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539號
TCHM,111,金上訴,1539,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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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經原審傳喚證人陳育琦到庭詰問,證人陳育琦證述:伊 是請證人張友瑞幫忙租借簿子(指銀行帳戶),是透過證 人張友瑞拿到被告謝昀廷的簿子的,且有把錢交給證人張 友瑞,被告謝旻諴也有提供簿子給證人張友瑞,但後來沒 有使用就退給被告謝旻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3至346頁 )。其與被告謝昀廷雖有談到被告康凱翔臨櫃時要如何應 付銀行行員,但是在拿簿子時講的,被告謝昀廷有說被告 康凱翔知道如何講,要說被告康凱翔家裡是開工廠的要買 機器。之後就接到被告謝昀廷打一通電話說出事了,講一 句話就掛斷了,過一會跟被告謝昀廷聯絡上,問被告康凱 翔在那一家派出所,被告謝昀廷說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73至376頁)。足認並無被告謝昀廷所辯當日是證人 陳育琦一邊教被告謝昀廷,再由其轉傳給被告康凱翔之事 實;且扣案被告謝昀廷所有手機經本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鑑定結果,被告與證人陳育琦並 無於110年2月3日之對話紀錄,已如前述,是證人陳育琦 於原審證述之情節,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謝旻諴謝昀廷 事實認定之依據。
⒊證人戴瑋汝亦經另案起訴,且其為證人陳育琦之下手,與 被告謝昀廷未曾接觸,是其於原審之證言無從作為對被告 謝昀廷有利之證據。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 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 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 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 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 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 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 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被告 謝旻諴謝昀廷康凱翔參與證人陳育琦張友瑞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組織,被告謝旻諴謝昀廷 替詐欺集團收購被告康凱翔之帳戶,其後並用以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吳嘉杰等8名被害人受詐騙部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4、7、8所示,雖非被告康凱翔親自提領或轉帳,然被告 謝旻諴謝昀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仍有主觀犯意聯絡,且有包 含積極要求被告康凱翔提供帳戶、指示被告康凱翔綁定網路 銀行、提供預付卡電話、將被告康凱翔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告知其他成員領款、指示如何交付提款卡、交付報酬、回收 提款卡,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並經被告謝旻諴指示 被告康凱翔與被告謝昀廷聯絡後,再由被告謝昀廷由證人陳 育琦取得被告康凱翔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轉交被告康凱翔,並 與被告康凱翔一起前往郵局臨櫃提款而擔任收水之客觀行為 分擔,被告謝旻諴並因收購被告康凱翔帳戶而從證人張友瑞 處取得至少2萬元之價差報酬,是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均應 對於附表一所示8名被害人遭詐騙及洗錢之行為,參諸上開 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殆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康凱翔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所為上開辯解,核屬飾卸之詞,洵非 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參照) 。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康凱翔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成員至少有被告3人及證人陳育琦張友瑞等成年人及向被 害人施行詐術之該集團某不詳成員,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 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吳嘉杰等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康凱翔提供之郵局帳 戶內,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7、8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 ,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轉帳至陳怡菁作金庫帳戶內, 旋即再從陳怡菁之帳戶內轉出。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 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由被告謝旻諴指示被告康凱翔與被告 謝昀廷聯絡後,再由被告謝昀廷自證人陳育琦處取得被告康 凱翔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轉交被告康凱翔,並與被告康凱翔一 起前往郵局臨櫃提款,原欲依指示交付其他收水之人,再輾 轉遞送至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 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諸前揭說明,應 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 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 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08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吳嘉杰等8人實施詐術後,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吳嘉杰等8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康凱翔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再



以前述方式轉帳或欲由被告等人提領,依指示交付其他收水 之人,而輾轉遞送至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從而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及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被告康凱翔本僅提供犯罪工具(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於1 10年2月3日16時許,才受被告謝旻諴之招募而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決意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進而實行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如附表一編號1、4、7、8所示被害人 匯入被告康凱翔郵局帳戶之款項,於2月3日11時30分許、13 分28分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帳至陳怡菁作金庫帳戶,並 於13時29分許又立即從陳怡菁帳戶遭轉出之情,有陳怡菁之 合作金庫帳戶明細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39頁),此時被告 康凱翔仍處於提供犯罪工具(帳戶)之階段,是附表一編號 1、4、7、8所示部分,被告康凱翔應僅成立幫助犯。於000 年0月0日下午16時許,被告康凱翔既決意擔任詐欺集團之提 款車手,而在同日下午17時許前往郵局提領附表一編號2、3 、5、6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則應成立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謝旻諴
   ①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被告謝旻諴所犯法條雖未引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然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 以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 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載明被告康凱翔是受被告謝旻諴之招攬而參與本案詐 欺之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顯可認已有起訴被告謝旻諴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僅係起訴法條漏引,本 院自應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②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各4罪)。   ③附表一編號4、7、8所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3罪)。
  ⒉被告謝昀廷
   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②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各4罪)。   ③附表一編號4、7、8所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3罪)。
  ⒊被告康凱翔
   ①附表一編號1、4、7、8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康凱翔此部分犯行為正 犯,然查被告康凱翔原僅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於110年2月3日16時許,才受被告謝旻諴之招募而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決意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 ,如附表一編號1、4、7、8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康凱翔 郵局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康凱翔決意擔任車手前由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先轉帳至陳怡菁作金庫帳戶,再從陳 怡菁帳戶遭轉出,此時被告康凱翔仍處於提供帳戶階段 ,是附表一編號1、4、7、8所示部分,被告康凱翔應僅 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 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應予敘明。
   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③附表一編號3、5、6所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各3罪)。 ㈤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被告康 凱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分別與證人陳育琦張友瑞等成年 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犯 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 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 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 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 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依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吳嘉杰等人遭受詐騙過程,關於 被告謝旻諴謝昀廷部分,係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 嘉杰首先遭到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傳送投資訊息對其行 騙。被告康凱翔參與犯罪組織後,就其所犯共同正犯責任之 範圍,係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郭立翰首先遭到詐欺



