頁)。
15.天○○被詐欺相關資料:包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卡影本、匯款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7頁反面至112頁)。 16.甲丁○○被詐欺相關資料:包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遊戲點數購買證明、 電子發票、存簿內頁(第114至116頁反面)。 17.辛○○被詐欺相關資料:包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匯款交易明細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及玉山 銀行金融卡影本暨玉山銀行存簿封面(第119至126頁反面 )。
18.X○○、王翊軒被詐欺相關資料:包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存摺封面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9反面至 133頁)。
19.甲丙○○被詐欺相關資料:包括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網路銀 行歷史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第136至141頁)。
20.戊○○被詐欺相關資料:包括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第142至147頁反面)。
21.甲辰○○被詐欺相關資料:包括匯款交易明細表、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 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49頁反面至153頁)。 22.F○○被詐欺相關資料:包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表(第154 至155頁反面)。
23.甲丑○○被詐欺相關資料:包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交 易明細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157頁反面至161頁)。 24.i○○被詐欺相關資料:包括匯款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163頁反 面至165頁)。
25.U○○被詐欺相關資料:包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書、匯款交易明細表、金 融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第167至171頁)。
26.G○○被詐欺相關資料:包括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交 易明細表、金融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173至176頁反面)。
27.n○○被詐欺相關資料:包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卡、郵政存簿內頁、匯款交易 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第178頁反面至182頁反面)。 28.被告在上海銀行楊梅分行提領畫面(第184至186頁)。 29.被告在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提領畫 面光碟(第222頁密封袋)。
、107年度偵字第18204號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8至19頁)。、106年度核退字第493號卷:
1.高清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0 頁)。
2.許佳偉之臺灣銀行澎湖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至34 頁)。
3.阮艷萍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6至41頁)。、原審卷部分:
1.被害人郭玉惠、V○○、玄○○、R○○、L○○、辛○○ 、甲天○○、甲癸○○、i○○、戌○○、己○○、丁○○、v ○○、壬○○、戊○○、z○○、子○○、X○○、王翊軒 、W○○、G○○、q○○、巳○○、地○○、u○○、甲壬 ○○、Y○○、甲未○○、甲○○、e○○、x○○、m○○ 、甲己○○、M○○、甲丙○○、F○○、f○○等被害人(告 訴人)之意見表(見第95至125頁、第137至183頁)。 2.玉山銀行城中分行108年1月19日以玉山城中字第1080000001 號函覆之林以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第317至319頁)。
3.永豐商業銀行108年1月21日以作心詢字第1080118113號函覆 吳俊興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偉民所有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321至329頁)。 4.聯邦商業銀行108年1月22日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0414 1號函覆之許凱婷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存款 明細表(見第331至335頁)。
5.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22日以玉山個(集中)字第10 80007136號函覆之周彥瑾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第337至338頁)。
6.劉又菱所有之臺北安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4369 47)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347頁)。 7.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23日以玉山個(集中)字第10 80008057號函覆之鄭建良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碧琳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第349至353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年1月24日以桃營字第10 81800103號函覆之古羽屳所有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355至357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1月24日以中管字第10 81800145號函覆之陳柄森所有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359至361頁)。 10.王碧琳所有之七股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83636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367頁)。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8年1月23日以東營字第 1082900050號函覆之黃鳳蓉所有帳戶(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369至371頁)。 12.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月22日以營存密字第10850016821號 函覆之許佳偉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沈琮諺所 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君所有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第373至379 頁)。
1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於108 年1月22日以營清字 第1080008104號函覆之鄭志宏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許恆旗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君豪所 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第381至 393頁)。
