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2號
TCHM,114,上訴,62,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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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孟澤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9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
4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游孟澤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自始並無「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下稱本案槍
、彈)之主觀犯意,被告已清楚表示其自證人陳錦樺手中取
得一木箱,證人陳錦樺表示木箱裡裝著2件黃檜木製成之藝
術品,其一為觀音木雕、另一為獅子木雕,其將箱子抱回家
放妥後,並未打開清點箱内物品,故完全不知箱内竟裝有手
槍與子彈,而無法即時歸還本案槍、彈予證人陳錦樺,時隔
10幾日後,被告將箱子打開欲取出2件藝術品時,才發現箱
内有放置一黑色包包,再打開該黑色包包後,赫然發現裡面
放置著一把槍,被告驚恐不已,深怕持槍恐構成犯罪,不敢
詳加觀察此槍究竟為哪種類型之槍枝,也不敢把槍枝從包包
中取出,便立刻聯繫熟悉之證人劉澤洋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警官報備,並詢問本案槍、彈應如
何處理。證人劉澤洋向被告提議可由被告擔任線民,一同設
局圍捕槍、彈之供給者即證人陳錦樺,並請被告致電證人陳
錦樺,與其約好時間見面陳稱需歸還槍、彈後,再聯繫證人
劉澤洋,並由證人劉澤洋配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下稱二分局)會同圍捕證人陳錦樺。嗣自民國112年4月間起
至同年5月17日被告遺落裝有本案槍、彈之包包前,被告以
歸還槍、彈為由,致電證人陳錦樺約其見面共有2、3次,然
證人陳錦樺皆未赴約。而後於同年5月17日,被告又與證人
陳錦樺相約於當日11時許在被告家樓下碰面,被告亦將此事
報告證人劉澤洋,證人劉澤洋回覆已在第二分局準備待命,
然最後證人陳錦樺仍未赴約。證人陳錦樺於112年5月23日警
詢筆錄供述與被告歷次供述,互證核符;被告主觀上並無收
受本案槍、彈之犯罪意圖,此乃債務人陳錦樺自行將本案槍
、彈將置入内有觀音木雕、獅子木雕的木箱内,作為抵債之
用。被告於發現本案槍、彈後,並未取出,亦無任何擊發,
而是在第一時間與熟識的警員即證人劉澤洋聯絡,詢間應該
如何處理;是被告之所以保管本案槍砲,係為配合警察辦案
所需,以利警察追查槍枝來源。參照證人陳錦樺吳惠竹
偵查時之供述,足以證明本案槍、彈的來源,來自於證人吳
惠竹交付予證人陳錦樺,證人陳錦樺再以抵債為由交付予被
告。然而,原判決有關本案槍、彈來源之認定,明顯與卷内
所存客觀事證不符。
 ㈡被告遭警方逮捕當日,雖以手提包包攜帶本案槍、彈出門,
而遺漏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新光銀行十甲分行ATM處,
但被告當日係與警察合作,要誘使槍枝來源者即證人陳錦樺
出面,證人劉澤洋當日也在第二分局内守候;由此可知,被
告長期擔任警察的線民,與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第二分局的
警員均有熟識,轄區内的警察也都知道被告,因此當警方調
取ATM的監視畫面,無須指認,就知道將包包遺漏在該處的
人是被告。被告保管本案槍砲,並非主觀上有持有槍砲之犯
罪意圖,而係配合警方辦案,希望能協助警方緝獲槍砲來源

 ㈢被告之配偶許閔甄於112年5月17日17時30分許,因為找不到
被告,誤以為被告是跑去跟其他的女人约會,所以透過通訊
軟體LINE留言給被告,而被告直到當日20時56分許才回訊息
給證人許閔甄,並稱「老婆,有一件事跟妳說,妳不要生氣
哦,我因為要配合阿洋抓阿華,因阿華跟我借三萬有放東西
讓我壓,結果袋子裡面是槍,我今天約啊洋跟二分局要逮捕
他,結果槍掉了被三分局撿到,現人在三分局作筆錄,妳不
用擔心,我第一時間就有報警跟中打阿洋報告了,阿洋叫我
約他下來拿,所以公是有報案,所以會沒事,但也是一定要
等到明天送地檢,妳這次妳不用去等我,交保時我打給妳妳
再來」等語,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的辯解,絕非臨訟杜撰,
而是在其第一時間遭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
三分局)逮捕後,就已經發訊息告知證人許閔甄。由於被告
長期均擔任證人劉澤洋的線民,故證人許閔甄也認識證人劉
澤洋,有跟證人劉澤洋加LINE(證人劉澤洋在LINE的帳號是
錦衣衛」),故證人許閔甄第一時間即在112年5月17日21
時16分許起,連續撥打LINE通話給證人劉澤洋,證人劉澤洋
旋即在當日21時35分許起與證人許閔甄通話3分28秒,於21
時59分許起通話19分35秒,於23時52分起通話1小時9分又52
秒,倘被告並非證人劉澤洋的線民,則當被告因本案遭第三
分局逮捕後,證人劉澤洋何必要需在當日晚間連續撥打LI
NE的通話與證人許閔甄聯絡,且通話時間竟分別達19分鐘與
1個小時又9分鐘之長。
 ㈣事實上,證人劉澤洋確實有向證人許閔甄告知,於112年5月1
7日有要求被告將本案槍、彈的來源即證人陳錦樺騙到臺中
,再由第二分局員警出面逮捕,而當時證人劉澤洋就是在第
二分局與廖小隊長泡茶,等待被告的通知。被告出門時有將
本案槍、彈帶出門,但自己卻忘了遺漏在臺中市東區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的ATM提款機處,為了不打草驚蛇,所
