其間差額即主張 許銘全對伊尚有欠款云云,其主張實非可採。
四、原審判命許秀燕或許銘全或富毅公司應給付張瑩瑩697萬元 ,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前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 給付義務,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 張瑩瑩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許秀燕、許銘全、 富毅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伊等給付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瑩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張瑩瑩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秀燕或許銘 全或富毅公司應再給付張瑩瑩303萬元,及自103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揭任一人如 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㈢許銘全 及富毅公司應連帶給付伊542萬1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上訴。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富毅公司因資金需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許秀燕向張瑩瑩借 款1000萬元,許秀燕並簽立本票及借據為憑(原審卷第10頁 本票及第11頁借據),並由富毅公司及許銘全擔任保證人, 張瑩瑩乃於96年4月3日將此筆1000萬元交付予許銘全(原審 卷第83至84頁張瑩瑩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第141至1 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張瑩瑩中國信託帳戶於96年4月3 日提款1000萬元之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及內部交易憑證) 。
㈡張瑩瑩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合計2084萬1535元匯款至富毅 公司及仁山鋁業有限公司帳戶(原審卷第123至140頁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4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 00號函所檢送張瑩瑩日盛銀行帳戶自95年11月1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第16至17頁、第19至24頁張 瑩瑩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第25至27頁、第92頁張 瑩瑩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
㈢許銘全曾於99年8月至102年7月間,交付附表二支票予張瑩 瑩,共計給付張瑩瑩1071萬元(原審卷第46至57頁富毅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第58至74頁仁山鋁業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㈣張瑩瑩於103年2月10日寄送臺中民權路郵局278號存證信函 予許秀燕、許銘全、富毅公司三人,存證信函內容記載限應 於文到7日內清償系爭1000萬元借款及系爭542萬1535元欠款 等文字,是項存證信函並於103年2月11日送達(原審卷第28 至33頁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不當 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 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 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 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 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 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與否及實際借款金額之認定: ⑴系爭1000萬元借款部分:
查兩造對於張瑩瑩與許秀燕於96年4月3日就系爭1000萬元借 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富毅公司及許銘全並就系爭1000萬元 借款與張瑩瑩成立保證契約關係等事實,均不爭執。惟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 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本件富毅公司就許秀燕之1000萬元借款所為保證, 因富毅公司之章程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有富毅公司章程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69、170業),且富毅公司並非以經營保 證為營業,是以該保證行為已違反禁止規定,自始即為無效 ,張瑩瑩請求富毅公司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即非有據。該 1000萬元借款應認定係由許秀燕借款,許銘全負保證責任。 至於兩造雖亦不爭執許銘全已給付張瑩瑩1071萬元一事,惟 爭執此項給付是否已生清償系爭1000萬元借款之效力,此部 分容後再予論述,合先敘明。
⑵系爭542萬1535元欠款部分:
就張瑩瑩主張系爭542萬1535元欠款部分,許秀燕、富毅公 司、許銘全雖對於前開附表編號①至㉒所列各筆金額匯出匯 入之紀錄不爭執,然均否認張瑩瑩所為給付係基於與富毅公 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更否認許銘全就此部分債務與富 毅公司負連帶債務人責任,故張瑩瑩此部分主張之爭點厥為 :張瑩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暨連帶 債務法律關係,請求富毅公司、許銘全連帶返還系爭542萬 1535元欠款,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①至⑬1316萬1535元款項部分: 查許銘全等辯稱係自95年間起,委由張瑩瑩日盛銀行帳戶託 收許銘全或富毅公司票款或貨款後,再由張瑩瑩依許銘全指 示將富毅公司或許銘全資金調度所需款項提領現款或匯款等 情,除據許銘全於原審陳述:「我會收取一些票據後,存入 張瑩瑩的戶頭,因為我貪圖方便,沒有另外再去申請一個託 收票據的帳戶,我本身沒有戶頭,所以我也有向富毅公司借 一個帳戶,就由張瑩瑩直接轉帳或匯款至富毅公司帳戶,所 以我收回來的票據,有時票據尚未到期,張瑩瑩會先將部分 票款面額的資金匯到公司帳戶,張瑩瑩常常例如零頭或零款 就留在她的戶頭,沒有一併匯出,所以才會造成帳面資料對 不起來,有時候是票款兌現後,我請張瑩瑩匯款她才匯款。
」、「張瑩瑩將託收票據之款項匯入富毅公司,該等匯入富 毅公司之款項,其用途是我向富毅公司借的戶頭,我將所收 款項匯入富毅公司,有部分是要公司入帳,我就是匯給我姐 姐許秀燕,我必須還給我姐姐。張瑩瑩匯入的富毅公司戶頭 ,實際上是我個人在調度使用,所以張瑩瑩將款項匯入我指 定的富毅公司戶頭後,我還要在將部分款項匯給我姐姐許秀 燕。」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2頁);復經張 瑩瑩自承:「‧‧‧為使伊安心,乃改由許銘全將所收取之 客票存入伊日盛銀行帳戶,由伊從中自行扣取生活費,其餘 款項則依許銘全指示,以現金或以匯款、網路轉帳等方式給 付予富毅公司或許銘全指定之對象‧‧‧」等情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70頁)。再經核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7月4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號函所檢送張瑩瑩日 盛銀行帳戶自95年1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存款交易明 細資料(原審卷第123至140頁),確見於此段期間內,張瑩 瑩日盛銀行帳戶與富毅公司帳戶之往來交易甚為頻繁,每月 均有數筆至十數筆不等之往來交易;而依張瑩瑩於原審所為 計算:由許銘全及富毅公司入帳至張瑩瑩日盛銀行帳戶之金 額總計為1億2145萬0605元,由張瑩瑩日盛銀行出帳至許銘 全及富毅公司之金額總計為1億2652萬0037元(原審卷第206 至207頁、第209至210頁);若依許銘全等於原審所為計算 :由許銘全及富毅公司入帳至張瑩瑩日盛銀行帳戶之金額總 計為1億2205萬3793元(原審卷第101至107頁),由張瑩瑩 日盛銀行出帳至許銘全及富毅公司之金額總計為1億1661萬0 028元(原審卷第101至107頁)。兩造各自計算之金額有如 上差異,主要在於張瑩瑩主張尚有以下應予併計入張瑩瑩轉 出之金額為許銘全等所漏列:①96年5月28日轉帳105萬元至 許銘全友人翁藝華設於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證券活 期儲蓄帳戶(原審卷第211頁取款憑條)、②96年8月1日轉 匯95萬元予許銘全親戚張清戊三信商銀南屯分行帳戶(原審 卷第212至214頁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內部憑證、匯款申請書 )、③96年8月20日轉匯105萬元至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原審卷第215至217頁盛銀行取款憑條、內部憑證、匯款申請 書)、④98年12月7日提領50萬元由許銘全匯款30萬元予其 友人劉正裕設於台中商銀鹿港分行、匯款5萬元予其經營之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餘15萬元由許銘全領取現金(原審卷第 218至220頁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內部憑證、匯款申請書)、 ⑤96年12月20日網路轉帳100萬元、97年2月29日網路轉帳11 8萬元、97年5月12日網路轉帳50萬元、97年6月11日網路轉 帳95萬元、97年8月22日網路轉帳200萬元、99年6月24日網