1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月23日以彰作管字第 10820000563號函覆之陳佳宏所有之埔心分行帳號134450號 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見第395至398頁)。 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於108 年1月25日以重營字 第1081800054 號函覆之林以珊所有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399至403頁) 。
16.玉山銀行楊梅分行於108年1月22日以玉山楊梅字第1080000 002號函覆之陳佳宏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戶交易明細(見第405至407頁)。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於108 年1月29日以彰營字 第1081800058號函覆之許凱婷所有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409至411頁) 。
1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於108 年1月29日以東營字 第1082900055號函覆之阮淑蓉所有之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413至415頁) 。
19.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於108年1月25日以一總營集字第10063號 函覆之石榮豐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第417至419頁)。 2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於108 年1月29日以雲營字 第1082900080號函覆之黃志誠所有之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421至423頁) 。
2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於108 年1月25日以竹營字 第1081800068號函覆之陳靖芬所有之帳戶(局號:0061387 ;帳號: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425至426頁) 。
22.高清一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第427至429頁)。 23.蔡巧茵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第431至435頁)。 24.蕭紫晴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第437至439頁)。 25.洪毓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第441至443頁)。 2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於108 年1月30日以基營字 第1081800040號函覆之周永祥所有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445至447頁) 。
2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於108 年1月31日以板營字 第1081800172號函覆之張琳鈞所有之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449至451頁) 。
2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108年2月11日以台新作文字第1080278 5號函覆之林志揚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第453至457頁)。
29.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於108年2月13日以玉山東南字第10800 00001號函覆之沈琮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第459至461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 件。本案被告經共犯「小劉」介紹,加入由「小巴」所指揮 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項工作,並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供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予被告,而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佯以作業疏失致 扣款有誤、退款、或佯為友人亟須借款為由施以詐術,復詐 得款項後,被告再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予共犯黃博裕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顯然 超過3人以上。而被告既已供承交付行動電話之成員與嗣後 收受詐欺款項之人係不同之人,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成員達3人以上之情,已有所認知, 是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甚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 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 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 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被告係經共犯「小劉」介紹,而加入由「小巴」為首之 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復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電話詐欺,使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後, 再由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交付共犯黃博裕收執,則 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 之目的。雖被告與「小巴」及共犯黃博裕以外之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未必有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 之一部分,惟被告既擔任整體詐欺被害人之提領詐欺所得行 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期間,自應與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等犯行,與「小巴」、共犯黃博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0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犯意各別,時間或地點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分次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帳 至人頭帳戶之款項,然被告就各次提領款項,乃係於密接之 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
