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與乙○○、丙○○、甲○○、癸○○、子○○、辛○○、戊○○就犯罪 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與乙○○等人之加重強盜犯行,係以前開球棒恫嚇並將被 害人控制在編號1之房間後,再行搜刮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及 車輛,故被告強盜被害人巳○○、卯○○、辰○○、午○○、丁○○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財物,時間有局部重合,侵害數人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加重強盜罪處斷。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又共犯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可能有別,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本院審酌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被告為本案加重強 盜犯行,固有不該,然係受乙○○邀集所為,非指揮、主導犯 罪之人,於本案犯行亦僅分得1,000元報酬,又其已與巳○○ 、壬○○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遠高於所分得犯罪 所得之金額(見原審卷四第251-255頁),有相當悔悟之意 ,堪認如對被告科以最低度之7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酌量減輕其 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 規定論處,衡酌本案有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等人持球棒侵入被害人住 處,利用被害人多數為逃逸外籍移工不敢報警之心態,強盜 財物,其強盜犯行使被害人身心恐懼甚深,嚴重危害社會秩 序,惡性非輕,然情節較居於主導地位之乙○○、依乙○○指示 邀集其他共同被告參與強盜犯行之丙○○、子○○、於犯案過程 中與乙○○通電話指揮其他被告之辛○○為輕;又被告曾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 年5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暨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程序筆錄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 ,再斟酌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10月。並說明被告雖分得1 ,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依調 解內容給付完畢,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大於其分得之犯罪所
得,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裁量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至原判決雖誤將證據出處之卷宗案號、或警 卷誤載為偵卷、或將附表三之1.警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日期 「3月26日」漏載為「3月6日」,已經本院更正如前,然上 開誤載並不影響該證據之確實存在及本身之證據價值,復經 合法調查,並未妨害整體認事用法,乃無害之瑕疵,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本院不另為此部分之撤銷,併此敘明。二、又被告育有1名剛滿月不久之子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見本院卷三第250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 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 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 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 至第3 項規定)。惟查,被告之該名子女甫出生月餘,尚在 襁褓之中,根本無從表意,而被告到庭已表明:已婚、需要 扶養太太及該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0頁),可認該 名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於審理時,被告已表 示上情,此外與其辯護人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 查(見本院卷三第246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該子女與被告 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 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 機會,且已了解該名子女與被告依附關係甚深之情形。考量 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及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 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 :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 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 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 ,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 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 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 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而,本案刑 度因有可能使被告需與該未成年子女分離,因此該未成年子 女係依賴被告扶養之量刑因子應予考量,而原審雖未及審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尚未結婚、並無子女等情,有被告 之審判筆錄記載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25頁),然本院綜合 全部量刑事由,認此量刑因子之改變,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 果,自無需撤銷改判。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辯 護人前述辯護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已經本院論駁如前。
經核被告之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執其枝節再 為事實爭辯,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分工一覽表
編號 姓名 綽號 分工內容 交通工具 1 乙○○ 艾威兒 主謀,未進屋,聯繫辛○○、子○○、丙○○等人至案發地,於事前分配任務並提供前開球棒予辛○○等人,並在外把風,於事後負責分贓所得財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 子○○ 小飛俠 有進屋,看管、恫嚇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及搜刮財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 丙○○ 川楊 有進屋,看管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及搜刮財物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 辛○○ 6個7 有進屋,負責持鋁棒作勢攻擊並看管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另強盜取得D車鑰匙後,駕駛D車至停車處。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D車逃逸 5 庚○○ 張惟 有進屋,助陣及看管在場外勞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6 戊○○ 黑人 有進屋,看管、恫嚇、毆打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及搜刮財物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7 癸○○ LEO 有進屋,看管、恫嚇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8 甲○○ 小新 有進屋,強盜取得E車鑰匙後,駕駛E車至停車處 駕駛E車逃逸