以被告於當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0巷0號房屋附近
與證人陳錦樺碰面時,係向證人陳錦樺謊稱出門時忘了帶,
已經請小弟回家拿等語,證人陳錦樺表示其沒有時間等待所
以先行離去。這個過程,被告均有向證人劉澤洋報告,也知
道證人劉澤洋持續在第二分局等待,同時廖小隊長也在場。
由於證人許閔甄擔心被告在外交女朋友,為了監視被告,所
以在被告的手機安裝Cube ACR的監控軟體,只要有人以LINE
的通話方式打給被告,Cube ACR監控軟體就會自動啟動,並
同步錄下雙方在LINE的通話内容,只要打開Cube ACR監控軟
體,或許還能找到當時的通話内容,證明被告所言非虛。 
  
 ㈤依證人吳俊緯於原審證述,係由被告供出本案槍、彈來源即
證人陳錦樺,再通知證人陳錦樺到案說明等語;而證人陳錦
樺再陳稱,本案槍、彈來源係證人吳惠竹等語。是倘本案槍
、彈的來源並非證人陳錦樺吳惠竹,且證人陳錦樺根本就
不知道木藝品底下的箱子有手槍及子彈,則證人陳錦樺到案
時何需供稱木藝品與槍、彈的來源是證人吳惠竹。又證人吳
惠竹於原審翻供,表示證人陳錦樺有承諾給證人吳惠竹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要求證人吳惠竹出來扛這條罪,後來是
因為證人陳錦樺食言沒有付款,所以證人吳惠竹才改口等語
;而證人陳錦樺又稱,是證人吳惠竹把證人陳錦樺的車子撞
爛,修理費用高達80萬元,因此雙方之間有嫌隙或不愉快等
語。由此足證,本案槍、彈的來源倘非證人陳錦樺吳惠竹
,證人陳錦樺何須承諾證人吳惠竹50萬元並要求證人吳惠竹
出來扛這條罪?倘被告所取得的本案槍、彈,與證人陳錦樺
毫無關係,則證人陳錦樺經通知到第三分局製作筆錄時,大
可證稱毫不知情,也不需要另外委請證人吳惠竹出面頂罪。
從而,證人陳錦樺吳惠竹於原審審理時翻供之供述,明顯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原判決採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使用,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依證人吳惠竹陳錦樺及證人劉澤洋警員、吳俊緯警員
之證言,以及佐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並對照被告就其究係取得證人陳錦樺所交付手提包
或裝有獅子觀音藝品之箱子、其將手提包放置在前開自
動櫃員機上方究係為指示證人陳錦樺自行至該處拿取或僅係
一時遺留在該處、其此後是否尚曾與證人陳錦樺見面等節,
明顯歧異之供述,足認被告之辯解悖於一般事理常情,而本
案從卷存之客觀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有為本案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之犯行;又本案槍、彈,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
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前於92年間即曾因知悉其友人
藏放手槍及子彈之位置後帶同警員前往該處取出手槍及子彈
,因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8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是從被告相關生活經驗,及本案槍、彈之材質、重量及
外綜合以觀,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故
意。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證人劉澤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是因為被告才認識被
告的太太許閔甄,但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其跟被告比較熟
,其跟被告的太太有加LINE的通訊軟體,偶爾會用通訊軟體
聯絡,其在通訊軟體上的暱稱是「錦衣衛」,被告是其線民
,他會配合警方的辦案,他有一些訊息會跟其等講,被告比
較常去第二分局,但是其印象被告太太只有去過第二分局一
次,被告大概是在112年5月17日前一個月跟其提到有槍,在
這一個月當中,被告的他太太也有跟其講被告手上有一把槍
,對於112年5月16日9時41分許的通話譯文內容,其已經不
記得是誰要來找被告,通話譯文中講到的「鐵」就是指槍枝
,就是當時被告有說要協助,但這個東西也不曉得是真是假
,相片也沒看過,只是被告提供的情資,其說好,請被告把
它丟給他,由其等來處理就好了,其他就不要管了,因為其
實其等從頭到尾也沒看到照片,也不曉得是什麼東西,雖然
在對話中有講說其會去找被告,但那天被告電話沒有通,所
以最後其也沒有去找被告,因為當天到最後完全都沒有消息
,其等覺得有點被耍的感覺;被告一開始就說槍枝好像是陳
錦樺的,然後寄藏在他那邊,但其等都沒看到槍枝,其當時
有請被告拍照,但是沒有拍,其等只知道有這個訊息,其等
不可能因為說有槍就去抓、搜索,只能慢慢跟他瞭解狀況,
因為從頭到尾沒有照片、也沒有槍,槍是否有殺傷力、是否
玩具槍,其等完全不知道,當然被告擔心說會做「抓扒子
」(臺語)什麼的,他也不要了,所以說其等的訊息就是僅
止於這些情資,當初被告老婆或是他的誰被第二分局逮捕,
那時第二分局要麻煩他提供一個好像是販毒的匯款紀錄,被
告有配合要去找出槍枝來源的案件,也有配合第二分局處理
毒品的案件,其於112年5月17日知道被告被第三分局逮捕後
,其有跟被告的太太聯絡,因為被告的太太麻煩其等通融一
下讓她去看被告,其有讓被告的太太去看被告,其與被告的
太太於112年5月17日21時許後,有通話19分35秒,之後通話
1小時9分52秒,其覺得應該是講被告的狀況怎麼樣,因為說
