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更(二)字,104年度,3號
TPHV,104,重勞上更(二),3,2015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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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15、219、221、223 頁),其內張國隆均未 批示核准申請或付款等字樣,且其亦未依第一銀行制 頒「營業單位受理外匯案件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之 內容,在出口押匯工作單上檢印(蓋腰形章及私章) 表示准予付款(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本院更一審卷 ㈡第8、18、39、41、43、47、57、65、69、73 頁) ,或在出口押匯紀錄卡上匯票金額前檢印後送國外部 出口科或代辦單位審查付款表示准予押匯(見本院卷 ㈡第105頁、卷㈠第156、162、206、207、208、 210 、215、219、221、223頁),該等申請案為究否為張 國隆批准付款,非無疑問。況縱認該等申請案確係張 國隆所核准,因前開案件之押匯金額均在美金5 萬元 以下,而一銀中山北路分行之經理林登山前於67年9 月14日出具「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見本 院勞上字卷㈢第126 頁),授權副理得對不符信用狀 條款之出口單據在美金5 萬元以下審核後准予付款, 此為未經本人即第一銀行同意之複委任,張國隆依林 登山之授權批准前開申請案,縱有疏失,亦應視為林 登山個人之行為(參見民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故 應責由林登山,而非張國隆對第一銀行負責,第一銀 行執此主張張國隆批准前開申請案具有疏失,非有理 由。
⑵第一銀行復稱:前述編號、、、之申請案縱 認係林登山所批准,因張國隆未就重大瑕疵簽註意見 ,亦於履行輔助經理之職務時具有疏失云云,然細觀 該等申請案之出口押匯紀錄卡(見本院卷㈠第 215、 219、221、223 頁),基層經辦人員業已列載該等申 請案之瑕疵內容呈送各級主管批核,張國隆如無不同 意見,實無重複批註以供經理參考之必要,自無從以 張國隆核閱該等申請案之資料時未在出口押匯紀錄卡 上加註意見,認定其有虧職守,第一銀行如是主張, 亦屬無理。
③附表一編號⒉、⒊、⒋、⒌、⒍、⒏、⒑、⒔、⒕、⒘ 、、、、、、、、、部分: ⑴就前述編號⒉、⒊之申請案(申請人均為台運公司) ,押匯日期均為67年12月5 日,且編號⒉申請案之出 口押匯紀錄卡上所載「去電說明①未接買方簽名;② 海運改空運」等文字之字跡,與張國隆所書寫開狀銀 行電詢等文字之筆跡,明顯不同;又證人即自67年2 、3月起至68年2月中承辦一銀中山北路分行出口押匯



初審工作之束耀先於68年 2月26日在調查局稱:「經 理林登山當天(12月28日)當眾宣佈台運公司雖然已 被拒付,但該公司願意解決,要我們先看件再交給襄 理複審」、「……副理不敢決定,打電話給經理來行 來裁決准予押匯……」(見原審卷㈡第17頁及第19頁 調查筆錄)、束耀先在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台 運之29233 號信用狀你承辦時是否副理曾打電話請經 理來裁決?)是的,當天經理及襄理均休假。但經理 來了以後在紀錄卡旁邊註明『去電說明』及『海運改 為空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24 頁訊問筆錄) ;另證人即於67年間擔任一銀中山北路分行助理員職 務之林紘正在調查局供稱:「(問:……台運公司欠 缺檢驗書及裝船通知係由瑕疵,…貴行仍予承做…? )……因經理及襄理均休假,乃向副理請示,副理張 國隆不敢作主,但當天經理林登山即在休假期間…… 請休假中之林經理指示我們准予承做」(見原審卷㈡ 第21頁調查筆錄),足認編號⒉押匯申請案之出口押 匯紀錄卡上所載「未按買方簽名」及「海運改空運」 等文字,為當時擔任一銀中山北路分行之經理林登山 所寫,且該押匯案之款項核撥亦非張國隆所指示,則 該日同為台運公司且在出口押匯紀錄卡已記載欠缺單 據之編號⒊押匯案件,亦應非由張國隆批准且同意付 款,其自無第一銀行所指就該等申請案有逾越授權權 限簽核之疏失。
⑵就前述編號⒋、⒌、⒍、⒏、⒑、⒔、⒕、⒘、之 申請案,張國隆均未在出口押匯紀錄卡上批示核准申 請或付款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59、160、161、163 、165、168、169、172、211 頁),亦未依第一銀行 制頒「營業單位受理外匯案件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 之內容,在出口押匯工作單上檢印(蓋腰形章及私章 )表示准予付款(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本院更一審 卷㈡第12、14、16、20、24、30、32、37、49頁), 或在出口押匯紀錄卡上匯票金額前檢印後送國外部出 口科或代辦單位審查付款(見本院卷㈠第159、160、 161、163、165、168、169、172、211 頁),是依第 一銀行所舉事證,要難遽認該等押匯申請案確係張國 隆所批准付款。第一銀行雖提出張國隆製作之說明書 ,為作為張國隆已承認編號⒋、⒌、⒍、⒏等件申請 案確係由其批准之證據(見本院卷㈠99頁),惟張國 隆在前開說明書中,係記載編號⒋、⒌、⒍、⒏等申



