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505號
TCHM,110,金上訴,1505,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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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都給阿諾
  肉食仙女:好。
  (以上見少連偵441號卷一第47頁)
  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具結證稱:「7包4台」應該是7個包裹4 張卡片。我的微信帳號是「肉食仙女」,「臺中倉庫」群組 內我只對「大寶」、「傑森史塔森」這2個比較有印象,上 開對話是「大寶」跟我的對話,我主要還是聽「大寶」的等 語(原審原金訴7號卷六第146、147頁)。是自前開微信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甲○○知悉其要向「肉食仙女」即同案被告 乙○○拿取之物品為「7 包4 台」,而受前開姓名、年籍不詳 之「傑森史塔森」之指示收取包裹,且被告甲○○經「傑森史 塔森」邀請加入「臺中倉庫」微信群組後,竟又接連加「肉 食仙女」(即被告乙○○)、「湯姆克魯斯」、「強尼」等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為聯絡人(見少連偵441 號卷第306 至312 頁),而被告甲○○於對話中未曾詢問過「7 包+4台」 究為何意,亦即從未深入探詢及表達疑惑之意,足見被告甲 ○○對於其依指示所收受之包裹內容物係供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所用之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當知之甚詳。蓋一 般人對於超商代收或網購產品等包裹,大可自行前往領取, 何以「傑森史塔森」交代被告甲○○代為收取包裹,被告甲○○ 欲向同案被告乙○○收取包裹前,甚且需在微信群組接受指示 ,並加入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多數人為聯絡人,顯見應 係為規避查緝,而以掩人耳目之方式遂行不法使用之目的, 被告甲○○為思慮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受託所從事之代為收 取包裹,實際上係擔任向「收簿手」收簿後之工作甚明。實 則,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 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收費亦屬實惠、制度嚴謹,據以 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 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 ,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 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 ,衡情應無另以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收取包裹、再層層 轉交之必要,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否則,被告甲 ○○既辯稱其僅係依「傑森史塔森」指示代為向他人收取包裹 ,何以不直接由「傑森史塔森」與他人聯繫,請被告甲○○直 接前往約定地點即可?然被告甲○○卻捨此不為,竟先以他人 所交付之手機並使用微信暱稱「阿諾」與其他年籍、姓名均 不詳之人聯繫,又加入諸多不認識之人為聯絡人,凡此均與 常情有違。
6、再者,依上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甲○○應知本案之正犯應至



少有3人以上(即「傑森史塔森」、「肉食仙女」、「湯姆 克魯斯」、「強尼」),是被告應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
7、被告甲○○雖一度供稱「傑森史塔森」係丙○○。惟查,丙○○於 原審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有何委託被告甲○○向他人收取物品之 情形,證稱:我的微信暱稱是「王陽明」,並沒有使用過「 傑森史塔森」,身邊的人亦無使用這樣的暱稱,我跟甲○○認 識好幾年,不認識乙○○,也沒有看過。我不會給甲○○手機, 沒用過「傑森史塔森」的暱稱,我的臉書叫「張杰」,我沒 有看過「臺中倉庫」的對話內容,也不認識群組的這些人, 我的微信裡面也沒有這些人等語(見原審原金訴7 號卷六第 158 至162 頁),與被告甲○○前開所辯不合,被告甲○○亦供 承無法提供上開手機是丙○○所交付,且無法提供「傑森史塔 森」即為丙○○或是經丙○○所介紹認識之相關資料以供調查, 則其空言所辯,自難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至於其辯護人 所稱,依同案被告乙○○於原審所證,丙○○之身形與「傑森史 塔森」很像,及依少連偵441號卷二第203頁之偵查報告有提 及,「傑森史塔森」即是丙○○一節。惟查,證人乙○○於原審 經指認丙○○是否係「傑森史塔森」時,僅證稱「身形很像」 ,惟並未證稱「傑森史塔森」即是丙○○。另少連偵441號卷 二第203頁之偵查報告,則仍是以被告甲○○於第三次警詢筆 錄所稱「傑森史塔森」即為丙○○為其基礎,且以「分析0000 000000使用之基地台發現夜間均會返回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附近,雖丙○○之戶籍地不在桃園市,然查其刑案紀錄 發現做案處所均在桃園市中壢區一帶,可研判丙○○確實都在 該區域活動,門號0000000000確實係由丙○○所持用。」惟查 ,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方韋峻,有台灣大哥大門號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少連偵441號卷二第204頁),且上開偵查 報告是以被告甲○○於第三次警詢筆錄所稱「傑森史塔森」即 為丙○○為其基礎,惟被告甲○○於之後則改稱並不確認「傑森 史塔森」即為丙○○,況上開偵查報告僅係以丙○○有在桃園市 中壢區一帶活動,而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則會於夜間返回 桃園市,進而認被告甲○○於第三次警詢筆錄所稱「傑森史塔 森」即為丙○○屬實,此項推論尚難認同,且該偵查報告最後 亦稱「現專案小組仍再追查暱稱『大寶』及『傑森史塔森』等人 真實身分」(少連偵441號卷二第206頁),即亦非完全採信 被告甲○○上開所述,則辯護人為被告甲○○上開所辯,亦難採 信。是被告甲○○受無任何信賴基礎、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 欲收取前開包裏,足認其應知所從事收取包裹應係在掩護不 法行為,被告甲○○主觀上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



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甲○○本案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馨茹、告訴人黃渤瀚、胡吳亭萱、被 害人王慧敏洪珮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少連偵441 號 卷一第518 至519 頁、32261 號偵卷第27至31、47至51頁、 30070 號偵卷第51至5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持用 手機通訊軟體與微信聯絡人之對話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搜字第1586號搜索票、被告丁○○108 年10月15日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黃渤瀚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局中壢分 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台新銀行存摺存 摺(帳號00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⑤遠東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⑥7-11交貨便顧客留存 聯(見少連偵字第441號卷一第449 至459 、520 至530 頁 )、被告丁○○至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 年9 月29日、統一甜心門市、被告丁○○所騎乘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0)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11貨態查詢系 統(代號:Z00000000000)、車號000-0000(車主被告丁○○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30093 號偵卷第29至37頁)、被 告丁○○手機內微信上手「富貴險中求」個人頁面截圖、被告 丁○○至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 年9 月22 日、統一瑞興門市、被告丁○○108 年9 月22日騎乘機車(MR G-9593)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 代號:Z00000000000)、告訴人洪珮軒之報案資料:①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統一發票證明聯及貨單編 號③譚仲軒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車號000- 0000 (車主陳苰邑)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30070 號偵卷第25 至37、47至49、57、77頁)、告訴人胡吳亭萱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慧敏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安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告訴人王慧敏玉山銀