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傳送投資訊息對其行騙;參諸前揭說明 ,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應以附表編號1所為屬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被告康凱翔應以附表編號2所為屬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而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      
㈦被告謝旻諴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被告謝昀廷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就 附表一編號4、7、8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康凱翔就附表一編號2、3 、5、6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康凱翔就附表一編號1、4、7、8部分所犯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幫助加重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論處。且被 告康凱翔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4、 7、8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一罪。又被告康凱翔此部分犯行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㈨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 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 ,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 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 吳嘉杰等8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康凱翔所犯幫助加重詐欺罪 (附表一編號1、4、7、8部分)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 5、6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亦分別侵害告訴人吳嘉杰等人 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等8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康凱翔所犯幫助加重詐欺罪及就附表一編號2、3、5 、6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5罪間,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㈩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被告謝昀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9月 30日經原審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9年1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 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 及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歷練,理應知法守法 ,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個月內又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組織,並繼而犯下本件數件詐欺犯行,顯然過去刑罰之執 行不足以使被告謝昀廷警惕要守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被告謝昀廷本件 各罪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 情形。是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謝昀廷之 選任辯護人認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即非可採 。
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康凱翔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則被 告康凱翔既於審判中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其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4、7、8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如附表一編號 2、3、5、6所示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減輕其刑;及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同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康凱翔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於 偵審均否認全部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應予敘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原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97號)分為被告康凱翔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已經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撤銷改判部分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關於康凱翔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謝旻諴 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康凱翔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關於被 告謝旻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宣告 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康凱翔原僅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於110 年2月3日16時許,才受被告謝旻諴之招募而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決意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進而實行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7、8 所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且此部分之 被害人與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被害人不同,應 與其所犯如表一編號2、3、5、6所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等罪間,予以分論併罰,其理 由已經如前所述。原審認被告康凱翔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 只有1次,本應成立一個幫助犯,然因被告康凱翔在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持續中,由幫助層次提升 到擔任提款車手之正犯層次,其先前之幫助行為,應為嗣 後正犯行為所吸收,而認被告康凱翔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不另論罪,其適用法則,非無違誤。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 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著重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如實際 有不法利得者即應予剝奪。原審關於被告謝旻諴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2萬元及被告康凱翔之犯罪所得5,000 元,固均予宣告沒收,惟漏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定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
  ⒊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 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 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 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 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 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 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判決被告謝旻諴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 之量定以及其他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予以分割審查,並 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沒收之獨立性,本院 自得於關於被告謝旻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罪刑及其他供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之上訴,以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時(詳如後述),將其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之 沒收部分分離審查,予以撤銷,合先敘明。
  ⒋被告康凱翔上訴意旨仍坦承犯行,惟以原審之量刑過重, 且其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然查被告康凱翔提起上訴後,因被害人或無意願或無法 聯繫,而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可 認被告康凱翔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 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有理由。 被告謝旻諴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亦無理由(詳後述)。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康凱翔部分及被告謝旻諴如其附表二編 號1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該部 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康凱翔 部分及被告謝旻諴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 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被告康凱翔部分:
   ①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先是提供自己的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 詐欺贓款,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4、 7、8所示被害人,且得以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 得,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4、7、8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 財產損害;而就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更親自 前往郵局臨櫃提款,欲轉交同去之被告謝昀廷,再轉交 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雖於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洗錢未遂 ,所提款項經扣案後已發還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 示被害人,最終未造成此部分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但其 所為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所 為自應予非難;且犯後迄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吳 嘉杰等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之損害,可認被告康凱翔未 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參以被告康凱翔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先是負 責提供帳戶,嗣才加入集團擔任車手並前往金融機構提 款,尚非居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 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康凱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高工一年級肄業,目前受僱擔任貨運司機,每月收入最 多五萬多,為按件計酬。未婚,無子女,沒有要扶養的 對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及被告康凱翔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康凱翔所犯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 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 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低,再審酌本案被 告康凱翔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或保 有犯罪所得僅5,000元(如後述沒收部分),且被告康 凱翔之經濟及生活狀況如前所述並非寬裕之人,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可實現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康凱翔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另 斟酌被告康凱翔所犯數罪,雖係短時間內從事詐欺款項 轉匯行為,且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而具備 類似性,但造成犯罪既遂部分之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輕 ,且全部被害人數為8人,被告康凱翔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 康凱翔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等情狀,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 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 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 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康凱翔



上訴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但查被告康凱翔為貪圖不法 利益,除先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 ,進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犯後迄未能與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吳嘉杰等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之損害,亦難認 有真誠悔悟之意;又被告康凱翔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社會治安非 淺,其所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 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 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康凱翔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出借郵局帳戶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6 頁),應認5,000元係被告康凱翔本案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被告康凱翔之犯罪所得5,0 00元,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紫色IPHONE 1 1(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被告康凱翔所 有,並供本案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聯絡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扣押被告康凱翔 郵局帳戶內之現金187萬部分,業經原審發還被害人, 無庸再宣告沒收;扣案被告康凱翔帳戶之提款卡等物, 縱使沒收,被告康凱翔僅須再重新辦理即可,應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庸沒收,均附此敘明。
   ④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 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 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前揭條文既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 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被告康凱翔就本案如附表一 編號1、4、7、8所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害人 所匯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康凱翔對上開幫助洗錢行 為標的已無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康凱翔所有,參諸 前揭說明,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
  ⒉被告謝旻諴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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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