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432號
TCHM,99,上訴,2432,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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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內;(二)又因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告 知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內有被害人匯款進 來,於99年5月31日上午指示被告前去領款,被告即於同日 上午,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456號之「7-11便利商 店敦煌門市」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在同日 上午10時52分、10時54分、10時56分許,分別領2萬元、2萬 元、2萬元及8千元。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在敦化路之 公園內交付給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後離開現場,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照楊豐隆 之指示在前開(二)所示之時間,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 示之金融卡1張提領前開款項,然堅決否認有參與上開(一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前揭(一)所示之部分,伊 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經查:(一)被告於99年5月31 日為警查獲後即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迄同年 10月20日始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憑,則被告為警查獲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固有再對被害人楊厚薇偽稱其前所匯金額未收到, 公司已先墊款,致被害人楊厚薇再分別於99年6月10日、11 日及21日,匯款35萬元、20萬元及35萬元之金額至指定帳戶 之情事(此據證人楊厚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 第12886號卷二第25至27頁),然被告於上開時間,既已遭 羈押,且查無被告在前開羈押期間仍與楊豐隆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分為分擔之事證,自難認被告有何此部 分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二)被告固坦承伊有於99年5月 31日上午10時52分、10時54分、10時56分許,持扣案如附表 編號十二所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陳琬琪」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該帳戶內之 款項2萬元、2萬元、2萬元及8000元等情。惟上開「陳琬琪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係遭冒名開戶,已據證人陳琬 琪於偵查中結證為真(見99年度偵字第12886號卷二第25頁 ),且前開「陳琬琪」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99年5 月31日上午10時48分許雖有6萬8000元存入之紀錄,有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紙在卷 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866號卷二第93頁),惟經檢察官 於偵查中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該筆6萬8000元匯款人資料 結果,經該銀行雙和分行函覆該筆存款係客戶至該分行以現 金存入,查無匯款人資料,有該分行99年7月20日(99)兆銀 雙和字第003 2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2頁)。



是既查無上開將6萬8000元存入前揭「陳琬琪」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人,亦無法查知該筆款項存入之原因,是 否確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實無從得知,則此部分尚難僅單 憑被告之供述,即率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三)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公 訴人指述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 ;惟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與前 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以下編號一至十一為併予諭知沒收之物)
一、扣案之偽造「楊承陶」國民身分證原本1張。二、扣案之偽造「曹昌堯」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三、扣案之偽造「曹昌堯」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張。四、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戶名「曹昌堯」、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
五、扣案之偽造「曹昌堯」印章1枚。
六、扣案之偽造「江盛財」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七、扣案之偽造「江盛財」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張八、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戶名「江盛財」、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
九、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帳戶之「江盛財」金融卡1張。十、扣案之偽造「江盛財」印章1枚。
十一、未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99年5月31日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偽 造之「曹昌堯」印文參枚。
(以下編號十二、十三為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十二、扣案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陳琬琪」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金融卡1張。
十三、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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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