真的,其根本不了解當天的狀況,其等都是局外人,因為被
告跟其等講完要協助,之後就消失了,其等到他被抓時才知
道,其等完全不曉得他出了什麼狀況,而且其是被通知說他
被抓;被告在這個案子確實是有要協助警方的意思,但是可
能他方式上還是說他中間出了什麼狀況,因為畢竟他是線民
,他一定是要幫的,可是整個狀況出現的原因,就是說其等
不瞭解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35頁)
。證人劉澤洋之證言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無
矛盾之處,其均一再否認被告之辯解,且其之證言亦與原判
決已敘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證人吳俊緯警員之證言
相符,是難認被告之辯解為可採。
 ㈢證人即被告之妻許閔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與被告是
夫妻關係,有同住一處,其認識劉澤洋很久了,他的職業是
警察,在「中打」,其與劉澤洋平常有用LINE聯絡,他的暱
稱是「錦衣衛」,其也會叫劉澤洋為「洋哥」,其跟劉澤洋
在LINE會用打字及通話的方式聯絡,卷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
所示文字內容,是被告傳給其的,被告是協助劉澤洋辦案的
,因為被告是一個不懂拒絕的人,有女人跟他搭訕時,他不
好意思拒絕,所以其在被告手機裝了這個軟體,其會控制被
告外出的時間跟行動,所以被告出去會很麻煩,他直接就介
紹其跟劉澤洋面對面認識,劉澤洋自己也跟其說要請被告幫
忙,所以他們帶其去第二分局認識該分局小隊長跟廖小隊長
,到他們的辦公室泡茶,說被告要協助他們辦案,叫其不要
控管被告的時間及行動;本案這把槍因被告借陳錦樺3萬元
陳錦樺於112年5月17日往前回溯2、3個月送一個如證人席
桌面大小的老舊紙箱(長約87公分,高約24公分、寬約51公
分)的藝品,就是一個觀音跟一個獅子頭,嗣被告於翻箱子
時,觀音佛像底下有一個快破了保麗龍墊子,被告要把它撿
好,看到底下有一個深色、有拉鍊的防水包包,拉鍊打開就
看到槍,其也嚇一跳,其就跟被告說報警,但被告沒有報警
,就直接在其面前打電話給劉澤洋劉澤洋有跟被告說將包
包打開,所以被告就把包包的拉鍊打開,側拍給劉澤洋看,
然後劉澤洋就約被告去外面喝咖啡談說幫他抓上手,被告回
來有跟其講這件事,其實其覺得是直接報警,但被告的意思
是說他有前科,怕報警了,等於可能是其等的,那就乾脆幫
劉澤洋好了,給他做業績,其想說112年間前被告有協助
劉澤洋辦2個案件都很成功,因為其也有跟,所以其覺得應
該也是安全的,可是其不知道這一次劉澤洋都沒有承認;被
告在112年5月17日17時多快18時許都還沒回來,其打LINE給
他,才知道他被抓,被告說他槍掉了,然後被警察抓了,被
告在被抓時,有傳「上證1」的內容給其,這應該是在第三
分局傳的;其知道被告帶槍出門,因為那槍本來是由其鎖起
來的,被告說他跟劉澤洋已經約好要去抓陳錦樺,其才讓
告帶槍出門,其本來要跟被告一起去,但被告怕其會出事,
所以不讓其去,其想說被告跟劉澤洋約好了,所以其 就沒
有執意要跟,等到其知道被告被抓,其第一通電話就是打給
劉澤洋劉澤洋就講等看看怎麼交保,其覺得被告很笨,他
劉澤洋做事,結果出事了,劉澤洋就跳走了;於112年5月
17日前10天左右,被告有跟其說要配合第二分局跟劉澤洋
辦案,請其讓被告出門、不要限制被告的行動自由等 語(
見本院卷第303至321頁)。惟證人許閔甄之證詞,不僅與證
劉澤洋前述之證言相佐外,且與被告所稱其究係取得證人
陳錦樺所交付手提包或裝有獅子觀音藝品之箱子(
  見偵卷第8至10、44、111至112頁;原審卷第79至80、306至
307頁)亦非一致,況且依證人許閔甄所言,有關證人劉澤
洋與被告相約要被告帶槍出門以利逮捕證人陳錦樺部分,亦
僅係其聽聞自被告片面之陳述,而非其親自之見聞,甚且依
其所述,證人陳錦樺於112年5月17日往前回溯2、3個月即將
本案槍、彈交予被告,被告之後知悉本案槍、彈存在,由證
許閔甄鎖起來保管,於112年5月17日由證人許閔甄取出讓
被告帶槍出門,是依其之證言,亦可認其與被告於此段期間
,有基於非法持有之故意而持有本案槍、彈,是證人許閔甄
之證言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從而,原審以被告犯
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
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孟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孟澤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及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游孟澤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 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 以不詳方式向不詳成年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 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以下合稱本案手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非制式子彈合 計11顆(以下合稱本案子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游 孟澤於112年5月17日1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十甲分行提款之際,將裝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如附表 