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④7-11交貨便顧客留存聯 、被告丁○○108 年9 月22日騎乘機車(MRG-9593)之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丁○○至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①108 年9 月22日、統一葫蘆墩門市②108 年9月2 2日、瑞興門市(見32261 號卷第6 、33至41、45、53至59 、207 至209 、211 至218 頁)、告訴人胡吳亭萱提出之7- 11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見原金訴字卷二第203 頁)等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二)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丁○○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107年1月3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 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查本案先由同案被告戊○○及 被告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一、(一) 1至 3 、(二) 所示之方式,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如犯罪事實二(一) 至(四) 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詐取金 融帳戶資料後,同案被告戊○○、被告己○○、丁○○再分別依指 示,負責擔任收簿手收取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嗣再依指示 將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見該詐 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 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 己○○所屬之「精彩弟」、「傑森史塔森」、「大寶」詐欺集 團;被告丁○○所屬「富貴險中求」詐欺集團,均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再被告己○○、丁○○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 本案詐欺犯行,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型態具 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 告己○○、丁○○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2人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一)、1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一、(一) 、2、3,及一、(二) 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一) 部分,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二)至(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查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一)1至3部分,與戊○○、「精彩 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與乙○○、「精彩弟」、「傑森史塔森」、「大寶」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一) 至 (四) 部分,與「富貴險中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判斷:
1、查被告己○○於108年10月間某日,被告丁○○則於108 年9 月 間某日分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均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擔任 「取簿手」至便利超商領取向民眾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屬想像 競合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2、被告己○○、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如上述之分工,而被 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一) 1 至3 、(二)、被告丁○○就犯 罪事實二、(一) 至(四)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認被告 2 人就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競合之第1 次加重詐欺取財外之 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 其繼續行為,當已為首次詐欺取財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 ,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2人就首次詐欺取財犯 行以外,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 即已足。又各被害人遭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各別被害事實之先後,應以詐欺 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從而, 如犯罪事實一、(一) 、1 所示之告訴人翁嘉君陳稱其係在1 08年10月2 日,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貸款訊息, 應認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為被告己○○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丁○○則應以如犯罪



事實二、(一) 即附表二編號7 所示認定為其加入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僅分別與其首次即前開各次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且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己○○就如犯罪事實一、(一) 1 至3 、(二) (即附表二 編號1 至4)所示4 次分別詐取金融帳戶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與被告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有想像競合關係);被告丁○○就如犯罪事實二、(一) 至(四) (即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4 次分別詐取金融帳 戶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與被告丁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關係),被害人不同,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  
1、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丁○○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就渠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爰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2、被告甲○○係幫助犯,爰依幫助之例減輕其刑。  (六)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就被告己○○移送原審併辦之109 年度 偵字第99號,與原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2 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另檢察官就被告丁○○移送原審併辦之108 年度偵字第30093 號、109 年度偵字第4557號,與原起訴書 所載如附表二編號7 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此經檢 察官於併辦意旨書載述至明,則前開併辦事實原係法院所應 予審酌,自不生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併此指明。