路轉帳73萬0009元至被告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以上共計 短列991萬0009元(原審卷第209頁之明細表);暨張瑩瑩主 張尚有以下應予剔除或併計入許銘全存入之金額應予更正: ①97年6月20日所列3188元屬張瑩瑩之收息收入應予剔除、 ②97年7月21日70萬元為張瑩瑩之現金存款非許銘全轉入之 款項應予剔除、③98年7月14日由富毅公司轉入之10萬元應 予增列。惟無論依張瑩瑩所為計算或許銘全等所為計算,均 足見張瑩瑩日盛銀行帳戶自95年1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 之期間內,由許銘全或富毅公司存入張瑩瑩帳戶之票款或匯 款之次數、金額、頻率,與張瑩瑩自其帳戶匯出或提領予許 銘全、富毅公司或指定帳戶之次數、金額、頻率,其金額規 模之大(許銘全存入張瑩瑩帳戶之總金額介於1億2145萬元 餘至1億2205萬元餘,張瑩瑩匯出或提領予許銘全之總金額 介於1億1661萬元餘至1億2652萬元餘),往來交易頻率之繁 ,在在均足徵許銘全等辯稱有將公司及個人所收取之現金或 票據委由張瑩瑩以日盛銀行帳戶代為託收,許銘全或富毅公 司需用錢時,再由張瑩瑩提領款項或匯款供許銘全運用等情 ,並非虛妄。則經逐筆核對彙算後,若依張瑩瑩所為計算結 果,張瑩瑩匯出款項較許銘全存入款項超額506萬9432元, 然若依許銘全等所為計算結果,則張瑩瑩匯出款項較許銘全 存入款項短少544萬3765元,但縱令此部分確有超額給付之 事實,其金額交付(領現、匯款、網銀轉帳)之原因仍所在 多有,究竟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抑或基於託收 票款之委任法律關係、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或其它混和或無名 契約關係,尚無得逕以彼此彙算後尚有差額一事,即率爾恣 意認定必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差額部分之交付。另 依原審卷第10、11頁之本票及借據,張瑩瑩與許銘全間如有 此借貸行為,依張瑩瑩之習性,當會請求許銘全或富毅公司 開立本票甚或借據,惟張瑩瑩除上開本票及借據之外,卻從 未請求許銘全或富毅公司開立其餘之借款憑證,益證張瑩瑩 是否確實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金錢,顯有疑義。雖張瑩瑩 又另主張其於96年9月20日美金定存解約得款268萬8912元即 為附表一編號①96年9月20日之100萬0009元、②96年9月28 日之166萬1526元之資金來源,其於97年8月20日向安泰人壽 貸款733萬8461元即為附表一編號③97年8月20日180萬元、 ④97年8月20日170萬元、⑤97年8月22日200萬元、⑥97年8 月22日200萬元之資金來源,其於98年4月15日向陽信銀行貸 款330萬元即為附表一編號⑦98年4月27日30萬元、⑧98年4 月28日50萬元、⑨98年4月30日50萬元、⑩98年5月4日50萬 元、⑪98年5月12日80萬元、⑫98年6月2日10萬元及⑬98年6
月4日30萬元之資金來源,並提出存摺內頁往來交易紀錄為 證,欲藉以證明上開各筆款項之資金來源與許銘全等無關( 原審卷第79至81頁);惟徵諸許銘全陳述兩造間往來交易模 式亦包括許銘全等存入票據尚未到期,張瑩瑩會依許銘全需 求先將部分票款面額資金先行匯出之情形,佐以張瑩瑩所提 出許銘全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原審卷第161頁)之由許銘全 親手寫給張瑩瑩之親筆信函(原審卷第164至165頁)內容所 記載:「‧‧‧如果能的話,像以往一樣,錢都存在您戶頭 ,我有缺再轉,票進來再存進銀行,這樣您就不會感覺錢不 見了‧‧」等語;可知張瑩瑩與許銘全間之資金往來調度模 式,由張瑩瑩在票據到期可供兌現前,先行挪用其它資金, 待票據屆期兌現後再予以補回,亦屬合理可能,則本件亦難 憑張瑩瑩前述美金定存解約、向安泰人壽貸款及向陽信銀行 貸款之時間與上開各筆匯款時間及金額接近,即率爾推論附 表一編號①至⑬所示款項,均係基於張瑩瑩與富毅公司間之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之款項交付,則張瑩瑩主張該等 款項為消費借貸之借款,並進而主張許銘全應負連帶債務人 責任云云,尚難認已盡充足之舉證。張瑩瑩固又主張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富毅公司、許銘全返還此部分欠款云云, 然核諸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可知, 本件屬於受利益人(富毅公司、許銘全)因張瑩瑩之「給付 」而得利之情形,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張瑩瑩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張 瑩瑩,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惟張瑩瑩並未提出適足之舉證,則其主張富毅公司 、許銘全受領附表一編號①至⑬所示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之 不當得利云云,亦難認足採。又兩造上訴本院後,本院又比 對上開張瑩瑩入帳至許銘全之日盛銀行帳戶(原審卷第108 至111頁)及附表一張瑩瑩於原審主張其入帳至富毅公司及 秀和公司帳戶表可知,張瑩瑩及原判決少算附表一編號②匯 入秀和公司之166萬1526元,及將編號③之180萬元誤算為 200萬元,此部分雙方資金之往來,張瑩瑩多付之金錢非當 然是借款關係。同理,許銘全於本院主張清償之540萬8710 元(本院卷第100頁)及代墊陽信銀行之利息52萬8000元( 似為50萬8000元,本院卷第101頁)即不能認為係清償此部 分債務。
