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出上開不動產之目的、動機或價金之來源方式與一般習見 情形有所差異,即遽謂此一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屬不實交易,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本件應無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請將原判決撤銷, 改諭知被告林進福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⒊被告張于廷則坦認有於111年1月14日、17日、19日、26日, 向被告林進福拿取現金1,140萬元、1,700萬元、600萬元、8 1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辯稱:當時因為時間很緊急,情況也很特殊,我得知時是林 進福跟我說有這間房子要賣,我也很即時就決定要買,當時 貸款成數其實銀行並沒有限制的非常嚴格,所以我想說4,00 0多萬的房子,我現金有個1、2,000萬其實是夠的,其他就 可以去銀行貸款,所以當我們簽完約,也付了第一期款之後 ,要去銀行詢問貸款時,銀行一聽到是自立路這個案子就拒 收了,所以我當時就很苦惱,然後跟林進福討論還是我們用 合買的方式,他後來因為也沒辦法,也跟我說好,但他後來 跟誰借錢,或者是他金流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四第23 4頁)。被告張于廷之辯護人辯護稱:⑴本件買賣是被告林進 福詢問被告張于廷是否有意願購買,被告張于廷最初本來是 打算自己獨立出資,後來因為被告張于廷手邊資金運用上有 壓力,沒辦法以獨自之資金買下本案房地,被告張于廷盤算 結果,因而與被告林進福商議共同合資購買,經被告林進福 考量後,同意一起出資購買,由被告張于廷出資1,020萬元 ,其餘資金則由林進福來負擔。至於澤序公司會計帳中記載 111年1月18日林總入現金1,020萬元,該金額之記載應屬有 誤,蓋實際上被告林進福根本沒有交付1,020萬元給被告張 于廷,況且倘若如檢察官所指稱1,020萬元是被告林進福拿 給被告張于廷的,用來製造假金流之用,則該筆1,020萬元 理應當存入澤序公司的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内,然後再匯 款至陳麗凌、顏寬恒的履保專戶,然而該1,020萬元並沒有 存入上開帳戶,而且本案經過檢察官偵查搜索了這麼多地方 ,卻也沒有發現該1,020萬元究竟是存放在哪裡,由此可見 被告林進福確實是沒有拿1,020萬元交給張于廷,上開澤序 公司日記帳的記載應屬有誤。⑵本案檢察官在偵辦過程中都 有將被告林進福、顏寬恒、張于廷3人隨身使用的手機全部 扣走,並且詳細從手機查閱3人過往的通話簡訊以及通訊軟 體等對話紀錄,然而檢察官始終都沒有辦法證明被告張于廷 在手機上面有直接與被告顏寬恒討論虛偽買賣本案房地之任 何通話或訊息,此更可證被告張于廷確實完全沒有與被告顏 寬恒有任何共謀而為假買賣之情況,倘若被告張于廷與顏寬
恒有共謀而為假買賣,則張于廷理應至少會在手機中與被告 顏寬恒聯繫討論通謀的細節,然而在上開扣案的手機中卻完 全查閱不到被告張于廷與顏寬恒有討論通謀假買賣的細節, 此更足見被告張于廷確實並非假買賣的共犯甚明。⑶本案房 地買賣之後,雖然還是由被告顏寬恒在居住使用,然衡諸國 内房地買賣交易,出賣人於出售房地後,買受人同意讓出賣 人仍然繼續佔有使用房地之情形,並非罕見,實有耳聞,故 本案自不能因為房地於買賣之後,仍然由被告顏寬恒放置家 裡物品在本案房地,就逕行認定本案買賣為假買賣。況且本 案房地於買賣之後,本案房地的水電、瓦斯費都是由澤序公 司在繳納,倘若本案房地之買賣為虛假,則澤序公司又何需 一直繳納水電、瓦斯費,由此可見澤序公司確實有買受本案 房地。至於被告顏寬恒之所以在買賣之後仍然將家裡物品放 置在本案房地,此係因為當時被告張于廷及澤序公司還不需 要使用到本案房地,而被告顏寬恒又表示其需要暫時繼續放 置物品,被告張于廷才同意讓被告顏寬恒放置物品,而且本 案買賣雙方在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中也明確約定「土地依現 狀點交,不鑑界,過戶後點交土地,土地上如有未撤走之地 上物、植物等,由買方承受」、「依房屋現狀點交,未撤離 之物件,點交後權利義務由買方承受」等約款,更足見本案 房屋在買受後,被告顏寬恒還未搬離,是完全符合兩造買賣 的約定,故自不能以此為由就直接認定本案房地買賣為假買 賣。⑷本案房地買賣之歷來過程,舉凡締結買賣契約之目的 或動機、價金支付方式等情節,或許與一般習見之情形有些 出入,但本案遍閱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間所為之 房地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檢察官所指 本案買賣房地之資金都是假金流,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供 法院審認,要屬檢察官之空言臆測推斷,尚無法憑採,從而 原審依據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而直接認定被告張于廷等 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實屬率斷,應不足採。