編號3所示手提包1只遺留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上方即離去, 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游孟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辯護人則同意其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 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 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 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拿到本案手槍及 本案子彈時不知這些是手槍及子彈,沒有持有的意思,陳錦 樺送伊兩個藝品用箱子裝著,伊回去時把箱子抱回家放著, 事隔10幾天伊把箱子打開、把藝品拿出來,就看到藝品底下 有個陳錦樺裝在箱子裡的包包,伊從外表摸覺得像1把槍, 打開來看真的是1把槍,伊第一時間就打給警員劉澤洋,劉 澤洋叫伊把它拿出來照相看是不是真的,伊說不能拿出來、 拿出來就會有伊的指紋,到時解釋不清怎麼辦,劉澤洋叫伊 打電話給陳錦樺叫他拿回去,約好什麼時候劉澤洋會配合第 二分局去圍捕,伊打給陳錦樺約了幾次,每次約好的時間, 陳錦樺就沒有出現,出事的當天伊約好陳錦樺下來拿,劉澤 洋打電話給伊說他已經準備好、人在第二分局待命,時間到 陳錦樺沒有出現,伊等不到人就去領錢,領錢之後就把包包 放在提款機上忘記拿,後來第三分局找到槍調影像就去圍捕 伊,伊被抓到時劉澤洋打給伊說不要牽扯到他等語;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槍砲來源經調查最終確認是吳惠竹提供給陳錦 樺,陳錦樺再交給被告,證人陳錦樺吳惠竹之證述與被告 之歷次供述互符,被告與陳錦樺收受槍彈之情形相同,皆是 從他人之處連同工藝品一併收受、未清點,未知箱內藏有槍



彈,無從認識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吳惠竹說有11發子彈、扣 案時也有11發子彈,被告無試槍等使用紀錄,且被告事後知 悉陳錦樺所交付物品中竟有手槍、子彈後即立刻聯繫劉澤洋 報備,劉澤洋表示可以先約來源陳錦樺出面、再會同第二分 局共同圍捕,被告保管槍砲係為配合警員追查槍枝來源,主 觀上無對於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應不構成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83至 84、92、129至138、153、235至239、265、299至300、304 至312、314至316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本案子彈,後被告曾再於前開時間、地點提款 之際,將裝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提 包1只遺留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上方即離去,警員獲報後到 場處理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得被告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證人即報案之銀行保全人員幸潭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 (詳見本院卷第300頁),另有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暨附件、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 參(詳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向陳錦樺取得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被 告及辯護人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證人陳錦樺曾於警詢時證 稱其當時向被告借錢想說拿1箱藝品抵押給被告、含有槍枝 的包包壓在藝品下面、其以為箱子裡只有藝品所以整箱搬到 被告之車上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6至118頁),證人吳惠 竹則曾於警詢時證稱其購得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後曾未注意 看而將之連同藝品裝箱交給陳錦樺當作借錢抵押品等語(見 偵卷第94至96頁)。惟①證人吳惠竹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當時缺錢、前兩年也有卡到1條槍砲,陳錦樺說伊卡到1條 槍砲了就叫伊擔這條、要給伊50萬元,但都沒給伊,伊於警 詢時所述包含槍枝是伊放在觀音獅子藝品裡當作借錢的抵 押品交給陳錦樺的全部都不實在,那些口供都是陳錦樺教伊 講的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②證人陳錦樺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惠竹沒有交槍彈給伊,伊是說藝品從 他那邊來,伊一看就知道裡面就是沒有槍,伊沒有交任何槍 枝及子彈給游孟澤,伊是聽游孟澤說才於警詢時回答箱子有 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7頁),③證人劉澤洋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收到游孟澤檢舉說他朋友寄藏槍枝,但 這只是1個情資而已,伊還沒調查,一般要先做正式筆錄、