②附表一編號⑭至㉒768萬元部分:
查張瑩瑩主張係以98年7月28日出售位於臺中市○○○○路0 0號「鄉林帝堡」房地得款3085萬3165元為附表編號⑭至㉒ 各筆匯款之資金來源(原審卷第80至81頁),並提出張瑩瑩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原審卷第92頁,確有於98年7 月28日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賣屋價款2000萬元 、1085萬3165元,共計3085萬3165元;隨後並自該中國信託 帳戶匯出編號⑭至㉒所列各筆款項)、房地買賣契約書、繳 款明細表、建物權利異動索引(於審卷第173至179頁)為證 ;惟憑此部分證據,雖可徵張瑩瑩售屋之時間點(原因發生 日期為98年7月20日,得款日期為同年月28日)與編號⑭至 ㉒之匯款時間點(98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甚為密 接,張瑩瑩售屋得款金額(3085萬元餘)多於編號⑭至㉒之 匯款總額(768萬元),且張瑩瑩售屋得款匯入張瑩瑩中國 信託帳戶內之後,張瑩瑩即將其中部分款項陸續匯出至富毅 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等情確為真實,然承前所述,若徒憑此 部分證據,尚不足以逕予證明張瑩瑩交付編號⑭至㉒所示各 筆款項,係基於與富毅公司、許銘全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債 務法律關係。惟張瑩瑩除提出上開證據以外,尚有提出許銘 全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原審卷第161頁)之由許銘全親手寫 給張瑩瑩之親筆信函(原審卷第164至165頁),該信函內容 記載:「昨天中午大陸那邊的貨都已談好,準備裝櫃過來, 最近一直煩著這事,想要貨來補足失去的利潤,但現金又有 缺口,也一直沒有肯定是否成交,所以就懸在心裡。而中午 接到消息,就開始想著資金問題,我也把另外一間房子拿去 貸款,但無法達到我的預期,缺口還需6、7、8佰萬,從中 午我就一直想開口向妳說,是否能幫忙,卻不好意思不敢開 口,這輩子最近是最難熬的,我想不到我竟需要向女友借錢 ,我希望您能考慮。不一定要幫忙,我不會怪您,如果能的 話,像以往一樣,錢都存在您戶頭,我有缺再轉,票進來再 存進銀行,這樣您就不會感覺錢不見了。我也想過金錢對您 的安全感,但這是資金,而不是投資,錢不會不見,我想從 您另外的房子借貸出來,利息我付,錢放您帳戶,為什麼是 從另外的房子,因為帝寶(堡)賣了,現金您要用的,所以 ‧‧‧。我還有2台車子沒有貸款,但貸出來還是不夠,而 且銀行會詢問公司為何一直借款。所以您如果想幫我,我也 可以把車子過戶到您名下,還可把一至兩間房子過戶給您, 因為都貸的不高,都有剩餘價值。我不強迫您,也不會影響 我們的感情,您不一定要答應。這張紙是我想了很久,放下 尊嚴,寫出來的‧‧‧」等文字,雖該紙信函並未記載書寫 時間,然從其內容「因為帝寶(堡)賣了」一語可知,書寫 時間應係在張瑩瑩出售前述「鄉林帝堡」房地(98年7月28 日)之後,再從其所述需款原由及資金缺口「6、7、8佰萬 元」等語可知,許銘全係為富毅公司資金調度所需而對張瑩
瑩為消費借貸600至800萬元款項之要約,則據以比對張瑩瑩 嗣果於編號⑭98年8月10日匯款50萬元、⑮98年8月13日匯款 150萬元、⑯98年8月18日匯款200萬元、⑰98年8月19日匯款 38萬元、⑱98年8月19日匯款50萬元、⑲98年9月2日匯款50 萬元、⑳98年9月9日匯款100萬元、㉑98年9月21日匯款80萬 元、㉒98年9月23日匯款50萬元,以上編號⑭至㉒之金額總 計為768萬元,確在許銘全上開信函所陳欲借款「6、7、8佰 萬元」之範圍內,故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堪認張瑩瑩係以附 表編號⑭至㉒所示各筆匯款,作為呼應並承諾許銘全前述以 親筆信函作為消費借貸契約要約之意思表示,則附表編號⑭ 至㉒所示款項,許銘全雖未如1000萬元借款部分書立本票或 借據,然綜合上開理由,次此部分768萬元借款部分,應係 許銘全為富毅公司向張瑩瑩所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無誤, 故許銘全空言否認有與張瑩瑩成立此部分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顯不可採。又就系爭768萬元欠款部分,張瑩瑩主張是富 毅公司借款,許銘全應負連帶債務責任。惟許銘全於原審審 理時係稱:「我在向張瑩瑩借1000萬元時,有承諾與富毅公 司都要負連帶還款責任‧‧‧,」等語,可見768萬元借款 部分係許銘全所借,與富毅公司無關。且富毅公司並未允諾 與許銘全負連帶責任。自不能因為許銘全單方面向張瑩瑩承 諾富毅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使富毅公司必須負擔連帶 債務。是以本件768萬元債務既為許銘全所借,與富毅公司 無關。許銘全既非以富毅公司名義向張瑩瑩借款,自不會發 生如張瑩瑩所謂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問題。另張瑩瑩依許 銘全之指示,將2084萬1535元匯入富毅公司帳戶,縱張瑩瑩 與許銘全間不成立借貸關係,富毅公司對張瑩瑩也不會構成 不當得利。況張瑩瑩未能舉證此部分之給付目的欠缺給付目 的。