請撤銷原判決 ,改判被告張于廷無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顏寬恒於100年12月間,自任起造人,由被告林進福引介 之建築師陳維凱擔任設計人,苑裡公司則擔任承造人,在房 屋坐落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本案房屋,以及在庭院坐落土地上打造與本案房屋相臨之 本案庭院,另設計與本案房屋、庭院連通之車道、大門、警 衛室等,上開工程於106年10月5日前某日完成,並由被告顏 寬恒取得本案房屋之單獨所有權。嗣被告顏寬恒即指示被告 陳麗淩、顏仁賢,於111年1月13日,分別以各自名義,與澤
序公司簽立本案房屋(價金為1,510萬)、房屋坐落土地( 價金為2,350萬元)、490地號土地(價金為681萬元)交易 總價為4,541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後,被告顏寬恒、 陳麗淩、顏仁賢再提供相關證件、印章委由代書林榮泰,前 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本案房屋、房屋坐落 土地、49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 澤序公司名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在為形式審查後,於 111年1月19日,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澤序公司, 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記簿上;嗣代書林榮泰再於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之不詳時間,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記系統,申報本案房屋 買賣交易總價為1,510萬元、房屋坐落土地買賣交易總價為2 ,350萬元、490地號土地買賣交易總價為681萬元,地政機關 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交易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資料上等情,業據證人陳維凱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偵14795號卷二第372至376、399至 403頁)、證人林榮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偵14795 號卷二第527至531、533至535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麗淩、顏仁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4795號卷一第5 28頁、交查卷二第260至261頁)大致相符,復有苑裡公司登 記基本資料(交查卷二第29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 1年6月30日清地一字第1110007011號函檢附之493、494、49 5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市○○區○○路00 000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及 澤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件(交查卷二第93至 124、127至155頁)、49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交查卷 二第125頁)、本案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交查卷二第1 26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30日清地一字第11 10007014號函檢附之49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 澤序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件(交查卷二第157至186頁)、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4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1000686 6號函暨所附491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 