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姆克魯斯:標示阿諾「加我跟強尼」
阿諾:收
19:39
大寶:仙女7包+4台
都給阿諾
肉食仙女:好。
(以上見少連偵441號卷一第47頁)
同案被告劉志聖於原審具結證稱:「7包4台」應該是7個包 裹4張卡片。我的微信帳號是「肉食仙女」,「臺中倉庫」 群組內我只對「大寶」、「傑森史塔森」這2個比較有印象 ,上開對話是「大寶」跟我的對話,我主要還是聽「大寶」 的等語(原審原金訴7號卷六第146、147頁)。是自前開微 信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袁偉恩知悉其要向「肉食仙女」即同 案被告劉志聖拿取之物品為「7 包4 台」,而受前開姓名、 年籍不詳之「傑森史塔森」之指示收取包裹,且被告袁偉恩 經「傑森史塔森」邀請加入「臺中倉庫」微信群組後,竟又 接連加「肉食仙女」(即被告劉志聖)、「湯姆‧克魯斯」 、「強尼」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為聯絡人(見少連偵44 1 號卷第306 至312 頁),而被告袁偉恩於對話中未曾詢問 過「7 包+4台」究為何意,亦即從未深入探詢及表達疑惑之 意,足見被告袁偉恩對於其依指示所收受之包裹內容物係供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用之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當知之甚詳。蓋一般人對於超商代收或網購產品等包裹,大 可自行前往領取,何以「傑森史塔森」交代被告袁偉恩代為 收取包裹,被告袁偉恩欲向同案被告劉志聖收取包裹前,甚 且需在微信群組接受指示,並加入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多數人為聯絡人,顯見應係為規避查緝,而以掩人耳目之方 式遂行不法使用之目的,被告袁偉恩為思慮健全之成年人, 其對於受託所從事之代為收取包裹,實際上係擔任向「收簿 手」收簿後之工作甚明。實則,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 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收費 亦屬實惠、制度嚴謹,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 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 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 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刻意委請專人領 取包裹、收取包裹、再層層轉交之必要,此種方式已明顯違 反交易常理。否則,被告袁偉恩既辯稱其僅係依「傑森史塔 森」指示代為向他人收取包裹,何以不直接由「傑森史塔森
」與他人聯繫,請被告袁偉恩直接前往約定地點即可?然被 告袁偉恩卻捨此不為,竟先以他人所交付之手機並使用微信 暱稱「阿諾」與其他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聯繫,又加入諸 多不認識之人為聯絡人,凡此均與常情有違。
6、再者,依上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袁偉恩應知本案之正犯應 至少有3人以上(即「傑森史塔森」、「肉食仙女」、「湯 姆克魯斯」、「強尼」),是被告應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7、被告袁偉恩雖一度供稱「傑森史塔森」係張雲杰。惟查,張 雲杰於原審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有何委託被告袁偉恩向他人收 取物品之情形,證稱:我的微信暱稱是「王陽明」,並沒有 使用過「傑森史塔森」,身邊的人亦無使用這樣的暱稱,我 跟袁偉恩認識好幾年,不認識劉志聖,也沒有看過。我不會 給袁偉恩手機,沒用過「傑森史塔森」的暱稱,我的臉書叫 「張杰」,我沒有看過「臺中倉庫」的對話內容,也不認識 群組的這些人,我的微信裡面也沒有這些人等語(見原審原 金訴7 號卷六第158 至162 頁),與被告袁偉恩前開所辯不 合,被告袁偉恩亦供承無法提供上開手機是張雲杰所交付, 且無法提供「傑森史塔森」即為張雲杰或是經張雲杰所介紹 認識之相關資料以供調查,則其空言所辯,自難為有利被告 袁偉恩之認定。至於其辯護人所稱,依同案被告劉志聖於原 審所證,張雲杰之身形與「傑森史塔森」很像,及依少連偵 441號卷二第203頁之偵查報告有提及,「傑森史塔森」即是 張雲杰一節。惟查,證人劉志聖於原審經指認張雲杰是否係 「傑森史塔森」時,僅證稱「身形很像」,惟並未證稱「傑 森史塔森」即是張雲杰。另少連偵441號卷二第203頁之偵查 報告,則仍是以被告袁偉恩於第三次警詢筆錄所稱「傑森史 塔森」即為張雲杰為其基礎,且以「分析0000000000使用之 基地台發現夜間均會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附近, 雖張雲杰之戶籍地不在桃園市,然查其刑案紀錄發現做案處 所均在桃園市中壢區一帶,可研判張雲杰確實都在該區域活 動,門號0000000000確實係由張雲杰所持用。」惟查,門號 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方韋峻,有台灣大哥大門號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少連偵441號卷二第204頁),且上開偵查報告是 以被告袁偉恩於第三次警詢筆錄所稱「傑森史塔森」即為張 雲杰為其基礎,惟被告袁偉恩於之後則改稱並不確認「傑森 史塔森」即為張雲杰,況上開偵查報告僅係以張雲杰有在桃 園市中壢區一帶活動,而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則會於夜間 返回桃園市,進而認被告袁偉恩於第三次警詢筆錄所稱「傑 森史塔森」即為張雲杰屬實,此項推論尚難認同,且該偵查
報告最後亦稱「現專案小組仍再追查暱稱『大寶』及『傑森史 塔森』等人真實身分」(少連偵441號卷二第206頁),即亦 非完全採信被告袁偉恩上開所述,則辯護人為被告袁偉恩上 開所辯,亦難採信。是被告袁偉恩受無任何信賴基礎、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欲收取前開包裏,足認其應知所從事收取 包裹應係在掩護不法行為,被告袁偉恩主觀上有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之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佑華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被告袁偉恩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佑華、袁偉恩本案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馨茹、告訴人黃渤瀚、胡吳亭萱、被 害人王慧敏、洪珮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少連偵441 號 卷一第518 至519 頁、32261 號偵卷第27至31、47至51頁、 30070 號偵卷第51至5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持用 手機通訊軟體與微信聯絡人之對話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搜字第1586號搜索票、被告甲○○108 年10月15日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黃渤瀚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局中壢分 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台新銀行存摺存 摺(帳號00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⑤遠東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⑥7-11交貨便顧客留存 聯(見少連偵字第441號卷一第449 至459 、520 至530 頁 )、被告甲○○至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 年9 月29日、統一甜心門市、被告甲○○所騎乘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0)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11貨態查詢系 統(代號:Z00000000000)、車號000-0000(車主被告甲○○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30093 號偵卷第29至37頁)、被 告甲○○手機內微信上手「富貴險中求」個人頁面截圖、被告 甲○○至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 年9 月22 日、統一瑞興門市、被告甲○○108 年9 月22日騎乘機車(MR G-9593)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 代號:Z00000000000)、告訴人洪珮軒之報案資料:①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統一發票證明聯及貨單編 號③譚仲軒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車號000- 0000 (車主陳苰邑)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30070 號偵卷第25