請案其有批示,此核與該等申請案之押匯紀錄卡上均 有張國隆批示之「cable 查詢」等文字相符(見本院 卷㈠第159、160、161、163頁),但該等批示之文意 究與批准申請或放款有別,亦無法據此認定該等申請 案確係由張國隆所批准付款,難認張國隆有逾越權限 簽核之違失情節。第一銀行雖稱張國隆就前開押匯申 請案另有「未經經理簽核」之疏失,然張國隆既未批 准該等申請案,依第一銀行之作業規定,該等申請案 即應層轉經理批示准駁與否,然該行竟在林登山為准 駁之具體指示前逕予付款,究係公文流程之何一環節 出現疏失,實有未明,自未能就此歸咎於張國隆。 ⑶前述編號、、、、、、、之押匯申 請案,押匯金額均在美金5 萬元以上,押匯日期均在 67年9 月14日以後,且在該等案件之出口押匯紀錄卡 最後簽名審核者均為經理林登山(見本院卷㈠第 212 、213、214、216、217、218、220、222 頁),則依 當時適用於一銀中山北路分行,由林登山自行訂頒之 「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可推知該等申請 案應係由林登山自行批准,第一銀行空言主張該等案 件係張國隆批准,林登山在出口押匯紀錄卡上之簽名 僅為備查性質云云,委無足取,堪信張國隆並無逾越 權限簽核之疏失。
④附表二編號⒈至⒗部分:
⑴編號⒕之押匯申請案因欠缺裝船通知,經辦人束耀先 遂在出口押匯紀錄卡上擬具「擬先撥入其他應付款, 待付款通知到時,始撥給客戶」之意見,張國隆則在 其上批示「先付後cable(電報)刪改、注意opening bank入帳情況,否則過遲應計收利息(參照L/C Reim bursement條款Mail Transfer」等字,此觀該申請案 之出口押匯紀錄卡即明(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74頁) ,張國隆主張該等批示係表示應先撥入銀行「其他應 付款」帳戶,俟開證銀行同意後才撥款給出口商,並 非應先付款給出口商,且其指示後電報刪改,其意為 嗣後打電報至開狀銀行要求刪改單據與信用狀不符事 項,倘開狀銀行拒絕,中山北路分行即拒絕撥款給出 口商。且因押匯銀行在收到開狀銀行之付款通知時就 撥款給出口商,但一般劃帳銀行之入帳通知書較會耽 誤時日,如將來押匯銀行進帳較遲超過合理時日時, 應向客戶計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2 頁),與 出口押匯業務之慣例無違,由張國隆所批示之內容,



難謂其已批准撥款予押匯申請人,即難認定其有越權 簽核之疏失。
⑵至於附表二其餘15筆押匯案件,第一銀行自承無法提 供相關出口押匯紀錄卡(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1頁筆 錄背面),其空言主張該等申請案均為張國隆批准押 匯,要乏憑據,尤難斷言張國隆具有越權簽核之違失 情節。
⑤附表三部分:
第一銀行雖主張針對該17筆押匯申請案,張國隆明知無 出口之事實,竟與廠商合意以出口押匯方式,幫廠商取 得融資款項撥入台運公司支票帳戶內應急,67年11、12 月間再以退件方式收回新臺幣,違反其及中央銀行外匯 管制規定云云,然第一銀行並未舉證證明張國隆確與押 匯申請廠商非法勾串,以前開方式自第一銀行取得融通 資金之事實,其所言已非可信。況針對該等押匯申請案 ,第一銀行並未提出編號⒑、⒒之出口押匯紀錄卡(見 本院更一審卷㈡第92-93 頁),無從認定該等押匯申請 係由張國隆批准,其餘15筆申請案中,編號⒈至⒋、⒎ 至⒐、⒓、⒕至⒘等12筆之最後批核人均為林登山(見 本院更一審卷㈡第76、78、80、81、87、89、90、94、 98、100、102、104 頁出口押匯紀錄卡),顯見該等申 請案非由張國隆批准,尤難執此認定張國隆確與押匯申 請廠商有勾串之情。至編號⒌、⒍、申請案之最後批 核人雖為張國隆(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83、85、96頁) ,然該等申請案為何未依第一銀行之簽核流程送請林登 山批核,實有未明,自不得以張國隆曾依職權核閱該等 申請案並在押匯工作紀錄卡上用印,遽謂該等案件即為 其所批准。更有甚者,縱認該等申請案確係張國隆所批 准,因該等押匯申請案之金額均在林登山擅自授權張國 隆批核之美金5 萬元以下,縱張國隆不當批准該等申請 案,亦應由未經第一銀行授權為複委任之林登山負責, 如前述,第一銀行亦不得執此主張張國隆執行職務有違 失情節。
⒋按第一銀行63年間修正之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規定對於員 工之懲戒處分包括申誡、罰薪、記過、降薪、免職等項( 見原審卷㈠第99頁背面),然該規則內並未針對員工具何 種事由應予記過處分設有規範,僅於第94條規定應予懲戒 之各種情事,其中第1、7款應予懲戒之事由分別為「違反 本行各種章則或命令者」、「受有刑事處分者」(見原審 卷㈠第100頁),另於第101條規定「記大過三次者免職」