0○0地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 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其附件( 交查卷二第191至203頁)、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111年9 月8日中市沙戶字第1110003352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設立後 迄今設籍人資料(交查卷三第25至28頁)、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111年9月13日清地三字第1110009690號函暨所附本案 房屋111年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交查 卷三第29至31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中都使字第0 2842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樓層附表、使用執照地號附表( 交查卷三第71至81頁)、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交查卷三 第129頁)、490、491、493、494、495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交查卷四第300至302、321至323、336 、338、339、349至353、360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 12年4月6日清地三字第1120003451號函暨所附490、493、49 4、495地號土地111年間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買賣)暨委託書(交查卷五第203至211頁)、被告顏寬恒申 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查卷五第609 至635頁)、49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澤 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件(偵14795號卷一第2 73至285、377至389頁)、493、494、495地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案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及澤序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件(偵14 795號卷一第293至321、343至371頁)、本案房屋建物交易 資料(偵14795號卷一第323至326頁)、493、494、495地號 土地交易資料(偵14795號卷一第327、335頁)、491地號之 地籍圖列印資料(偵14795號卷一第329頁)、489至491、49 3至517地號土地歷次量測、指界等相關書圖、紀錄及附件資 料(偵14795號卷一第463至482頁)、新舊地號對照表(偵1 4795號卷一第517頁)、493、494、495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偵14795號 卷四第33至49頁)、49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1 4795號卷四第51至57頁)、本案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偵14795號卷四第5 9至74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所 不否認(原審卷二第99、100、10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 堪以認定。
⒉澤序公司支付買賣不動產價金之過程,係由被告林進福於111 年1月14日,交付現金1,140萬元予張于廷,被告張于廷於同 日將1,140萬元存入A帳戶,並旋分別匯款1,350萬元、810萬 元至甲、乙履保帳戶內。被告林進福於111年1月17日將其向 被告顏寬恒拿取之現金1,700萬元交予被告張于廷,而張于 廷則於111年1月18日,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洪秋玉商借而匯