至37、47至49、57、77頁)、告訴人胡吳亭萱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慧敏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安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告訴人王慧敏玉山銀 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④7-11交貨便顧客留存聯 、被告甲○○108 年9 月22日騎乘機車(MRG-9593)之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甲○○至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①108 年9 月22日、統一葫蘆墩門市②108 年9月2 2日、瑞興門市(見32261 號卷第6 、33至41、45、53至59 、207 至209 、211 至218 頁)、告訴人胡吳亭萱提出之7- 11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見原金訴字卷二第203 頁)等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二)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甲○○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107年1月3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 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查本案先由同案被告鄭子賢 及被告陳佑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一、(一) 1至3 、(二) 所示之方式,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如犯罪事實二(一) 至(四) 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詐 取金融帳戶資料後,同案被告鄭子賢、被告陳佑華、甲○○再 分別依指示,負責擔任收簿手收取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嗣 再依指示將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 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 本案被告陳佑華所屬之「精彩弟」、「傑森史塔森」、「大 寶」詐欺集團;被告甲○○所屬「富貴險中求」詐欺集團,均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被告陳佑華、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之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 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被告陳佑華、甲○○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陳佑華就犯罪事實一、(一)、1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 佑華就犯罪事實一、(一) 、2、3,及一、(二) 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核被告袁偉恩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一) 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二)至(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查被告陳佑華就犯罪事實一、(一)1至3部分,與鄭子賢、「 精彩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佑華就犯罪事實一 、(二) 部分,與劉志聖、「精彩弟」、「傑森史塔森」、 「大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 (一) 至 (四) 部分,與「富貴險中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罪數之判斷:
1、查被告陳佑華於108年10月間某日,被告甲○○則於108 年9 月間某日分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均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擔 任「取簿手」至便利超商領取向民眾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屬想 像競合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2、被告陳佑華、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如上述之分工,而 被告陳佑華就犯罪事實一、(一) 1 至3 、(二)、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二、(一) 至(四)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認 被告2 人就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競合之第1 次加重詐欺取財 外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首次詐欺取財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 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2人就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以外,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 欺罪即已足。又各被害人遭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各別被害事實之先後,應以 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從 而,如犯罪事實一、(一) 、1 所示之告訴人翁嘉君陳稱其 係在108年10月2 日,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貸款 訊息,應認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為被告陳佑華加 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甲○○則應 以如犯罪事實二、(一) 即附表二編號7 所示認定為其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2人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僅分別與其首次即前開各次所示之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且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3、被告陳佑華就如犯罪事實一、(一) 1 至3 、(二) (即附表 二編號1 至4)所示4 次分別詐取金融帳戶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與被告陳佑華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有想像競合關係);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二、( 一) 至(四) (即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4 次分別詐取金 融帳戶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與被 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關係),被害人不 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減輕部分:
1、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陳佑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甲○○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就渠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爰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2、被告袁偉恩係幫助犯,爰依幫助之例減輕其刑。 (六)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就被告陳佑華移送原審併辦之109 年 度偵字第99號,與原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2 犯罪事實相
