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係主張所受利益尚存有法律上原因,故李麗櫻所取得 之830萬元,其中500萬元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 存在,陳淑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麗櫻返還, 自屬有據。
⑷另關於上開500萬元之利益,陳淑華於本件訴訟僅請求 其中300萬元,其餘部分則未在陳淑華請求返還之範圍 ,併此敘明。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部分:
⑴此筆500萬元款項,係由李麗櫻於101年8月9日自陳淑華 國泰帳戶提領後,於同日將其中436萬6,060元存至李麗 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下稱李麗櫻國泰 帳戶),用以支付以李麗櫻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莊0 旭為受益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 司)保險費。其後,李麗櫻於101年9月12日撤銷上開保 單,國泰人壽公司並將前開保險費退還匯至李麗櫻上開 帳戶等情,有李麗櫻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34 頁)及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李麗櫻、莊0旭等二人之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稽(見偵續字第218號卷第136 頁)。
⑵陳淑華與莊0旭間固存有財產事務託付之委任關係,莊 0旭並據此委任關係指示李麗櫻提領上開款項繳付保險 費,惟其委任之範圍,僅止於將款項用以繳付該筆保單 之保費而已,並不包括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或於撤銷 保單後,逕贈予李麗櫻。是於莊0旭於101年12月5日死 亡後,陳淑華與莊0旭間存有財產事務託付之委任關係 已消滅,李麗櫻與陳淑華間亦未存有其他法律上之原因 得繼續保有上開款項之利益,則陳淑華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李麗櫻返還未用於繳交保險費之款項,及國泰 人壽公司退還之保費,合計500萬元,應屬有據。 ⑶至李麗櫻抗辯該保單之解約款係用於支付莊0旭購買車 輛之價款等語,惟依李麗櫻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原 審卷二第34頁)所示,該筆保單解約款項係於101年9月 12日退款入帳,惟迄101年12月5日莊0旭死亡時,仍留 存於上開帳戶內,則李麗櫻此部分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陳淑華對李麗櫻不當得利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陳淑華提起民事訴訟,並於10 5年6月20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李麗櫻,有送達證書為憑(見 中司調卷第29頁),李麗櫻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陳淑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李麗櫻之翌日即105年6月21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陳淑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麗櫻給付80 0萬元(即300萬元+500萬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莊0 水之請求及陳淑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陳淑華、莊0水之請求 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麗櫻敗訴之判 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 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股份數 │申報資料(贈與稅案件申報│
│ │ │ │委任書等)影本 │
├──┼──────┼─────┼────────────┤
│1 │97年1月31日 │ 80,500股 │偵9783卷一第203頁(李麗 │
│ │ │ │櫻自陳明細)。 │
├──┼──────┼─────┼────────────┤
│2 │98年1月20日 │100,000股 │偵9783卷一第22~23頁、第│
│ │ │ │87~96頁。 │
├──┼──────┼─────┼────────────┤
│3 │98年3月4日 │ 75,000股 │偵9783卷一第24~25頁、第│
│ │ │ │97~109頁。 │
├──┼──────┼─────┼────────────┤
│4 │99年1月5日 │148,648股 │偵9783卷一第26~27頁、第│
│ │ │ │110~120頁 │
├──┼──────┼─────┼────────────┤
│5 │100年1月28日│144,000股 │偵9783卷一第28~29頁、第│
│ │ │ │121~133頁 │
├──┼──────┼─────┼────────────┤