③至於許銘全雖於上開手寫信函提及希望從張瑩瑩另一筆房地 產(據張瑩瑩主張為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五路之由鉅建 設「理性與感性」房地,見原審卷第182至190頁買賣契約書 、第191至196頁建物權利異動索引)貸款資助,張瑩瑩於本 件訴訟亦據此主張因許銘全上開手寫信函而將其名下「理性 與感性」房地向安泰人壽(嗣經合併及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1920萬元抵押權之後, 將貸得款項借予被告富毅公司云云,然依據上開建物權利異 動索引顯示,張瑩瑩係於97年8月11日將上開「理性與感性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920萬元之抵押權予安泰人壽公司,其 貸款時間點(97年8月11日)顯然早於上開信函書寫時間(9 8年7月28日以後),至為明顯,故張瑩瑩所主張因許銘全上
開手寫信函而將其名下「理性與感性」房地向安泰人壽貸款 並借予富毅公司、許銘全一節,即顯與事實不符,其主張應 有誤會;而無論張瑩瑩係以「鄉林帝堡」售屋得款或以其他 方式籌措借款資金來源,均屬張瑩瑩個人財務規劃及資金調 度運用之自由,並不影響此部分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 併此敘明。
④基上所述,張瑩瑩主張與許秀燕間就系爭1000萬元成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並由許銘全為保證人,許銘全又不主張民法 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本院卷第162頁反面),暨主張與許 銘全就附表一編號⑭至㉒所示768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核屬有據,堪以認定。至於張瑩瑩主張就此768萬元借 款,富毅公司應與許銘全負連帶責任,應無所據。再張瑩瑩 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⑬所示款項,主張許銘全亦有與富毅公司 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應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又許銘 全應與富毅公司同負連帶債務人清償責任一節,則難認有據 ,尚難採認。
⑤張瑩瑩主張借款2084萬1535元,伊原來誤認為許銘全已清償 1542萬元,故請求償還未還之借款542萬1535元。所稱1542 萬元係指99年7月至102年7月共37個越每月還款30萬元(共 1110萬元),及100年10月至102年7月共22個月,除101年10 月12萬元,其餘每月20萬元(共432萬元)惟前者99年7月未 還,99年8月僅還21萬元,此部分實際償還之金額為1071萬 元(1110-39=1071),即為原審所扣之1071萬元;後者10 1年5、6月未還,此部分實際償還之金額為392萬元(432-4 0=392)(附表三,本院卷第100頁),此附表三之金額又 為張瑩瑩所承認。故許銘全清償之款項應加計此部分之392 萬元。至許銘全其餘匯款148萬8710元(附表三99年7月19日 126萬1420元、99年8月20日9萬1371元、999年11月16日13萬 5919元)仍應列入雙方資金往來之範圍,不應認為是返還借 款。另許銘全代墊之52萬8000元或50萬8000元(附表四), 承認有收到轉帳或匯款(本院卷第108頁),惟因張瑩瑩向 陽信銀行貸款330萬元轉給許銘全300萬元未列入借款,許銘 全代墊之款項亦不能認為返還借款。
㈢系爭本票係許秀燕之擔保責任,而非張瑩瑩應負就所載財產 求償之義務,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及背書之記載,均係許秀 燕之借款債務之清償期,而非許銘全保證債務之清償期,本 件清償係由許銘全交付支票或以轉帳等方式給付張瑩瑩,自 應認係清償許銘全自己之債務,即應先抵充系爭768萬元之 債務。故許銘全原審主張清償之1071萬元,及於本院主張另 清償之392萬元,共1463萬元應優先清償抵充前述768萬元借
款,抵充後所餘695萬元(計算式:1071萬元-768萬元=69 5萬元),再用以清償系爭1000萬元借款,故依此計算,系 爭1000萬元借款債務尚餘305萬元未獲清償(計算式:1000 萬元-695萬元=305萬元)。
六、綜上所述,張瑩瑩主張與許秀燕間就系爭1000萬元借款成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由許銘全為保證人,暨主張與許銘全 就附表一編號⑭至㉒所示768萬元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等事實,核屬有據,堪以認定,另1000萬元債務部分富毅 公司不負保證責任;許銘全業已給付張瑩瑩1463萬元,先為 清償抵充前述768萬元借款後,所餘695萬元再用以清償系爭 1000萬元借款,故系爭1000萬元借款債務尚餘305萬元未獲 清償;是以張瑩瑩分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許秀燕或許銘全應給付張瑩瑩305萬元,及自103年3 