同,為事實上同一;另檢察官就被告甲○○移送原審併辦之10 8 年度偵字第30093 號、109 年度偵字第4557號,與原起訴 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7 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此經 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載述至明,則前開併辦事實原係法院所 應予審酌,自不生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併此指明。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佑華、袁偉恩、甲○○上開所為,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洗錢罪嫌,及被 告袁偉恩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一、關於被告3人是否涉犯洗錢罪嫌部分: 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固均有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於收取 後轉交上手之行為,然其目的係在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則領取包裹之行為,僅係獲取嗣後所屬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應論以 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該罪之幫助犯為已足;斯時,既尚 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其後,被告等人復未有持以或 使用該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是 以,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 犯罪所得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 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從而,若 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 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 源,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3人本案所為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或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之要件均有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因起 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二、關於被告袁偉恩是否係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及是否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經查,同案被告劉志聖於調查筆錄中供稱:「(問:暱稱『 阿諾』在詐欺集團中角色為何?真實身分為何?)他是被拉到 「臺中倉庫」群組之人,暱稱「傑森史塔森」有要我把7個 包裏跟4台車交給他,我不清楚他的角色,不認識。」等語 (少連偵441號卷第245頁)。而被告袁偉恩確係於被查獲當 日(即108年10月15日)之16時19分,始經由「傑森史塔森 」邀請而加入微裡「臺中倉庫」群組,且其於加入後同時出
現「阿諾與群組裡的其他人都不是WECHAT朋友,請注意隱私 安全」,另其於加入後,再經「湯姆克魯斯」標示要求「加 我跟強尼」,有上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可參。顯見在此之前 ,被告袁偉恩與上開人等均尚無往來,亦不認識。其次,被 告袁偉恩於受「傑森史塔森」之託前去向「肉食仙女」(即 同案被告劉志聖)收取包裏時,因先前被告陳佑華於領取前 開包裹後即為員警查獲,經陳佑華配合,員警於108 年10月 15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前查獲前去向陳佑 華收取包裹之同案被告劉志聖,嗣員警再透過劉志聖手機內 之微信對話紀錄,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前查獲受託前來向劉志聖收取包裹之被告袁偉恩,即 被告袁偉恩向劉志聖所收取之包裏,係在員警控制下之行為 ,且其係第一次取貨即被查獲,並無證據足認其與同案被告 劉志聖、「傑森史塔森」、「湯姆克魯斯」等人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及已有正犯之行為分擔,被告袁偉恩應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應係構成幫助犯。原審認被告袁偉 恩與上開人等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有違誤,且 因此二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故無須 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而被告袁偉恩既非係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亦無加入「傑森史塔森」等人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亦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袁偉恩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佑華附表一編號1、2、4、被告甲○○附表 一編號5、7、8部分(原判決主文關於甲○○部分有所誤載, 惟業已裁定更正),認其2人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陳佑 華、甲○○2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 紀錄表),被告陳佑華、甲○○均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 需,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擔任「收簿手」至便 利超商領取之內含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 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其2人各自參與之期 間、領取包裹之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2、4 、5、7 、8所 示各被害人因遭詐欺而損失之財物,嗣被告陳佑華與告訴人 翁嘉君調解成立(見原審原金訴7 號卷三第499 至502 頁) ;兼衡被告陳佑華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父母都已經去世,有爺爺奶奶需要照 顧扶養,現在工作是載菜跟火鍋店,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
婚,有兩個小孩,一個八歲、一個三個月,沒有長輩需要照 顧扶養,現在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 審原金訴7 號字卷七第13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2、4、5、7、8所示之刑。
二、是否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佑華、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審酌渠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 、分工內容之地位及其參與之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 鉅,其等雖為圖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被告 陳佑華、甲○○均無詐欺前科,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佑華、 甲○○係屬遊蕩、懶惰成習之人,經過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 已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參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 騙之財物為金融帳戶等情節判斷,應尚未達到必須將其2人 送刑前強制工作3 年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 此,認為毋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 陳佑華、甲○○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檢察官聲請對被告2人諭 知強制工作處分,尚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分別係被告陳佑華、甲○○所 有之行動電話,且係被告陳佑華、甲○○分別用以與「精彩弟 」、「富貴險中求」等人聯繫用以本案收取包裹所用,核屬 被告陳佑華、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2人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之。
2、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李柏橙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等物,係被告陳佑華如犯罪事實一、(二) 詐欺取財犯 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3、再查被告陳佑華就附表一編號 1 至2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 犯罪所得各次均分別為300 元、350 元,業據其於原審審理