(見原審卷㈠第101頁)。第一銀行主張其已於64年1月31 日第10屆第6 次董事會常會通過人事管理規則之修正,將 第101條第1項修正為:「同一考績年度內,功過相抵後, ……達記大過二次者免職」;並廢止一銀懲戒辦法第5 條 「記大過3次者免職」之規定。嗣一銀總行企劃室以64年2 月6 日第1873號函示:「主旨:函布修訂本行人事管理規 則第56條第7款、第100條第1項、第101條,並廢止員工懲 戒實施辦法第5 條,請查照。說明:一、本案由人事室提 行務合理化委員會審議並經第10屆第 6次董事會常會決議 通過,自發布日起施行。二、檢附修訂條文對照表乙件」 ,業據提出前述董事會常會紀錄、函稿及條文對照表為證 (見本院勞上字卷㈠第102-111 頁),堪可信實。從而, 自64年2月6日起第一銀行之員工遭記大過二次者,第一銀 行得依修正後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1 條規定對之為免職處 分。第一銀行主張其得依人事管理規則第94條第1、7款、 第101 條規定對張國隆為系爭免職處分,乃以張國隆處理 附表一至三之押匯申請案有疏失為據,此觀系爭免職處分 記載:「受文者:總行企劃室停職中級專員張國隆中山北 路分行押匯弊案,台端違規失職,情節重大,奉行政院核 定,應予記大過二次免職」等語即明(見原審調字卷第13 頁),然張國隆並無第一銀行所指疏失,前已詳論,且張 國隆因前述押匯案件所涉刑案,亦已獲無罪確定判決在案 ,足證張國隆並無人事管理規則第94條第1、7款應予懲戒 之情事,第一銀行於68年間先後對其為記大過2 次之懲戒 處分及系爭免職處分,違反前述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甚明 ,不生因免職而終止兩造間勞務契約之效力。又第一銀行 人事管理規則第129 條係規定:「員工犯有第66條、第96 條、第101條、第106條所規定之免職處分及第94條各款情 事之一而情節重大者,應予免職」(見原審卷㈠第105 頁 ),張國隆既無該規則第94條各款情事,復不應受第 101 條之免職處分,且無第66條曠職行為、第106 條拒絕調職 之情(見原審卷㈠第97、102 頁),第一銀行另主張其得 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亦非有理。 ⒌第一銀行復辯稱系爭免職處分為行政處分,無明顯重大之 瑕疵,在被正式廢棄前仍為有效;且其對張國隆所為停職 或免職之處分,均非以張國隆受刑事羈押或刑事判決有罪 為理由,故張國隆就系爭刑案雖獲無罪確定判決,對於系 爭免職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云云,惟如前所述,兩造均同 認其等間之勞動契約應受私法規範,則第一銀行本於該私 法契約對張國隆所為之系爭免職處分,非屬公法上之行政