入B帳戶之1,700萬元全數轉入A帳戶,再由A帳戶各轉出1,00 0萬元、700萬元至甲、乙履保帳戶內,嗣於111年1月19或20 日,再將1,700萬元返還予洪秋玉。上開匯入甲、乙履保帳 戶內之款項,經扣除手續費後,於111年1月20日匯款23,485 ,942元至陳麗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111年1月20日匯款15,090,966元至顏寬恒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匯入陳麗淩 上開帳戶之23,485,942元,再於111年2月11日匯入顏寬恒上 開帳戶內。又被告林進福另於111年1月19日,交付現金600 萬元予被告張于廷,被告張于廷即於同日自A帳戶匯款478萬 元至被告顏仁賢所有之C帳戶,再於111年1月24日,將B帳戶 內之203萬元匯入A帳戶後,再行轉匯203萬元至C帳戶,被告 林進福並於111年1月26日交付予被告張于廷現金81萬元等節 ,業經證人洪秋玉於檢事官詢問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偵 14795號卷三第233至239頁),並有B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交查卷五第215、221、263頁)、A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交查卷五第217至219、223至225、259至261 頁)、D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單、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 、匯款紀錄(交查卷五第303至309、313頁)、A帳戶之存摺 類存款憑條、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查卷五 第265至293頁)、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匯款入戶通知單( 交查卷五第295頁)、B帳戶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交查卷 五第297至299頁)、C帳戶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存 款交易明細(交查卷五第365頁)、被告陳麗淩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查卷五第589至5 95、601頁)、被告顏寬恒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交查卷五第609至635頁)、被告張于廷手機通 訊軟體LINE與證人洪秋玉之對話訊息內容(偵14795號卷四 第219至254頁)存卷足憑,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對 此亦不爭執,同可認定。
⒊本案房屋、房屋坐落土地、49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澤序公司,雙方並無買賣真意,乃虛偽不實之 交易:
⑴關於買賣本案不動產前之磋商過程,觀之①被告顏寬恒於檢察 事務詢問、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買賣是林 進福出面處理,買賣的金額是約於111年1月11日或12日我跟 林進福、張于廷一起在本案房屋內談的,一次就把價錢談定 了,林進福等同是見證人,談完之後沒幾天就進行交易、登
記了等語(偵14795號卷一第44、61頁、原審卷一第569頁) 。②被告林進福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找到張于廷來買這種 房子,價格我應該也有談到,最後價格是4、5,000萬,或5 、6,000萬,我也不是很確定等語(偵14795號卷二第79、15 1頁);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顏寬恒請我幫他去找 有意願承購本案房屋的買家,我有去找了1、2個人,其中一 個就是張于廷,在簽約前的2、3天,我、顏寬恒、張于廷在 沙鹿談出售不動產的價格,價格的部分兩次就談定了等語( 原審卷一第570頁)。③被告張于廷則先於111年9月8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本案房屋是林進福介紹我購買的,林進福再介 紹我跟顏寬恒談買賣價格,商談的地點是在本案房屋內等語 (交查卷二第280頁);復於112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當時林進福跟我說有一個不錯的物件,開價9,000 萬到1億元之間,請我幫忙找找看有意願的買家,但林進福 那時候沒有說是什麼房子,所以我沒有幫他問。