附表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持有人/所有人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1 上海銀行存摺(戶名:巳○○,已發還) 1 本 乙○○ 2 iPhone 13手機(所有人巳○○,已發還) 1 支 乙○○ 3 SAMSUNG手機 1 支 乙○○ 4 iPhone 14手機 1 支 乙○○ 5 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1 把 乙○○ 6 子彈(均已試射,僅餘彈殼) 6 顆 乙○○ 7 彈殼 5 個 乙○○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六順汽車修配廠自小客000-0000號) 8 黑色球棒 1 支 子○○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9 iPhone 13手機 1 支 子○○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10 iPhone 11手機 1 支 丙○○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與○○路口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1 輛 辛○○ 12 行李箱(含衣服、鞋子) 1 箱 辛○○ 13 酒(CHIVAS REGAL) 1 瓶 辛○○ 14 錢包(褐色) 1 個 辛○○ 15 長夾(黑色) 1 個 辛○○ 16 皮包(黑色) 1 個 辛○○ 17 越南護照(C0000000) 1 個 辛○○ 18 居留證(C0000000) 1 張 辛○○ 19 手錶 1 支 辛○○ 20 越南幣(50000元) 1 張 辛○○ 21 戒指 1 只 辛○○ 22 項鍊 1 件 辛○○ 23 項鍊(金色) 1 件 辛○○ 24 佛珠項鍊 1 件 辛○○ 25 避光墊 1 件 辛○○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26 iPhone 13手機(白) 1 支 辛○○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27 iPhone 6S PLUS手機 1 支 庚○○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28 iPhone SE手機 1 支 丑○○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29 木棍 1 支 乙○○ 30 木棍 1 支 乙○○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31 iPhone 12手機 1 支 戊○○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32 iPhone XS MAX手機 1 支 甲○○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33 iPhone 12手機 1 支 癸○○ 查扣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車輛後已發還被害人) 34 球桿 1 支 不詳之人
附表三:
證據名稱 出處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3月26日 (原審判決誤載為3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暨現場照片 警14872卷(原審判決誤載為警148752卷,以下同)第461-481頁 2.屋內格局圖 同上警卷第213頁 3.子○○警詢筆錄內所附子○○與乙○○、丙○○之IG對話紀錄擷圖 同上警卷第82-84、85頁 4.辛○○警詢筆錄內所附與乙○○之IG對話 紀錄擷圖 同上警卷第180-181頁 5.甲○○之IG對話紀錄擷圖 警15209卷第53頁 6.乙○○等人之行車、棄車路線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14872卷第13-21頁 7.D車及E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軍偵195警卷第567、593頁 8.D車為警查獲照片及E車車上扣案物品照片 軍偵195警卷第564-565、579頁) 9.乙○○及子○○、辛○○、巳○○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14872卷第39、55、103、193、435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14872卷第41-47、57-63、105-119、147-153、195-211、243-249、281-287、325-327、437-443頁、警15209卷第41-47、69-75、445-451頁、軍偵195警卷第581-587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警14872卷第11-15、31-34、87-93、99-102、141-144、172-174、231-234、271-277、313-323、431-434頁、警15209卷第13-16、65-68、375-381、413-416、423-426頁、偵14872卷第35-41、231-235、267-270、245-248、271-274、299-302、323-326頁 12.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14872卷第445頁、軍偵195警卷第591、609頁 13.手繪現場圖 原審卷三第179、181、183、627、629、631頁 14,丙○○、乙○○標示現場Google地圖 原審院三第357、633頁 15.檢察官所提現場Google地圖、行車路線、空拍圖 原審卷三第347-356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偵14872號警卷 警14872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偵15209號警卷 警15209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偵15210號警卷 警15210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偵30202號警卷 軍偵195警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2號卷 偵1487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9號卷 偵1520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10號卷 偵1521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02號卷 偵3020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5號卷 軍偵195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一) 原審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二) 原審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三) 原審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四) 原審卷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五) 原審卷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六) 原審卷六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卷三 本院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