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653號
TCHM,110,上訴,653,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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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工作、參與之程度,及被告丁○○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之犯 後態度,再參以被告丁○○自述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噴漆、家中有父母及弟弟而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 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家中有父 親及弟弟而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被告2人所涉附表所示各犯行(被告丁○○撤銷改判之3罪、 被告甲○○撤銷改判之1罪及駁回上訴之2罪),均係經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且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均 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 均係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等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 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2項、第5項所示 。
(四)沒收部分:
⒈被告丁○○為上開各犯行之詐欺所得雖各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 3詐得金額欄所示,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 所示部分係由被告丁○○提領。惟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上開款項已交由陪同前往提款之不詳人士、同案被告乙 ○○(原審卷第349頁、第354頁、第357頁),而同案被告 乙○○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款項均已留在車上交給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天」之成年人(原審卷第307頁、 第310頁、第426頁),核其等所述內容,尚合於一般詐欺 集團就所詐得款項常統一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 ,而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對於上開不法所得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本院無從就此對其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其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 (原審卷第426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證明其確有收 取本案犯行對價,尚不足以認定其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 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時固應有使用若干可供彼此聯繫之 手機,且被告丁○○尚有使用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印 鑑等物,惟審酌該等物品均係日常生活中所常見,提款卡



、印鑑亦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 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緩刑之諭知: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75頁),本案被告丁○○犯後配合員警偵辦因 而查獲被告甲○○,且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 並均已支付和解金,此有和解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 頁至第51頁),犯後態度尚可,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 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丁○○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 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 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丁○○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以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 期間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丁○○於 支付公庫金額、服義務勞務、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六、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說明(被告甲○○附表編號2、3部 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並非無謀生能力,其可預 見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造成各該 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甲○○ 於本案係分擔居間聯繫被告丁○○之分工,而居於聯繫上手 與被告丁○○間之層級;另斟酌被告甲○○之犯後態度,未與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甲○○之素 行,被告甲○○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 程、家中有父親、奶奶及弟弟而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均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 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原審就附表編號2、3所為刑之宣告均堪稱允當 ,應予維持。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判決逕採共同被告丁○○之證詞,即認被告丁○○為被告 甲○○居間介紹,並為有罪判決實稍嫌速斷。本件被告丁○○ 之證詞與被告甲○○之供述有間,卻逕採被告陳威華之證詞 而對被告甲○○為不利之認定,並不符合補強證據之法則, 且觀諸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甲○○自述提供其帳戶代為提領 匯入之時間為106年6月22日,證人丁○○提領款項為106年6 月14日至6月16日,明顯較晚於被告丁○○提領時間,應無 被告甲○○居間介紹被告丁○○從事犯罪之可能,故原審法院 以被告丁○○之證詞對被告甲○○為有罪之判決依據有違誤之 虞。
  2.縱然原審認為被告甲○○有罪,然原審法院對被告甲○○之論 罪科刑實屬過重。本件被告甲○○均已交代犯罪過程,亦無 任何犯罪所得,且如上所述,被告甲○○提供其帳戶代為提 領匯入之時間為106年6月22日,證人丁○○提領款項為106 年6月14日至6月16日,明顯較晚於丁○○提領時間,應無被 告甲○○居間介紹丁○○從事犯罪之可能,唯原審卻違反客觀 證據之認定為相反之認定,並與其他同案被告相比,判以 最重之刑責。被告甲○○並無提供較大之犯罪能量,退萬步 言縱然認為被告甲○○有罪然且其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不同,審酌一 切之情狀,原審法院與其他同案被告相比,判以最重之刑 責時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三)經查:
  1.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而證人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證明內容,何者可採,及相異 或對立之證據如何採取其一,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其他相 關證據為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 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 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斟酌 卷內相關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如何 採取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 無違誤之處,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附表編號2、3 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 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且被告甲○○上訴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 ,或與客觀事實不符、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 、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案被告甲○○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 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 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 ,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 ,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 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 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 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 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 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 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 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 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 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 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



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 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 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 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 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 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 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三)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 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 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 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 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 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 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 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 綜合判斷。
(四)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因囿於行為責 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 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 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 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 。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2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 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 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 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案對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宣告之 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惟依被告2人參與詐騙集 團之模式,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僅分別負責聯繫或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或聯繫「車手」之工 作,並不具獨立性,況本案所認定之參與時間非長,次數 僅3次,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或犯罪所得係被告2人恃為生活重要之資源,其危險 性非顯然高於其他犯罪形態;參以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 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非嚴重職業



性犯罪,且缺乏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犯罪,因此本案所採 之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 要;是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本院認對被告2人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已足認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亦無特別預防 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不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 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庚○○詐欺取財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己○○詐欺取財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告訴人戊○○詐欺取財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得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一 庚○○ 不詳成員於106 年6 月14日8 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其等係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因申請健保補助費事宜需保管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4日13時19分許至同年月28日14時20分許之期間,在不定地點,將右揭款項匯款至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帳戶。 合計346 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 ①左揭金額中由庚○○於106 年6 月14日13時19分許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無摺存款36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帳戶之部分,由丁○○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以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提款等方式接續提領合計36萬元。 合計51萬元(不含手續費)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 2.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 份(見偵卷第36至37頁、少連偵卷二第62至67)。 ②左揭金額中由庚○○於106 年6 月15日14時17分許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無摺存款15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帳戶之部分,由丁○○於同日14時24分許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以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接續提領合計15萬元。 二 己○○ 不詳成員於106 年6 月15日13時47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係己○○之老師,需調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6日11時16分許,在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將右揭款項存款至本案帳戶。 合計10萬元(不含手續費) 左揭己○○之存款,及戊○○於106 年6 月16日13時4 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匯款3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帳戶之部分,由丁○○於106 年6 月16日13時27分許在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以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接續提領合計40萬元。 合計10萬元(不含手續費)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21頁)。 2.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 份(見偵卷第38頁)。 3.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訊錄、通話紀錄各1 份(見偵卷第39至41頁)。 三 戊○○ 不詳成員於106 年6 月16日12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係戊○○之友人,需現金周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6日12時許、同年月19日12時許,在不定地點,將右揭金額匯款至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帳戶。 合計35萬元(不含手續費) 合計30萬元(不含手續費)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及其背面)。 2.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收執聯各1 份(見偵卷第43至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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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