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甲○○、丁○○上開所為,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洗錢罪嫌,及被  告甲○○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一、關於被告3人是否涉犯洗錢罪嫌部分:      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固均有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於收取  後轉交上手之行為,然其目的係在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則領取包裹之行為,僅係獲取嗣後所屬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應論以  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該罪之幫助犯為已足;斯時,既尚  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其後,被告等人復未有持以或  使用該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是  以,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  犯罪所得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  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從而,若  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  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  源,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3人本案所為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或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之要件均有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因起  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二、關於被告甲○○是否係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及是否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經查,同案被告乙○○於調查筆錄中供稱:「(問:暱稱『阿 諾』在詐欺集團中角色為何?真實身分為何?)他是被拉到「 臺中倉庫」群組之人,暱稱「傑森史塔森」有要我把7個包 裏跟4台車交給他,我不清楚他的角色,不認識。」等語( 少連偵441號卷第245頁)。而被告甲○○確係於被查獲當日( 即108年10月15日)之16時19分,始經由「傑森史塔森」邀 請而加入微裡「臺中倉庫」群組,且其於加入後同時出現「 阿諾與群組裡的其他人都不是WECHAT朋友,請注意隱私安全 」,另其於加入後,再經「湯姆克魯斯」標示要求「加我跟 強尼」,有上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可參。顯見在此之前,被 告甲○○與上開人等均尚無往來,亦不認識。其次,被告甲○○ 於受「傑森史塔森」之託前去向「肉食仙女」(即同案被告 乙○○)收取包裏時,因先前被告己○○於領取前開包裹後即為 員警查獲,經己○○配合,員警於108 年10月15日19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 號前查獲前去向己○○收取包裹之同案 被告乙○○,嗣員警再透過乙○○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於同 日2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前查獲受託前來 向乙○○收取包裹之被告甲○○,即被告甲○○向乙○○所收取之包 裏,係在員警控制下之行為,且其係第一次取貨即被查獲, 並無證據足認其與同案被告乙○○、「傑森史塔森」、「湯姆 克魯斯」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已有正犯之行為分擔, 被告甲○○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應係構成幫 助犯。原審認被告甲○○與上開人等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尚有違誤,且因此二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唯其基本 事實均相同,故無須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而被告甲○○既非 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亦無加入「 傑森史塔森」等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亦未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公訴意旨認被 告甲○○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2、4、被告丁○○附表一 編號5、7、8部分(原判決主文關於丁○○部分有所誤載,惟 業已裁定更正),認其2人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己○○、 丁○○2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 表),被告己○○、丁○○均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而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擔任「收簿手」至便利超商 領取之內含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將之轉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其2人各自參與之期間、領 取包裹之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2、4 、5、7 、8所示各被 害人因遭詐欺而損失之財物,嗣被告己○○與告訴人翁嘉君調 解成立(見原審原金訴7 號卷三第499 至502 頁);兼衡被 告己○○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未婚,父母都已經去世,有爺爺奶奶需要照顧扶養,現 在工作是載菜跟火鍋店,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丁○○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兩個 小孩,一個八歲、一個三個月,沒有長輩需要照顧扶養,現 在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原金訴7 號字卷七第13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4、5、7、8所示之刑。
二、是否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意旨參照)。
2、查被告己○○、丁○○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審酌渠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 分工內容之地位及其參與之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 ,其等雖為圖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被告己 ○○、丁○○均無詐欺前科,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丁○○係 屬遊蕩、懶惰成習之人,經過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 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參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 物為金融帳戶等情節判斷,應尚未達到必須將其2人送刑前 強制工作3 年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此,認 為毋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己○○、 丁○○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檢察官聲請對被告2人諭知強制工 作處分,尚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分別係被告己○○、丁○○所有 之行動電話,且係被告己○○、丁○○分別用以與「精彩弟」、 「富貴險中求」等人聯繫用以本案收取包裹所用,核屬被告 己○○、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2人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之。
