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設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郵局帳戶,而告訴人卓甚遭騙而 轉帳15萬元至該郵局帳戶時,犯罪即屬既遂,因當時被告高 尉、賴溢翔、李忠祐均尚未遭警查獲,且該郵局帳戶存摺仍 由被告高尉、賴溢翔支配,自不因被告高尉、賴溢翔、李忠 祐未參與後續將受騙款項從許庭峰郵局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遽認被告3 人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故原審判 決認被告3 人不成立「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罪,而均諭 知無罪,自有未合。被告高尉、賴溢翔主張原審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欄㈢部分,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但檢察官以被告3 人應就告訴人卓甚受騙部分(即「犯罪 事實」欄㈣所示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由,提起上 訴,則有理由,以及被告高尉、賴溢翔以原審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示部分之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亦有 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高尉、賴溢翔有罪部分,以及被告李忠祐、高尉、 賴溢翔被訴向卓甚詐欺取財而諭知無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李忠祐、高尉、賴溢翔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參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除造成被害人徐 秀梅、告訴人卓甚受有財產損失外,亦造成被害人許庭峰、 告訴人林志亙因金融機構帳戶遭騙,而無法使用金融機構帳 戶的困擾,更可能因其等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遭犯罪使 用,致需接受檢警機關調查的風險,致妨害金融機構帳戶的 管理與秩序,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3 人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期間非長,被害人許庭峰、告訴人林志亙並未因金融 機構帳戶遭騙,而受有實際的金錢損失,並斟酌被告3 人之 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犯罪手段、被告高尉、賴溢翔坦承「 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 」欄㈣的客觀事實,亦均未爭執,但迄今仍未與任何告訴 任或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以及被告3 人於原審審 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29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㈢被告高尉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共4 次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賴溢翔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共3 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且犯 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被 害人或告訴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同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或金融卡,經濟價值不高,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以及被告高尉、賴溢翔各次參與的情節、參與的犯 罪次數,以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況,爰定被告高尉、 賴溢翔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 項至第4 項所示,以免失之過 苛。
㈣沒收:
⒈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高尉所有,且供其與被 告賴溢翔及「曾文」聯絡之用,業據被告高尉供承在卷(見 107 年度偵字第34842 號偵查卷㈡第174 頁、原審卷第284 頁至第285 頁),堪認該扣案之手機1 支,為被告高尉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其所犯如「犯 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之手機1 支為被告賴溢翔所有,且供其 作為與被告高尉聯絡之用,亦經據被告賴溢翔於原審中陳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286 頁),而屬被告賴溢翔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其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㈡至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之存摺,乃被害人許庭峰 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間,因受騙而寄出予本案詐 欺集團的物品,而由被告高尉前往領取,屬被告高尉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高尉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金融卡,乃告 訴人林志亙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間,因受騙而寄 出予本案詐欺集團的物品,且由被告高尉前往領取,屬被告 高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 告高尉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現金,乃被告高尉於107 年12月 17日提領詐騙贓款後,轉交被告賴溢翔收受,而被告賴溢翔 尚未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前,即遭警方查獲乙節 ,業據被告高尉、賴溢翔於原審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 3 頁),則該贓款由被告賴溢翔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 ,仍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於被告賴溢翔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又上開贓款縱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被害人徐秀梅對於該贓款之權利或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得行使 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被害人徐秀梅並依法得向執行機關即 檢察官聲請發還(參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附此指明。
⒍因被告高尉與賴溢翔提領被害人徐秀梅遭詐騙而匯入之詐騙 贓款後,尚未轉交予上手前即遭警方查獲,已如前述,是以
,並無證據足證被告3 人業已取得酬勞,而無其他犯罪所得 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的問題。
⒎本案扣案之其餘物品,則無證據足認為被告3人所有或與渠 等之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強制工作部分: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 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 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 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 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 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 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尉、賴溢翔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之上述詐欺犯行,然被告高尉、賴溢翔係擔任提領贓款或包 裹之工作,尚屬聽令行事之次要角色,佐以被告高尉、賴溢 翔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不滿1 週,從而,本院審酌被告高尉 、賴溢翔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並斟酌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無對其等2 人 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
├──┼─────────────────────────┼────┤
│1 │手機APPLE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李忠祐 │
│ │0號)1支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
├──┼─────────────────────────┼────┤
│1 │遠東商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 張(林志│高尉 │
│ │亙) │ │
├──┼─────────────────────────┼────┤
│2 │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1張 │高尉 │
├──┼─────────────────────────┼────┤
│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1 張(林│高尉 │
│ │志亙) │ │
├──┼─────────────────────────┼────┤
│4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高尉 │
├──┼─────────────────────────┼────┤
│5 │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 張(林志│高尉 │
│ │亙) │ │
├──┼─────────────────────────┼────┤
│6 │玉山銀行存摺(花蓮分行、戶名:許庭峰、帳號00000000│高尉 │
│ │69581號)1本 │ │
├──┼─────────────────────────┼────┤
│7 │台新銀行存摺(七賢分行、戶名:許庭峰、帳號:202510│高尉 │
│ │00000000號)1本 │ │
├──┼─────────────────────────┼────┤
│8 │郵局存摺(茄萣郵局、戶名:許庭峰、帳號:0000000000│高尉 │
│ │2521號)1本 │ │
├──┼─────────────────────────┼────┤
│9 │手機APPLE IPHONE6(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高尉 │
│ │1支 │ │
├──┼─────────────────────────┼────┤
│10 │ATM交易明細(臺灣銀行3張、中華郵政3張、中國信託2張│高尉 │
│ │)8張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
├──┼─────────────────────────┼────┤
│1 │新台幣(仟元鈔)50張 │賴溢翔 │
├──┼─────────────────────────┼────┤
│2 │6W-7637號車牌2面 │賴溢翔 │
├──┼─────────────────────────┼────┤
│3 │手機APPLE 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賴溢翔 │
└──┴─────────────────────────┴────┘
附表四:【原審判決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李忠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高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9所示之物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李忠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高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9所示之物沒收。 │
│ │ │賴溢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李忠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高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
│ │ │賴溢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五:【本院判決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欄│高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㈠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6 至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高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㈡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1 、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賴溢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高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㈢ │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
│ │ │賴溢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4 │「犯罪事實」欄│李忠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㈣ │徒刑壹年肆月。 │
│ │ │高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
│ │ │賴溢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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