完成才看後續狀況處置,不可能單憑口述處置,伊沒有叫游 孟澤把槍拿回去還給上手,伊不清楚游孟澤於112年5月17日 為何持包包前往銀行的這些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3 頁),均明確否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節;而稽之陳錦樺於 案發後之112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即曾在臺中市○○區○○街0 巷0號房屋附近與被告相會、不久後離去,被告此後則停留 在上址房屋直至於112年5月17日17時47分許為警員循線查獲 ,其間僅見被告曾從容陳錦樺步行,附近均無警員埋伏之 跡象,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拘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21至23、33頁),衡情被告既辯稱自己多次要求陳錦樺取 回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而未果、於112年5月17日亦係為將本 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交付陳錦樺而與陳錦樺相約在前開銀行等 處且警員有為此待命欲予圍捕,僅係被告不慎將本案手槍及 本案子彈遺留在前開自動櫃員機上方,則被告於此後終於得 見陳錦樺而可處理上開事宜,竟無任何返回取走一時遺忘之 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聯繫警員等處理之作為,顯然毫未想 起上開事宜,再對照被告雖又辯稱恐因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 涉案、擔憂將來解釋不清而聯繫陳錦樺劉澤洋,竟反而主 動刪除本案所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手機經還原 後所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皆與本案無何關聯,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111頁、本院卷第79至80、310至311頁),並有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77頁),被告就此卻僅能 空泛辯稱:伊是覺得留訊息對伊沒有什麼好處、被伊老婆看 到會罵伊亂交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未能合理解 釋自己何以有此刻意湮滅證據之情形,所為均已悖於常情殊 甚,且衡之警員偵查實務,確應無於欠缺跡證之情形下即逕 就犯罪嫌疑人所指槍砲、彈藥來源予以圍捕之辦案方式,俾 免偵查程序輕易陷入困境,亦有證人即警員吳俊緯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275、281頁),凡此均足徵證 人吳惠竹陳錦樺劉澤洋前開所述其等與被告所辯情節無 關等內容均與客觀事實相符,遑論被告就其究係取得陳錦樺 所交付手提包或裝有獅子觀音藝品之箱子(見偵卷第8 至10、44、111至112頁、本院卷第79至80、306至307頁)、 其將手提包放置在前開自動櫃員機上方究係為指示陳錦樺自 行至該處拿取或僅係一時遺留在該處(見偵卷第8、44頁、 本院卷第307頁)、其此後是否尚曾與陳錦樺見面(見偵卷 第10、20頁、本院卷第309至310頁)等節,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各曾為明顯歧異之供述,益顯被告所 述反覆不實,證人吳惠竹前開所述有關裝有獅子觀音等藝



品之箱子等說詞係經與陳錦樺協調勾串所為乙節則係有據。 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僅足認被告係於前開時間、在臺灣某 處,以不詳方式向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而自 斯時起持有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向陳錦樺取得本案手槍及 本案子彈,尚有未洽,爰予更正;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則均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依其材質、重量及外觀,客觀上應明 顯足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後復確實各如附表編號1至2-2備註欄所 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或具有殺傷力,從而均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而 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於為警員循線查獲後於警詢時 辯稱如前而有卸責之情,對此實不能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前 於92年間即曾因知悉其友人藏放手槍及子彈之位置後帶同警 員前往該處取出手槍及子彈,因此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 第18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1頁),益徵被告具有相關生活經 驗,應已知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即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之槍砲、彈藥,猶仍非法持有之,被告主觀上具有持 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故意,至為明確,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行,均堪確認;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從認識本案 手槍具有殺傷力等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本案子彈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 罪。又被告於前開期間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行為,為 繼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四、另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已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 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後符合相同要件則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二者之法律效 果固有不同;惟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未予自白,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 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而被告就所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 予自白,自無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餘地;辯護人仍以被告供述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 來源為陳錦樺吳惠竹,警員循線查至陳錦樺吳惠竹,即 認就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見本院卷第138至141、153、316頁  ),對於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 適用要件及效果有所誤解,尚非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於前開期間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高危險性之手 槍及子彈,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 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 認犯行,參以被告有相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紀 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3頁),暨當事 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本案手槍,依前揭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原持有扣案本案 子彈,依前揭規定雖亦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惟其中如附表編 號2-2所示非制式子彈,於鑑定時均經試射完畢而已滅失其 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從再予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未 經試射如附表編號2-1所示非制式子彈,則仍係違禁物,應 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提包,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裝放 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所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1 非制式子彈柒顆 採樣試射所餘未經試射部分;其中4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3顆則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2-2 非制式子彈肆顆 經試射完畢部分;其中2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顆則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3 手提包壹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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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