2、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李柏橙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等物,係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一、(二) 詐欺取財犯行 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再查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 1 至2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 罪所得各次均分別為300 元、350 元,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 供承在卷,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尚無犯罪所得;另被告丁○○ 就附表編號5、7、8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前於 警詢、偵訊時供承每次大約可取得100 至200 元、200 至30 0 元,爰以200 元估算為被告丁○○每次領取包裹之報酬,此 部分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於被告己○○、丁○○各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核原審關於被告己○○、丁○○2人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己○○、丁○○2人上訴意旨,均以渠



等於犯後自白犯行,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並諭 知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己○○於原審有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 害人翁嘉君達成調解,此部分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其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則未再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另被告丁○○亦未與附表一編號5、7、8所 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且渠2人為謀一己私利,自願 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除使被詐欺帳戶資料之被害人 深受其害外,並進而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上開帳戶用以詐騙 其餘被害人之款項,惡性非輕,自不宜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 。從而被告己○○、丁○○2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陸、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己○○附表一編號3、丁○○附表一編號6及被告  甲○○部分,亦認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被告己○○亦有與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林家  偉於109年9月8日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林家偉500  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03至204頁),亦據林家偉於本院陳明屬實(本院卷第29  7頁),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漏未審酌,致量刑稍欠妥適。  ㈡被告丁○○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9月3日有與被害人胡吳   亭萱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5000元予吳胡亭萱完畢,有本 院公務電詢查詢紀錄表及匯款單據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此為 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㈢被告甲○○應係構成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已 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亦 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未洽。被告己○○、丁○○2人 以渠等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就上開㈠、㈡所述 部分,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附表一編 號3、被告丁○○附表一編號6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而定其2 人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另被告甲○○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亦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己○○、丁○○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坦承,上  開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己○○有  與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林家偉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其損失  ,且於被查獲後有配合員警領取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帳戶  供警員扣案調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丁○○有與附表  一編號6之被害人胡吳亭萱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其損失,及  被告甲○○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要撫養父母親,經濟狀況普通  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原金訴字卷六第198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甲○○如附表一  編號4、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陳  佑華、丁○○2人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屬同  質性之犯罪,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  非久遠,其各次詐欺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7所示分別由己○○、丁○○  、甲○○所有或實際支配使用之行動電話,且係被告己○○  、丁○○、甲○○分別用以與「精彩弟」、「富貴險中求」  、「傑森史塔森」等人聯繫、用以收取本案包裹所用,核屬  被告己○○、丁○○、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3人各自所犯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之。
2、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李柏橙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等物,係被告己○○、甲○○如犯罪事實一、(二)  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3、再查,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350 元,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另被告陳  翰政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以20 0 元估算為其領取包裹之報酬,此部分原應諭知沒收,惟因  被告己○○、丁○○2人已分別與各該次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且已實際給付各該次之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2人各 該次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不再諭知沒收其2人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甲○○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領有犯  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1即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部分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本院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一、(一)、2即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院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一)、3即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一、 (二)、1即如 附表二編號4 部分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本院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本院上訴駁回) 同上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二、 (一)即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6 犯罪事實二、 (二)即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二、 (三)即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8 犯罪事實二、 (四)即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寄出帳戶之時間 寄出之帳戶 寄送之統一超商門市 取件時間 是否有贓款匯入(★註:此欄位部分並非起訴、法院審理範圍) 1 翁嘉君 108年10月2日17時26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保康門市」 108年10月6日凌晨1時4分許 1.