過了一陣子 林進福才跟我說是顏寬恒在住的房屋與土地,開價4,000萬 元上下,我認為價格算是很便宜,所以有答應,後來就由代 書處理等語(偵14795號卷二第7頁);再於112年3月28日偵 查中供稱:林進福一開始跟我說有間房子價格大約是9,000 萬至1億元,請我幫忙找看看買家,但他沒有講屋況所以我 沒有幫他找,後來才說是顏寬恒的房子,說要便宜賣,價格 約是4,000多萬元,依照我二年前去現場看過他裝修的印象 ,我覺得這個價錢算是便宜,所以就同意購買,林進福跟我 說要賣房子後,我沒有再去看過這棟房子,就同意以4,000 多萬元成交,我也沒有跟賣方碰面等語(偵14795號卷二第1 8至19頁);另於112年4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跟林進福講 好要買的隔天,他就找代書來,我沒有實際接觸顏寬恒、陳 麗淩、顏仁賢3人等語(偵14795號卷四第21頁);嗣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改稱:一開始林進福跟我說有一間房子很漂亮 ,價格大約在9,000萬至1億元,我問林進福有沒有相關的照 片或資料,他都說沒有。後來林進福約我到本案房屋,當時 顏寬恒在場,顏寬恒跟我說因為選舉的關係,想要脫手這棟 房子,價格約4、5,000萬元,我當下沒有確認。111年1月12 日,林進福到我的住處,表示價格約4,500萬元就可以買到 房屋與土地,我認為價格很便宜便同意了,隔天代書與林進 福就到我公司簽約等語(原審卷一卷第571至572頁)。互核 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歷次供述內容,除可見被告張 于廷對本案房地買賣過程之說詞反覆、被告林進福初始對成 交總價含糊其詞外,其等對於簽約前是否在本案房屋內實際 碰面磋商、買賣價金究係如何達成合意、被告張于廷於簽立
買賣契約前有無實際至本案房屋與庭院現場探看等節,彼此 所述互有矛盾之處,直至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方陳述一致,故 其等間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已非無疑問;再參諸本案之交 易標的為本案房屋、庭院及坐落土地,占地面積甚廣,所有 權人各有不同,成交總價達4,000餘萬元,金額非低,自屬 具相當規模之交易,然依其等所述,自磋商起至簽署買賣契 約、辦理移轉登記止,僅有短短數日,時間甚為倉促,買賣 雙方於簽約當日皆未曾碰面,而全委由代書林榮泰出面處理 ,則本案房地之買賣難謂毫無異常之處,是否確為真實交易 ,實有可疑。
⑵又不動產之價格高昂,地段、座向、格局及屋齡之不同,均 與出售之價格息息相關,故買方針對買受之交易標的、面積 大小、坐落範圍等相關細節必當詳細了解,始符交易常態。 然被告張于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買了那些 房屋、土地?)我不清楚,我需要看一下」、「(問:上開 不動產買賣你是否有會同地政機關去看界址?)沒有。(問 :你如何知道你可以使用的範圍?)我就是信任,對我來說 我使用範圍就是主建物,剩下的土地就是多的」等語(偵14 795號卷二第6至7頁);於偵查中供稱:「(問:林進福跟 你說要賣自立路的房子後,你沒有再看過就出了4千多萬的 價格?)對。」等語(偵14795號卷二第18頁),足見被告 張于廷於簽立買賣契約前均無任何了解交易標的或親臨查看 建物現場之作為,縱使被告顏寬恒因選舉因素而急欲脫手, 惟被告張于廷係買受本案不動產之人,該不動產之相關資訊 對買受該不動產之被告張于廷而言,至關重要,被告張于廷 卻不了解交易標的或親臨查看建物現場,被告張于廷所為實 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情相悖。另被告顏寬恒於偵查中 供稱:我是將整個莊園出售給澤序公司等語(偵14795號卷 一第61頁),惟本案庭院亦同坐落之491地號卻未於該次買 賣中一併出售予澤序公司,此經證人顏仁賢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偵14795號卷三第185至190頁),佐以491地號與490地 號土地相鄰,占地面積僅61.06平方公尺,有491地號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資查考(交查卷四第301 、339頁),難認顏仁賢有何將491地號土地未一併與本案房 地一同出售而有另外獨立出售之實益,被告張于廷對此僅泛 稱:「(問:為何除了連490地號土地都一起買了,卻沒買4 91地號土地?)當時對方要賣的資料,我請代書處理我沒有 特別去對照這些細節」、「(問:對於買的自立路房子可能 漏買491號的土地你有何想法?)我沒有注意」等語(偵147 95號卷二第7、18頁),猶謂自己於本次交易前並未詳加確
認購買不動產之細節,衡諸被告張于廷自承其有6、7次買屋 之經驗(原審卷二第289頁),自當熟知不動產交易標的之 面積大小、坐落位置、使用範圍,均屬交易之核心及至關重 要之點,豈有全然對上情毫不在意,自始均委由代書處理之 可能;況就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之後續狀況,被告張于廷 甚且自承:「(問:權狀目前在何處?)我本來以為我已經 取得,但今天搜索後我才發現我沒有跟代書拿。(問:建物 有幾把鑰匙、遙控器?)我都不清楚。」等語(偵14795號 卷二第19頁)、「(問:妳的房子交屋後有無拿到權狀?) 事實上我以為有,後來我才發現我沒有拿到」等語(原審卷 二第287頁),再再顯示本案交易實有違常,由此皆可證被 告張于廷實際上根本無意買受本案房地,僅與被告顏寬恒、 林進福配合,營造不動產移轉之形式外觀而已,益徵本案交 易並非真實。
