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507號
TCHM,113,金上訴,50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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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綜上,被告張洧睿丁素英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 9條而酌減其刑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 上;惟就被告張洧睿林正勲丁素英上訴意旨所稱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且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張洧睿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被害人張秀蓁 部分及被告林正勲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8-2所示被害人 張秀蓁部分暨被告張洧睿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11所 示被害人潘永歷、賴淑典、李夢珍部分之宣告刑;被告林正 勲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黃柏穎部分之宣告刑; 被告丁素英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洧睿林正勲、丁素 英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 法之經濟收入,竟在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將被害人被騙之 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被告林正勲)、提供帳戶及提款 車手(被告張洧睿林正勲丁素英)之工作,而與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被害人,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惟念被告張洧睿已與被害人 李夢珍、張秀蓁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被告林正勲已與 被害人張秀蓁調解成立;被告丁素英已與被害人賴淑典成立 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賴淑典所受損失,有 調解筆錄、臺幣活存明細、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可按(見原 審卷第233-5至233-6、735至737頁,本院卷第323、379至38 0、409至411頁),被告張洧睿與被害人潘永歷(業經潘永 歷另以民事訴訟求償在案)、賴淑典;被告林正勲與被害人 黃柏穎則尚未成立調解稍事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且被告張 洧睿、林正勲丁素英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張洧睿林正勲丁素英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或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張洧睿林正勲、丁素 英上開犯後態度實屬可取;再參以被告3人於共同犯罪之角 色分工上,僅負責轉匯贓款(被告林正勲)或提領車手(被 告3人)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 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被害人 之財物損失金額、被告3人無犯罪所得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0頁)及 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被告丁素英所提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 、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 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 被告3人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 科處被告3人如附表二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張洧睿林正勲另有於110年年間涉犯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決,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參照前揭意旨,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 此敘明。
 ㈤被告丁素英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規定,且被告丁素英目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合於宣告緩刑之 形式要件,惟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乃屬法院應予裁量之 事項。而被告丁素英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且被害人賴 淑典於上開和解書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丁素英緩刑之宣告 。然本院考量被告丁素英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又被 告丁素英前曾因相同案由之加重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607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本院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固無可推斷被告丁素英另 案已構成犯罪,然由前揭客觀事證,確足認被告丁素英在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時間非短,而有關被告丁素英前揭上訴意 旨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後認罪及與被害人賴淑 典和解並履行中之態度等情,雖足為其有利之量刑事由,惟 就被告丁素英是否適宜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本院 酌以被告丁素英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其參與之分工 程度等情,認被告丁素英前開上訴所載內容,均尚無可使本 院形成被告丁素英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確切 心證。從而,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丁素英併為緩刑或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害人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帳號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之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之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再轉匯之時間、金額、提領人 備註 張秀蓁 110年4月15日1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 1,490,000元 000-000000000000(李孟樺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林正勲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1時30分/ 1,490,000元 000-000000000000(張洧睿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1時31分/ 790,000元 110年4月15日11時48分/ 臨櫃提領 790,000元/ 提領人張洧睿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000-000000000000(蔡穎承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1時32分/ 400,000元 110年4月15日11時35分至38分/ ATM提領 400,000元/ 提領人陳永承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由林正勲操作轉帳至蔡穎承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謝峻弘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1時35分/ 300,000元 110年4月15日11時36分/再轉匯至000-000000000000(陳榮程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1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3,196,000元 000-000000000000(李孟樺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江旻恩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03分/ 3,196,000元 000-000000000000(張志堅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04分/ 490,000元 110年4月15日12時10分至17分/ ATM提款 490,000元/ 影像毀損,提領人不明 000-000000000000(陳榮程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05分/ 190,000元 000-000000000000(張洧睿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05分/ 700,000元 110年4月15日12時43分/ 臨櫃提領 700,000元/ 提領人張洧睿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由蔡承龍操作轉帳至張洧睿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林正勲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06分/ 450,000元 110年4月15日12時53分/ 臨櫃提領 400,000元/ 提領人林正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由蔡承龍操作轉帳至林正勲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謝峻弘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07分/ 1,366,000元 110年4月15日12時17分/ 臨櫃提領 1,366,000元/ 提領人謝峻弘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由蔡承龍操作轉帳至謝峻弘之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李孟樺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謝峻弘之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44分/ 1,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永承之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45分/ 49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奕錩之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45分/ 490,000元
附表二:被告張洧睿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3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被告林正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 8-2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被告丁素英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丁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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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