處分甚明;又系爭免職處分之效力固與系爭刑案之判決結 果無必然關連,然本院係以前述理由認定系爭免職處分之 作成,違反第一銀行制定之工作規則而屬無效,非因張國 隆在系爭刑案獲無罪確定判決而推翻系爭免職處分之效力 ,第一銀行以前詞置辯卸責,均無足取。
七、第一銀行並未於68年3 月20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前已詳論,張國隆主張斯時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即非無 憑。然張國隆係生於21年1 月19日(參見系爭刑案更審判 決書當事人年籍欄之記載,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依68年 間適用之第一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第122條第1項第3款 、第2 項規定,一級分行之副理強制退休年齡為55歲,但如 其身心強健,仍堪任職,經董事長特准者,得延長一至五年 (見原審卷㈠第90頁背面、第104 頁),可知分行副理之強 制退休年齡至遲可到60歲,而張國隆於81年1 月19日即年滿 60歲,斯時第一銀行仍未民營化,且銀行業亦尚未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故關於張國隆退休之規定,仍應適用前述第 一銀行之人事管理規則。準此,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雖未經第 一銀行於68年3月20日合法終止,仍應延續至81年1月19日張 國隆年滿60歲應強制退休時即告終止,是張國隆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於68年3月20日至81年1月19日期間存在,為 有理由;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81年1 月20日迄今 仍然存在,則非有理。
八、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68年3月20日至81年1月19日期間存在, 已如前述,張國隆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第一銀行 給付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薪資。又第一銀行發布系爭免 職處分時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25條第2項、第127 條分別規定 :「因案停職之員工,於查明無過失或判決無罪時,應予復 職」、「員工在停職其內停發一切薪津。但屬於第125條第2 項者,應於復職時補發」(見原審卷㈠第104頁背面、第105 頁),顯然因案停職之員工於判決無罪復職時,得請求補發 停職期間薪資。而依系爭免職處分記載「受文者:總行企劃 室停職中級專員張國隆……」等字,可知張國隆在遭免職前 已先經第一銀行為停職處分,則依前述人事管理規則,張國 隆須俟系爭刑案獲判無罪確定,由第一銀行予以復職後始能 請求補發停職期間薪資。經查:
張國隆主張第一銀行在其停職期間應補發之薪資計算標準如 附表四編號⒈至⒒所示,惟第一銀行辯稱張國隆遭免職時為 中級專員支領第11職等之薪資,該職等之薪資計分為第1 級 至15級,張國隆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支領中級專員之最高薪資 等級(即11職等15級),應以11職等第1 級至15級之平均薪



資,作為補發薪資之標準等語(見本院勞上字卷㈣第47頁) ,堪稱合理,應可採取,張國隆主張應以11職等最高薪資等 級計算,則屬無憑。而第一銀行主張第11職等第1 級至15級 之平均薪資如附表五B欄所示(見本院卷㈢第46頁),為張 國隆所不爭執,以該標準計算,張國隆在68年3 月20日至81 年1月19日期間得請求補發之薪資計為5,706,056元(計算式 詳見附表五E欄)。但張國隆在前開期間另在訴外人冠貿百 貨有限公司任職,領有薪資830,82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六 ),有張國隆之勞保投保資料表足憑(見本院勞上字卷㈠第 127 頁),則扣除張國隆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後,第一銀行 尚應補發張國隆薪資4,875,236 元(5,706,056-830,820= 4,875,236)。
㈡第一銀行雖稱張國隆前述僱傭報酬給付請求權之行使,業已 罹於5 年之時效期間,其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惟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 條所明定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 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查張國隆應於96年8 月24日 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回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第一銀行予以復職後始能請求第 一銀行補發停職期間薪資,如前述,是其請求第一銀行補發 薪資之請求權是日方能起算。張國隆於97年6 月20日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見原審調字卷第3 頁起訴狀上原 審收文戳),未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第一銀 行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可取。
㈢第一銀行另辯稱:張國隆因系爭刑案遭羈押4 年餘,且該案 審理期間長達30年,該期間內張國隆均未向其提供勞務,此 一情事變更情形非其能預見,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應給付之薪資云云 ,然第一銀行業於人事管理規則中就因案停職人員之薪資補 發問題設有規範,且該等規範構成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均如前述,顯見前開問題非兩造成立契約時所未能預見, 自與前開法條之要件不符,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第一 銀行如是抗辯,不足以採。又張國隆先位訴請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第一銀行補發薪資4,875, 236元,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
九、綜上所述,張國隆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98年



3月20日至81年1月19日期間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請求第一銀行給付薪資4,031,5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7年7月2日(見原審調字卷第74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張國隆558,602元(4,031,586-3, 472,984=558,602)本息請求與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不應准 許部分,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81年1 月19日後仍存在, 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之㈠、㈡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第 一銀行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第一 銀行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張國隆於二 審追加請求給付薪資843,650 元(4,875,236-4,031,586= 843,650 ),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亦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 請求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於茲不贅。
十、據上論結,本件張國隆之上訴為有理由,第一銀行之上訴及 張國隆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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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