時供承在卷,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尚無犯罪所得;另被告甲○ ○就附表編號5、7、8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前於 警詢、偵訊時供承每次大約可取得100 至200 元、200 至30 0 元,爰以200 元估算為被告甲○○每次領取包裹之報酬,此 部分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於被告陳佑華、甲○○各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核原審關於被告陳佑華、甲○○2人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佑華、甲○○2人上訴意旨,均 以渠等於犯後自白犯行,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 並諭知緩刑等語。惟查,被告陳佑華於原審有與附表一編號 1之被害人翁嘉君達成調解,此部分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其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則未再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 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另被告甲○○亦未與附表一編號5、7 、8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且渠2人為謀一己私利, 自願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除使被詐欺帳戶資料之被 害人深受其害外,並進而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上開帳戶用以 詐騙其餘被害人之款項,惡性非輕,自不宜從輕量刑及諭知 緩刑。從而被告陳佑華、甲○○2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陸、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陳佑華附表一編號3、甲○○附表一編號6及被告 袁偉恩部分,亦認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被告陳佑華亦有與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林家 偉於109年9月8日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林家偉500 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03至204頁),亦據林家偉於本院陳明屬實(本院卷第29 7頁),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漏未審酌,致量刑稍欠妥適。 ㈡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9月3日有與被害人胡吳 亭萱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5000元予吳胡亭萱完畢,有本 院公務電詢查詢紀錄表及匯款單據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此為 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㈢被告袁偉恩應係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未洽。被告陳佑華、甲○○ 2人以渠等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就上開㈠、㈡ 所述部分,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佑華附 表一編號3、被告甲○○附表一編號6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而 定其2人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另被告袁 偉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
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亦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陳佑華、甲○○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坦承,上 開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佑華有 與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林家偉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其損失 ,且於被查獲後有配合員警領取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帳戶 供警員扣案調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甲○○有與附表 一編號6之被害人胡吳亭萱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其損失,及 被告袁偉恩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要撫養父母親,經濟狀況普通 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原金訴字卷六第198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陳佑華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袁偉恩如附表一 編號4、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陳 佑華、甲○○2人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屬同 質性之犯罪,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 非久遠,其各次詐欺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7所示分別由陳佑華、甲○○ 、袁偉恩所有或實際支配使用之行動電話,且係被告陳佑華 、甲○○、袁偉恩分別用以與「精彩弟」、「富貴險中求」 、「傑森史塔森」等人聯繫、用以收取本案包裹所用,核屬 被告陳佑華、甲○○、袁偉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3人各自所犯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之。
2、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李柏橙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等物,係被告陳佑華、袁偉恩如犯罪事實一、(二) 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3、再查,被告陳佑華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350 元,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另被告陳 翰政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以20 0 元估算為其領取包裹之報酬,此部分原應諭知沒收,惟因 被告陳佑華、甲○○2人已分別與各該次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且已實際給付各該次之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2人各 該次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不再諭知沒收其2人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袁偉恩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領有犯 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1即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部分 陳佑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本院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一、(一)、2即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陳佑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院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一)、3即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陳佑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一、 (二)、1即如 附表二編號4 部分 陳佑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本院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本院上訴駁回) 同上 袁偉恩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二、 (一)即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6 犯罪事實二、 (二)即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二、 (三)即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8 犯罪事實二、 (四)即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寄出帳戶之時間 寄出之帳戶 寄送之統一超商門市 取件時間 是否有贓款匯入(★註:此欄位部分並非起訴、法院審理範圍) 1 翁嘉君 108年10月2日17時26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保康門市」 108年10月6日凌晨1時4分許 1.