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603號
TCHM,112,金上訴,603,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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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原審認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業於112年7月13日 與如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鄭貴霞改名鄭妤喬,下同) 調解成立,其願給付告訴人鄭貴霞4萬元,自112年8月起按 月分期給付3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附於 本院卷(第285頁)可參,足見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後之態 度已有改善,則本院對其此部分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 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 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後態度,尚 有未洽。被告乙○○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就被告乙○○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 麗,應予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乙○○年紀尚輕,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系爭詐欺集團 且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鄭貴霞受有損害,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乙○○係居於聽命附從之最下 層地位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從事 建材行司機工作、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經濟不太好(見 原審卷第29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又被告乙○○始終 否認犯行,及其已與告訴人鄭貴霞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罪,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刑。另被告乙○○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 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 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 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 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整體觀察被告乙○○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 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復斟酌被告乙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陸、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 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報酬是以匯入系爭帳 戶金額之1%計算,然因伊尚積欠高三峰30,000元,所以都是 直接以報酬扣抵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故就被告乙 ○○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9,200元【計算式:(350,000+40,000 +30,000+1,500,000)×1%=19,200】,而犯罪所得亦包含財 產上利益在內,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明定,故被告乙 ○○因本案之提領贓款犯行而獲取減免債務之財產利益,雖其 未實際獲取現金報酬,然亦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乙○○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乙○○雖已與告訴人鄭貴霞調解成立,惟係自 112年8月起始開始給付分期款項,倘其日後確實履行給付賠 償款項,則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 ㈡高三峰雖供稱:被告乙○○和丙○○共可獲取3%的報酬,但伊不 清楚其等2人之間如何分配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惟此業據被告丙○○否認,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丙○○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故尚難僅 依高三峰此部分之供述,即認定被告丙○○當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從計算犯罪所得之數額,故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丙○○ 諭知沒收。
二、被告乙○○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雖有供作本案詐欺取 財、洗錢所用,惟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 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 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 案被告乙○○就其所提領款項,均已輾轉交與被告丙○○轉交高 三峰再行上繳,業如前述,是上揭款項並非屬被告乙○○、丙 ○○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乙○○、丙○○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李惠蓮 ( 有提告 )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4時28分許起,即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潘寧」加李惠蓮為好友,向李惠蓮佯稱:下載「MetaTrader4」APP投資「一致性策略」方案,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惠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與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6月3日13時12分53秒,匯款350,000元 被告乙○○於110年6月3日13時22分47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350,000元 ⑴告訴人李惠蓮警詢之指述(110偵32125卷第15至18頁) ⑵告訴人李惠蓮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2125卷第19至20頁) ②轉帳交易資料(110偵32125卷第2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32125卷第55至61頁) ⑶系爭帳戶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110偵32125卷第67、71至83頁) ⑷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00035396號函附北台中分行臨櫃提款影像光碟片1片(110偵32125卷第111頁) ⑸監視錄影光碟片勘驗報告(110偵32125卷第135頁) ⑹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00035387號函附系爭帳戶於北台中分行提款之交易傳票(110偵32125卷第159至163頁) 2 鄭貴霞( 有提告 )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前某時,在網路架設「銀河盛事」網站,誘騙他人投資人民幣,適鄭貴霞登入該網站,線上客服人員即向鄭貴霞佯稱:須先充值始能下注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貴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與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5月28日19時19分37秒,匯款40,000元 被告乙○○分別於: ⑴110年5月28日19時36分49秒,提領20,000元 ⑵110年5月28日19時38分33秒,提領20,000元 (手續費5元,均不予計入) ⑴告訴人鄭貴霞警詢之指述(111偵6836卷第55至58頁) ⑵告訴人鄭貴霞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帳戶個資檢視(111偵6836卷第53至54頁) ②存摺內頁影本(111偵6836卷第59頁) ③投資網站網頁資料(111偵6836卷第61頁) ④轉帳交易資料(111偵6836卷第73頁) ⑤客服對話紀錄(111偵6836卷第75至79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6836卷第119至121、129至131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6836卷第127至128頁) ⑶系爭帳戶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110偵32125卷第67、71至83頁) 3 張庭溱( 有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19時29分許,自稱「林小妤」致電張庭溱,並寄送股票教學與分享之網站、群組連結之簡訊予張庭溱,經張庭溱加LINE暱稱「林小妤-舊帳號」、「Let go」為好友後,即向張庭溱佯稱:可參與第三方虛擬交易平台「GLENBER」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張庭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6月7日11時26分56秒,匯款30,000元 被告乙○○於110年6月7日12時40分21秒,提款30,000元 ⑴告訴人張庭溱警詢之指述(111偵14344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張庭溱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轉帳紀錄、轉帳頁面、對話紀錄等資料(111偵14344卷第27至4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4344卷第55至5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4344卷第59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111偵14344卷第61至62頁) ⑶系爭帳戶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110偵32125卷第67、71至83頁) 4 黃柏諺( 有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在網路上刊登股市投資資訊,適黃柏諺瀏覽後,與暱稱「小蘭」之人聯繫,「小蘭」即向黃柏諺佯稱:使用「MT4」軟體投資海外期貨,且公司保證保本,絕對不會虧損云云,致黃柏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6月3日13時16分許,匯款1,500,000元 被告乙○○分別於: ⑴110年6月3日13時58分9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商銀北屯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 ⑵110年6月3日14時14分36秒,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商銀中正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 ⑶110年6月3日14時24分58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0樓臺中商銀營業部,臨櫃提領400,000元 ⑷110年6月3日14時38分24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 ⑴至⑷共計提 領1,600,000元,其中1,500,000元為告訴人黃柏諺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 ⑴告訴人黃柏諺警詢之指述(111偵28623卷第75至78頁) ⑵告訴人黃柏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8623卷第8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8623卷第83至85頁) ③臨櫃匯款資料(111偵28623卷第94頁) ④對話紀錄(111偵28623卷第99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111偵28623卷第103至106頁) ⑶系爭帳戶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110偵32125卷第67、71至83頁) ⑷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00035396號函附北屯分行、中正分行臨櫃提款影像光碟片2片(110偵32125卷第111頁) ⑸監視錄影光碟片勘驗報告(110偵32125卷第135頁) ⑹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00035882號函附系爭帳戶於中正分行提款之交易傳票(110偵32125卷第143至147頁) ⑺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00035405號函附系爭帳戶於北屯分行提款之交易傳票(110偵32125卷第151至15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惠蓮)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諭知) 宋嘉恆(改名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諭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鄭貴霞)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諭知) 宋嘉恆(改名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諭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張庭溱)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諭知) 宋嘉恆(改名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諭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黃柏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審諭知) 宋嘉恆(改名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難(原審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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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