⑶再者,本案各自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扣案之手機內 ,查得被告林進福手寫之金流紀錄字條翻拍照片(交查卷五 第83、109頁、偵14795號卷四第279頁、偵14795號卷八第40 3、407、409頁),觀其所載內容為:「1th 00000000:匯 出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足00000000」、「2th 00000000」、「3th 00000000」、「共計:00000000」、「 匯出00000000」,且於各階段旁依序標註「1/14」、「1/17 」、「1/18」以示日期,及簽署其名在側,並可見被告林進 福親寫暨簽名之「收到台幣600萬、不足額81萬元、1/19」 字條收據照片等情,業經被告林進福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 14795號卷七第261頁),並有被告顏寬恒、林進福、張于廷 扣案手機採證報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交查卷五第67至74 、75至107、109至113、115至117頁、偵14795號卷四第255 至325頁、偵14795號卷八第397至412頁),核與上述本案房 屋、房屋坐落土地各階段買賣價金之支付過程,全然吻合, 所指匯出之總額3,860萬元更恰為本案房屋、房屋坐落土地 買賣價金總合。另參諸卷附被告顏寬恒以其扣案Huawie牌手 機,於111年1月17日拍攝被告林進福撰寫之資金分配圖(交 查卷五第70頁),該資金圖右上角標示「淩2350、你1510、 609」之文字,亦與房屋坐落土地、本案房屋之出售價格對 照一致,而資金圖中間另記載「2160」,「2160」左側分為 「810、1350」,右側則標註「1140我、1020Lisa」,與上 述111年1月14日被告林進福交付現金1,140萬元給被告張于 廷,被告張于廷再行轉匯1,350萬元、810萬元入甲、乙履保 帳戶之流程,相互印證,被告林進福對上情亦不否認,略以 :這張是我寫的,「我」是指我自己林進福,「你」是顏寬
恒,「淩」是陳麗淩,Lisa是張于廷等語(偵14795號卷七 第262至263頁、原審卷二第193頁)。此外,被告顏寬恒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IPhone X手機內,同查得其於111年1 月17日所拍攝載有「土地、西屯、000000000000澤序空間設 計有限公司、1700萬」之字據照片,此有該手機勘驗職務報 告、手寫字條照片附卷可參(偵14795號卷八第279至280、2 89頁),綜合前開事證相互勾稽,所指應與澤序公司就本案 房地買賣已收得1,700萬元乙事有關,由此足證被告顏寬恒 對各階段買賣資金之流轉過程皆瞭如指掌。綜上各情,本案 買賣不動產之入金日期、資金多寡,顯然皆係由被告林進福 事前籌謀規劃,被告顏寬恒、張于廷對此情亦知之甚詳,堪 認上開款項之出入流轉僅係為掩人耳目,要非真實。 ⑷另不動產交易買賣,出賣人最重視者莫過於買賣價金之取得 ,亦即買受人於締結契約後,須依約支付價金。而證人林進 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月14日拿了1,140萬 元給張于廷後,我有向顏寬恒表示張于廷要買房子,但是她 貸款來不及核貸,且我手上現金不足,所以要向顏寬恒借款 ,顏寬恒是分兩次拿現金給我,一筆440萬元,另一筆1,700 萬元,顏寬恒有說怎麼介紹這個等語(原審卷二第257至259 頁),亦與前揭資金分配圖上「你2140」右側分為「440、1 700」之記載對照呼應(交查卷五第70頁),並為被告顏寬 恒所是認,略以:我的確有借錢440萬、1,700萬給林進福等 語(原審卷一第569頁),足見被告顏寬恒始終知悉買賣本 案房地之部分資金,實際上係由其自己提供,且所提供之款 項輾轉經澤序公司匯入甲、乙履保帳戶,經扣除手續費後, 匯款23,485,942元至同案被告陳麗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匯款15,090,966元至被告顏 寬恒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匯 入同案被告陳麗淩上開帳戶之23,485,942元,再於111年2月 11日匯入顏寬恒上開帳戶內(交查卷五第593、614頁),均 回流至被告顏寬恒之上開帳戶內,益徵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 收付,無非係左手換右手之形式交易假象。
⑸末以,本案房屋於111年1月19日移轉登記後,被告林進福乃 於111年1月24日,向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本案 房屋內裝設保全設備,並於其與被告顏寬恒之手機內均裝設 「中保無線+」應用程式,如保全系統一有通報,被告顏寬 恒即會與被告林進福確認屋內狀況,被告林進福亦會將保全 系統檢修狀況、屋內冷氣等設備修繕進度告知被告顏寬恒, 且可見被告顏寬恒不定時返回本案房屋巡視、休憩等情,有 被告林進福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安裝「中保無限+」AP