為難以分割,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復經 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103年3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且其一犯再犯,顯見具有特別惡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叄、原審認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 告為牟取私利,竟以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方式與他人共同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且各次提領所詐得被害人金額之多寡,影響 各次提領款行為所涉情節之輕重,衡以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 ,雖已見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參以被害人郭玉惠、V○○、玄○○、R○ ○、L○○、辛○○、甲天○○、甲癸○○、i○○、戌○○、 己○○、丁○○、v○○、壬○○、戊○○、z○○、子○ ○、X○○、王翊軒、W○○、G○○、q○○、巳○○、 地○○、u○○、甲壬○○、Y○○、甲未○○、甲○○、e○ ○、x○○、m○○、甲己○○、M○○、甲丙○○、F○○、 f○○所提出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見原審卷第95至 125頁、第137至183頁),以及被害人甲庚○○、甲午○○、甲壬 ○○、U○○到庭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247頁),暨考量 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非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核心主犯,且被告於同一時期,因擔任同一集團之詐欺取 款車手,已先後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2年4月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各 次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月入約2至3萬元,沒有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原審主文所示。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於 106年5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查獲,並在其身上及其投宿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新都飯店1502號房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及現金2萬3000元,該案經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 第12649、1674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 10月2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9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均為其在同一時期參與共犯「小巴」所屬之詐騙集團,由 「小巴」指揮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收執,供被告依指 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 諱,並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2及4所示行動電話,均係用為 供詐欺成員聯繫使用,其中1支係用與「小巴」聯繫使用, 另外2支係用以與新竹物流聯繫,收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 包裹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解碼器則係轉帳使用,類似 網路銀行工具,「小巴」會指示其將被害人款項轉帳至另一 張金融卡等情,亦據被告於前案審理中陳述明確,有前案起 訴書1份、判決書2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物,係共犯「小巴」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為共犯所 有,核屬供被告犯本案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 交由其收執,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係按日領取報酬乙情, 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5頁) ,被告復自承其每日提領詐欺款項後,將各日領得款項繳交 共犯黃博裕後,同日即領得當日報酬、住宿及交通費用補貼 ,通常一日報酬是1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準 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偵19770號卷第18頁、第 87至88頁、第91至92頁、原審卷第215頁)。是被告各次提 領詐欺款項之報酬計算如下:①於106年5月3日,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計5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得報酬1 萬元,其各次犯行獲利各為2000元(計算式:10,000÷5= 2000)。②於106年4月16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至11、15 、22至25所示共計11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得報酬1萬
元,其各次犯行獲利各為909元與910元(計算式:10,000÷ 11=90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餘額計入如附表一編號 25所示該次獲利)。③於106年4月28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2至14、16至21所示共計9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得報 酬1萬元,其各次犯行獲利各為1111元與1112元(計算式: 10,000÷9=111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餘額計入如附 表一編號21所示該次獲利)。④於106年4月24日,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26至33、44所示共計9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 得報酬1萬元,其各次犯行獲利各為1111元與1112元(計算 式:10,000÷9=111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餘額計入 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該次獲利)。⑤於106年4月11日,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35至43、72所示共計10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所得報酬1萬元,其各次犯行獲利各為1000元。⑥於106年 4月25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至47、49、68至70共計7位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得報酬1萬元,其各次犯行獲利各為 1428元與1432元(計算式:10,000÷7=1428,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棄,餘額計入如附表一編號70所示該次獲利)。⑦ 於106年4月26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8、90至102所示共計 14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得報酬1萬元,其各次犯行獲 利各為714元與718元(計算式:10,000÷15=714,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捨棄,餘額計入如附表一編號102所示該次獲利 )。⑧於106年4月17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0至58所示共計 9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得報酬1萬元,其各次犯行獲利 各為1111元與1112元(計算式:10,000÷9=1111,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捨棄,餘額計入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該次獲利) 。⑨於106年4月30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9至64共計6位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得報酬1萬元,其各次犯行獲利各為 1666元與1670元(計算式:10,000÷6=1666,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棄,餘額計入如附表一編號64所示該次獲利)。