鄭安舜於108年10月7日16時5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2萬5千元 2.李穆堯於108年10月7日15時38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1萬元 3.賴璟萱於108年10月7日16時18、31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共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 1.江俊磊於108年10月7日17時21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1萬8千元 2.江怡萱於108年10月7日17時15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1萬5千元 3.蔡家喬於108年10月7日16時45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6萬5千元 2 張依秀 108年10月5日16時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田門市」 108年10月7日20時26分許 顏欣語於 108 年 10 月 13 日20時51分及21時17分許,因遭詐騙而合計匯入5萬9974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阮氏草於 108 年 10 月 13 日23 時 25 分至翌(14)日 0 點 7分許,因遭詐騙而共匯入5萬9989元 3 林家偉 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 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四川一路1號「雅典門市」 108年10月7日20時54分許 1.陳柏均於108年10月9日18時49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4萬9983元 2.陳建佑於108年10月9日19時55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2萬 2123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無 4 李柏橙 108年10月8日中午12時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五權門市」 108年10月15日13時17分許 無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 謝明仁 108年10月15日前某日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雅亭門市」 108年10月15日13時59分許 無(陳佑華配合員警拿取)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 6 劉博淵 108年10月15日前某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新五廊門市」 108年10月15日14時59分許 無(陳佑華配合員警拿取) 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00 7 黃渤瀚 108年9月27日14時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甜心門市」 108年9月29日15時11分許 無 遠東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 8 胡吳亭萱 108年9月19日13時6分許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0號、「葫蘆墩門市」 108年09月22日15時56分許 1.尤姿尹於108年09月30日19時15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1萬500元。 2.余倉億於108年09月30日21時27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2萬9987元。 3.鄭筑芸於108年09月30日20時48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1萬5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高麗秋於108年10月01日上午11時8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8萬元。 9 王慧敏 108年09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瑞興門市」 108年09月22日15時44分許 1.顏淑真於108年10月01日中午12時許,因遭詐騙而匯入2萬5040元。 2.翁宜萍於108年10月01日中午12時50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1萬9985元。 3.陳惠文於108年10月01日上午10時34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3萬603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許吳英桃於108年09月30日上午11時24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1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無 10 洪珮軒 108年09月20日16時6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瑞興門市」 108年09月22日14時58分許 陳秀英於108年09月25日中午12時許,因遭詐騙而匯入18萬元。 11 劉景志 108年10月05日20時30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權貴門市」 108年10月07日20時12分許 1.許恩綺於108年10月09日18時31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3萬6123元。 2.彭淑祈於108年10月09日18時24分許,因遭詐騙而先後於同日19時37分匯入4萬9989元;同日19時52分匯入2萬9987元;同日20時2分許現金存款存入2萬9985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李柏橙金融帳戶金融卡3張 (自陳佑華處扣得,少連偵441號卷一113頁)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3、44、45(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5頁) 是 2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謝明仁金融帳戶金融卡2張 (自陳佑華處扣得,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6至57,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6至77頁) 否 3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劉博淵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 (自陳佑華處扣得,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0至53,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6頁) 否 4 手機一支 自鄭子賢處扣得(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3頁) 是 5 手機一支 自陳佑華處扣得(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5頁) 是 6 黑色VIVO手機一支 自甲○○處扣得(原審109年度保管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0,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3頁) 是
7 袁偉恩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27(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2頁) 是 8 袁偉恩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27(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2頁)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