鄭安舜於108年10月7日16時5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2萬5千元 2.李穆堯於108年10月7日15時38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1萬元 3.賴璟萱於108年10月7日16時18、31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共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 1.江俊磊於108年10月7日17時21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1萬8千元 2.江怡萱於108年10月7日17時15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1萬5千元 3.蔡家喬於108年10月7日16時45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6萬5千元 2 張依秀 108年10月5日16時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田門市」 108年10月7日20時26分許 顏欣語於 108 年 10 月 13 日20時51分及21時17分許,因遭詐騙而合計匯入5萬9974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阮氏草於 108 年 10 月 13 日23 時 25 分至翌(14)日 0 點 7分許,因遭詐騙而共匯入5萬9989元 3 林家偉 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 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四川一路1號「雅典門市」 108年10月7日20時54分許 1.陳柏均於108年10月9日18時49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4萬9983元 2.陳建佑於108年10月9日19時55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2萬 2123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無 4 李柏橙 108年10月8日中午12時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五權門市」 108年10月15日13時17分許 無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 謝明仁 108年10月15日前某日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雅亭門市」 108年10月15日13時59分許 無(己○○配合員警拿取)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 6 劉博淵 108年10月15日前某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新五廊門市」 108年10月15日14時59分許 無(己○○配合員警拿取) 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00 7 黃渤瀚 108年9月27日14時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甜心門市」 108年9月29日15時11分許 無 遠東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 8 胡吳亭萱 108年9月19日13時6分許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0號、「葫蘆墩門市」 108年09月22日15時56分許 1.尤姿尹於108年09月30日19時15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1萬500元。 2.余倉億於108年09月30日21時27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2萬9987元。 3.鄭筑芸於108年09月30日20時48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1萬5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高麗秋於108年10月01日上午11時8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8萬元。 9 王慧敏 108年09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瑞興門市」 108年09月22日15時44分許 1.顏淑真於108年10月01日中午12時許,因遭詐騙而匯入2萬5040元。 2.翁宜萍於108年10月01日中午12時50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1萬9985元。 3.陳惠文於108年10月01日上午10時34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3萬603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許吳英桃於108年09月30日上午11時24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1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無 10 洪珮軒 108年09月20日16時6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瑞興門市」 108年09月22日14時58分許 陳秀英於108年09月25日中午12時許,因遭詐騙而匯入18萬元。 11 劉景志 108年10月05日20時30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權貴門市」 108年10月07日20時12分許 1.許恩綺於108年10月09日18時31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3萬6123元。 2.彭淑祈於108年10月09日18時24分許,因遭詐騙而先後於同日19時37分匯入4萬9989元;同日19時52分匯入2萬9987元;同日20時2分許現金存款存入2萬9985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李柏橙金融帳戶金融卡3張 (自己○○處扣得,少連偵441號卷一113頁)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3、44、45(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5頁) 是 2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謝明仁金融帳戶金融卡2張 (自己○○處扣得,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6至57,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6至77頁) 否 3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劉博淵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 (自己○○處扣得,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0至53,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6頁) 否 4 手機一支 自戊○○處扣得(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3頁) 是 5 手機一支 自己○○處扣得(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5頁) 是 6 黑色VIVO手機一支 自丁○○處扣得(原審109年度保管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0,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3頁) 是
7 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27(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2頁) 是 8 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27(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2頁)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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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