並經原審審理時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載明於同日審判筆錄 內(見原審卷第189頁),已足確保其防禦權,附此說明。二、被告一個幫助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使告訴人吳季樺、張惠 蘭、許文治、黃耀陞、蔡坤勇、蔡添城均受詐騙匯款並遮斷 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應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 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幫助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度自白犯罪(含洗錢 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 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 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以各種方式 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以收購、租借人頭帳戶致警 方追緝困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 ,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更會使對方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 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竟仍提供其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供作詐欺 取財存、提款工具,法治觀念淡薄,復造成受詐騙之告訴人 等追索無門,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 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一度自 白犯行嗣又全盤否認,迄今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迄未彌補因其犯行所衍生之損害, 欠缺誠心悔過之具體態度;兼衡其自述○○畢業,之前從事○○ ,月薪0萬0千元至0萬元不等,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見原 審卷第190頁)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認諭知如上刑度已足充分評價 其本案犯行,爰不再依洗錢罪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三、沒收部分
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等資料,已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存摺及提款卡部分則均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 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 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 存摺及提款卡尚存在,又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非違禁物 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因被告否 認犯罪,依卷內現存資料,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隨即 被帶同前往中壢公寓予以拘禁遭妨害自由,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吳季樺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11分許 3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張惠蘭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11分許 3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許文治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6分許 30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4 黃耀陞 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 3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5 蔡坤勇 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41分許 30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蔡添城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56分許 10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