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51號
TCHM,114,金上訴,251,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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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再跟集資的人確認有無收到等語(見本院金訴2194號卷 第190至191頁),可見對於「分配虛擬貨幣」之網頁如何 顯示分配紀錄,陳聖幃、被告陳述已有不同,若被告與陳 聖幃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長達1年餘,時常買賣或分配虛 擬貨幣,怎會連分配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之證述均有所不 同,更可徵證人林祐旭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屬 可信,被告與陳聖幃、陳靜茹李建燁林祐旭根本沒有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⒌依前揭陳靜茹李建燁所述,其等於第三方交易平臺買賣 泰達幣,不知道買家為何人,然侯鎮宇於111年5月20日9 時47分匯款507,000元至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 5月25日10時34分匯款998,000元至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 前,早於111年5月18日申請設定林祐旭李建燁之中信銀 行帳戶為約定帳戶,林祐旭於111年5月25日匯款606,000 元至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前,亦早於111年5月18日申請 設定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有中信銀行113 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73202號函、113年8月27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1851號函檢送侯鎮宇林祐旭 帳戶申請約定帳戶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1118號卷第 289至295、305至307頁),顯見侯鎮宇林祐旭早已於平 臺下單前取得陳靜茹李建燁之帳戶資訊,並非於下單後 始於平臺上得悉賣家指定之帳戶資訊,已與陳靜茹、李建 燁前揭所述不符。而侯鎮宇林祐旭事先設定約定帳戶, 適足以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得贓款後,得以不受轉帳額度 限制,迅速轉匯贓款免遭凍結。再觀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匯款後,於數分鐘後即層層傳遞至各人頭帳戶,並由林祐 旭、李建燁陳靜茹提領或轉出,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 ,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或販賣虛擬貨幣之 款項,難認有何立即由各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之急迫性, 豈非各帳戶持有者於數分鐘即完成購買虛擬貨幣,入帳後 ,隨即於網站掛賣,又隨即交易成立?又泰達幣匯率與美 金相同,業據陳靜茹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 2146號卷第87頁),參以美金匯率波動,一年內僅上下數 元,陳靜茹李建燁所投資之泰達幣如何於數分鐘內即有 匯差可供獲利?更徵此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 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 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提領 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 習見模式吻合一致。再佐以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詐 欺集團無論就詐騙理由或反偵蒐之手法,均不斷更新,刑



事局追查偵辦案件之過程中,更曾發現詐欺集團有偽造「 泰達幣交易紀錄」及製作「偵訊教戰手冊」,以提供偽造 、不實加密貨幣交易紀錄之方式,供參與詐欺集團者辯稱 自己係販售加密貨幣之仲介商,取信於檢警脫身,亦為我 國新聞媒體所報導,可見偽造加密貨幣交易紀錄之情形, 在詐欺集團相關之案件中並非罕見,依此,本院更無從單 憑李建燁陳靜茹所提之交易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於詐欺集團中職司提領、轉匯等經手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 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 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 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 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 或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 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 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指示對其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 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經手款項之工作,若詐欺集團無法 確保被告擔任收水會完全配合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後轉交 上手,將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 或將該等款項逕行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 。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 之成員始會如此信任被告,而指定被告向車手收取提領之 贓款,被告辯稱其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不知道收取之款項 為詐欺贓款,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確有與林祐旭李建燁陳靜茹陳聖幃成立Telegram群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金訴1118號卷第420頁),而「信哥」於該群組內發號 施令指示車手林祐旭李建燁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被告,或 轉匯至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陳靜茹提領等情,亦經 林祐旭證述如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使其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層層轉 匯,再由林祐旭李建燁陳靜茹提領或轉匯,林祐旭並將 領得之款項交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詐欺集團蒐集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 再由車手密集提領、轉存,以躲避金流去向查緝之手法,行 之有年,廣為傳播媒體報導。而被告與「信哥」、林祐旭李建燁陳靜茹共同加入Telegram群組,由「信哥」於群組 內發號施令,指示林祐旭李建燁陳靜茹將匯入其等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信哥」指定 取款之人等情,業據林祐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被告亦自承確有與林祐旭李建燁陳靜茹共同加入Telegr am群組。則被告於「信哥」在Telegram內群組指示林祐旭李建燁陳靜茹轉匯及提領款項等情,自當知之甚詳。被告 係具一定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衡情不可能不知林祐旭李建燁陳靜茹提領、轉匯之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竟仍 依「信哥」指示收領林祐旭提領之贓款,藉以此妨礙國家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益徵被告、李 建燁陳靜茹林祐旭等人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可見其犯罪型態 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林祐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 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自應對於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 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 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規定分別比較新舊 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 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本件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建燁陳靜茹林祐旭及「信哥」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 元之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業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犯行,遂行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考 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金訴11 18號卷第4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 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 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 ,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 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 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 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 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 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 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 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 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水之角色 ,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 微,且本院已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經整體評價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 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上開款項,倘若仍 按被告自林祐旭收受之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 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 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1 乙○○ 於111年4月間接獲通訊軟體LINE台股投資顧問群組訊息後,自稱投顧「雅晴」之人推薦其使用凱耀投資顧問、寶泰投資顧問網頁,佯稱:可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乙○○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品澄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43分許/50萬6692元 侯鎮宇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47分許/50萬7000元 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47分許/50萬5000元 111年5月20日10時9分許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之中信銀行中港分行 88萬9000元(其中38萬4000元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詐欺犯罪所得) 林祐旭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0504號卷第51至52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⑴111年5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0504號卷第5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504號卷第57至58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504號卷第59、60頁)  ⑷111年5月25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20743號卷第55頁) ⒊黃品澄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504號卷第29至31頁) ⒋黃品澄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743號卷第23至27頁) ⒌侯鎮宇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0504號卷第33至35頁,偵20997號卷第45至47頁) ⒍李澤勇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開戶影像、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0743號卷第29至32頁) ⒎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0504號卷第37至39頁,偵20743號卷第33至35頁) ⒏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997號卷第49至51頁) ⒐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743號卷第37至39頁) 111年5月25日10時10分許,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匯款 黃品澄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27分許/132萬8195元 侯鎮宇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4分許/99萬8000元 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4分許/99萬8000元 111年5月25日11時3分許 臺中市中區民族路之中信銀行臺中港分行 95萬元 李建燁 李澤勇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7分許/32萬9000元 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9分許/60萬6000元 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45分許/60萬6000元 111年5月25日11時16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中信銀行太平分行 60萬元 陳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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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