P翻拍照片(偵14795號卷五第151至155頁)、被告顏寬恒扣 案之Iphone X、Iphone 14 pro手機安裝「中保無限+」APP 翻拍照片(偵14795號卷五第157、159頁)、中興保全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開通服務通報、家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其 附件(偵14795號卷五第161、165至173頁)、被告顏寬恒、 林進福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14795號卷五第175 至177頁、共用卷證清冊三第198至206頁)在卷可佐,堪認 本案房屋縱經移轉登記予澤序公司,實際上仍係由被告顏寬 恒管理、使用,更徵被告顏寬恒根本無意出售本案房屋。 ⑹綜參上情,本案房地之買賣流程不僅嚴重悖離交易常規,佐 以本案房地於移轉登記予澤序公司後,仍均由被告顏寬實際 掌控使用,故被告顏寬恒、張于廷間並無買賣真意,本案應 屬虛偽交易,至為明確。
⒋證人即被告顏寬恒之競選團隊發言人張禹宣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當時我在顏寬恒的補選團隊擔任發言人,我的工作 就是負責面對媒體,那時選戰期間顏寬恒這棟房子一直被爆 料攻擊,後來顏寬恒在選後跟我說他把這棟房子賣掉了,因 為他還想要繼續在政治這條路發展努力,不管在形象上、觀 感上,都必須進行妥善的處理,基於我的職責,我們要透過 媒體公開這件事情,但在我們原本提供記者消息還沒有出來 前,就有別家媒體跑來詢問、刊登這件事,而且比我們掌握 的還詳細,所以我才會透過LINE跟顏寬恒說「他們都照劇本 走」、「已經被框住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37至341頁), 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98至412 頁),惟其亦證稱:房屋土地出售這件事情我完全沒有涉入 ,就是顏寬恒告訴我的,我無從考證,只能且信為真等語( 原審卷二第339至340頁)。由此可知,證人張禹宣固然於原 審審理時澄清卷附上開對話紀錄非被告顏寬恒所發送,且說 明該等對話紀錄之前後緣由,然其既未親自見聞本案房地買 賣之過程,對於本案房地出售乙事全係依憑被告顏寬恒之轉 知,則其證述上開LINE對話紀錄非被告顏寬恒發送等語縱屬 為真,仍與本案房地是否為真實買賣之認定無必然關聯,自 不足為被告顏寬恒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林進福、張于廷固另以其等係合資購買本案房地等語置 辯,茲查:
⑴被告林進福於112年3月28日偵查中供稱:當時張于廷要買這 棟房子錢不夠,所以跟我借錢,我拿給張于廷的錢都是我借 她的,她已經把錢還給我了,我沒有算她利息等語(偵1479 5號卷二第79至80頁);於112年4月19日偵查中更詞改稱: 張于廷答應要買本案房地後,我們講到付款,張于廷說貸款
沒有辦法馬上辦,我也有幫忙詢問中租公司,但業務說聯徵 沒有那麼快,後來簽約時我就拿錢借她,但到後面她覺得有 資金壓力,才提議不然一起合資,我拿給張于廷的錢就改做 為合資款項,我出資75%,我沒有跟顏寬恒講這件事,因為 我跟顏寬恒是朋友,工作上也有往來,我不想讓顏寬恒知道 我賺他這一筆等語(偵14795號卷七第256至258頁),核其 歷次答辯內容前後顯然迥異,所述已難認為真實。 ⑵被告張于廷於112年4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是跟林進福一起 買本案房屋,我們一開始是說看要不要一起買,或是由澤序 公司單獨購買都可以,但期間我覺得資金壓力很大,後來按 照金額算,我佔了25%,其他都是林進福付的,因為林進福 跟顏寬恒很熟,他不想讓別人知道他有參與等語(偵14795 號卷四第20至22頁),固與被告林進福為相同之答辯,然其 等均供稱就合資乙事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日後就按出資比 例分潤等語(偵14795號卷七第257、258頁、偵14795號卷四 第21頁),然審酌本案房地買賣交易之總金額為4,541萬元 ,數額甚鉅,雙方就合資一事不僅未簽立任何書面憑據,且 依其等自述之出資金額,被告張于廷稱僅出資1,020萬元, 未達該交易總金額之25%,何以能分得25%之利潤,且被告林 進福之出資比例已佔成交總價達三分之二以上,卻願意在毫 無任何擔保或條件下,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全數登記予澤序 公司,凡此均與日常生活經驗與不動產投資常情顯然有悖, 殊難想像。況且,被告林進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手 上現金也沒那麼多,所以有向顏寬恒借錢等語(原審卷二第 258頁),可知被告林進福斯時經濟上並非甚為寬裕,難認 具擔負此高額投資之餘裕,是被告林進福、張于廷此部分辯 解要非實在,顯為臨訟杜撰、互相附和之詞,難以採認。至 辯護人辯稱被告林進福向被告顏寬恒借貸係為避免投入過多 資金,致投資風險過大云云,更屬牽強,無足憑採。 ⒍被告張于廷始終辯稱:林進福沒有於111年1月18日給我1,020 萬元,這筆錢就是澤序公司的實際出資云云;辯護人則辯護 主張:澤序公司之日記帳應係會計陳文媛誤載,張于廷尚未 對帳云云。惟查:
⑴細繹澤序公司111年1月18日之帳冊資料,明確記載「暫收款 、林總入現金10,200,000」乙節,有澤序公司之日記帳在卷 可憑(偵14795號卷二第54頁),稽以證人陳文媛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在澤序公司做帳務工作,負責做與澤序公司有 關的流水帳,111年1月這份日記帳是我做的,日記帳中記載 111年1月18日林總入現金1,020萬元,是張于廷叫我這樣記 帳的,實際上我沒有經手錢,這筆錢沒有進公司帳戶,所以
為了要把帳面上的現金沖掉,我下面才有做股東往來,因為 要做股東往來,所以註記要寫Lisa代收等語(偵14795號卷 三第14、1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日記帳的作帳 準則就是每天跟公司有關的進出帳,收入、支出都要記,張 于廷怎麼說我就會先記起來,有時候我事後拿到存摺或一些 明細,再記入日記帳內等語(原審卷二第278至279頁),審 酌該日記帳係證人陳文媛每日依照時序、帳目類別逐筆記錄 ,於各筆收支金額後方記載摘要,並每日結算,顯非臨訟製 作,應值採信。
⑵辯護人固主張111年1月18日林總入現1,020萬元之記載有誤云 云,惟證人陳文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1月18日這 筆1,020萬元我備註林總入現,可能是我收到的資訊我先這 樣記,依照我後續接著記載股東往來,後面寫代收現金,代 表這筆錢實際上沒有在公司,是由張于廷先拿走,這樣記公 司的餘額才會跟現金餘額相符,我會先問過張于廷,先以這 樣入,只要不是在公司,就是張于廷拿走的,我就會記股東 往來等語(原審卷二第269、275至276頁),已明確解釋記 載該筆帳目之緣由,且此筆1,020萬元顯較日記帳內所載之 其他開支高出甚多,帳目種類亦非瑣碎之日常支出,或屬習 見之一般工程款項,衡諸證人陳文媛為會計系畢業,從事會 計作帳業務已達10年以上,此據證人陳文媛證述在卷(原審 卷二第278頁),堪認證人陳文媛具備會計作帳之專業知識 ,亦具長年之會計工作經驗,尚難認其會在無被告張于廷之 授意下,恣意無端為上開記載。準此,該日記帳冊之記載當 可如實反應斯時之帳務往來,而被告張于廷亦不否認日記帳 內之「林總」即係指被告林進福(偵14795號卷四第22頁) ,故依上開事證,可認被告林進福應有於111年1月18日交付 現金1,020萬元予被告張于廷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 臆測,無足憑採。
⑶辯護人另執此份日記帳尚未經被告張于廷核實等語為被告張 于廷辯護。而證人陳文媛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日記帳都是 先由我記錄,年底的時候會整理一份再跟張于廷做統整核對 ,這份111年的日記帳我還沒跟張于廷核對,張于廷也尚未 看過等語(原審卷二第275頁),然被告張于廷於原審審理 時已證稱:我們公司的帳非常亂,陳文媛在我們公司待了很 久,所以往年的帳我都沒有看過,我也不太關注帳務要怎麼 記,所以往年陳文媛做的帳,我只會看我的工程款有沒有賠 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90頁),足見被告張于廷歷年至多僅 係瀏覽年度公司工程之盈虧,其並無於年底之際審慎查核年 度帳冊之慣例,故辯護人此揭所辯,尚與證人陳文媛日記帳
冊記載之正確性無必然之關聯,要無可採。
⒎辯護人雖執本案房屋、庭院之水電費皆由澤序公司支付,本 案買賣確屬真實云云。惟依不動產交易實務,不動產辦理移 轉登記後,本即會一併將用電人、用水人之名義變更過戶予 買受人,故本案房屋目前自來水與用電申請戶名均為澤序公 司,並無違常情,辯護人此揭主張,亦無從為被告顏寬恒、 林進福、張于廷3人有利之認定。
⒏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 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 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 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 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 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 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 ,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 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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