⑩ 於106年4月27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5至67共計3位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所得報酬1萬元,其各次犯行獲利各為3333 元與3334元(計算式:10,000÷3=3333,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棄,餘額計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該次獲利)。⑪於10 6年4月12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1、73共計2位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所得報酬1萬元,其各次犯行獲利各為5000元( 計算式:10,000÷2=5000)。⑫於106年4月13日,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74至79共計6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得報酬1 萬元,其各次犯行獲利各為1666元與1670元(計算式:10,0 00÷6=16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餘額計入如附表一 編號79所示該次獲利)。⑬於106年4月14日,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80至84、86至89共計9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得報 酬1萬元,其各次犯行獲利各為1111元與1112元(計算式: 10,000÷9=111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餘額計入如附 表一編號89所示該次獲利)。⑭於106年4月10日,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u○○遭詐騙之款項10萬元,所得報 酬1萬元,其該次犯行獲利為1萬元。綜上所述,前開犯罪所 得既均為被告所有,為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且未據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害人跨行匯款 所生手續費15元,及被告每次跨行提領詐欺款項,該人頭帳 戶扣減手續費5元部分,因屬操作金融機構所提供之自動櫃 員機所生相關服務費用,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自始並未取得此 部分款項,自不予作為計算犯罪所得之一部。起訴書附表雖 併同計入本案犯罪所得範疇,容有誤會。至被告於前案為警 查獲當時扣得現金28,800元,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有前 開判決書2份存卷可參,故本案就前案已沒收之犯罪所得部 分,自無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⒊又刑法沒收制度已 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 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 收,併執行之。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對被告所量之刑,尚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及罪刑一致原則,亦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而對社會 善良大眾,對一再受到詐騙之厭惡感,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將無法契合善良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判決妥適。另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第15行所述,N○○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各 該匯款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 往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所領得各該詐欺款項,先扣除 其按日應得之報酬1萬元後再交予黃博裕,則就N○○前往 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提領金額」,其中犯罪地點僅泛稱桃園、新竹、苗 栗、臺中各地之自動櫃員機,亦未查明實際地點,亦有未妥 ;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僅為車手,數天內為之應是一行為 ,犯後態度良好,雖無力賠償,願扣監獄內勞作金,請從輕 量刑。惟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地點,已詳列自動 櫃員機所在地點,即包含桃園、新竹、苗栗、臺中等地之自 動櫃員機,被告對此亦均坦承不諱,從頭至尾並無何爭執, 且本案犯罪地點並非構成要件要素,則原審關於提領地點, 概括稱包括桃園、新竹、苗栗、臺中等地之自動櫃員機,自
無不合。另被告所犯之罪數,應共103罪,已詳述如前。再 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審酌上開各情,就各次犯 罪所為之量刑,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而就所定之執行刑,亦敘明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款 車手之分工角色,非為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主犯,且被告於 同一時期,因擔任同一集團之詐欺取款車手,已先後遭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2年4月,其各次提領詐欺款項 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亦無違反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是 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起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 詐 欺 方 法 │收款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提領時間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
│ │或告訴人│ │ │ │新臺幣,下├──────┤駁回) │ │ │ │ │ │ │同) │提領金額 │ │
├──┴────┴─────────────┴─────┴──────┴─────┴──────┴─────────┤ │106年度偵字第19770號 │
├──┬────┬─────────────┬─────┬──────┬─────┬──────┬─────────┤ │1 │m○○ │於106年5月3日19時8分許,以│高清一所有│106年5月3日 │29029 │106年5月3日 │N○○犯三人以上共│ │ │ │電話向m○○佯稱係網路購物│中國信託銀│21時38分 │ │21時43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公司人員,因m○○領取物品│行帳號0077│ │ │(2次)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簽名疏失,造成多買12組物品│0000000000│ │ ├──────┤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 │ │云云,再於同日19時24分許,│帳戶(見原 │ │ │20000 │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以電話偽稱係郵局人員,要求│審卷第427 │ │ │9000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m○○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頁交易明細│ │ │(起訴書誤載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致m○○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 │為提領2萬9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匯款。 │ │ │ │0元1筆,應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更正)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06年5月3日 │30000 │106年5月3日 │ │ │ │ │ │ │22時5分 │ │22時8分 │ │