月12日(即張瑩瑩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一個月後,清償期始 為屆至,故自期滿翌日起許秀燕、許銘全始負遲延給付之責 任)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 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 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 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從而,前揭任一人如為 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至於張瑩瑩 主張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⑬所示款項,亦有與富毅公司成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應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又富毅公司應 與許銘全同負連帶債務人清償責任一節,均屬無據,難以採 信。基上所述,張瑩瑩逾上開應准許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張瑩瑩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許 秀燕、許銘全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許秀燕、許銘全給付, 許秀燕、許銘全任一人如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 免其給付義務,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張瑩瑩上訴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富毅公司上訴有理由,許銘全、許秀燕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瑩瑩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除富毅公司外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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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期 │原告轉帳/網銀交 │ 匯入帳戶 │ 金額 │
│號│ │易/提款帳戶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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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96.09.20│原告日盛商業銀行│被告富毅公司│1,000,009元 │
│ │ │臺中分行 │合作金庫神岡│ │
│ │ │00000000000000號│分行00000000│ │
│ │ │帳戶(下稱原告日 │62號帳戶(下 │ │
│ │ │盛銀行帳戶) │稱富毅公司合│ │
│ │ │ │作金庫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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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96.09.28│原告中國信託銀行│秀和興業股份│1,661,526元 │
│ │ │公益分行 │有限公司華南│ │
│ │ │000000000000號帳│銀行嘉義分行│ │
│ │ │戶(下稱原告中國 │0000000000號│ │
│ │ │信託帳戶)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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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97.08.20│原告日盛銀行帳戶│富毅公司合作│1,800,000元 │
│ │ │ │金庫帳戶 │ │
├─┼────┼────────┼──────┼──────┤
│④│97.08.20│原告日盛銀行帳戶│富毅公司合作│1,700,000元 │
│ │ │ │金庫帳戶 │ │
├─┼────┼────────┼──────┼──────┤
│⑤│97.08.22│原告日盛銀行帳戶│富毅公司合作│2,000,000元 │
│ │ │ │金庫帳戶 │ │
├─┼────┼────────┼──────┼──────┤
│⑥│97.08.22│原告日盛銀行帳戶│富毅公司合作│2,000,000元 │
│ │ │ │金庫帳戶 │ │
├─┼────┼────────┼──────┼──────┤
│⑦│98.04.27│原告日盛銀行帳戶│富毅公司合作│ 300,000元 │
│ │ │ │金庫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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