│6 │101年2月21日│146,872股 │偵9783卷一第30~31頁、第│
│ │ │ │134~145頁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金額 │ 去 向 │
├──┼──────┼─────┼────────────────┤
│1 │99年5月13日 │59萬元 │莊0旭國泰帳戶一,偵9783卷一第76│
│ │ │ │-8頁。 │
│ ├──────┼─────┼────────────────┤
│ │99年6月14日 │50萬元 │莊0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0旭國│
│ │ │ │泰帳戶二),偵9783卷一第76-21頁 │
│ │ │ │。 │
│ ├──────┼─────┼────────────────┤
│ │99年9月15日 │100萬元 │莊0旭國泰帳戶一,偵9783卷一第76│
│ │ │ │-22頁。 │
│ ├──────┼─────┼────────────────┤
│ │100年11月7日│300萬元 │李麗櫻以莊0旭名義,於100年11月7│
│ │ │ │日匯款500萬元至訴外人即鼎泰皇股 │
│ │ │ │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皇公司)負責│
│ │ │ │人吳0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 │ │ │帳戶(左列300萬元包括在內),偵 │
│ │ │ │9783卷一76-20頁、卷二第1-2頁、第│
│ │ │ │13頁。 │
├──┼──────┼─────┼────────────────┤
│2 │101年5月2日 │300萬元 │其中82萬0,796元轉帳至國泰世華商 │
│ │ │ │業銀行信用卡部之莊0旭帳戶,其餘│
│ │ │ │217萬9,204元匯至莊0旭國泰帳戶 │
│ │ │ │二,偵9783卷一第76-15~76-17頁。│
├──┼──────┼─────┼────────────────┤
│3 │101年6月29日│300萬元 │現金提領後,其中497萬8,000元存至│
│ │ ├─────┤莊0旭國泰帳戶二(於101年7月11日│
│ │ │200萬元 │以其中436萬6,060元繳納以莊0旭為│
│ │ │ │要保人、陳淑華為受益人之國泰人壽│
│ │ │ │保險股份公司保險費,於莊0旭亡故│
│ │ │ │後,由陳淑華受領保險金,故陳淑華│
│ │ │ │就左列500萬元,僅請求63萬3,940元│
│ │ │ │),偵9783卷一第229~230頁、偵續│
│ │ │ │218卷第132頁、第136頁。 │
├──┼──────┼─────┼────────────────┤
│4 │101年8月9日 │500萬元 │現金提領後,其中436萬6,060元存至│
│ │ │ │李麗櫻國泰帳戶,以繳付李麗櫻之國│
│ │ │ │泰人壽公司保險費。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金額 │ 去 向 │
├──┼──────┼─────┼────────────────┤
│1 │99年10月28日│96萬元 │於99年10月28日現金提領後,由李麗│
│ │ │ │櫻以莊0旭名義,於同日將96萬元轉│
│ │ │ │匯至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
│ │ │ │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下稱旭晶│
│ │ │ │公司一銀帳戶),偵9783卷一第63頁│
│ │ │ │。 │
├──┼──────┼─────┼────────────────┤
│2 │101年2月6日 │100萬元 │於101年2月6日現金提領後,由李麗 │
│ │ │ │櫻以莊0旭名義,將100萬元轉匯至 │
│ │ │ │鼎泰皇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
│ │ │ │分行帳戶(下稱鼎泰皇公司合庫帳戶│
│ │ │ │),偵9783卷一第65頁、第13頁。 │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 │股份數 │申報資料(贈與稅案件申報│
│ │ │ │委任書等)影本 │
├──┼──────┼─────┼────────────┤
│1 │97年1月31日 │ 81,000股 │偵9783卷一第157頁、第163│
│ │ │ │頁。 │
├──┼──────┼─────┼────────────┤
│2 │98年1月10日 │100,000股 │偵9783卷一第158頁、第164│
│ │ │ │頁。 │
├──┼──────┼─────┼────────────┤
│3 │98年3月4日 │ 75,000股 │偵9783卷一第159頁、第165│
│ │ │ │頁。 │
├──┼──────┼─────┼────────────┤
│4 │99年1月5日 │148,616股 │偵9783卷一第160頁、第166│
│ │ │ │頁。 │
├──┼──────┼─────┼────────────┤
│5 │100年1月28日│144,000股 │偵9783卷一第161頁、第167│
│ │ │ │頁。 │
├──┼──────┼─────┼────────────┤
│6 │101年2月21日│146,683股 │偵9783卷一第162頁、第168│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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