│ │ │ │ │ │ │(2次) │ │
│ │ │ │ │ │ ├──────┤ │
│ │ │ │ │ │ │20000 │ │
│ │ │ │ │ │ │10900(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提領1 │ │
│ │ │ │ │ │ │萬元1筆,應 │ │
│ │ │ │ │ │ │予更正) │ │
├──┼────┼─────────────┼─────┼──────┼─────┼──────┼─────────┤ │2 │C○○ │於106年5月3日18時30分許, │阮淑蓉所有│106年5月3日 │29989 │106年5月3日 │N○○犯三人以上共│ │ │ │以電話向C○○佯稱係一訂0K│金峰金崙郵│19時5分 │ │19時9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網女員工,因C○○之前購買│局(局號:│ │ │19時10分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電影票時,用信用卡扣款,誤│0000000; │ │ ├──────┤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成團體票3700元;再於同日18│帳號:004 │ │ │20005 │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 │ │ │時38分許,以電話偽稱係郵局│1597)帳戶│ │ │20005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人員,要求C○○依指示操作│(見原審卷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ATM云云,致C○○陷於錯誤 │第415頁交 │106年5月3日 │15985 │106年5月3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遂依指示匯款。 │易清單) │19時21分 │(起訴書誤 │19時26分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載為1600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7000 │。 │ │ │ │ │ │106年5月3日 │985 │ │ │
│ │ │ │ │19時24分 │(起訴書誤 │ │ │
│ │ │ │ │ │載為1000) │ │ │
├──┼────┼─────────────┼─────┼──────┼─────┼──────┼─────────┤ │3 │r○○ │於106年5月3日19時12分許, │許佳偉所有│106年5月3日 │29985 │106年5月3日 │N○○犯三人以上共│ │ │ │以電話向r○○佯稱係讀冊生│臺灣銀行帳│19時49分 │ │19時58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活網人員,因r○○之前購書│號00000000├──────┼─────┤19時58分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時,內部作業疏失將條碼誤設│9035號帳戶│106年5月3日 │29989 │19時59分 │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 │ │定成批發商,需買賣雙方同意│(見原審卷 │19時51分 │ │20時0分 │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 │ │ │取消;再於同日19時13分許,│第375頁交 │ │ │20時1分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以電話偽稱係永豐銀行客服人│易明細) │ │ │(起訴書僅載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員,要求r○○依指示操作 │ │ │ │19時58分,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ATM取消云云,致r○○陷於 │ │ │ │予補充)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0000 │。 │ │ │ │ │ │106年5月3日 │29989 │20000 │ │ │ │ │ │ │19時52分 │ │20000 │ │
│ │ │ │ │ │ │20000 │ │
│ │ │ │ │ │ │9000 │ │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 │為提領8萬900│ │
│ │ │ │ │ │ │0元1筆,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106年5月3日 │24985 │106年5月3日 │ │ │ │ │ │ │20時15分 │ │20時18分 │ │ │ │ │ │ ├──────┼─────┤20時19分 │ │ │ │ │ │ │106年5月3日 │29985 │20時20分 │ │ │ │ │ │ │20時18分 │ │20時21分 │ │ │ │ │ │ │ │ │(起訴書僅載 │ │
│ │ │ │ │ │ │20時18分,應│ │
│ │ │ │ │ │ │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20000 │ │
│ │ │ │ │ │ │5900 │ │
│ │ │ │ │ │ │20000 │ │
│ │ │ │ │ │ │10000 │ │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 │為提領5萬 │ │
│ │ │ │ │ │ │5900元1筆,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4 │x○○ │於106年5月3日17時40分許, │阮淑蓉所有│106年5月3日 │29989 │106年5月3日 │N○○犯三人以上共│ │ │ │以電話向x○○佯稱係多益工│金峰金崙郵│18時32分 │ │18時39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作人員,因x○○重複報名,│局(局號:│ │ │18時40分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需先將郵局帳戶鎖起來避免重│0000000; │ │ ├──────┤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 │ │覆扣款,要依指示操作ATM云 │帳號:004 │ │ │20000 │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 │ │ │云,致x○○陷於錯誤,遂依│0000)帳戶│ │ │10000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指示匯款。 │(見原審卷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 │第415頁交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易清單)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5 │D○○ │於106年5月3日20時13分許, │阮淑蓉所有│106年5月3日 │14985 │106年5月3日 │N○○犯三人以上共│ │ │ │以電話向D○○佯稱係台新銀│金峰金崙郵│20時13分 │ │20時17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行客服人員,因D○○購物時│局(局號:│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業務人員誤設為分期約定轉│0000000; │ │ ├──────┤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 │ │帳,每月連續扣款,需依指示│帳號:004 │ │ │15000 │編號1至4所示之物,│ │ │ │操作ATM解除云云,致D○○ │0000)帳戶│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見原審卷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第415頁交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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